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
,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
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園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
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黃瑋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李家倫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瑋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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