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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仁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仁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仁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仁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梁仁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編 號2宣告刑欄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11/07/13」。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 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聲-803-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 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 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聲-795-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 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池秀華於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古碧珠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 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 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8-20241011-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陽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陽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陽發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 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 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15日。詎受刑人於 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經本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1年4 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且本件聲請 係於113年10月4日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確定(11 3年6月27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30日苗檢熙庚113執聲561字第113002589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 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將新竹縣竹東鎮五豐三路沙坑步道附近土地上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並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4 年12月15日。復於緩刑前即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因故 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 決判處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乙節,有 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MLDM-113-撤緩-53-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668、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 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 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已丟棄等語(見偵 卷第13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號6樓住處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2日14時20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不諱,其 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4-202410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所附資 料(本院金訴卷第63-8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8、10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 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 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 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 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 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③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 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 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 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 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 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 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黃泳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 育訓練學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予黃泳瑋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2次取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 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 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 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於104年3月24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 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聯繫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其於113年6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67頁),並有被告撥打 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在卷可佐,爰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06頁),並未扣案,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 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4萬元、30萬元並交付予黃泳 瑋後,其與黃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 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內容 趙紹凱願給付林佩萾新臺幣(下同)84萬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36萬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林佩萾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佩萾;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趙紹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CHO」)明知黃泳瑋(LINE 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 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 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Yuuu」在交友軟體「拍拖」以假交友尋找行騙對 象,並指定行騙對象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互加好友及 取得聯繫以購賣泰達幣,再由「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透過 黃泳瑋指派之趙紹凱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黃泳瑋指示至指 定地點向行騙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黃 泳瑋,趙紹凱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以「Yuuu 」向林佩萾佯稱:可向「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佩萾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上,將現金54萬元交付與趙紹凱;又於113年4月26日14時20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外,在趙紹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趙紹 凱,趙紹凱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黃泳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佩萾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仍依黃泳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佩萾相約在車內,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並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依據「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指示提供自己與父親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但從未將上開自拍照及手機門號提供予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與「Yuuu」LINE聊天紀錄1份、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2張及車內交易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車內交付上開款之事實。 ㈣ 1、被告使用之手機與「黃維晟-物理治療師」之通聯紀錄3張及截圖紀錄3張 2、查獲照片8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黃維晟-物理治療師」曾傳送告訴人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自拍照及手機門號)給被告,而得以證明被告及黃泳瑋與「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均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黃泳瑋(LINE暱稱「黃維晟-物理治療師, 另案偵辦中」與LINE暱稱「Yuuu」、「自媒體教育訓練學院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本 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13-基金簡-141-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陳憲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之前案紀錄 暨科刑執行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與本案之種類有類似,且被告一再犯案之再犯率極高,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 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憲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 ,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之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財物被竊之精神 壓力擔心程度,本件若非被害人機警當場反應,否則其後果 不堪設想,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高中職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 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 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 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 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 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 ,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 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 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 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 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 、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 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 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 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 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 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 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 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 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 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 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 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 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 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被 竊受害人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 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且改過決心不可掛 在嘴上、計劃在牆上、行動在紙上,造成向下墮落,宜用自 己的智慧鋒利刀,時時雕琢自己的靈魂,向上提昇,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孫詩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攤位前 ,趁孫詩喬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攤位之收銀盒,竊取零 錢2袋(內有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予孫詩喬)得手。旋遭孫 詩喬發現,上前抓住陳憲志,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憲志警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孫詩喬警詢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贓物領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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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M-113-基簡-11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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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667號、第5747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 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陳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8號、第466號、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為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張 廖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 即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池1個及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徒手竊取店長 樊永平所管理貨架上之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及蘇格蘭威士 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店 長楊富盛所管理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廖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張景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1個、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70-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986-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鋒 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崇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 勃憲)、「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 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 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伯 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 坑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 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輾轉交給「吳崇偉」;再於112年5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 國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 訴人邱麗君,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帛鋒,再由 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 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3頁)。觀 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 詐騙,致邱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交付180萬元 由被告予被告林帛鋒,再由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續 依詐騙集團指示轉交「吳崇偉」,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 ,所領取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邱麗君於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為同一犯罪事實。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7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經同院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 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並 提起上訴且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9918字第1139004902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9

KLDM-113-金訴-11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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