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