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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 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提供永豐餘公司員工林佳 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契約書等,然尚無得證明 告訴人確有收受回扣之直接證據,毋寧是被告依其主觀解釋 、解讀上開書面資料後,即逕行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上,指控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㈡告訴人主張: 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 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採購主任彭文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 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會在栗昌 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 主觀認知,難認被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是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 判決妥適等旨,經核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刑 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 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當初為何永豐餘公 司沒有跟栗昌公司簽訂合約,那是因為栗昌公司是合法有SR I證照,但是告訴人鄭仙仁跟張昊要求順晟公司跟栗昌公司 及永豐餘公司簽三方合約,而永豐餘公司認為栗昌公司跟永 豐餘公司簽約即可,因為這樣不符合交易程序,林佳靜告訴 我這是有問題的交易,我在股東會說鄭仙仁跟張昊收回扣是 有所本等語,並提出其與林佳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 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為證(見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又證 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 合約雖從2011年開始,但是那個部分到2022年6月出貨給永 豐餘以後再沒有出貨,這部分的理由,原因就是妳所說品質 有問題?)是,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這是有兩份合 約,一份合約在2022年12月31日到期後,第二份合約開始的 時間是在2023年7月1日,中間有斷了一段時間,是否知道原 因為何?)就如同剛剛在上面講的,因為品質的問題,我就 沒有再繼續簽約......實際上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就是直 接業務的往來,當然從被告給我的資訊來講,她會去述說原 則上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述說內容就是如同這邊的情形的 說明(指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 是提到什麼第三方簽合同,就如同上面的說明,原則上就是 從這樣的情況之下去知曉被告有這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 153至161頁);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❶「被告傳送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相關合約,並詢問 :這沒有付嗎?(林佳靜撥打語音通話2:21)林佳靜:合約 雖自2022/1/1開始,但栗昌正式簽回的時間是今年的4月份 ,然因產品品質問題,從7月開始即未再進料,栗昌2022年6 月份出貨給永豐餘後即未再出貨......」、「竹嵐學姊,請 問你們後來的進展?被告:等一下再聯絡(被告撥打語音通 話0:08)」(易字卷第51頁,下稱A則對話)、❷「被告傳 送相關傳票,並稱:鄭仙仁沒完沒了。林佳靜:學姊是發生 什麼事了?被告:你們彭採購(指彭文煌)當時來找我就是 告訴我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我們在股東會時我有提到永豐 餘事件,也就是之前我們的房租有收佣金,所以我就說永豐 銀(應為「餘」之誤寫)也有類似這種情形,所以他叫我說 拿(應為「哪」之誤寫)兩位,我說是張昊跟鄭仙仁;他現 在用刑事跟民事起訴,我(應為「他」之誤寫)要我賠100萬 ;只是我現在只好拿證明所有跟焚化爐都是簽三方合同或四 方合同,唯獨你們永豐餘是跟栗昌簽約;因為栗昌才是真正 拿SRF證照;至於清運公司順晟跟合作公司上鼎沒有SRF證照 ;切(應為「且」之誤寫)永豐餘跟栗昌簽111/12結束,一 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更何況這兩 家公司在栗昌公司從未位(應為「付」之誤寫)房租,且合 作SRF帳不清楚,佔公司十個月不付錢;其實謝謝你們告知 才能找到被掏空問題。林佳靜: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說 明給接任者了解......」(易字卷第53頁,下稱B則對話) ,可知被告於A則對話時,應有向林佳靜詢問栗昌公司與永 豐餘公司於111年簽訂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到期後,雙方 公司未繼續簽訂契約之原因;且被告於B則對話時,向林佳 靜述及:彭文煌曾向其告訴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其在股東 會時提到永豐餘也有類似收佣金,其說收佣金者是張昊跟鄭 仙仁;栗昌公司才是真正拿SRF證照,而清運之順晟公司跟 合作公司上鼎公司沒有SRF證照,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簽 訂之契約於111年12月屆期後,一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訂契 約,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並質疑順晟公司、上鼎公司在 栗昌公司從未付租金、合作SRF帳目不清,而認係林佳靜等 人告知始發現栗昌公司遭掏空之問題;林佳靜對於被告所述 上情,未加以反駁或否認,回稱: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 說明給接任者了解等語。是依林佳靜上開證述、被告與林佳 靜之LINE對話內容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 供貨合約書等,可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 理林佳靜,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乙節, 應屬有據。   (四)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 日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 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 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 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 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 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 應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 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 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 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 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 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審 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是被告因 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 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不 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 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等情,確有所據。而 被告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公 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 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交易方式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於111年10月1 7日經栗昌公司董監事會同意自動解職總經理一職,栗昌公 司並對告訴人任職期間應負之管理責任,保留追訴之權,且 要求告訴人應對該公司未收帳款新臺幣307萬6,492元負催討 責任等情,有栗昌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又被告既發現告訴人上開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程序, 進而聯想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並不違常。從而,被告於本案 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事,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陳述之內容為真實。 至證人彭文煌、林佳靜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等沒有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栗昌公司並沒有人從永 豐餘公司獲得好處等情,且卷內現有事證,固無法證明告訴 人或張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 分,被告已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 ,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五)本案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監察人 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 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 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 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 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 ,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哪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 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 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當場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 張昊等人收取回扣,是被告係被動回應張昊之要求而陳述, 自難認被告有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綜上,本 件關於前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 之利益影響甚大,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及所提證據資料,已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該事非屬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依其主觀解釋、解讀所提書面資料,並未能具體 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被告於本案股 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難認被 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等 節,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 指稱代表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該股東會之告訴人張昊收 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張昊之名譽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301條第1項誹謗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本案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 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 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 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竹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仙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 案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鄭竹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 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鄭仙仁、張昊收受 廠商回扣,但這是因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餘公司)的採購人員林佳靜來栗昌公司,有談到過去永 豐餘公司曾與與栗昌公司有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 d Fueal,簡稱SRF)交易,當時栗昌公司總經理鄭仙仁要求 必須要透過上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或是順 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簽約,經永豐餘公司 堅持下才直接與栗昌公司簽約1年,合約到期後沒有續約, 我接任栗昌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RF的進貨的費用高達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5至22元,再經過SRF處理,需再付給上 鼎公司3元製造費,還有順晟公司的運費,每趟8,000元至12 ,000元。張昊是栗昌公司SRF部門之經理,同時也是上鼎公 司跟順晟公司之總經理。張昊曾說鄭仙仁有收上鼎公司跟順 晟公司之顧問費,加上前述永豐餘公司事件,我認為鄭仙仁 及張昊透過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簽約而使上鼎公司及順晟公 司獲利,鄭仙仁、張昊因此可以間接獲利,我認為這是一種 回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 廠商回扣等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栗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光碟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 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 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 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 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 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 :「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 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 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 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 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  ⒈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 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等情,除有其與林 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提 出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 林佳靜之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  ⒉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日 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 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 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 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 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 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 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 :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 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 、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 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被告 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 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 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 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  ⒊被告既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 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 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 方式有所質疑,橫情尚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 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事前已有合 理之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此主觀上 認定收受回扣之定義,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 人有收受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 之保障。  ㈣再者,本件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 監察人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 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 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 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 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 」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那2個人,被告始稱:「 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 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 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 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收 取回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 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 ,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 )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 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 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85-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72、11833、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 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警分別尋獲被竊 腳踏車並返還告訴人陳○歆、黃崇高2人,對渠等財產損害稍 有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氏儷,亦未賠償其損失,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                         第11833號                         第11847號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歆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陳○歆)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丁氏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腳踏 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黃崇高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黃崇高),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陳○歆、丁氏儷、黃崇高發現上述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黃崇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氏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崇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內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事實㈡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31

SCDM-113-竹簡-141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湯秋香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被訴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附民-117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 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蓋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 上填載資料及署名「劉國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嗣其向告訴人乙○○取款時,出示、交付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冠軍杯」、「大船入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20萬元為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43至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國昌」署押1枚 ,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 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2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 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8日 金額:20萬元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國昌」署押1枚均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軍杯」、「大船入港」等成 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721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部分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林采羚」及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客服專員之帳號與乙○○聯絡,佯以: 如加入會員,由日暉公司之投顧老師帶領布局、買賣股票, 將可賺取豐厚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8 日「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見 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已有犯意聯絡之甲○○於112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乙○○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向乙○○收取20萬元,並交付冒用日暉公司、「劉國昌」名 義偽造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劉 國昌」及乙○○。又甲○○收取該20萬元後,立即步行至附近, 將該筆款項交由前開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斷點,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難以追 查。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依指示,交付20萬元予化名「劉國昌」之人。 3 告訴人住處周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含被告於另案遭逮捕時之照片) 佐證被告即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之人。 4 日暉公司112年12月8日收據1張 被告化名「劉國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7 2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自稱「無犯罪所得」,於此情 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 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有日暉 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上填載資料及署名「劉國昌」,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其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 行使之,據此表彰係日暉公司之員工「劉國昌」,向告訴人 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日暉公司、「劉國昌」及告訴人至明。 是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日暉公司收據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與「冠軍杯」、「大船入港」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31

SCDM-113-金訴-83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原 告 管增明 被 告 林儒澤 陳堯嘉 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 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林儒澤、陳堯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就其等涉及與原告有關之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等部分分別判決無罪(陳堯嘉)、不 另為無罪諭知(林儒澤)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儒澤、陳堯嘉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 回。 三、又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均非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與 林儒澤、陳堯嘉及同案刑事被告陳璽文之間,就涉及與管增 明有關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部分亦未經本院認定與前揭 刑事被告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關係,故於本件中無從認屬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 四、惟就黃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原告 仍得以另行向其等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就林儒澤、陳堯嘉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就黃 宏順即紋町企業社、李秉法即大法興業行部分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2-31

SCDM-113-附民-579-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傳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傳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傳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 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4號」,均應更 正為「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4號」。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1

SCDM-113-聲-117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榮浩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曾榮浩為被告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送執 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 追保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檢察官核發 拘票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及拘票、 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36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零陸壹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18公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213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於113年8月13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等情,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揭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含袋重0.1997公克、淨重0.0635公克、驗餘淨 重0.06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檢驗,確檢出海洛 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 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單禁沒-210-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永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永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 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4號」,均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164號等」。  ㈡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3月」,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㈢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  ㈣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1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  ㈤附表編號19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3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㈥附表編號21之「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2月」,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另「犯罪日期」欄所載之「111 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10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 未表示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1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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