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伍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Y-9398 2018.2(即107年2月) 111年8月2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1,360元 2,658元 16,950元 19,60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60×0.369=7,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60-7,882=13,478
第2年折舊值 13,478×0.369=4,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8-4,973=8,505
第3年折舊值 8,505×0.369=3,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05-3,138=5,367
第4年折舊值 5,367×0.369=1,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7-1,980=3,387
第5年折舊值 3,387×0.369×(7/12)=7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7-729=2,658
SLEV-113-士小-187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