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畊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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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為警執行勤務時發 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50-202412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 思改過,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分工角色係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司 機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查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獲得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受雇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該應召站 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性交易訊息傳送予甲○○,再由 甲○○以微信暱稱「沙西米」聯繫應召女子郭○○,告知應召女 子郭○○性交易訊息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孟婷前往指定地點,以媒介郭孟 婷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待性交易結束後,甲○○收取郭 ○○轉交之性交易對價,並扣除郭○○之報酬及自己薪資後,再 以不詳方式繳回給應召站。嗣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 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 及時間、地點後,甲○○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依照應召站成 員之指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和怡商旅,以媒介郭○○從事性交易。嗣郭○○進入房間, 警員隨即終止交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並收取報酬2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會將性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郭○○,復駕車搭載證人郭孟婷前往旅館為性交易,雙方已合作過2次,證人郭○○收取客人交付之性交易費用後,會扣除自己報酬2,000元,並將剩餘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被告並會要求證人郭○○刪除微信對話紀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前往和怡商旅為性交易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0張、證人郭孟婷手機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2月28日13時37分許,喬裝男客以微信和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時間、地點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郭○○,並將本案車輛停在和怡商旅對面,讓證人郭孟婷進入旅館為性交易,經警員所喬裝之男客終止交易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始駛離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因多次擔任應召站馬伕,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是本案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與員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地 點後,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並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前飯店 ,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 行為,警員雖係因應辦案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擔任「馬伕」一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53-202412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先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款項予謝塗火(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農 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事 實 一、蔡萬發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8段往南方向直行,迨接近該路段臨7號前之路口時 ,適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塗火,牽狗從路邊沿 行人穿越道範圍闖紅燈過馬路,而蔡萬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蔡萬發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上情緊急 剎車後,本案機車未能順利停止讓謝塗火先行,反而失控倒 地向前滑行並撞擊謝塗火右側,使謝塗火倒地受有微量創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一腳趾末端趾結骨折、顏面、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蔡萬發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發自首暨謝塗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萬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火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大致相合,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83 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第83、87、89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 方之狀況,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路口之動態關係,始 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即使行人有不 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萬發 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各項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致發覺告 訴人謝塗火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範圍穿越道路之際,雖採取 緊急剎車措施,然本案機車猶未能順利停止讓告訴人安全先 行,反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撞擊告訴人,是被告就車禍發 生仍同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亦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至告訴人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之最後位置,雖未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然本 案機車刮地痕乃長達17.4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機車倒地後向前即往南滑行動能甚強, 告訴人遭撞後當會受慣性影響隨之變換原先所在位置。況若 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 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應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就個案事實認定。而本案車禍當時依現場蒐 證照片顯示人車不多,且該路口乃非對稱十字路口,西側亦 未繪設行人穿越道標線,倘行人沿延平北路8段行人穿越道 靠路口中心點側之相當距離內通過馬路,駕車行駛延平北路 8段者於接近或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路 況,隨時停止讓在行人穿越道後方受保護之行人優先通過。 就此告訴人倒地位置既係在被告騎車行駛所經過之路口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南側不遠處,縱其原先未確實走在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標線上,被告自仍應充分注意該路口內有無沿行 人穿越道保護範圍通過馬路之行人,是上開情狀同無影響被 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附 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萬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 關行經(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行經特定地點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惟審酌告訴人謝塗火就本案車禍同有未 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與駕駛人單純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肇事之可責情狀顯有不同,若憑此逕對被告加重其 刑尚嫌過苛,故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暨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 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因一時疏 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自身因本案車禍亦有受傷 送醫,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先給付 損害賠償5萬元款項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士林區 農會延平分部之戶名:謝塗火、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 刑負擔乃具民事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性質,故被告如已給 付該5萬元款項,則告訴人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 即應扣除被告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 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20

SLDM-113-交易-130-2024122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妤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妤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 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洪洺漢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 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7號   被   告 林姿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置物櫃附近,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3日向洪洺漢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 洺漢陷於錯誤,於於同日16時30分、16時37分匯款28,985元 、19,045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洺漢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洺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妤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以1 個帳戶每5日租金15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洺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姿妤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件二: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19

SLDM-113-審原簡-63-20241219-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關於「李俊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俊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而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6次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 ,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9號收 據1紙附卷可佐,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杰倫」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瑋、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其各次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 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 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花蓮工地做土水、月收入 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有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且被告自共犯即車手沈志凱、王宏處收取詐欺贓款後,已 依暱稱「周杰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共犯李珈 豪層轉上繳本案詐欺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起公訴)、 王宏(已提起公訴)、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 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 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 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 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 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 小客車之李珈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3日持票拘提陳文軒,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另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 (第147頁)、被害人一覽表(第149至151頁)、拘提影像 (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 像,第189至203頁)、沈志凱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提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205至270頁)、王宏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71至326頁)、 2969-YM號自小客車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被告上車影像 ,第327至378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第647至653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收取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文軒與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周 杰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 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 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報酬每日5000至1萬元,均有取得,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2024-12-19

SLDM-113-審原訴-73-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 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 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 ,如被告有犯罪所得時,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合減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時,有關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然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規定,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為特別之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在有關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情形,尚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使用超商印表機列印偽造112年10月6日收款收據上所示 之「一京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 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和 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所偽造之112年10月6日收 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75頁),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然因該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 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該收款收據上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70萬元,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 ,又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以換購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將該款項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當初「路遠」告訴 我每月薪資為10萬元,會拿現金給我,但我還沒做滿1個月 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3、1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 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不詳售幣者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現金存入網站操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民國112年10月6日 之取款車手。乙○○受「路遠」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收款收據」(印有【一京投資】印文,未扣案);再在 上開收據上蓋印、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乙○○於112年 10月6日9時30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 與丙○○見面。乙○○將上開收據交予丙○○收執,並向丙○○收取 新臺幣70萬元。乙○○取得款項後,依「路遠」指示至某處向 不詳售幣者換購虛擬貨幣泰達幣,復將泰達幣轉至「路遠」 指定之地址,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 資料(含上開收據影本【第75頁】、歷次收據影本、告訴人 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截圖,第79至9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7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之行為,屬於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路 遠」、不詳售幣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04-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ULI ANGGI DEVIAN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ULI ANGGI DEV IAN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 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於112年7月4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自首 ,並由該處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查筆錄供承上開犯行,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5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度持他人之護照非法入 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NULI ANGGI DEVIANA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LI ANGGI DEVIANA(下稱中文姓名林安芝)出生日期為西 元1996年12月31日,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前,尚未 達出國工作之法定年齡。為順利來臺工作,其委請仲介辦理 護照及簽證,並取得姓名為「ANGGI DEVIANA」、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2年12月31日」之AT347266號護照(該護照經我 國駐外館處審核並核發簽證,為真實之印尼護照)。林安芝 明知其實際印尼姓名為NULI ANGGI DEVIANA、實際出生日期 為西元1996年12月31日,而AT347266號護照上記載之姓名、 出生日期不實,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搭乘BR238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期之AT347266 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移民官許可 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1日」出生之 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西元0000年00 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經許可入國。  ㈡林安芝於107年4月18日離境,嗣轉換雇主更新簽證,再於107 年12月27日搭乘D7376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林安芝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入境時持不正確姓名、出生日 期之AT347266號護照,供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查驗 ,移民官許可姓名「ANGGI DEVIANA」、「西元1992年12月3 1日」出生之人入國,而實際上姓名NULI ANGGI DEVIANA、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林安芝未經許可,林安芝因此未 經許可入國。  ㈢嗣林安芝於112年7月4日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 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份、AT347266號護照 及簽證影本(2份,簽證不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4份、E0000000號護照及簽證影本(正確身分資料)、 林安芝印尼身分證影本、收容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二次 未經許可入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2024-12-19

SLDM-113-審簡-1503-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書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嗨嗨」說我幫他做2個月就可以還清8萬元的債務等語,本案我直接先向詐騙集團取得借款8萬元,約定為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2個月,以抵償該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宜以該日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333元估算(計算式:8萬元2月30日₌1333元【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惟被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證人陳宇軒、「嗨嗨」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①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諾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均坦誠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次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人需扶養、案發時在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元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金融卡2張,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嗨嗨」(見偵卷第17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 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預防犯罪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軒負責共同提領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部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1 ①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 2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②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9分 40,001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3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1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1572號審 理中【讓股】),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加入外號「嗨嗨」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領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謀議既定,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嗨」指示 ,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再 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 領完畢後,與陳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 閣精品旅館;丙○○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交予陳宇軒後,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 日持票拘提陳宇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陳宇軒、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照片(0702詐欺提領案擷取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宇軒、「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乙○○、戊○○、甲○○(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陳 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丙○○)。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宇軒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 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 融卡),再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領完畢後,與陳 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丙 ○○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陳宇軒後, 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陳宇 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宇軒、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陳宇軒、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陳宇軒、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乙○○,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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