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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代 理 人 楊舒雯 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相 對 人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劉傑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劉价耕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 議人,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於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德信,於聲明異 議後,因未遵高雄市政府要求限期改選董監事之命令,而於 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迄至113年11月19日始完成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又慈之程序;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於異議程序中由龎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上 開當事人均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排定於112年5月10 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因有下列事項,應暫緩強制執行:㈠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訴 訟,並已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待完成市地重劃,拍賣價格應 對異議人更為有利,應待上開訴訟或程序完成再為拍賣;㈡ 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異議人協議延緩強制 執行,自不應繼續執行,且協議涉及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 執行標的物是否仍為異議人所有,尚有疑問;㈢兩造業已達 成協議,而取代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執字第128881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㈣債權人所為強 制執行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㈤本件強制拍賣標的之 土地,尚有其他訴訟影響土地價值,應待其他訴訟結束再為 拍賣,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在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倘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聲明承受,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 四、本件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因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事由,而請求變更或延展排定於112年5月10日所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已因 債權人即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而告 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見該 卷㈨第692、693頁),則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7

CTDV-112-執事聲-6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劉龍德 上列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騎樓停放牌照號碼000-0000之自用車,遭墜 落雨遮擊損。疑似墜落物之屋主等3人趁隙將該墜落雨遮取 至○○○○社區大樓,再於不明時間將該墜落雨遮棄置在高雄市 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伊於同年月5日訪查比對,該墜落雨 遮之屋主自稱蔡先生(住○路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 對墜落雨遮說詞反覆;是日15時許,伊在○○市立○○國小側邊 圍牆尋獲該墜落雨遮,為免影響學童進出安全,且遭清運消 滅,有緊急保全必要,即自助保全移動該墜落雨遮至同路00 號騎樓。伊於同年月7日與○○○○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 信豪確認,該墜落雨遮屬蔡先生在專有區域自行增設工作物 ,非屬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再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一心路派出所申請路口監視器影像保全及備案。翌日,伊 致電蔡先生,遭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並表示事實仍有爭議,因 墜落雨遮體積龐大,無法暫置同路00號騎樓,伊將該墜落雨 遮移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3私有領域保管。嗣於同年 月21日,伊發現蔡先生已修繕雨遮墜落原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伊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 。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後,求予廢棄原 裁定,准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伊保管該墜落雨遮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之事實,業經其調得路口監視器 影像,已可辨識其自用車遭該墜落雨遮擊損,蔡先生取去該 墜落雨遮,並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雨遮墜落前 後比較照片、墜落後相關位置照片、抗告人移置墜落雨遮影 像、墜落雨遮相關位置與撞擊路線示意圖及同路00之0號0樓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全卷頁11、抗卷頁17至19及證 物袋內之光碟),核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事。故抗告人聲 請准予其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 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云云,再無保全證據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予其 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雨遮,或准予於本訴繫屬後證據確 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於本訴繫 屬後證據確認前責付其保管該墜落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09-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美斌 楊馥如 楊晴惠 楊勝全 (共同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再審被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760.16㎡×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系爭應有部分1/2=570,12 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1-27

KSHV-113-再易-3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黃天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只靠領取國民年金各新臺幣(下同)6, 841元、5,084元為生活依據。伊等分別於民國87年間、84至 85年間各因房貸未繳被拍賣,個人信用已破產,故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證明。另伊等均未有資產。故確實無 資力,窘於生活,又無積蓄,也無經濟信用可言,僅為顏面 而未申請中低收而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抗告人黃郭美香在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下稱土銀存摺)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黃天賜在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下稱郵局存簿)第3頁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抗卷頁11至17)。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土銀存摺、郵局存簿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 餘金額,及各自登記名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而已,不能釋明 抗告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陳伊 等2人個人信用均已破產,係以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伊 等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1),顯非 能即時調查釋明伊等請求本件訴訟救助事由之證據。另縱認 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不能遽認伊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予訴訟 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32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劉致毅 相 對 人 陳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工程契約,即與各營造廠接洽後手工程延續施作,並與 後手廠商陸續場勘,系爭工程為興建透天房屋,工項甚多, 需多費時間確認計算後續工項及施工範圍;相對人施作大量 瑕疵,需與後手廠商多次確認如何修補,始於同年7月11日 與訴外人盛宇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宇公司)簽約,並 非原裁定所指系爭工程無立即重新發包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據伊與盛宇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日開工,11 4年7月31日前完工,盛宇公司開工後,相對人原先施作現況 將有所改變,而有確定現況之保全證據必要。相對人施作系 爭工程出現諸多瑕疵,鋼筋裸露無混凝土包覆,颱風季節高 溫日曬強風豪雨鏽化、毀損,鋼筋鏽蝕嚴重影響結構安全。 原裁定所指紗網帆布係防止人員物品墜落,防護建築物結構 收效甚微,113年7月23日工地室內、外有多處積水,相對人 通知颱風來臨,考量公安,將進工地鷹架收網,並已於同年 月24日至工地收網,系爭工程之現況已有改變。有關系爭工 程之施作工項、數量金額及有無瑕疵,如俟本案訴訟審理時 再囑託鑑定,工地持續荒廢,已裸露鋼筋鏽蝕、漏水,亦可 能吸引竊賊進入破壞現狀,工地現況隨時可能改變。原裁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指出系爭工程宜由訴訟中整理爭點、 聽取兩造意見鑑定,另指出伊可自行於訴訟外委託第三人進 行鑑定,前後矛盾。故系爭工程確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等情。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工程由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相對人實際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合理金額,及有無 如伊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所示瑕疵,及修補瑕疵 之合理金額云云。並提出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與各營造廠討論 之LINE對話紀錄、颱風新聞報導、相對人113年7月23日簡訊 擷圖、系爭工程113年7月23日照片及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 圍籬照片等為證(抗卷頁23至45)。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現已掌控系爭工程現場,排除其入內, 並已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勘查。本件已不具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保全證據必要之情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 件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起訴前,得向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 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日後將有不及調查使用 之危險而言。又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 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 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 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 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 之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多次遲延施作,僅完成灌 漿,進度落後,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改善,如逾期不改善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相對人 於同年月24日收受,迄同年5月1日仍未改善,應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已於同年5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係為供抗告人及家 人居住使用,有立即發包他人繼續施作之必要;夏季氣溫極 端炎熱,即將進入颱風季,系爭工程尚未粉光,外牆、內部 及地板均未施作磁磚、窗戶,多處鋼筋外露,隨時有因日曬 雨淋或颱風以致現狀破壞之虞。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要求結算承攬報酬,為免現狀變更而生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並確定事、物之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等情。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相對人11 3年4月3日、26日存證信函、抗告人11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現況照片及抗告人與盛宇公司簽 訂之工程管理合約書等為釋明(全卷頁19至65、301至323 )。  ㈡惟據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5月1日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全卷頁81)。而系爭工程 係在抗告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之土地上新建住宅 ,則抗告人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時之系爭工程 現狀,已為抗告人所管領支配。縱認系爭工程有抗告人所述 之缺失(全卷頁117至299之113年7月12日陳報狀附表及照片 ),即得由抗告人拍攝照片取證(全卷頁82、301至317之聲 證5照片),且抗告人已委託建築師公會為給付工程款、工 程瑕疵等鑑定,並定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進行鑑 定初步勘查等工作,有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所 附建築師公會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頁63)及建築師公會提 供之鑑定委任書、113年8月16、27日鑑定會勘通知書(抗卷 頁75至79)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卷頁89之113年1 1月5日陳報狀)。足徵系爭工程之現況及相關事證之掌握, 為抗告人所獨占,且其接近證據之程度顯優於相對人,縱認 有不明人士破壞系爭工程圍籬(抗卷頁43至45照片 ),自 得採取適當措施以蒐集證據及確認工程現狀,要難謂抗告人 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工程 事、物之現狀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工程確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乃先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求訴訟經濟, 仍請准予保全證據,囑託由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云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間對抗告人訴請給付工 程款事件訴訟,有原審法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裁定在卷可稽(抗卷頁69),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已互相 提起訴訟,上開113年度補字第989號已改分113審建字第76 號,另有113年度審建字第66號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 均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足憑(抗卷 頁71),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保全系爭工程之證據或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准予囑託鑑定等事項,允宜於已繫屬原審法 院之本案訴訟審究,以減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損, 俾符訴訟經濟之旨。益徵抗告人已無於起訴前有何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而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保全證據,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准予抗告人上 開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抗-230-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椿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椿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好便利商店」、「緯豪(阿豪)」、「阿喆」等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椿富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   ,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翁雅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後,由林椿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翁雅淑等8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款項,再轉交予「阿喆」或存款後轉帳予「BOSS」,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緯豪(阿豪)」自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起 ,以LINE向林宛儀佯稱交付現金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宛儀陷於錯誤,而依「緯豪( 阿豪)」指示陸續將現款交予其派來取款之假幣商(面交車手 無法證明為林椿富,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嗣林宛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BOSS」、「緯豪(阿豪)」、「阿喆」、林椿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緯豪(阿豪)」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儀訛稱再交付現金 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相約面交時間、地點,「BOSS 」另以LINE指示林椿富於同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持 列印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冒幣商至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欲向林宛儀收取詐騙現款60萬元,於林 宛儀到達全家超商之際,員警即上前盤查林椿富,故林宛儀 未交付款項。嗣警方於113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林椿富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椿富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 、第206頁、第21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自白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向告訴人等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另參與「婊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 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BOSS」、「好便利商店」、「緯豪(阿 豪)」、「阿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林宛儀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查中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另被告所供出之「阿喆」尚偵查中,有該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 一編號1至8部分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 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再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8之告訴人及 告訴人林宛儀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林宛儀部分 不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9頁)。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專科畢業,在飲料店工作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㈧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2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人員,前開款項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用來與「阿喆」聯繫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契約書5份均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是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林宛儀取款,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林宛儀於112年8月14日警詢時指稱:我遭「緯豪(阿 豪)」之人以投資名義詐騙數次,今日該人又想騙我,所以 我跟他相約於今日下午5時在全家超商面交虛擬貨幣,我於 今日下午4時40分左右到達,看到幣商(即被告)已經在裡面 ,並向我打招呼,我要上前與被告交易時,警方立刻制止, 並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4頁)。是 被告客觀上未能接近洗錢之財物,難認已形成對詐欺贓款流 向造成金流斷點或難以追查之直接危險,無從認為被告已著 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是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 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 ,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 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 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除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被訴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1 翁雅淑 翁雅淑於112年7月25日,在網路抖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方富域】、【TSD客服】及【投資專員郭鈞翔】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TSD投資平臺」供翁雅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翁雅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打入翁雅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面交15萬元(交易泰達幣4,428顆) 2 林家伶 林家伶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耀眼巨鱷】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家伶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家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家伶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79顆) ②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3 林株伃 林株伃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米多多【理財】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株伃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株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株伃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39萬元(交易泰達幣1萬1,327顆) 4 于馨 于馨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于馨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于馨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于馨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38顆) 5 王慧婷 王慧婷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智能理想家】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 「BitTop」供王慧婷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慧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慧婷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3顆) 6 許舒妍 許舒妍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SuperPro客服】及【金牌技術員Xiang】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SuperPro」供許舒妍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舒妍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推薦之「好便利幣商」即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舒妍在平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69顆) 7 許喬郡 許喬郡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供許喬郡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喬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喬郡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面交25萬9,000元(交易泰達幣7,597顆) 8 王俊傑 王俊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供王俊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俊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04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    112.08.14警詢(偵51114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    112.08.12警詢(偵13636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   112.11.26警詢(偵13636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株伃   112.09.07警詢(偵13636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12.12.03警詢(偵136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于馨   112.11.23警詢(偵13636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   113.02.21警詢(偵13636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妍   113.02.18警詢(偵13636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郡   113.02.19警詢(偵1363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112.08.22警詢(偵1363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卷  1.告訴人于馨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偵1363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告訴人林株伃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13636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告訴人林家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偵136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溪湖分局埔心所查緝詐欺案相關照片(偵51114卷第43頁至第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購買秘錄器】(偵51114卷第129頁)(同偵13636卷第363頁)  6.群組「林椿富詐欺...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1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13636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椿富】(偵13636卷第39頁至42頁)  2.被告提供暱稱「阿喆」之人照片(偵13636卷第43頁)  3.被告與暱稱「阿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告與其配偶張鳳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本院113聲搜177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36卷第71頁至第79頁)  6.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偵13636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7頁)  7.【翁淑雅】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8.善化所照片黏貼表(偵13636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9.【林家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伶】(偵13636卷第153頁至15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株伃】(偵13636卷第193頁至199頁)  12.告訴人林株伃與暱稱「Junoster EX」、「Junster EX」、「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于馨】(偵13636卷第221頁至224頁)  14.告訴人于馨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25頁)  15.「好便利幣商」傳送予告訴人于馨之電子錢包轉帳成功擷圖(偵13636卷第227頁)  16.告訴人王慧婷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慧婷】(偵13636卷第239頁至245頁)  18.告訴人許舒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舒妍】(偵13636卷第255頁至258頁)  20.【許舒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59頁)  21.告訴人許舒妍與暱稱「Super Pro客服」「金牌技術員-Xiang」、「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Super Pro總資產畫面擷圖(偵13636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22.告訴人許喬郡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郡】(偵13636卷第271頁至274頁)  24.【許喬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5.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6.【王俊傑】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2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3636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被告林樁富、林紘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2.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椿富(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楚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宇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3 《扣案物》 ①手機1支 ②虛擬貨幣契約書5件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椿富    112.08.14第一次警詢(偵5111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08.14第二次警詢(偵511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2.12.08偵訊(偵5111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01.21第一次警詢(偵13636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3.01.21第二次警詢(偵13636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3.22偵訊(偵5111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6.25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堯祥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廷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進祥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皓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前 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 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 按 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 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 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 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   依據原審之推論,凡係涉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即因均有「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具逃亡之虞 ,故一律均予以羈押,原審無異使羈押要件流於具文,顯有 未恰,難認已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為具體敘明。被 告近5年並無前科紀錄,亦無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固定住居 所,實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係聽從曹俊德指示,並無其他上游聯繫對象 ,亦不可能有串證之虞。羈押處分僅以涉犯重罪而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尚有疑問,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羈 押與否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相衡平下,顯無 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乙○○部分:   原審驟然推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對 於高度懷疑被告可能逃亡所憑之客觀事實或合理依據,其說 明完全付之闕如。稽之卷内證據資料,被告因偶然協助擔任 搬運貨物角色,既非運輸集團之核心首腦,參與涉入之程度 ,與其他事前知悉運送貨物可獲有高額報酬之同案被告相較 ,情節略輕且為枝節末端之細節,被告亦已自白犯行,坦然 接受司法之審判,日後法院定執行刑時,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量處之刑可期 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獲緩刑以啟自新之寬典,可徵 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業已陳述全案事實,對於所為之客觀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且配合檢警調查,並無逃亡之念頭、舉措、或曾有通緝之 事。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在外僅有在廚房當廚師之工作智識 經驗,逃亡對於被告年邁之身體堪稱困難且難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被告案發當日亦無攜帶手機到場,被告與他人均不相 識,只認識親屬關係之丙○○、乙○○、何錫宏、何錫忠等人, 被請託之簡家人單純僅是因為親情而為互助幫忙搬運等行為 且已詳實陳述,並無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有年 近7、80歲之父母親,父親又臥病在床而有褥瘡的情況,被 告家中經濟亦非富裕,原本就是家中經濟支柱又事發突然, 簡家男丁均押在監無人可幫忙扛父母送醫,被告在外侍奉父 母候審並交代好情況再執行入監,即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甲○○部分:   原審羈押理由提及本件既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國外共犯亦未 查緝到案,且不排除本件係由跨國運毒集團所主導,依集團 財力應有能力使被告逃亡云云,純屬臆測,而非以刑事訴訟 法所要求「有事實足認」之「事實」為羈押理由,與羈押法 定事由要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違,於法無據。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誠實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良好態 度,再衡諸被告家庭係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弟弟及母親 尚需被告撫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乃家中經濟支柱,依常情言,被告應無拋棄家人而潛逃之可 能。如鈞院仍認有羈押原因,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尚需撫養等情,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手段之機會。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訊據上開被告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且有卷内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可按,與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資料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上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891.85公斤,純度百分之83 .9,其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既坦 承犯行,可預期將遭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本件係以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 内,而國外之共犯尚未緝獲,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 ,所牽涉之人員及金額均甚鉅,以該集團之財力及人力,自 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且本件既然以走私方式為 之,上開被告也存在以偷渡方式逃亡的可能,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故上開被告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與同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前者條件當較寬鬆,可認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 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上開被告所犯均 為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可預期將遭 法院判決重刑,自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 性,又本件係從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内而國外共犯尚未緝獲 ,可認本件為跨國販毒集團犯罪,牽涉人員及金額均甚鉅, 以該集團財力及人力,自有可能安排將上開被告潛逃出境, 故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並未以 滅證、勾串證人作為羈押上開被告之原因,被告家庭狀況亦 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 應考量之要素。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審以上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上開被告 均有羈押之原因,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方式替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執行羈押,經核尚無不當,上開被告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19-20241125-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張進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38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4-11-20

PTDV-113-司執聲-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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