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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蔡黃素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連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里村○○000號之15)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連春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繼-1935-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張胤然 張力鈜 張力勛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胤然 歐甯畇 聲 請 人 張琬婷 張琬淳 吳張春琴 張春月 吳張春金 前列張胤然、張力鈜、張力勛、張琬婷、張琬淳、吳張春琴、張 春月、吳張春金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 月、吳張春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子女、孫子 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元寶(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路○段00   0號)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固分 別為被繼承人張元寶之孫子女、手足,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男張巽傑、三男張巽閎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力鈜、張力勛、吳 張春琴、張春月、吳張春金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4

CYDV-113-繼-1710-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9-202412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鄭○○ 關 係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 人?)鄭○○」、「(鄭○○是你哥哥還弟弟?)弟弟」、「( 這裡是哪裡?學校、醫院還家裡?)八德一路」、「(現在 民國幾年?)53年1月2日」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並經鑑定為重度智能 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反應,但因認知功能不佳,其餘問話或答錯 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無聲請人、關係人以外之手 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監宣-377-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母親及繼父雖 穩定提出親子會面、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 供適切教養規劃,雖相對人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 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且因親屬間 互動狀況不佳,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 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護-168-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3-2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小康(見毒偵3163卷第4、20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CDM-113-中簡-2982-202411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上緯 高銘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3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上緯、高銘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持球 棒、空氣槍砸毀本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 板電腦」補充、更正為「由高銘志持空氣槍朝店家大門玻璃 射擊,造成大門玻璃破裂、『阿修』則以不明器具砸毀店內桌 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呂上緯、高銘志與「阿修」,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呂上緯與店家之消費糾紛,不思循理 性、和平途徑解決,動輒糾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 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程度、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呂上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高 銘志現在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館櫃台工作、家中經濟勉持、尚有1 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高銘志持以毀損告訴人店家大門玻璃之空氣槍1把,固 為被告高銘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 告高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卷內復乏事證足 證該物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7號   被   告 呂上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銘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上緯前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在郝中一所經營 並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鼎一活蝦料理(下稱本 案店內),與郝中一發生爭執而心生嫌隙。詎呂上緯、高銘 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修」之人,竟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由呂上緯指示「阿修」及高銘志於112年7 月10日1時51分許,前往本案店內,持球棒、空氣槍砸毀本 案店內大門玻璃、桌椅、玻璃杯、櫃台平板電腦,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郝中一。 二、案經郝中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指示「阿修」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高銘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球棒、空氣槍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店內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郝中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上開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劉哲瑋、李昆瑾、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店內物品遭人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高銘志及「阿修」於上開時間,持球棒、空氣槍毀損本案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上緯、高銘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使社會 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 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尚屬明確且對 象特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數張所示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結果 ,亦未顯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等 外溢作用產生,難認被告2人施強暴行為之態樣及強度足以 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 眾安全之可能性,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既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已實際施用暴力手段破壞告訴人管領之財產 法益,則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顯非向告訴人為將來法益侵 害之惡害告知,且被告2人既係以破壞告訴人財產為目的, 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無從以該罪對被 告2人論處。然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想像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29

PCDM-113-審易-339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BELINDA.D.EPUN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 人民,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臺灣境內租屋處,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4日在菲律賓結婚 ,嗣於同年11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雖同住在原 告位於桃園之住處,惟原告職業為冷凍櫃司機,需長期在桃 園、嘉義老家間不斷往返;詎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 灣生活,希望與原告離婚搬回菲律賓居住,並於108年間某 日離家後,自此杳無音訊,迄今均未返臺或與原告聯繫,兩 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嘉 義○○○○○○○○113年4月11日嘉水戶字第1130001124號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 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某日 逕自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未返家等節,除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出境臺 灣後,迄未再入境,有該署113年5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5 5619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 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 兩造分居已逾4年,而於分居期間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 ,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 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被告迄今不願返臺, 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 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 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9

CYDV-113-婚-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吳○○之 手足即被繼承人吳文寬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逝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吳○○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為已出嫁之女兒,又未曾祭拜供養,不宜繼承 原生家庭之財產,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吳○○就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5日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吳○○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之手足吳文寬於113年5月 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即訴 外人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吳秋桂、受監護宣告人吳○○ 共同繼承,並為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惟聲請人請求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吳○○完全未受分配,自形式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分割分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 :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3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 :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吳文彥、吳文德、吳文隆各15分之1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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