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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富 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三五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 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594元 ,如需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 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即為元(計算式為:6,131,594×5%×6=1,839,47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84萬元為條件, 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4

PCDV-113-聲-26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圳 代 理 人 朱淑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6月2日 12,495元 5809822

2024-10-09

PCDV-113-除-550-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 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 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 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 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 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 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 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 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 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 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 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 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 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 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 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 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 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 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 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 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7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姵萱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1,983元在案。惟相 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9,709元,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31,983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29,709元匯入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人 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2,2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6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黎家興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宥紘說要辦理機車保險,向伊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伊想說是要辦理機車保險才給,又跟伊說警 察需要家人的電話,伊亦有聽到警察要才給的,後續收到簡 訊通知說費用未繳納,才驚覺被盜用身分辦理手機分期,故 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去警察局報案,對邱宥紘提告偽造文 書案件,亦對訴外人新百傑通訊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 3竹簡調209確認本票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2,778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32,778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抗-142-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佳琳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103,140元在案。惟 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95,807元,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3,14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95,807元匯入聲 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7,333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5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詹信勳 代 理 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 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 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 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救-1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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