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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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被 告 余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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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宥珊 被 告 葉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9日起算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借據查,本件被告最後還款期限為113 年2 月29 日,故被告於上開日期並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是本件應 以被告最後還款期限為113 年2 月29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 日為其利息起算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借款利息按年 息10%計算云云,惟原告既不聲請傳喚證人,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舉證以明,爰認本件原告僅得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5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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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伍清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Y-9398 2018.2(即107年2月) 111年8月2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4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1,360元 2,658元 16,950元 19,608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60×0.369=7,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60-7,882=13,478 第2年折舊值    13,478×0.369=4,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78-4,973=8,505 第3年折舊值    8,505×0.369=3,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05-3,138=5,367 第4年折舊值    5,367×0.369=1,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67-1,980=3,387 第5年折舊值    3,387×0.369×(7/12)=7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87-729=2,658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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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6萬元向被告購買二手JAGUAR品牌 XF2.0柴油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購買時被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 伊與被告並於同日完成買賣價金交付及過戶交車。後被告於 113年12月21日再以LINE告知原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 期2024 3月27號」。未料,伊於112年12月26日回原廠做保 養時,始知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並非5年保固,被告對此虛 偽之告知,卻未為實質處理。嗣因伊駕駛系爭車輛感覺有異 音,故於113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理,發現系爭車 輛有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且有引擎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 良等瑕疵,且因超過保固期須自行負擔修車費用221,4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不是專業的賣車,且當時買賣時兩造也沒有 簽合約,系爭車輛是在112年12月底過戶給被告,當時也沒 有說保固,保固是原告系爭車輛過戶後且車子牽走後,才在 LINE上面問伊的。因為伊買系爭超量當時就是新中古車,並 非全新。之前兩造也沒有就保固期限討論過。原證4 的LINE 對話確實是伊發的。伊在買賣時並沒有跟原告提到保固期, 伊也是賣出後再問九和車廠,九和跟伊說這系爭車輛車體保 固只有到2021年,期間有送5 次免費保養(指換機油、檢查 車子)至2024年3 月27日止。原告是在伊家看車1 次,也有 開過,所以才到監理所辦過戶,原告就直接在監理所轉帳付 錢,並沒有保證品質。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印象中原告講 系爭車輛的震動,是原告過戶開回去台中後才跟伊反應車子 有震動。我是說系爭車輛在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伊在買 賣時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3年保固,其保固期自109年12月18日 起算至112年12月18日,被告竟向其陳稱保固期至113年3月2 7日,系爭車輛有行駛時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 軸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有向原告表示 系爭車輛仍在保固期。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係於112年11月27日由原告以總價金56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辦理過戶交車,兩造並未簽訂買賣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 告告知系爭車輛5年保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應認被告於兩造洽談買賣系爭 車輛之際,並未對原告提及系爭車輛相關保固情形。   (三)又原告提出被告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 2024 3月27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欲主張被告於買 賣契約成立前有約定保固期間云云,然被告辯稱:是因系爭 車輛交車後,原告發現車子有震動狀況向伊詢問,伊才對原 告說保固期可以回原廠看看等語。經查,兩造係於112年11 月27日辦理過戶交車,被告係於交車將近一月後之同年12月 21日才以LINE向原告提及「捷豹XF車最後保固日期2024 3月 27號」,故尚難據被告在交車後將近一月傳送之Line文字反 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保固責任。又所謂保固責 任,應指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故障須予維修時,始應負責,然 原告並未證明行駛時有震動、需更換上部正時鍊條、引擎軸 墊異音不良、渦輪不良等瑕疵等項目,係因系爭車輛引擎發 生瑕疵或故障排除所必須,尚不足認定此項目為被告負保固 責任之範圍。 (四)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縱然有修繕之需求,然系爭車輛 為2017年(即民國106年)5月出廠之老舊車輛,中古車本就 因零件折舊,隨時有保養及零件汰換之可能,原告於交車數 個月需進行修繕、保養、零件耗材更換,亦屬正常情形,並 不能憑此逕認其保養及更換零件均係交車前即存在之瑕疵。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無法駕駛或車況不佳之其他證據 ,其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重大瑕疵,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 並賠償修車費用221,468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074-20241129-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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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玉鈴 被 告 施婕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C房(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522-20241129-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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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志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0-20241129-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高儀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力銘即回味鹽水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 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借 據、還款紀錄為證之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院認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8

SLEV-113-士全-83-20241128-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文筍(TONG VAN D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仟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 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代 存員工薪資總表、薪資媒體報表為證之外,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8

SLEV-113-士全-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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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俊樺(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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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吳姿蓉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 度金簡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6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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