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邱妤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黃建舜 沅勛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晃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黃建舜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沅勛通運有限公司,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2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物,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7087卷一第1 19、121至135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 被告請求發還現金600萬元,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909-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張凱淋 送達代收人 張明樹 被 告 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62-20241128-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美津 林文興 被 告 陳亨天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附民-7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637、638、645、64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 訴人和解,以減少告訴人的財物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於原審判決時均 未與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手 段、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 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瑕疵可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黃秋萍、蔣世益、丁英仁、呂佳玟、蘇瑋琳達成和解 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自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 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簡上-46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 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邱宥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 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7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2至3萬元、小孩 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是原審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 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 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 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2年9 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 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 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 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 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 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 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 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上-23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 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 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 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 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 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 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 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 之性影像。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 ,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 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 ,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 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 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 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 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 ○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 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 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 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 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 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 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 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 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 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 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 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 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 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工具零件組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拖鞋1 雙、工具零件組1組,均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5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洪凱寧所有之拖鞋1雙、工具零件組1組(價值各均為 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12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並丟棄在某處。嗣洪凱寧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凱寧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37-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 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 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 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郭妤庭(其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申辦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贓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 6,000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黃云澄 (其所涉犯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 中)申辦之第3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 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 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 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 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 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 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 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7號、第310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1 2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豐 金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5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 11 3年度豐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7日中檢介巨112偵52370字第1 139054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113年度豐金簡字第26 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豐金簡卷第5頁,本院金簡上 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6頁),是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都在我身上,我是在ACES交易所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1頁);惟於本案偵查程序時已自陳:本案帳戶 是我提供給我朋友使用,本案帳戶的案件已經前案判決,我 在前案也有承認我是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見 偵卷第161至1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使 用本案帳戶轉帳,我之前說用虛擬貨幣,是因為我朋友教我 這樣講的,但實際上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供陳:我提供給「小麥」本案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我就是本案帳戶都轉交給他使用,我沒在使用等語(見偵11 7卷第137頁),足見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 使用。又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均載 明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麥」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內,被告並未為轉匯等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 ,其本案及前案均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均僅構成 幫助詐欺取材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 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僅有1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偵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之事由,而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 ,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應有違誤 ,檢察官就原審全部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95-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張文彥 被 告 陳錦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4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