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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泯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前某 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置物櫃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瑤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8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孜倫 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開通云云,致林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及同日15時4分許,轉帳4萬 9,985元及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孜倫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一事固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當時在求職網找,對方貼文上寫說提供提款卡,會提 供一筆錢給我,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我想說沒有拿到錢就算 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嗣告訴人林孜倫(下稱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如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 已將該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23歲,於警詢中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於加 油站工作,又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可 獲得8至10萬元租金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 告既有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 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 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 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 ,僅因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獨自上大夜班之機會違犯 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將公款全數繳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關廟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收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上大夜班之便,於113年5月17日 19時至5月20日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 9萬8,131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關廟加油站而侵占入己,致○○關廟加 油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關廟加油站之站長事林堂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98無鉛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694元之98無鉛 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4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知悉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自友人處取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在原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上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時8分許, 駕駛A車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力加油站 ,待車輛進入上開加油站,指示上開加油站員工柯建宇加滿 98無鉛汽油,致柯建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1694元之 98無鉛汽油加入車輛油箱內。嗣林昱豪於加油完畢後未付款 ,逕自將A車加速駛離上開加油站,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 。 二、案經新力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委由柯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上開加油站加得上開價值之無鉛汽油後,未付款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建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新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加油,並於加完油後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之汽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被告林昱豪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簡-6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蔡文賓應給付林吟霞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吟霞新 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蔡文賓 將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兆 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及『林文成』 簽名1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並更正為「持續性或牟 利性」。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 、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等情,然起訴書有關被 告所犯法條部分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予 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詢時說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 騙另一個人等語(營偵卷第35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已澄清 本案並未領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 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 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 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可憑)、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並表達願意賠償告 訴人8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34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 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 賠償告訴人,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4年3月起,按月為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 人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蔡文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 二、蔡文賓、「茶葉蛋」、「蔡馨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在LINE社團名稱「N77財富啟動計畫」裡討論股票訊 息,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蔡馨茹」要求林吟 霞下載「兆皇投資」APP,並向林吟霞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吟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共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另由警方追查中】,另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新營區新民國民小 學」對面停車格,交付投資款項,再嗣由「茶葉蛋」指揮蔡 文賓佯裝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外務經理 「林文成」,向林吟霞收取107萬元得手,並將兆皇公司收 款收據交付林吟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吟霞、兆皇公 司及「林文成」。蔡文賓再依「茶葉蛋」指示隨即在臺南市 新營區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將10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吟霞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吟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上頭的人都是用「飛機」聯絡。「飛機」的名稱我忘了,群組名稱是「業務群」,拿錢時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金額及對方名字、開什麼車等,之後我去統一超商印收據、識別證,再去找告訴人林吟霞,告訴人拿107萬元給我,我拿收據給告訴人,我先寫好再給告訴人簽名,之後拿錢去「飛機」上的人叫我去別的地方,有不認識的人跟我拿錢,約在廁所,對方敲廁所的門3下,我就開門拿錢給對方,該廁所是在臺南。 2.假冒「林文成」的名義跟告訴人收款。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兆皇公司「林文成」前來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107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 112年12月27日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及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27日兆皇公司收款收據拍翻圖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假冒兆皇公司外務經理「林文成」,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7萬元得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款收據上「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 文成」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款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兆皇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文成」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且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沒有收到報酬,警詢時說拿到40 00元是騙另一個人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34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 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 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 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 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 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 ,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 ,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 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 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 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 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 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 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 、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 緯度畫面可稽。 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 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 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 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 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 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 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 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 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 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 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 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 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 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 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 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 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 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 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 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 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 、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 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 )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 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 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 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 )。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 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 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 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 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 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 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 :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 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 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 )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 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 :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 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 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 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 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 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 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 :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 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 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 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 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 (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 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 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 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 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 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 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 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 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 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 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 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 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 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 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 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 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 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 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 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 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 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 ,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 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20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林勇智 被 告 吳宸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宸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已和解)、訴外人曾偉倫(已 和解)與訴外人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 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可代辦貸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公司做貸款 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住宿云云, 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前往臺中 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車搭載曾榆 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凌勝霖同事 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曾榆婷當日 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將來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詐得曾榆 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曾榆婷中信 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曾榆婷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雲向銀行行 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將龔志勇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龔志 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帶曾榆婷至 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至臺南市某 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曾榆婷之行 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表示可離去 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未取得貸款 ,始知受騙。 ㈡、被告吳宸祥、訴外人張書維、曾偉倫、龔志勇、凌勝霖、李 嘉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述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詐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原告在整個被騙的過程中是匯出損失共145萬元,與本案相關 者乃100萬元,其餘45萬元是其他詐騙集團所為,又本件之 共同正犯張書維、曾偉倫已經分別以10萬元、20萬元與原告 和解(見附民卷第66頁調解筆錄第3、4條),故原告是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宸祥賠償剩餘所受損害 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91頁筆錄)。 三、被告吳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27頁),且上開事實亦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宸祥前揭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吳宸祥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 害,洵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宸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 第31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林勇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7

TNDV-113-訴-238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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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榕 被 告 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穆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538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6,79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促字卷第2頁)。嗣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LED燈具產品(下稱系爭燈具),原告已 交付系爭燈具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兩造間系爭燈具之 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系爭燈具價金,然經原告數次催討, 被告仍積欠21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兩造 間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方式,原告並 未授與他人有代為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被告抗辯已將系爭 貨款交與他人清償完畢,應屬被告自身帳目不清,而與他人 私相授受。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80萬 元至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產品研發部副理賴建村所指定之帳戶 ,被告復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60萬元與賴建村,前開 款項並經賴建村簽有貨款領取單為證。又兩造間過往皆由賴 建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被告係應賴建村所稱原告公司帳 戶有狀況,故系爭貨款暫時由賴建村先行代收再繳回原告, 且訴外人東僑水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亦透過賴建村收取後 再轉交原告,被告合理信賴賴建村具有代替原告收取系爭貨 款之權限,已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是被告就兩造間 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已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清償系爭貨款 ,自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93-94、101-102頁):  ㈠賴建村於111年至112年間任職於原告,職稱為研發部副理, 並負責兩造間之系爭燈具專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燈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已依約 交付系爭燈具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為給 付。  ㈢被告已先後交付70萬元、80萬元、60萬元,共計210萬元與賴 建村,賴建村並簽有貨款領取簽收單予被告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建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賴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為原告之研發部 副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研發設計燈具,如有需要時,會向客 戶介紹燈具,伊有陪同被告之人員向中油公司加油站說明原 告設計之系爭燈具,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專案係由伊所負責 。伊因為遭他人詐欺而需要錢投資虛擬貨幣,所以伊就向被 告所屬人員杜先生編造說原告帳戶有問題,要請被告將系爭 燈具之價金先交給伊,伊更指示被告將價金匯入伊指定之帳 戶或以現金交給伊,收到價金款項後,伊還有簽立貨款領取 簽收單與被告,伊記得東僑公司有一次也是將貨款交給伊, 再由伊將代收的貨款繳回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 。則由賴建村上開供述可知,系爭燈具之買賣專案執行過程 ,原告係指派賴建村居中與被告聯繫、負責,且賴建村趁職 務之便向被告佯稱原告帳戶有問題無法收款,要求被告將系 爭貨款匯入賴建村指定帳戶及以現金交付與賴建村等情,甚 為明確。又原告於賴建村代收系爭貨款後,仍有持續出貨與 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足使 被告信以為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之外觀,已 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是賴建村有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權限 乙節,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賴建村與被告間有預謀行為,被告旨在利 用賴建村向原告訂購大宗貨物,嗣由其二人圖謀利益,原告 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徒空言臆測被告係圖謀與賴建村分贓,始 由賴建村於離職前於貨款領取單簽收云云,自難信實。又賴 建村於代原告受領系爭貨款後,究係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 立據,僅涉及賴建村是否逾越原告所授權交付付款憑證之方 式,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題,更何況賴建村係以編造 虛構理由之方式,代原告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貨款給付方式 ,被告為求慎重而要求賴建村於貨款領取單上簽名,難謂悖 於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據此,賴建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權利,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有受領權人賴建村給付系爭貨款, 不論賴建村有無將系爭貨款交與原告,均已生清償效力,本 件原告就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債之關係即為消滅 ,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難認有理。是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燈具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3-訴-176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台塑加油站左轉往南祥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張素 女,致張素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 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79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 7號、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 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 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 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 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 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 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何瑜雯 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 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 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 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 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 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 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 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 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 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 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 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 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 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 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 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 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 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 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梁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3 證人鄭明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 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屏福門市部 10908 DK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46分7秒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七十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53分1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2分43秒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四四七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51分13秒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一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38秒 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中港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37分35秒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24秒 8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 10910 ET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52秒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0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24分7秒 1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一0二七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0時19分1秒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七六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5分38秒 1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3時43分45秒 1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沙田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7分20秒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大庄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1時1分50秒 1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42秒 16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分公司 10910 FE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21分25秒 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 10910 FG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3分16秒 18 長椿素食館 10910 FP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12時11分58秒 19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32分41秒 20 原味觀音中正冷飲店 10910 FU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13分24秒                       合計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10908 DL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39秒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建工 10908 DT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5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一一九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7時34分52秒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第一O九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43秒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新生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6時3分21秒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金勇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33秒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雙田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 8 宏通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FE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3分44秒 9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14秒                       合計3,4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8-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4 、43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國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唐曼萍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害人陳枝 萬之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94 號卷〈下稱偵43394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唐曼萍,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 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即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唐思 漢,並自證人唐思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變價 所得,後由承辦員警通知證人唐思漢,證人唐思漢獲悉誤買 贓物後即將前開自行車1臺無條件歸還予被害人陳枝萬等情 ,有證人唐思漢之警詢筆錄、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詳偵43394號號卷第29至31、35至39、41頁)存卷可考。從 而,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原物(即自行車1臺)業已歸還 予被害人陳枝萬,而毋庸再就原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 因被告並未將上開變價所得歸還予證人唐思漢,是其尚保有 之該變價所得3,500元,自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行經唐曼萍存放藝術品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 庫)前,見系爭倉庫大門、鐵捲門未上鎖,且倉庫內存放大 量藝術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27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曾春福(所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倉庫,先開啟未上鎖之系爭倉庫大 門、鐵捲門,復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搬運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內,得手後旋即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曾春福離去現場。嗣唐曼萍察覺系爭倉庫內之藝 術品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 15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拘捕孫國耿,並當 場於系爭車輛內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孫國耿於113年6月26日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旁,見陳枝萬所有之自行車1臺(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 於該處路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系爭自行車牽離現場而得手。嗣孫國耿於11 3年6月27日某時,以暱稱「孫國耿」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與不知情之唐思漢聯繫,稱可將系爭自行車販售與唐思漢, 唐思漢遂與孫國耿相約交易,並於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在台塑加油站台亞林口二交南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支付新臺幣3500元向孫國耿購買系爭自行車。嗣 唐思漢取得系爭自行車後,再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 刊登販賣系爭自行車之文章,經陳枝萬檢索相關文章後察覺 唐思漢販賣之自行車即為遭竊之系爭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唐曼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孫國耿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曼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枝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系爭自行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唐思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車輛上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㈠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倉庫,並自系爭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車輛上,復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販賣與證人唐思漢之事實。佐證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竊盜得逞後將 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孫國耿竊得系爭自行車後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 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之物 、系爭自行車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唐曼萍、被害人陳枝萬具領 ,此有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 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惟查,本件警員拘捕被告時,並 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告訴人唐曼萍於偵訊時供稱: 系爭倉庫內沒有裝設監視器,遭竊物品均無留存購買紀錄等 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監視器因架設角度 問題,僅能拍得被告孫國耿進出系爭倉庫時之畫面,是尚難 率認被告孫國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雞血石印章 8個 單價7萬8000元 62萬4000元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8個 單價3萬8000元 30萬4000元 3 白玉擺件 1個 單價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水晶擺件 1個 單價9800元 9800元 5 小型木雕件 1個 聚寶盆、單價6萬元 6萬元 6 夜明珠(大) 1個 單價5000元 5000元 7 夜明珠(小) 8個 單價2500元 2萬元 共計 105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雞血石印章 18個 2 緬甸玉翡翠擺件 4個 3 青玉擺件 5個 4 中型木雕件 2個 5 小型木雕件 17個 6 白玉擺件 5個 7 泰山石雕件 4個 8 小品飾品 30個 9 水晶擺件 11個 10 檀木雕件 2個 11 中型珠寶盒 4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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