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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弘錡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珮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 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看 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依照該廣告內容指示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李玟雨」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並與暱稱「李玟雨」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鐵道故事館」(下稱系爭地點)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450,000元。而被告林俊驊則於112年8月2日 16時14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1,450,000 元,並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偽造 之「盈昌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供原告在上方簽名,接著再將 上開1,450,000元贓款攜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中油南鼓 山加油站」,在該加油站廁所內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安珮嶔等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變更聲明聲明請求:㈠ 林俊驊、安珮嶔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㈡林俊驊、林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 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 求之給付均為1,4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44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程立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瓊玉、吳金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吳金萍為木拉冰心茶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丁瓊玉各出資900,000元合夥開店木拉飲料;然吳金萍夫妻、丁瓊玉否認原告曾出資900,000元,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且亦未說明為何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可訴請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 3 提出本件相關證物: 原告應提出與丁瓊玉合夥成立木拉飲料店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表明該店之位址,以及提出曾給付900,000元予冰心茶王(或吳金萍)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原告起訴時未檢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5 提出被告丁瓊玉、吳金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1-11

KSDV-113-補-138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譽鐘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 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明揭其旨。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 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不明,亦無從核算本 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1374號實行分配,對債務人法拍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6樓房屋10,051,100元之分配,應調整為給予「債權人」497,037元等語,然未指明該處「債權人」究指何人,亦未之說明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何次序所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變更,被告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多少金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表示本件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說明分配表應如何調整之原因事實,並於編號1之聲明表明)。 3 表明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23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雷惠玲 被 告 呂冠漪即呂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獨自擁有事實上處分 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斷。然系爭建物或其鄰近條件相當之建物查無近年交易實價 資料可供參酌,而系爭建物113年度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24,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爰以此計算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補-139-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一信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坤錩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600 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94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62-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展延宣判期 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01

KSDV-113-重訴-248-2024110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1,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1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院卷第73、77、81頁),是以兩造之約 定既以書面為之,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誤。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向 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擔任連帶保證人,借 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 約書(下合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詎 欣禧公司自113年3月起陸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迄今尚欠 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271,682元,及各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 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既係欣禧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欣禧公 司業務不振,股東無繼續經營意願,於113年6月3日解散, 並選任被告廖國仲為清算人。上開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 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院卷第15-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欣禧公 司為借款人,廖國仲、吳佳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 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9,1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院卷 第5頁、第13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4,475,929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53,970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107,112元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31,502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3,037,70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365,461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3,271,682元

2024-11-01

KSDV-113-重訴-248-20241101-1

國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懋允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國簡上-2-20241030-1

重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游祥滏(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游祥滏(即游祝 融承受訴訟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丁○○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之一丁○○之監護人恰為原告,而原告於訴訟中無法 行使丁○○之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 定,聲請選任原告之配偶吳蘅家於本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丙○○,被告乙○○、戊○○、己○○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嗣原告、乙○○、戊○○、 己○○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受理,並就丙○○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即本件)審理中, 詎丙○○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代位繼承人 為乙○○、甲○○(即原告)、庚○○、己○○、戊○○,另壬○○、辛 ○○拋棄繼承,有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167-173、481頁 );而原告為丁○○之監護人,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6頁 ),基此原告既與丙○○原為訴訟對立之他造,此情應認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原告聲 請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關於丁○○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兩造意見不一,原告陳明由其 配偶吳蘅家任之為宜,然為乙○○、戊○○、庚○○所反對。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原為訴訟上對立之兩造,原告因此無法為承 受訴訟人丁○○行代理權,則與其利害關係相近之配偶,能否 盡力維護丁○○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非無疑義。又考量丁○○ 經濟能力,若選任律師將增加丁○○負擔及衍生負擔特別代理 人報酬爭議,且戊○○具狀表示於本件訴訟中,其與丁○○間無 利害關係,請求選任其擔任丁○○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8 5-387頁);另本院亦有聯絡己○○詢問其意願,惟均無法聯 絡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 本院審酌上情,而依前揭規定,選任戊○○為丁○○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 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 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3-重訴更一-1-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 訴 人 王敦明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38,922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2-簡上-20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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