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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陳淑君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問   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性   ,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 等節,核屬有利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 法理,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維持異議 人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伊收入不穩定,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及脊椎方面   問題,保單之保費由小孩負擔,對於異議人老年生活有必要   性,若被解約,將無法再買到此保單的保障等語,惟異議人   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又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縱為真實,仍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   得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   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   物公平之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   ,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8-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3 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095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 國110年6月3日到店時下車,被機車中柱勾到褲管跌倒,左 手撐地,致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腕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已向被告請領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計101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以上述傷勢未癒,於111年3月29 日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17 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16日勞動 法爭字第11100136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1002095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3日受傷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等文,則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拒絕後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俱非有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核給原告110年9月1 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包括:1.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 在治療中。其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 能工作」。  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 傷病不能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 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 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 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⒊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君骨折傷勢,休養至110年9月 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據 此,原告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 ,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員於110年6月3日至 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無併發症記載;11 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8 月25日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9月11日赴 慈愛中醫理療。綜上,所患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需求 」。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因110年6 月3日發生事故導致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1 10年9月11日門診記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勞 保局給付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 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以審定駁回 。   ⒋嗣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及 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110年7月30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 治療;110年8月10日輕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 醫,骨折已癒合,所患前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 。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及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止合 計共10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520 99號函、原告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1年5月3日之審 查意見、原處分、原告審議申請書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 1年7月23日之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原告訴願申請書、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111年8月11日之審查意見、訴願決定及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112年7月28日之審查意見(見乙證卷第1至18 、59至110頁、本院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 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 、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 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 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 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 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 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 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 判斷。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 應予限縮(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續申請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涉及醫理之專業領域,自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而依上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前曾2度將原告於華國樹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分別略以:「原告之骨折傷害,3個月已痊癒,穩定可工作;休養至110年9月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A28於111年5月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59頁)、「原告於110年6月3日當天在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於110年6月21日開始復健治療,後續病歷記載均相同,且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8月25日也同時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9月11日赴慈愛中醫理療,病歷中記載原告雙手指僵硬緊繃已有2年,且手指麻。故研判: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之病歷,應已恢復至110年6月3日之前的工作能力,即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110年6月3日事故之需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012於111年7月2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79頁)。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11審查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原告因110年6月3日事故致左側橈股骨折,左腕挫傷,已獲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職傷給付,再以同一傷病『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3日因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於110年9月11日慈愛中醫診所門診紀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3個月,已獲101日給付,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建議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有其判斷餘地,且經審理後,未見有何裁量瑕疵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3日受傷後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然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 21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所附之華國樹骨科診所110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9月1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慈 愛中醫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全然未提及受 傷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乙證卷第5至17頁),而本件 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 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所提 出之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而率然推翻前揭勞動部及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判斷;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 ,被告再次將原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代號 A31審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110年7月30 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治療;110年8月10日輕 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醫,骨折已癒合;依病 歷記載,110年9月以後病歷未有左腕病情之陳述與更新,前 次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亦同前揭勞動部及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112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不宜工作、宜休養,核與「 不能工作」有別,則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 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 所得之結果,其等嚴謹程度自不下於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 斷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 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等判斷標準較之原告所提出 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從而,本件被告 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 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被告及勞動部之3位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A28、012、A11)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 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 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甚且,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生(代號A31) 審查所得意見亦同,益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確。原告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10年9月15日至111 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7

TCTA-112-簡-26-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7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 所屬勞工即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下稱劉素菁等人)之 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劉素菁等人姓名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 ,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364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3, 1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以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 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後,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分均撤銷,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與劉素菁等人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而不是承攬契約。 依101年1月1日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 行銷主任)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 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3條第1項 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 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 止時,即不予給付。依照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務經理 )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區業務 主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 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103年6月18日第5屆 第9次董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 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係為外勤業務人員各項承攬獎金報酬 給付之依據。第3條約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 ,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二、服務津貼(續 年度佣金)(RYC)。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 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承攬業務津貼及承攬 服務津貼。另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分為 保險主約佣金率、保險附約佣金率兩個部分,再依保險主約 種類、保險附約種類,去對應業務津貼(第1保單年度)、 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至第5保單年度)。可知業務津貼(即 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年度佣金)都是業 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 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 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業績 年終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 之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也 就是業務員提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 抽取的第1年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均屬工資。上 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劉素菁等人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經將非屬工資之項目剔除後,原處分所處上訴人罰鍰關於 1,350,27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係於法有違,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 分(即192,892元=原罰鍰金額1,543,164元-重核後罰鍰金額 1,350,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院發回判決業釋明:「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 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 0條、第12條規定,該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 5條、第17條規定,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 條規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 定內容,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 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之企業組織體系內 ,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止限制 ,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 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劉素菁等14人不 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 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 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 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 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被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 14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 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 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 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 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 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 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 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 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 動契約之性質。……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 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屬工作所得之報酬, 為工資,應排除於年終獎金之外。」此為本院針對本案原審 前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作 為其判決基礎,原審據為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於法自 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 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發回判決 以相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金融法規之承攬契 約條款認定本件為勞動契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另認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工資部分 ,與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歧異,原判決援引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顯然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 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 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 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 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 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 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 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 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 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 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 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㈢上訴意旨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獎金非屬工資乙節,原 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日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業務 制度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 務經理)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 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1條 及第3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等約定,論 明:業務津貼(即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 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 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客戶是因為劉素菁 等人的勞務提供才會有意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 劉素菁等人因此從中獲得的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 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33-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欣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欣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 展策進會(下稱中華策進會)負責人,賴芝妍前於中華策進 會任職,並為王欣文之前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登記離婚)。王欣文除綜理中華策進會各項業務外,依法有 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 金工資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欣文明知雇主(投保 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 定,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受僱者薪 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仍為下列犯 行:  ㈠為使中華策進會減少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賴芝妍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 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賴芝妍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時,將賴芝妍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不 實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金額,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一所示賴芝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 月投保金額確為其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 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而王欣文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短繳中華策進會應負擔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20元、勞工退休提繳金8,676元、健保費用6,556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1,968元)之不法利益,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欣文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賴芝妍 自107年5月至109年11月間、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12月間),並未領取中華策進會所核發之薪 資,及賴芝妍於109年12月僅領取2萬元薪資,竟不實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賴芝妍申報 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 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其申報 投保薪資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 ,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警二卷第2至4頁;他字卷第133 、134、138、139頁;審易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芝妍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7至9頁 ;他字卷第138、139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保 署113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39606395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 (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勞保局113年2月20日保費團字第 1131003824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107、109、111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及勞健保投資金額對照整 理表(見他字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九如 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71頁)、中華策進會11 2年3月21日產策字第1120301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離職證明 書及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2年3月2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3029號函暨所檢附 中華策進會申請更正註銷107至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63至221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210 43483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料(見偵卷第57至91頁)、健保署11 2年5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29615465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269至273頁)、勞保局 112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6014141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 進會申報投保薪資所有資料(見他字卷第275至279頁)、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薪資調整申報單(見他字卷第153 頁)、健保署113年9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0119093號函暨檢 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健保異動資料表單電子檔資料(見 審易卷第47至53頁)、勞保局113年9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31 359446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勞保異動資料 表單資(見審易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 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 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第215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直至112年1月 間止,既已跨越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 告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健 保署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俱 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華策進會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明知 其應按受僱員工實際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 ,及以受僱者實際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為員工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竟僅為貪圖減少應僱用者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 不法利益,即率爾以前述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 犯行,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申報勞健保薪資管理之正 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短繳應負擔勞保費用共計1 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8,676元、健保費用共計6,55 6元,合計2萬6,052元之利益,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擔任大學講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有父母親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 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情狀,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 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前述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因 而詐得其所短繳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 用共計8,676元及健保費用共計6,556元,合計2萬6,05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前揭勞保局及暨健保署函文可資為憑; 由此可認該等短繳費用,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而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利得一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93頁);故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所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勞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新臺幣) 健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0 106年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3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4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5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6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7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8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 106年9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0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6年1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1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2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3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00 107年4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合計 1萬820元 8,676元 65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968元) 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0 107年5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6月 0 2萬2,000元 0 107年7月 0 2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0 107年8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9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0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1月 0 2萬6,400元 0 107年12月 0 2萬6,400元 0 108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8年1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4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5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6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7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8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9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0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1月 0 2萬6,400元 00 109年12月 2萬元 2萬6,400元 00 110年1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2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3月 0 2萬6,400元 00 110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0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2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3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4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5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6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7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8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9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0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1月 0 2萬8,800元 00 111年12月 0 2萬8,800元 00 112年1月 0 2萬8,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105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張 他字卷第273、277頁;審易卷第49頁 2 107年6月7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他字卷第153頁 3 108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59頁 4 110年4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9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王欣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王欣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767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4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3960-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楊茲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敏媛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 母親解履坤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於112年11月29日申 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建荃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欠費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12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 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1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新 臺幣13萬7,400元之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核其更正訴之聲明後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 市○○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5

TPBA-113-訴-89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5 頁,本院卷2第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美雲等1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112年1 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依其編號分別稱 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9,968元及675,04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 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 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 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 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 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 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 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攬 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爭 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其 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 ,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與原 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 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 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 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 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 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 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原告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 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 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 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 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 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 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 ,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 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 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蔡美雲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54-155頁;林千惠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26-127、156-157頁;林春蘭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28-129、158-159頁;李艾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0-13 1、160-161頁;李昕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133、162-1 63頁;李玉蘭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4-135、164頁;黃靜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6、165-166頁;郭俊顯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37-138、167-168頁;許秀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8、237-238頁;葉桂萍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9-220、239-2 40頁;莊朝凱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1-222、241-242頁;羅 子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43-244頁;王滄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5-226、245-246頁)、原處分(含裁處書 、各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49 -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79-308頁)在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309-334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335-336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309、311、313、315、3 17、319、321、323、325、327、329、331、333頁,以下各 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337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26-369 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 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60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 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337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3 64-367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 (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 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 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 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337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9-288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 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249 -275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5-16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10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10號裁處書(處分1) 蔡美雲 111年11月至12月 1,239,968元 行政院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78號訴願決定 林千惠 11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 林春蘭 109年8月至112年6月 李艾珠 109年8月至112年4月 李昕潔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李玉蘭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24日 黃靜美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郭俊顯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1日至24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 編號2: 勞動部112年10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20號裁處書(處分2) 許秀玉 111年2月至3月 675,048元 111年11月至112年3月 葉桂萍 109年11月至110年9月 111年2月至8月 112年2月至6月 莊朝凱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8月至112年2月22日 羅子茜 109年11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111年7月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 王滄男 111年2月至3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025-01-15

TPBA-113-訴-14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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