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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勇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銘、陳勇欽(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育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許育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陳勇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 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陳勇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育 銘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又審酌被告陳勇欽於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2人均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許育銘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 元)已發還告訴人林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許育銘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                      偵緝字第1458號   被   告 許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陳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銘與陳勇欽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而沿途搜 尋目標,2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步行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青島街附近,許育銘發現林秀琴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 電門上,認為有機可趁,即囑陳勇欽在旁把風,由許育銘下 手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由許育銘騎乘該車搭載陳 永欽往高雄市大寮區方向駛去,最終將該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右側的收費停車場內。嗣林秀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與一 併遭竊的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為被告許育銘、陳勇欽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兼證人於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與(具 結)證述。  2、被告陳勇欽於警詢中的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查扣物照片共3 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陳勇欽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陳勇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 育銘牽的機車不是他的,他叫我在附近等他,我可以看的到 他的行動,但我沒有幫他把風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勇 欽於警詢中明確坦承被告許育銘在案發前沿路物色下手目標 (沿路看有無機車鑰匙沒拔),而其本人則在案發時負責把 風,由被告許育銘下手行竊等情,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勇欽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難採 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 遲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卷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 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 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另被告陳勇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 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則有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審酌被告許育銘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和平手段侵害財 產法益的犯罪;被告陳勇欽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2人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3385-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穎蓁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626元(含本金51,305元、利息4 ,321元)及其中51,305元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305元 劉穎蓁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4

NTDV-113-司促-7410-202411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艷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6日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呂秉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對陳艷龍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艷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呂秉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擦撞他人之車輛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 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KSDM-113-審交易-956-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維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文忠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被   告 蘇維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維男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 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112年9月17日起,自稱係黃文忠的表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文忠,佯稱因買法拍屋欠缺尾款欲調借款項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18日10時24分許、同日11時18分 許、翌(19)日9時33分許,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 元、7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 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蘇維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很少使用這個帳戶,偶爾會 用來收直銷收入,我有一次把存摺、印章、金融卡放在長褲 後口袋,騎車出門買東西不小心遺失,就被人撿走,我沒有 把密碼貼或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 道密碼,我有去九曲堂郵局請郵局人員幫我凍結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文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的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ATM轉帳明細、上開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至少從112年 5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餘額僅 有251元),核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的帳戶,均非行 為人慣用,且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 用他人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頻繁報 導,被告為成年人,自當明知上情,並更應注意保管其帳戶 的金融卡等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辯詞尚有下述疑義:  1、被告具狀辯稱:其遺失存摺、印章、金融卡的時間是在112 年10月21日,地點是在林園區云云,然其所述遺失時間, 已經在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  2、上開帳戶於112年間並無任何掛失存摺、金融卡的紀錄,業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315 號函復明確,與被告所辯不符。  3、一般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金融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 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高達6碼至8碼的正確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 ,機率微乎其微。被告復自承並未將密碼貼在或是寫在金 融卡或存摺上,但詐欺集團成員竟能順利持金融卡將告訴 人遭詐款項分批提領殆盡,益徵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應非遺 失後遭人拾獲而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被告自承久未使用上開帳戶,此與交易明細表所顯示的存 提狀況相符,若如此,又有何必要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 與印章在身上?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所述與常理未盡相 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量刑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1

KSDM-113-金簡-740-202411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 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 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 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 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 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 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 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 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 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 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 」,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 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 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 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 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 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 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 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 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 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 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 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 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 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 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20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17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882-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李子睦」更 正為「李子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3頁、金簡字第331號卷第9頁),惟其所犯 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蘇金聖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出後,再透過無卡存 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其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或為己 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提領、轉存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除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為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 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依 指示轉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 告所有,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 之權限,故該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徐丞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丞佑可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款,並依照 他人指示自帳戶內取款、轉存其他帳戶等行為,將可能使他 人得以遂行詐欺與洗錢行為,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竟為圖取得每筆經手款項金額10%的報酬,而與自稱「 李子睦」的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證據證明徐承佑知 悉詐欺手法)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徐承佑於112年4月1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傳送予「李子沐」供其收款使用。另一方面 ,「李子沐」於同年3月29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Lily chen」名義公開刊登欲販售「IPHONE 13 PRO」 的不實訊息,致蘇金聖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 4月11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金至上 開帳戶,旋遭徐丞佑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領出,並以無卡存 款方式,轉存至「李子沐」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金聖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丞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金聖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蘇金聖與臉書帳號「Lily chen」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的減輕事由(自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9

KSDM-113-金簡-76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報告(0000000U010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金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8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任何相關證明方法, 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再者,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益徵被告未 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 行之罪質相同、情節相似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 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1727   被   告 黄金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黄金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 12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時50 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闖紅 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1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1時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金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的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49號)、濫 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岡112A449號、0000000U0108)2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可明確區分,應認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2執 行刑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甫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5

KSDM-113-簡-32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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