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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 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 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 )。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 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 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 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 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 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 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 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 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 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 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 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 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 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 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 、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 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 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 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 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 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 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 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 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 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 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 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10-20241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 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 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 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 。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 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 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 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 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 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238,2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 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 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 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 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 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 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 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 ?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 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 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 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 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 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 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 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 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 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丙 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 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 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 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 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 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 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 ,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 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 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 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 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 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 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 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 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 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56-20241213-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裕昇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1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以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該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 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 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 ⒏請債務人說明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 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及更新債權人清冊。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63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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