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渝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728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5 ,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2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4-12-24

PCDV-113-補-2392-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石松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石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石松(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7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949元、郵局存款4,739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95元,存款總計10,760元及富邦人壽預 估二筆保單解約金各為45,861元、31,266元,共計81,629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聲請人名下之2筆人壽保 險契約終止後,將保單解約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至存款 部分,聲請人則提出等值現款10,760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 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 配完結,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 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視當月載客量 而定。自清算開始後,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收入共計545, 674元,扣除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8,000元及每月平均油資1 2,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977元。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 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有老人津貼8 ,329元,及每年健保補助3,870元、每年敬老禮金1,500元, 是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111 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每月19,20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申辦信用貸款,本無可厚非,惟倘相對人 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 務,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 時,除未積極考量債務處理方式外,仍恣意借貸,足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且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同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確保公正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0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月=1,080,000元),扣 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460,800元(計 算式:19,200元×24月=460,800元),剩餘619,200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 裁定。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仍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於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營收金額總計545,674元 ,並提出聲請人紀錄之每月營業收入表及台灣大車隊公司出 具之營業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生人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及自113年5月起因年滿65歲領 有老人津貼8,329元,及健保補助每年3,870元、敬老禮金每 年1,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01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而本 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下稱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8,766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尚有差距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陳報之收入切結書記 載每月載客收入為4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以45,000元列計,較接近上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合計691,708元(計算式:4 5,000元×14月+4,000元×14月+8,329元÷12月×5月+3,870元÷1 2月×5月+1,500元÷12月×5月=691,708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9,2 00元,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268,800元 ),另有每月18,000元之租用計程車租金,及每月平均油資 12,000元,則觀之上述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 每月油(燃)料費13,849元,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去不 遠,其主張尚非無稽,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衡諸其職業性質, 上開支出均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以採信。故本 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68 8,800元(計算式:19,200元×14月+18,000元×14月+12,000 元×14月=688,80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2,908元(計算式:691,708元-688,800元=2 ,90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 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5至7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1,176,000元(計算式:49 ,000元×24月=1,17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 年必要支出共計為1,160,568元(計算式:48,357元×24月=1 ,160,568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 人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9,680元(計算式:18, 600元×4月+18,720元×12月+18,960元×9月=469,68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職業類型且名下無登記車輛財產,認聲請人 每月租用計程車租金15,000元,及平均每月油資12,000元, 核屬聲請人職業即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支出範圍,逾此部分應 予剃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生活費用為1,117 ,680元(計算式:469,680元+15,000元×24月+12,000元×24 月=1,117,680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176,000元,扣除總支出1,117,680元,尚餘58,320元(計 算式:1,176,000元-1,117,680元=58,320元)。則聲請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1,629元,已 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58,32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41224-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綠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綠霞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免責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3

PCDV-113-消債聲-136-202412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 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 ,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 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 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 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 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 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 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 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 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 :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 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 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 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 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 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 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 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 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 ),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 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 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 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 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 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 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 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 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 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 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 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 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 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 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 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 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 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 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 ,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 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 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 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 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 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 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 。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 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 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 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使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112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3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葉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人之財產、信 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 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他人以系爭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135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35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屬金錢請求,且為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3-訴-328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銀興 被 告 宋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5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 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見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弄0號5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5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房租 ,合計22500元,屢經催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2年12月20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0047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 金,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原告復於同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0 04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則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前,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計算至112年12月所欠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繳租金及計算至113年2月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7500元,應由被告按 月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系爭終 止租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51頁)。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催繳 租金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終止 租約函於何時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 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7500元,合計22,500 元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3-小-2-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黃得時 被 告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場履勘,兩造應在現場等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訴-1989-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邱詠婕 代 理 人 黃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2476-1 162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6435-6 34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0847-8 390

2024-12-20

PCDV-113-除-658-20241220-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被 告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陳聲凱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3-訴-1771-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