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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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壢原簡-176-20250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 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 、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 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 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 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 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 ,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4-桃簡-26-2025022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文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 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 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 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2號   被   告 龍文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文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食用含 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 日上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許厝港路與西濱路3段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89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2025-02-21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賴金春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4月、2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 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後,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至12行原載「以上開一字起子 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竊取之(已發還)」,應更正為「以上開一字起子發 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斗內含有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 個及信件2、3袋)竊取之(車輛已發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被告賴金春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本次行竊尚竊得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 椅1個及信件2、3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竊得車輛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 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已有從事鋼筋加工之 正當職業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T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含有 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1個及信件2、3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AVS-301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 還告訴人陳仁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該物,至廣告看板2、3個、衣物2、3袋、嬰兒椅 1個及信件2、3袋(即附表所載)並未發還告訴人,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廣告看板2、3個 2 衣物2、3袋 3 嬰兒椅1個 4 信件2、3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   被   告 賴金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春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 揭㈠㈡各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 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T型一字起子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上開一字起子發動陳仁忠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之(已發還),得手後,供給 代步之用而逃逸。嗣陳仁忠察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仁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07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鶴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鶴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雙方事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吳德威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朱鶴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鶴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其所搭乘之 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細故與另一乘客 吳德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德威,致 吳德威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鶴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德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手機拍我,我要伸手去撥手機等語。 2 告訴人吳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公車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志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鶴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YDM-114-桃簡-332-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 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 號誌時,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以避免危險或發 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芸汝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左後方 ,見狀閃避不及,劉芸汝騎乘機車與陳冠宇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劉芸汝人車倒地(劉芸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莊 玉倩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駛至陳冠宇、劉芸汝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向前追撞 劉芸汝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 、左手腕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兩 段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而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再與劉芸汝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就其係騎 車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供承在案、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人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5-02-21

TYDM-113-審交簡-43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梅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獅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經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 與傅聖能騎乘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額部位挫傷瘀腫、左側髖部挫傷大片 瘀腫、臉部、左側手肘、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張英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英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傅聖能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審交易-8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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