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2、4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國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係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則維持前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規定,並將自白減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法法定刑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後法並將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中間時法,或者修正後法,被告所 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中間時法或修正後法,被告本案處斷刑 區間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上述3者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第14條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 ,是本案自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原審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等 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達成調解,然因個人因素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 ,自有未洽,檢察官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2人;惟考量被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素行尚可,與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金簡上-93-20241212-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龍月嬌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2-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自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竊 得之機具價值合計新臺幣7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 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機具,屬違法行為所得, 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 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 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10,000元 5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6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7 充電器 1組 8 電線5.5X3X60M 1條 3,600元 9 角座 6組 2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該工地負責人梁奕洲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梁奕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奕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資料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BOSCH GSR-120-Li 12V 1支、衝擊電鑽電池2顆及充 電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梁奕洲,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 之機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萬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萬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2支 1萬元 5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6 充電器 1組 7 電線5.5*3*60M 1條 3,600元 8 角座 6組 2萬元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正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正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洗錢、詐欺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 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2024-12-09

TYDM-113-聲-4052-2024120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號 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否認認罪,但有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 平台教學資料、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擷圖內容等 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 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 」之身分不明共犯、劉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 中更有記載面對司法偵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諭知應予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 6號案卷可憑。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尚待傳 喚共犯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之虞等 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 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209-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袁國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32、74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111年度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僅陳述110年9月間「江衍明」請我去 觀音區找他,與「江衍明」見面時另有一名男子在現場,「 江衍明」將裝有槍枝的袋子交給我,並且跟我說該袋子是現 場該男子所有,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後來我遭到 警方查獲時,我才只供述「江衍明」,直至借提至桃園監獄 ,我才確定「馮怡誠」就是該日跟「江衍明」一起出現,將 槍枝交給我的男子,「馮怡誠」現在已經移至台北監獄執行 。聲請人據實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希望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上 ,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1 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位 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是 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後 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應 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寄 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查 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一 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獲 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深 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袋 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是 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怕 ,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我 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夜, 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聲 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槍枝 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審就被告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略以: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惟被告自承 「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則檢警自未能因 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屬無據(見本 院卷第76頁)。  ㈣本院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槍彈來源 ,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本院不僅無從查證聲請人 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人供述槍 、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而查獲」 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 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09

TYDM-113-聲再-24-2024120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姍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姍倪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文 興路與文化三路3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秉毅沿上開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步行往文化二路34巷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使林秉毅受有左手腕挫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 林秉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YDM-113-交易-355-20241206-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黃富源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YDM-113-壢簡附民-135-2024120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128-20241203-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