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CHDM-113-易-161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