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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余杰叡 被 告 李凱莉即一品會客菜食堂(獨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633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凱莉獨資設立一品會客菜食堂,於⑴民國1 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為年利 率1%。嗣於①109年10月19日、②110年7月15日、③112年11月7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①借 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增加寬限期至 110年4月;②增加寬限期1年;③自112年7月22日起,增加寬 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18%(即年息3%)機動計 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4條改 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借款契 約第5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⑵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①110年7月15日、②112年1 1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分別變更 ①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本金借款期間不變,增加寬 限期1年;②自112年7月2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 ,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規定,前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 7條改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採按月 調整)加年息3%即年利率5.96%計付利息及延遲利息,再依 借款契約第8條,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7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分別尚積欠本金300,537元、580,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影本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5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537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80,096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80,633‬元

2025-02-27

KSDV-114-訴-3-202502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9,3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許 曜洋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連帶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因此,相對人許曜洋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x1/2=9, 311】,相對人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311元【計算式:18,622-9,311=9,311】,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TYDV-114-司聲-27-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鄭偉廷 被 告 黃彧夫即聯大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 ,利息則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 計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 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 351,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2208-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施佳賢即愷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9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江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 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7,854元未 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 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 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214,394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21 日繳納2,53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1841-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楊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1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1月31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443,92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20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秀蘭地政士即戴啓周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本案請求利率為「3.75%」,或更正為分段 式計息。(經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本案 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1592-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9,1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閎亮百貨企業有限公司、洪千惠、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3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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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兼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被 告 張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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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42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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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 至115年5月7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 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首期本息於111年6月 7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 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 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3月止,經原告主 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69,82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抵銷函、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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