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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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因精神疾患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21、27、47頁) ;又相對人經診斷為特定精神疾患,可交談但答非所問,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 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專心注意能力尚可、活動量小、行為退行、日常生 活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 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 有明顯障礙、具備對人之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不具 簡單心算能力,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有叔叔甲○○及聲請人,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多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安置機構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與 照顧機構之對話紀錄、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1至18、21、25、27、45、47、49頁),堪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互有關懷。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3-監宣-271-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女兒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 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女兒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83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兄,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子(聲請人 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甲○○雖稱其可照顧自己, 然經鑑定顯示其語文理解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嚴 重失能,無法獨自生活,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之能力 ,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皆完全喪失,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另甲○○之胞兄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弟林財欽另受輔助宣告,亦無其他適 任親屬),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 姪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3-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失智症」,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筆錄可參,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30-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親友丁○○為甲○○共同監護人,指定甲○○親友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丁○○、丙○○○分別同意擔任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為有意義之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另甲○○之母即聲請人、親友丁○○平時負責甲○○照顧 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及丁○○共同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親友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571-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養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實際照顧甲○○之姑姑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 ○○之姑丈即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有語言對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 四、另甲○○之姑姑即實際照顧甲○○之關係人乙○○,平時負責甲○○ 照顧事宜(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亦為 乙○○),其之前曾與配偶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該案因目前甲○○與聲請人間收 養關係尚未終止,而遭駁回),並表明有擔任監護人及收養 甲○○之意願,及同意由其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雖為甲○○之養母,然其亦表明甲○○自幼實際上由 乙○○照顧,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同意由乙○○之配 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聲請人亦向本院提 出對甲○○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本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848 號),可見聲請人並無繼續收養甲○○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又甲○○之養父已歿,亦無其他適任親屬。本院綜合各情,因 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86-20241014-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內容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 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相對人 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急需利用土地以補 貼家庭開支,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 另2名共有人丁OO、丙OO(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以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與丁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②就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土地與丙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 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等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使附 表編號1、4之所有權趨於一人所有,有利於該2筆建地之整 合利用(如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等),並獲取收益用以支付相 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請准許可 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方法,將使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失去附表編 號2、3、5號土地之所有權,若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於交換後,將 使相對人虧損新臺幣(下同)2,038,901元(計算式:1,485 ,800+1,545,600-3,428,967-2,011,667-2,661,067=-2,038, 901元),不僅相對人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更徒使相 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具備較高價值土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 顯有不利。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土地利用交換方式,無異 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 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乃屬相鄰之整筆建地, 極有利於整合利用之高價值,建地價值高於田地,其整合利 用價值是應高於其他附表編號2、3、5之農地,原審就價額 計算方式有疏誤,蓋按公告價值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為4,457,400元,非僅為1/3之1,485,80 0元,附表編號4地號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爲4,636,800元, 非僅爲1/3之1,545,600元,二者合計應為9,094,200元。扣 除喪失附表編號2地號田地價值3,428,967元、附表編號3地 號田地價值2,011,667元及附表編號5地號土地價值2,661,06 7元應爲負992,499元,非原審所計算價額2,038,901元,且 固減少992,499元,但建地若用持分1/3處分收益,其價值受 益低,然取得整筆建地,整合利用價值高,且較易處分利用 收益,尤其現因經濟上急需求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貼補家用 ,對相對人反而有利,原審容有疏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 ,許可處分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 (二)又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即: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建地,及附表 編號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以上土地合計價值為13,235,8 66元,與協議分割前權利價值11,270,533元相減計多獲益1, 965,333元。故依此協議書分配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依附件 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 有土地。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 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甲OO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 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 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 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 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不動產,自應聲請本 院許可。 五、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財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願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代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有誤,求予廢 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024-10-11

CHDV-113-家聲抗-9-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王○○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秦○○ 王○○ 王○○ 兼上七人之 共同代理人 王○○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王○○ (禁治產人)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下 稱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 90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監護 人即聲請人今因年事已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其餘家屬皆無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 人職務,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 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 其職務;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 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 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 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末者,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 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禁字第 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岀本院90年度禁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為禁治產 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代理人並到 庭陳稱:(問: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否有回復到與正常人相 當?)根據我的觀察,相對人還是有輕度智能障礙,所以就 不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72歲年事已高 要辭任監護人。(問:相對人的親屬關係為何?)相對人的 媽媽就是聲請人王○○,相對人的父親就是關係人王政敏今年 82歲年事已高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王○○的配偶為關係人秦 ○○,也是輕度智能障礙也不適任監護人,子女有關係人王○○ 、王○○,兄弟姊妹有我、妹妹王○○、最小的弟弟王○○。(問 :你及相對人子女王○○、王○○,兄弟姊妹之你、妹妹王○○、 最小的弟弟王○○,是否適任監護人之職?)王○○是輕度智能 障礙不適任監護人,王○○在越南工作都居住越南也不適合擔 任其監護人,我與王○○、王○○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也各自有 家庭要照顧,所以不願意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希望選任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 ),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其年事已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 監護人之職責,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2歲,確已年邁,並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並經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聲請人因年邁體衰聲請辭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既辭任監護人,經本 院准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二)綜上事證及相關陳述,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因年邁(年逾7 旬)、心智能力亦有所不足,而無力繼續勝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責,尚非無據,是其辭任監護人乙職,應予准許,業如前 所述,而相對人之父王○○為31年10月28日,現年已屆82歲高 齡,亦年過7旬遠矣,年老體衰,此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配偶秦○○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症 狀,其對於簡單之算數問題無法回答,其屬輕度智能障礙患 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經本院前揭90年度禁字第68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相對人之女 王○○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之子王○○則在越南工作 、住居,是認均難以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 妹即關係人王○○、王○○、王○○等3人亦各自有家庭事務、難 以分身,皆無意願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因,且其等與相對 人之住所均相隔甚遠,亦堪認不便執行監護職務,是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新竹縣 新埔鎮,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並審 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 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 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 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 第110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相對 人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任 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並由新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9

SCDV-113-監宣-403-20241009-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 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099條第 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1 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財產,惟聲請人之前未協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命 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另聲請人日後如補正上開事項後,得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 處分受監護人財產,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監宣-485-202410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家屬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唐氏症患者,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另甲○○之弟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 ,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及指定甲○○之家屬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8

KSYV-113-監宣-5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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