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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 ,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園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 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黃瑋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李家倫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瑋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162-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柏毅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及遵守 前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簡漢興騎乘之機 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 ,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乃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過失態樣之不 同,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指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5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 骨頭與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仍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與快速路2段交岔口,欲右 轉進入快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 向簡漢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事 故地點,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簡漢興受 有左側肱骨頭與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李柏毅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漢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及102條第1項第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553-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然有竊盜案 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曾澤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翔自民國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家祥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6時49分許 ,測得曾澤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81-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 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 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鍾隆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5 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家畜市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12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淑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18號、第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第4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佐以 被告本案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堪認扣案物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桃簡字 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8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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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簡漢興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李柏毅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經原告簡漢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附民-7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HO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透明錢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DINH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賴奕廷遺失之透明錢袋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4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0號   被   告 BUI DINH HOA (越南籍,中文名:裴庭和)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HOA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於該賣場公共購物 提籃處拾獲賴奕廷遺失之錢包1個(包含新臺幣【下同】76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賴奕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DINH HOA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 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 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 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 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 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錢包(含現金764 源)係被害人遺忘在上開賣場公共購物提籃內,顯已自行喪 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 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06-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藍○潔(民國 97年生,姓名詳卷)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 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食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 經員林路2段198號公車停靠站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於該處停 靠時,隨時會有乘客下車,應避免行車靠近公車停靠站,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 機陳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 公車)停靠在該停靠站,竟貿然穿梭在上開公車與停靠站間 ,於該公車之乘客藍○潔(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 名詳卷)下車時,不慎撞擊藍○潔,致藍○潔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藍○潔之父 藍○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穿過上開公車之右側與停靠站之間時,撞擊前方自該公車下車之告訴人藍○潔,致告訴人藍○潔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藍○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藍○潔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公車下車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藍○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19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帝王白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哲甫所管領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35元),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 一超商三本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呂哲甫所管領 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呂哲甫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41-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金源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MOBIA 行動電源(包裝已拆)、MOBIA插座(包裝已拆)均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至李金源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嘿痞夾」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使用強力磁鐵吸引竊取機台 內之商品鐵盒(含MOBIA行動電源,已發還)、MOBIA行動電 源(包裝已拆,已發還)、MOBIA插座各1件(包裝已拆,已 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李金源察覺機台內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金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強力磁鐵,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竊取藍芽耳機、藍芽喇叭一 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竊取共3樣商品 ,但伊忘記分別在上開時間是竊取哪些商品,伊所竊商品均 被警察扣案了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 被告確實有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商品,然未能確認被告所 竊得之商品數量及品項,是依憑現存事證難認定被告另有竊 取其他機台內商品之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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