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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周登燦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其自家頂樓之前後排水設施至不漏水為止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及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 ,逾期駁回。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 可證,是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13

CYDV-113-訴-80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陳恩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陳振祥(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振吉(兼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順命 鄭瑞榮 陳家榮 陳尊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陳欽龍 被 告 翁東傑 王冠凱 陳順利 陳彩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鳳美(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淵源(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吳佳燕(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志義(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秉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宜妡(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宏志(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秀(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賢(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陳致文(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水立(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林蔡秀里(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旭欽(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雅芳(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張文進(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蔡張素眞(即陳水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 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 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 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應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1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順命按542/1000、陳順利按45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各按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編號3面積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4 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取得;編號5面積288平方公尺 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53 平方公尺、編號6-1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 7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8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9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東傑取 得;編號10面積95平方公尺,按當事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供通行之用。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順命、鄭瑞榮、陳家榮、王冠凱、陳順利、陳彩鳳、 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 妡、陳宏志、陳寶秀、陳寶貴、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 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所示。 (二)被告陳尊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分配 位置取得編號G、Gl,並未相鄰,且Gl積僅45方公尺,致使 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三)被告陳尊龍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已荒廢,無保留 之價值。又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評估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1,067,000元,高於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評估之總價949,630元。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尊龍: 1、被告所提之方案,其中編號H部分為被告祖傳房舍及建地, 有上鎖,現為倉庫使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的土 地往內推,導致被告的土地價值下降,且將被告祖傳房舍與 建地劃歸原告所有,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 就已知悉其土地位置分為二區塊,且編號G1部分與原告父親 陳家榮分配編號F部分土地相連,更能合併使用,非如原告 所稱係被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土地一分為二。被告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二所示。 2、訴之聲明:  ⑴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請准依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順命、陳順利共同取得,並依陳順命2350分之 1217、陳順利2350分之113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祥、陳振吉共同取得,並依陳振祥2分 之1、陳振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8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瑞榮取得;編號D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凱 取得;編號E面積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彩鳳、陳鳳美、吳 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 、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 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 進、蔡張素眞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F1面 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榮取得;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 尺、編號G1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恩碩取得;編號H面 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尊龍取得;編號I面積7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翁東傑取得;編號J面積9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 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陳振祥、陳振吉、王冠凱、吳佳燕、陳美玉、陳致文、 翁東傑: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致賢: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順利: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沒有使 用到原告方案編號10的道路,應協商分配的比例,找補金額 偏低,希望找補金額每坪5萬元。 (五)被告吳淵源:我沒辦法決定。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水蹄已於民 國6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1、37、81-195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水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朴地測字第112000 81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15、37-41、267頁),堪信為 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預留通行之道路,其分割後每 筆土地平均可對外通行。其二者之差異在於,附圖一之方案 ,其中編號7分配予原告,附圖二之方案將G、G1分配原告, 亦即附圖二之方案將原告土地分為2筆,但2個分割方案,原 告分配之面積均相同。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 同。 2、附圖一之方案,原告分割為1筆編號7,但附圖二之方案將原 告分割為2筆土地,且G、G1土地並未相鄰,G1土地亦僅為45 平方公尺,不利原告日後土地利用,對原告日後土地之整筆 使用,造成經濟上之損失。 3、附圖二之方案所欲保留為H部分建物,但此部分之建物已老 舊頹廢,並無法使用,即無保留之價值,此有相片可證(本 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3-25頁)。 4、依據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告書第38、40頁「分割共有物土 地價格調整表」,原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之編號8、9 評估總價為1,121,990元,而被告方案中分配予被告陳尊龍 之編號H、J評估總價為1,019,134元,是原告方案分配予被 告陳尊龍之土地位置價值,顯然較其自身主張應受分配之土 地位置價值來得高。 5、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且無違 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 屬適當,爰依附圖一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陳順命、陳順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家榮分配之面積有減少,且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 ,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 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共有人中分配之面 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以 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2月5日之估價報 告書可證,而上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尚屬合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彩鳳、陳鳳美、吳淵源、吳佳燕、蔡志義、蔡秉諺、蔡秉錞、蔡宜妍、陳宏志、陳振祥、陳寶秀、陳寶貴、陳振吉、陳致賢、陳美玉、陳致文、蔡水立、林蔡秀里、張旭欽、張雅玲、張雅芳、張文進、蔡張素眞(陳水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2 陳振祥 19/896 19/896  3 陳振吉 19/896 19/896  4 陳順命 1217/19712 1217/19712  5 鄭瑞榮 30/704 30/704  6 陳家榮 1/4 1/4  7 陳尊龍 4/64 4/64  8 翁東傑 41/896 41/896  9 王冠凱 1/16 1/16 10 陳恩碩 2/16 2/16 11 陳順利 103/1792 103/1792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原告方案(單位,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振样 陳振吉 陳水啼 陳尊龍 應補償金合計 陳順命 703 703 81,625 6,368 89,399 陳順利 574 574 66,642 5,199 72,989 鄭瑞榮 982 983 114,047 8,897 124,909 王冠凱 663 662 76,931 6,002 84,258 陳家榮 1,121 1,121 130,056 10,146 142,444 陳恩碩 7,183 7,183 833,747 65,044 913,157 翁東傑 2,550 2,550 295,918 23,086 324,104 受補償金合計 13,776 13,776 1,598,966 124,742 1,751,260

2024-11-13

CYDV-112-訴-610-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陳福生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又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435,909元【 計算式:(550元/m²×9142.27m²×1/3)+(550元/m²×514.32m²×1 /3)+(550元/m²×897.01m²×1/3)+(290元/m²×5183.61m²×1/3 )=2,435,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3,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曾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但就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3年11月4日原告 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3

CTDM-113-附民-561-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萬禾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王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1,7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向原告購買鋁管,先透過電子信箱提 供圖面,向原告詢問鋁管之價格;經原告繪製圖面並檢附客 戶報價單以電子信箱回傳予被告;又經被告修改圖面及雙方 議價,確認雙方接受之圖面、素材、計價無誤後,最終被告 向原告購買鋁擠型小管、中管、大管,並就規格、鋁管每米 重量、每公斤單價及鋸工費用達成合意;被告復開立支票由 原告開生產模具;被告爰於112年3月22日將小管、中管、大 管所需要之長度填寫於訂購單並傳真至原告。雖當時訂購單 上之「單價」欄被告未填入金額,原告嗣後才在「單價」欄 自行填入金額,但先前兩造其實已就計價方式達成共識,原 告僅是依該方式,於完成計價後將金額填寫入估價單,兩造 間實已對此次交易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且原告均業已依被告 之指示、陸續將成品送交並經驗收無誤,結算買賣價金共計 211,778元,惟被告迄今未付款,迭經催告置若罔聞,原告 無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價金」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應無從成立。被告傳真予原告之 四份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原告均自行片面填 入金額數字;又訂購單上雖有記載規格尺寸,然對於計價單 位(究竟是以公斤重量、件數、支數等)亦無記載,買賣契約 中價金既未經被告同意,兩造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況原告交 付被告鋁管時,並未經被告驗收及數量清點,且被告發現成 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不符,原告 交付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被告就此 已請原告將貨品載回。兩造間既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不 願保留鋁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就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 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 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 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 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選擇適用適當 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 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觀點)。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互動,本件係由被告提出圖樣,雙方 對規格、計價方式完成磋商後,由原告開模、並以原告自己 材料,產製符合被告需求之大、中、小鋁管以交付被告等語 ,原告並提出之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告詢價之電子信件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與報價單影本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供予被告之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及 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修改之圖面影本、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在議價後之客戶報價單用印後傳真至原告 影本、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依據被告之要求重新繪製之圖面 影本、開模模具費用之發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觀察兩造磋商過程與交易情節,本件兩造 擬磋商締結者,對於「工作之完成」(訂製一定之規格、品 質)與「財產權之移轉」(製成後為交付)併重,故應係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對鋁管買賣部分,業完成契約之締結;惟被 告則否認之,抗辯其固曾與原告磋商,但傳真予原告之四份 訂購單其內「單價」欄均為空白,兩造亦未就價金為確認, 難謂契約已成立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自應先探究兩造 之契約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署於書 面契約為必要,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四)承上,兩造擬磋商締結者,既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僅 一個契約,非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二契約併立),則探究 契約是否成立,理應依雙方自始至終之磋商脈絡、互動過程 為綜合觀察,而非區分承攬、買賣而分別割裂觀察;故探究 磋商之一連串過程,倘有就該混合契約中重要之點曾達成共 識,該共識非不能成為契約成立之要素。經查,被告傳真予 原告之四份訂購單,當時之樣貌狀態「單價」欄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彩色影印),而傳真予原告後,由原告 於「單價」欄內分別填入金額(訂購單上另有原告員工之其 他筆記字跡,見本院卷第157-160頁彩色影印);且兩造對於 ,被告傳真訂購單時未填載單價,該單價係由原告嗣後自行 填入一節固不爭執。然原告陳明,於被告傳真上述訂購單前 ,原告曾傳真「客戶報價單」予被告,其內載明「小、中、 大鋁管之單價」(即分別為128、126、123),及「單位」係 「重量」,另有註明「另加切工」、「鋸工另外計算」,該 報價單並經被告於「客戶簽認」欄內蓋公司戳章後回傳(見 本院卷第205頁該報價單影本);被告復於113年3月4日開立 票面金額為27,825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予原告就約 定完成之規格「開模」(見本院卷第28頁,支票內並註明係 支付「模具」價金),原告亦開出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7頁)。由上述互動過程,足認兩造對於以「區分 小、中、大鋁管計價」、「以重量為計價單位」、「單價分 別為128、126、123」、「另計裁切費用」等節達成共識, 並令原告產製,否則被告應不致於該客戶報價單蓋公司戳章 回傳,又令原告開模。 (五)遞查,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四份訂購單內,原本「單價」欄均 為空白,原告固自行於填入單價;然原告主張,其所填入之 各欄單價,均係依照上述「客戶報價單」內與被告達成共識 之方法計算而得,且已詳列訂購單中,各項交易品項之「單 價金額」計算之列式(即如附表,另參見本院卷第215頁) ,亦足認原告自行於訂購單內所填單價金額,係植基根源於 上述「客戶報價單」所形成共識之結果,並非逸脫兩造先前 計價共識之外,原告另外重新之報價;既然兩造所擬締結者 係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並已透過一連串之磋商、形成共 識、開模過程,終至被告提出「訂購單」,已足徵被告下訂 數量,定期要求原告製造交付,而原告僅就先前之共識予以 實踐而具體化,依上述綜合觀察並基於民法誠信原則與契約 嚴守精神,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已成立,應屬可取;被告指陳 原告逕自任意填載交易單價、兩造對買賣價格未達意思合致 及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應非可採。 (六)另查,原告已陸續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 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 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結算貨物 價金共計211,778元,亦有「應收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並有「數量」、「重量」、「單價」分列可供計算 驗真)。又經仔細比對「應收對帳單」與四紙「訂購單」之 計載,其單據日期、訂單號、規格、單價均相符,僅原告實 際交付之數量與「訂購單」所載之數量略有差距,但買賣契 約中,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有如前述,故此實際交付數量與訂購單之差距,尚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且「應收對帳單」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211,778元價金,係依實際交付之品項與數量加總計算、 另加計營業稅而得,故亦不影響該211,778元金額之正確。 (七)被告雖辯陳,原告司機送貨到被告公司,被告不想收,是原 告司機謊稱暫寄,被告才允暫放等語。惟原告係陸續於112 年3月3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將訂購單所載之 鋁管運送被告,有銷貨資料附卷,其上並有被告人員之簽收 (見本院卷第23-25頁),均如上述;則被告既不願收,衡情 可以拒收、或收而拒簽收,應不致於「三次」均予「簽收」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間,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1,7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不論基於其為「定作人」或「買受人」,對原告均享 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貨品均經驗無誤」,業經 被告否認;鑒於原告交付鋁管之數量甚多,被告於簽收時自 難一併完成驗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屬不能採認。但被 告如主張瑕疵擔保之請求權,應先通知瑕疵存在,再視瑕疵 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具交易重要性、瑕疵可否祛除,再定法 律效果為減價或解約,非被告可任意主張瑕疵並解約;又解 約與契約不成立尚屬二事,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合法解約前 ,仍有依約給付價金義務。被告雖抗辯,經驗收清點發現原 告交付之成品,與兩造磋商時原告所提供鋁管素材品質完全 不符,其內有大量不良瑕疵鋁管企圖魚目混珠、冒充良品等 語;惟按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 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 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泛言原告交付之鋁 管有大量不良品,惟就其所述瑕疵情事,未先為完整、具體 陳述而盡主張責任,況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要屬二事,原告 即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被告所陳上詞,主張無給付買 賣價金義務,尚無可採。 (九)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懲 罰性違約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復未約定利 息,而原告起訴狀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1, 778元,暨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規格 尺寸 米重 每支長度 公斤價 (元/KG) 裁切費 (單位:元/支) 每支單價計算式 【米重×長度(每支長度+0.005M鋸路)×公斤價+裁切費=每支單價(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 1. 15×19×293 小管 0.165 KG/M 0.293M 128元 0.8元 0.165×0.298×128+0.8=7.09376元(7元) 2. 19×23×353 中管 0.208 KG/M 0.353M 126元 0.5元 0.208×0.358×126+0.5=9.882464元(9.9元) 3. 23×27×361 大管 0.247 KG/M 0.361M 123元 0.5元 0.247×0.366×123+0.5=11.619446元(11.6元) 4. 15×19×305 小管 0.165 KG/M 0.305M 128元 0.5元 0.165×0.310×128+0.5=7.0472元(7.1元) 5. 19×23×362 中管 0.208 KG/M 0.362M 126元 0.5元 0.208×0.367×126+0.5=10.118336元(10.1元) 6. 23×27×381 大管 0.247 KG/M 0.381M 123元 0.5元 0.247×0.386×123+0.5=12.227066元(12.2元) 7. 19×23×357 中管 0.208 KG/M 0.357M 126元 0.5元 0.208×0.362×126+0.5=9.987296元(10元) 8. 15×19×420 小管 0.165 KG/M 0.420M 128元 0.5元 0.165×0.425×128+0.5=9.476元(9.5元) 9. 19×23×446 中管 0.208 KG/M 0.446M 126元 0.5元 0.208×0.451×126+0.5=12.319808元(12.3元) 10. 15×19×276 小管 0.165 KG/M 0.276M 128元 0.8元 0.165×0.281×128+0.8=6.73472元(6.7元) 11. 19×23×333 中管 0.208 KG/M 0.333M 126元 0.5元 0.208×0.338×126+0.5=9.358304元(9.4元)

2024-11-13

SDEV-112-沙簡-832-202411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學謙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主張原告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並應負擔稅捐、罰鍰及相關費用等情,是原告否認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於車輛監理機關現仍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9萬元後,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惟被告拒不協同原告至監理所, 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陸續因積欠違規罰單、稅費等累計33,707元未繳納,原 告無奈代繳。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 及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罰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所有權 人為被告,應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 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 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 告,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則被告應有義務協同 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俾車籍管理之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 。因此,原告情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主張,亦有理由 。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罰鍰、費 用、稅費、停車費及通行費等債務,共計33,707元等情屬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繳納公法債務,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3,7 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 ;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 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624-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廖致凱 被 告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 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51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 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市價,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 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 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再加計請求被告給付之51,0 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8-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董瑞華 董瑞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黃淑貞 張霖欣 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普通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8 1,597元(計算式:600,000元+881,597元=1,481,597元),又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部分相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48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7-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劉侃侖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 內繳納裁判費1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民事裁定、送達回證可參(卷47、5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12

HLDV-113-訴-343-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東進 被 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起訴狀所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59,610元,此部分性質 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 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2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0年=7,153,200元);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依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辦理地上權地租登記,依同法第77條 之4規定,因其年租金之15倍即10,729,800元(計算式:59,610 元×12個月×15年=10,729,800元),已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 之地價7,066,600元(計算式:39,700元×178m²=7,066,600元)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066,600元為準,又因原告此部分聲明 與其前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上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153,200元定之;又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8,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 ,391,640元(計算式:7,153,200元+238,440元=7,391,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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