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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 .00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8.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繳款 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週年利率1.003%,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06%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另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 息,得不經催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貸款餘額874,466元及 依上開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310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所示方法(如本判 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房屋(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8日鑑定報 告書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所示方法(如本 判決附件),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段00000 號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房屋(下 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 (二)系爭15樓房屋之浴廁因有滲漏水困擾,起訴後經兩造合意由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系爭鑑定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6樓房屋因滲漏水導致系爭15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使 系爭15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難 謂無過失。 (三)系爭鑑定報告已臚列系爭15、16樓房屋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 、修復項目,被告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6樓 房屋即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受 損部分,亦應由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 (四)系爭16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況使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之原告飽 受環境潮濕及費心力避免滲漏水情況加劇之苦,對原告之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1頁第1行至同頁最後1行 所示方法,將系爭16樓房屋(位置: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2.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八第2頁第4行至同頁倒數第3 行所示方法,修繕系爭15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位置: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意按照系爭鑑定報告即第1、2項聲明進行修復,但不 同意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因為認為沒有依 據。此外,關於鑑定費用,應該要雙方各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關係,此有系爭15、16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建調字卷第21、 25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合意囑託由系爭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為憑(外放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八、勘查結果:……本案研判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A 、B點)天花板漏水原因為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地坪 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木門框底部腐爛有孔洞、馬桶周 圍有縫隙,致使16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長期用水時,水 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5樓房屋浴廁(主臥浴廁) 頂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15樓房屋浴廁(主臥 浴廁)頂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 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 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而造成潮濕等滲漏水現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7頁第5行以下),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足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 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三)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2.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5點暨附件八項目「一」,已臚列系爭 16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 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上開老化、破損所致,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如第1項聲明所示 ,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365頁)。 (四)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部分 :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2.被告所有之系爭16樓房屋結構有前述之老化、破損情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發生漏水並產生壁癌、白華等損害, 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原告 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3.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第7行以下暨附件八項目「二」,已臚 列修復系爭15樓房屋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其內容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即 如第2項聲明所示,自屬有據,被告亦表明同意此項聲明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 (五)關於第3項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平日居住於系爭15樓房屋內,且系爭15樓房屋 之滲漏水位置位於浴廁,乃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 ,原告不僅須忍受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滲漏水 情況加劇損害,原告近10個月之生活品質因此生負面影響等 語(見重司建調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八、勘查結果:4.……系爭15樓房屋經初勘及複勘檢測預測( 主臥浴廁A、B點)天花板有2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 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等滲漏水情形……(本案依初勘及複 勘再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15樓房屋浴廁並無24小時經 常性滴水故排除給水管破損)……」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6頁),並有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可佐,復觀諸原告提 出起訴後於112年10月12日拍攝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7 頁),與上開初勘及複勘時拍攝之照片情形大致相同,綜上 可見滲漏水點僅侷限在系爭15樓房屋之主臥浴廁,空間範圍 甚小,又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損害情形浴廁天花板有2 處有明顯白華結晶、汙水管周邊有明顯白華結晶、潮濕,且 在16樓房屋浴廁有水源狀況下,亦無24小時經常性滴水之情 事,可見上開滲漏水情形及對於系爭15樓房屋之具體財產損 害均非嚴重,況浴廁於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故依上開 滲漏水情形難認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重大影響,難認上 開滲漏水情事已致原告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合, 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 修繕系爭15、16樓房屋(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2-訴-142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0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至22日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大巨蛋工地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23日9時1 5分許、34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 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僅就刑度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 上開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7、27-3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09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余林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4,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 告僅給付1年租金,尚餘1年租金未再給付,且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或 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萬元。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1項約定(兩者為 選擇合併)。  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元。」: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 約定(兩者為選擇合併)。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 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 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51頁)。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業如前 述,是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至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2萬元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查,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堪認定 ,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2.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即應明示不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兩造就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就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數額 ,已約定係依「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為計 算,又系爭租約乃約定月租金為2萬元,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14條3項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83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茲 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443-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劉文孟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即訴 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4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 (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劉文孟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 地址,亦無記載其國民身份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 為何人,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正之訴訟標的(即 訴之聲明)金(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補-208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德盛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Telegram暱稱「吐口水」、「借你龜」、「天線寶 寶」、「BX#1」(即2號車手)、「告五人」(控台)帳號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 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 市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此同時, 被告則以「吐口水」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Phone6S)工 作機接收指令,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先將「告 五人」以Telegram傳送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567)及「 現儲憑證收據」(已套印「國票證券印文」)圖檔至便利超 商列印而出,再前往上開與原告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出 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名義,向原告收 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 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財物後,旋於上開統一超商茂 源門市廁所內,將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BX#1」(即2號車 手)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 05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 第10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245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潘宥祥即潘瑞樺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臺灣企銀、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聲請人稱任職 於台灣大車隊,請提出月報表、單據等執業收入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86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 告 人 邱文緯 邱振輔 劉享奎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有清償意願,惟就金額部 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四、查抗告意旨所陳內容即使屬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 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0

PCDV-113-抗-195-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翔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易嬋 高嘉遠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怡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台灣房屋新莊幸福特許 加盟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 理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且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有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0

PCDV-112-重訴-488-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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