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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羿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099,885元,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 0至34頁),是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惟上訴人所為上 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暫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13,035元【計算式:39,105元×1/3=13,035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2

SLDV-113-勞訴-50-20250312-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羅興漢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 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 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2

TCDV-114-勞補-97-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 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聲請標的金額計算,是本件聲請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9萬3,2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利息總和 1 戊○○ 108萬9,900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5+20/365) 5% 27萬5,461元 136萬5,361元 2 丙○○ 109萬935元 108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5+138/365) 5% 29萬3,357元 138萬4,292元 3 甲○○ 48萬6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109/365) 5% 12萬7,183元 60萬7,243元 4 己○○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4+352/366) 5% 14萬119元 70萬4,914元 5 庚○○ 51萬1,830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2萬7,049元 63萬8,879元 6 丁○○ 47萬4,726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1萬7,838元 59萬2,564元 小計 529萬3,253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58-2025031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利楉喬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即林家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6,346元、資遣費6萬9,344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5,994元,共計19萬1,684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800元 ,暫免徵收2/3即為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433 元(2,8 00 -1,867 +4,500 =5,4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補-61-202503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景新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聲請狀內僅記載 相對人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短少4個月,致聲請人勞保老人 年金短少55,108元,其餘資料均未提出。故聲請人尚應提出 :①受僱於相對人之證明。②請求金額之完整計算式。③請求 權基礎為何。④勞保投保相關資料。  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主張曾於114年2月18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 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42-20250311-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鋐宇 朱湘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雪蓮 相 對 人 陳亦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狀有下列闕漏,均請補正之:  ㈠裁判費:聲請人於書狀內並未記載其欲請求之標的金額,本 院無法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具狀補正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當事人:相對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資 料。  ㈢訴之聲明:即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聲請人並未 記載,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 明其訴之聲明為何。  ㈣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起訴狀內僅主 張自112年7月2日起替相對人從事泥作工程,然並未提出受 僱於相對人之相關證據,雙方工資、資遣費如何計算?手部 受傷係於何時?支出多少醫療費用?故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 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 項請求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㈤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專調-63-2025031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被 告 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原告楊易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80號受理在案 ,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408,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7,410元【計算式:4,410 +3,000=7,410】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10 3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7元 【計算式:7,410-5,103=2,307】,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他-28-202503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成致霆 相 對 人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請補陳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主張其自1 06年至114年任職於相對人公司,然遭相對人扣發113年之獎 金新臺幣28,000元。然聲請人並未說明遭扣發之獎金係何種 名目性質之獎金?該獎金金額係單筆或多筆加總而成?且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應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 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24-2025031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星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萊默耳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1,84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 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勞上字第4 8號試行調解,經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調 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 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94,877元(參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50 元、第二審裁判費127,7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先行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301元、 第二審裁判費42,575元。依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49元【計算式:85,1 50-23,301=61,849】,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 ,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之 差額即1/3,因調解成立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3,爰不另 向原告徵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他-27-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 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 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 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 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 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 、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 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 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 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 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 =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 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 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 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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