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602-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