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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 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 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 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 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 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 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1690公克(含1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8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 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079-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故仍有差額,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0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0年10月17日上午9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8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 0號及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惟聲 請人因故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其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第129至131頁),並據本院職權向 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本院 卷二第23至35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33萬240元,參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1 1萬5,576元,尚須再清償21萬4,665元(其中1元差額部分詳 附表之備註之說明),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及同意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 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即更生方案)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4,712元 58.23% 192,294元 66,387元 125,907元 100,000元(備註1)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494元 5.43% 17,920元 5,538元 12,382元 12,38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720元 6.76% 22,317元 6,894元 15,423元 15,42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720元 9.87% 32,600元 10,066元 22,534元 22,534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52元 5.68% 18,770元 9,076元 9,694元 10,598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098元 5.39% 17,799元 7,764元 10,035元 10,03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190元 8.64% 28,541元 9,851元 18,690元 18,690元 備註: 1.台新銀行同意以1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2.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因已四捨五入,計算後A欄合計為330,241元,與原不免責裁定係認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30,240元有1元之誤差。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免-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吳富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胡翊軒 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 113年6月15日 80,000元 SD3485013 空白

2024-12-25

TYDV-113-除-394-202412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育廷 被 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 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 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僅後保桿擦傷,只要烤 漆即可,根本無需板金,原審未查逕予判決板金工資,誠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小上-147-20241224-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心怡 視同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桃園市龍潭 區建國段(下稱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 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 18-22、518-23地號土地(下合稱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外通行必須經過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財署)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 土地),惟遭抗告人故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圍阻,妨 礙相對人之通行,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審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國財署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 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分別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上之妨礙相對人通行之障礙物移 除,並應容忍相對人通行該等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 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抗告人、國財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國財 署,應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並非518-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 518-1等地號土地無管理及處分權限,亦未經達官院社區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授予訴訟權限,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㈡相對人所稱社區土地,其 中建國段518-1至518-7地號土地均緊鄰「桃園市龍潭區民生 路141巷57弄」之既成道路(下稱57弄道路),非屬袋地, 雖該等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些許地勢落差,然此係源於相對 人在房屋後方填土造景所致,相對人拆除圍牆、挖除土方或 鋪設斜坡後,即可暢行無阻;另518-1等地號土地與建國段5 18-8地號土地(下稱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建國段518地 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道路相鄰,其間毫無阻 隔,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道路,依民法第 789條第1、2項規定,518-1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亦僅得藉 由518-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通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 必要。㈢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自相對人 社區建商劉守禮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初,即對劉守禮提起民事 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並經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認定「達官院農舍可以變更出入口位置之方式讓住戶由他 處另行出入」,命劉守禮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禁止通行使用。現相對人又要求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更屬權利濫用。本件並不存在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原審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 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社區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而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要件 ,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 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具狀人欄則僅蓋有代理人尹良律師、陳建豪律師 之印文,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由代理人聲請,而其 後附委任狀委任人欄雖亦記載「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人鍾瑞雲」,然其下方所蓋委任人印文卻為「達官院 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原審卷第2至7頁),則本 件聲請人究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達官院社 區管理負責人」?顯有不明瞭之處,而此涉及原審裁定效力 之主觀範圍,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審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陳 述之闡明義務,或命聲請人補正「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蓋有「達官院社 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委任狀,以補正其程序上之欠缺,然 原審疏未查明,逕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聲請人, 准許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五、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之518-1等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向來皆經由相鄰之系爭土地、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 公路,因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後, 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阻礙社區住戶通 行,對社區住戶損害甚鉅,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固據其提出達官院社區內及周圍現場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等為證。惟抗告人爭執518-1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 曾同意系爭土地供518-1等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 所提出上開相對位置圖以觀(原審卷第8頁),建國段518-2 至518-7等地號土地均與57弄道路相鄰,則該等土地是否確 係袋地,尚非無疑;又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518- 1等地號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 亦與57弄道路緊鄰,有上開相對位置圖可佐,則518-8地號 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518-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即518-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4地號土地。相對 人雖稱518-2至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間有高達70至170 公分之地勢落差,無法供人車通行等語,惟此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518-2 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相鄰之57弄道路通行,攸 關相對人是否得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 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就上開情形 予以調查釐清,即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2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就 近調查並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林蓓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2,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訴-409-20241224-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鍾瑞雲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吳嘉友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 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 )准許後,抗告人以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達官院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聲請裁定更正為「 達官院管理負責人」,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假處分裁 定內容與法院之原來意思相符,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然因相對人陳心怡已對於假處分裁定提起合 法之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假處分事件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抗告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4

TYDV-113-簡抗-47-202412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柏宇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聲-2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如附表所示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3萬6,988元在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 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 13年4月25日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 第41、4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企銀)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煥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潁公司),最後由被告受讓取得。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 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293萬6,988元,及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㈡陳煥鈺向臺中企銀所為之借款,係屬長期 擔保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臺中企銀不得要求陳 煥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臺中企銀間成立之保證契約, 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判決之支付命令,並無遮斷實體主 張之效力,原告當得以上開債權之瑕疵對抗被告。此外,系 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20%,如連同利息計算,將達29.375%, 且債權本金為293萬6,988元,違約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 ,卻已高達1,546萬8,136元,為本金之5倍有餘,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㈢再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給付逾被告聲請執行前 五年即於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 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 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 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 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1 月14日前之利息之給付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煥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3日 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 獲清償,臺中企銀於87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於87年4月9日 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7年6月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 系爭支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 )字第09610000040號令修正規定對照表之現行規定,第( 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 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 續沿用至契約屆滿。」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6年間簽訂,自得 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並無原告所述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 。㈡依臺中企銀借據第2點所載,利息按年息9.375%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原放款利息10%即0.9375%,逾六個月以上加原放款利 率20%即1.875%,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 定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修法前為20%),且當事人訂約 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被告請求之利 率無過高或違法之情形。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中關於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煥鈺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 款300萬元,嗣因陳煥鈺未依約還款,臺中企銀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即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佰零壹元」,並告確定在案。  ㈡上開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臺中企銀讓與中華 成長公司,再讓與鈺豐公司,再轉讓與茂潁公司,嗣由被告 於100年間受讓取得。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 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 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陳 煥鈺係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 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自無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存在,請求排 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 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 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9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既在104年7月1日前,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尚不得以 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原告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核 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所遮斷,原告實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 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被告 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 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2年1 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所示利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利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936,988元 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 9.375%

2024-12-23

TYDV-113-訴-4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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