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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 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 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 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 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 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 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 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 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 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 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 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 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 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 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 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 ,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 ,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 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 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 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 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 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 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 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 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 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 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 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 ,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 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 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 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 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 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 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 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 ,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 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 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 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 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 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 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 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 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 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 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 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 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 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 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 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 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 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 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 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 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 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 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 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 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 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 ,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 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 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 ,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 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 ,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 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 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 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 ,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 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 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 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 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 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 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 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 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 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 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 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 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 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 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 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 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 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 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 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 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 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 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 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 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 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 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 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 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 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 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 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 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 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 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 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 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 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 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 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 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 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 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 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 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 、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 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 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 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 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 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 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 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 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 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 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 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 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 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 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 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 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 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 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 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 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 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 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 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 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 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 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 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 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 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 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 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 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 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 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 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 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 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 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 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 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 、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 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 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 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7

TPDV-113-訴-21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萬3731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 民國110年3月8日起,暨其餘2344萬3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 就請求5000萬元部分,於112年2月24日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40頁);另於112年4月20日 追加被告王建翔即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 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拆除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共 同承攬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7日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拆 除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但拆除後之廢料含各種可回收廢 金屬廢建材或廢H型鋼等由萬鎰公司取得,並約定殘值金額 為2億5888萬8888元,相抵後萬鎰公司應給付8888萬8888元( 下稱回饋結算金)與京華城公司,並分二期即於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8日支付回饋金。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應支 付回饋金與京華城公司之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萬 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萬鎰公司取得殘 值金額時,除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借款外,萬鎰公司應 將系爭工程最終利潤之40%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 7日匯款444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代萬鎰公 司清償其多位債權人合計503萬9412元,並於109年4月陸續 代萬鎰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交付剩餘56萬0588元(實際支出金 額為76萬481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萬鎰公司5000萬元。然 萬鎰公司財務壓力太大,另向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追加被告王建翔(下稱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萬鎰公 司無法如期清償,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以天銅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名義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 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 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 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 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劉權範{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指原告}、訴外人嘉元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所 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於109年5月初,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 諸多欠款,原告再度借款1000萬元與萬鎰公司,即於109年5 月6日匯款與萬鎰公司,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同額價 值之廢H型鋼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 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與原告,被告並交付相當數量 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債務。另,原告為萬鎰公司搭建拆除工 程施作平台,萬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萬3731元,因萬 鎰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爰以萬鎰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5日 開立價值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數 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萬鎰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 於1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萬鎰公司與訴外人沖和企業 有限公司(為萬鎰公司之拆除施工廠商,與萬鎰公司也有投 資合作關係,下稱沖和公司)共同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 書),將原本萬鎰公司、沖和公司、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利潤比例30%、30%、40%改為被告、沖和公司、原告之利潤 比例30%、30%、40%,即由被告取代萬鎰公司,並取得萬鎰 公司原享有之廢料殘值利潤之全部。於109年5月14日,原告 與被告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因上開轉讓書取得之全數工程利潤, 被告負責排除履約困難,原告另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 暫置場存放,原告不論系爭工程之盈虧,原告需於109年5月 15日至9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負責以廢料殘值金為萬鎰 公司清償所欠之一切債務,且不論廢料殘值金是否足夠、不 論盈虧,被告均需負責清償。因原告對於廢金屬原料買賣較 為熟悉,也找得到出價較高之客戶,被告請原告負責將廢H 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並找客戶出售,除已開立價值 合計1344萬3731元之鋼材發票與原告之廢H型鋼為原告所有 之外,其他廢H型鋼出售所得之金額,於109年5月至9月,每 月給付王建翔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增補 協議書第4條第2項即被告代萬鎰公司清償積欠王建翔債務50 00萬元之義務。至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2500萬元,則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然於109年5月間,國內鋼材 價格因疫情影響而疲弱,影響獲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 109年5月15日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匯款至系爭 帳號,被告因掌控該帳號,遂將該1000萬做為萬鎰公司清償 對王建翔5000萬元之第一筆1000萬元,被告再以其掌握之萬 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 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予原告。詎料,於109年6月20 日系爭工程發生工地意外,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復工後 ,原告已找好廢H型鋼買家,得以將廢H型鋼出售變現。然於 109年8月24日,原告接獲通知發現被告竟自行雇工將堆置於 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包含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及其 他待出售)載走。因被告強行載走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 廢H型鋼,原告無法取得屬於自己價值相當於2344萬3731元 之廢H型鋼變現,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從未依增補協議 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5000萬元,亦未與原告結算盈餘 利潤,被告更擅自主張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意圖賴帳。原 告主張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與被告王建翔均為侵權行為人,因 二人皆享有廢H型鋼販售之利益。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第4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王建翔給 付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台灣土 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強行載走原告存放於汐止暫置場 價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材,經原告阻止無效,因此受 有2344萬37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原告對於廢H型鋼所有權遭侵害)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 告2344萬3731元。被告王建翔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 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萬鎰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其自身資金不足, 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取得之鋼構廢料設 定動產抵押予王建翔。詎料,萬鎰公司對外積欠借款眾多, 導致施工廠商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被告簽立監督付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 價金,並非由被告承受萬鎰公司法律上之地位,且依監督付 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順序,王建翔係排在第一位。被告從未 承受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初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 義開立價值以系爭工程拆除之廢H型鋼予原告一節,被告予 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部分,係由沖合公司為之, 則被告與萬鎰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為「鋼構(廢 料鋼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之情形,乃 係於施工廠商請款後,分別經由訴外人萬鎰公司之僱用人如 李雅婷、李佳穎、張孟蘋等會計人員先行簽呈沖和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胡友仁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簽核後,方可能 同意對外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該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出 保管之萬鎰公司系爭帳號之存摺,由上開會計人員提領對外 支付。系爭轉讓書亦指明:萬鎰公司因故委託被告代墊系爭 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可證被告並未 承受任何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實則,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 內容,被告自萬鎰公司所承接者,僅係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合作協議等內容部分。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指萬鎰公司曾於109年3月17 日分別有下列約定:萬鎰公司與原告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 契約;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簽訂萬鎰公 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兩造與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 訂之系爭轉讓書,被告僅係自萬鎰公司承接其與沖和公司、 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中能取得之淨利30%而已,嗣兩造雖 又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被告因信任原告 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被告 之前身即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王建翔幾 乎獨資所設立,衡情被告自始即無可能先無端承受萬鎰公司 對自身之5000萬元債務後,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義務,且 被告僅獲得2500萬元,除需轉讓萬鎰公司所取得淨利30%外 ,尚需負擔萬鎰公司向劉權範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及萬鎰公 司向追加被告王建翔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可證轉讓增補協 議書自始即有誤繕,遑論王建翔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予萬 鎰公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鋼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 具優先受償之地位,無論日後鋼構廢料如何出售,均須優先 清償萬鎰公司對王建翔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即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以清償王建翔借款債務5000 萬元中之1000萬元,倘係被告承受該筆債務,原告豈可能再 為清償,適可證明承受清償萬鎰公司積欠王建翔之債務者, 自始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悉轉讓增補協議書內容 有誤,不僅不願給付被告2500萬元,更因不願承擔萬鎰公司 之高額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並提起訴訟。至原告所指汐止暫 置場之H型鋼廢料部分,被告並無強行載走之情,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王建翔並無任 何犯行可言,且因王建翔對於該處鋼廢料自始有動產擔保抵 押權,出賣後用以清償萬鎰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外,亦無所 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為任何請求均難稱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共同承攬京華城公司之京華城地上建 築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為 1億7000萬元,廢料殘值金為2億5888萬8888元。嗣萬鎰公司 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投資5000萬元協助萬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且於萬鎰公 司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且就系爭 工程所得利益(扣除工程必要相關費用)40%分配予原告取得 ;且原告已給付萬鎰公司約定之5000萬元等情,各有公證書 及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投資合作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3頁)。再 者,於109年4月30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署監督付 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 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 所得,且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 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之債務人,且所有出售 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 簽立系爭轉讓書,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 程費用,並將淨利30%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復於109年5月14 日再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一節,亦有監督付款委託書、 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 至87頁、第131至13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係誤繕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萬鎰公司因資金需求先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嗣萬鎰 公司因財務問題委託被告監督付款,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 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 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 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劉權範借款5 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 爭轉讓書、轉讓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13 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 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云云。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至 公證人處時,系爭增補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劉權範直接簽 名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傳送云云,原告否 認,且被告所提出林文琦訊息紀錄,原告並不知悉林文琦為 何人,且該訊息紀錄亦非林文琦為發話人之截圖等語(本院 卷一第343頁),被告對此則未再予以爭執。且查,轉讓增補 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擔債務係分別記載於第2至4條約定,被 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就契約、協議等內容理應於詳加審閱後 簽署,要無因信任對造簽署後再主張誤繕之理。原告並稱: 「…關於押標金五千萬元之部分,其名稱為廢料殘值金總額 扣除拆除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此部分為業主京華城終局可 取得之利益,故未退回,此部分可參原證1(卷1第3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該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是1億7000萬元,由 於京華城為鋼骨建築,該各式各樣金屬之殘值金額很高,當 初估算是2億5000餘萬,扣除工程款後是8888萬8888元,針 對此部分是承包商萬鎰公司要給付給京華城…。」等語(本 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415頁),足見轉讓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萬鎰公司 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 5000萬元係用於給付業主京華城公司二期之回饋金並已給付 完畢無訛。  ⒊經審酌被告依系爭增補轉讓協議書雖負有償還萬鎰公司上述 至少1億5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萬元+5000萬元+3000 萬元-2500萬元=1億500萬元),惟被告就萬鎰公司應給付予 業主之8888萬8888元回饋金已因萬鎰公司之清償而無給付義 務,從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料殘值扣除實際拆除 工程款利潤,衡情鋼料殘值固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係詳細評 估後始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 造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真意係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契約義務 及債務之積極證據可參,復參酌嘉元公司並非施工廠商,於 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後,仍持續運離鋼筋 廢料抵償萬鎰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有過磅單為憑(本院卷一 第608至634頁),衡情倘增補協議書之原意係約定由原告承 擔萬鎰公司之契約義務與上開債務,被告豈有權利同意嘉元 公司繼續運離鋼材廢料,益徵被告所為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 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 轉讓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 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原告則取得 系爭工程40%利潤之分配權利,萬鎰公司並允諾於取得廢料 殘值款後,應優先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拆除工程投 資合作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9年3 月17日匯付4440萬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續於109年3月30日分 批匯付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 、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 2萬4030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等情,則有匯款申請書10紙可稽 (本院卷一第65頁),金額合計4943萬9412元(計算式:44 4萬元+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 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 元=4943萬9412元),至餘額56萬0588元部分,原告並提出1 09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證明代替萬鎰公司清償債務計76萬4 811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萬鎰公司並承諾 自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變賣款中優先清償等情,堪 以採認。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萬鎰 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因甲方需資金協助完成上 述拆除工程,商請乙方同意單就本件工程投資新台幣(下同 )伍仟萬元整以協助甲方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雙方約明,乙 方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萬元整至甲方指 定之帳戶內…。如甲方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乙方 投資款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對萬鎰公 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雙方並約定於萬鎰公司 取得廢料殘值金額時返還。又,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 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 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 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 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 等情,復詳述如前。且依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 公司與萬鎰公司簽訂,又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係 萬鎰公司因系爭工程第二次押標金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即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且有拆除廠商胡友仁於警詢筆錄略以:「(問:工程 何時完工?)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辦理竣工後我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竣工結案申請,公函如期收受…。 」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 系爭工程之鋼骨暨廢料五金為被告予以賣完一節,復有胡友 仁於刑事案件證述可徵(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確 已將系爭工程之鋼材運離處置完畢,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 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損害合計2344萬 3731元部分,固提出萬鎰公司與長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萬鎰公司簽發日期109年4月30 日及金額為344萬3731元之支票予長蓁公司支票1紙(本院卷 一第127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匯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萬鎰公司於109年 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 (本院卷一第93頁)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 匯付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乙情之存摺內頁及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一第89、91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 名為「鋼材」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 第93頁)。依此,雖可證明原告因墊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 加以抵償,以及原告另曾借款1000萬元,並獲萬鎰公司以等 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加以抵償等情。另查,萬鎰公 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委託書,約定系爭工 程所有收入應匯入由被告掌管之系爭帳號,由被告為萬鎰公 司代墊系爭工程費用、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代管廢料及出 售所得,餘款則用於償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權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嘉元公司之債務等 情,則有監督付款委託書可徵(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已 如前述。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匯付1000萬元至萬鎰公司 託管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萬鎰 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發票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此主張其於被告知情 之情形下,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獲以等值之系爭工 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等情。  ⒉查,原告所提上開各「鋼材」發票,就數量均載「一批」, 其後則載明金額為952萬3810元、327萬9744元、952萬3810 元(含稅各為1000萬元、344萬3731元、952萬3810元)等情, 有各發票可查(本院卷一第93、15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 此取得之數量、重量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系爭工程當時業 已開始施工,原告主張其取得數量主張依其核算載送至汐止 暫置場合計有219萬7335公斤(約220噸),另提出過磅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第481至544頁)。然則,系爭工程 拆除廠商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拆完有7000 噸,總價應為7、8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被告主 張其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5日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數量8000噸、10000噸、8000噸等相近,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3月12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 保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檢附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421至431頁 、第301至311頁)。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於109年8月25日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 筋時,因王建翔欲將廢H型鋼予以出售,再以價金作為給付 下週工地復工之工人薪資之用,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以每 公斤7塊多出售,因第三人要以8塊多購買,原告並未主張置 放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為其依原告主張前開方式所取得, 僅就出售金額之單價與王建翔有所討論,且就王建翔進一步 表示出售廢H型鋼之價金用以給付給付工資之目的,原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表示將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出售 時,原告要拿1000萬元、1400萬元來,廢H型鋼才能全部給 原告出售,原告對此並無明確主張其為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 鋼所有權人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 9頁),由此可證,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是否為原告所有之 廢H型鋼,顯非無疑。再者,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討論汐 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原告表示雙方於昨天已談妥廢H型鋼要 給原告出售,被告表示是原告要將錢匯進來才可以,如將錢 匯給被告,原告就林口可以去載、汐止也可以載,原告僅向 被告表示被告現在所出售廢H型鋼都是挑那個好的之內容, 有雙方109年8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 9頁),依此可徵,原告仍未向被告明確主張關於汐止放置場 之廢H型鋼已為原告所有之情。綜上,於被告出售包含汐止 放置場之廢H型鋼以資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原告於當時並 未主張其已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證。至原告雖提 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承租汐止暫置場之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439頁),然依內容係由劉權範、胡友仁到場評估確認廢 H型鋼之放置事宜,且其內容係以:暫置場內存放京華城拆 除物,經確認約有2000噸等情,應認僅係由胡友仁與原告就 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H型鋼尋找暫置場,仍不足證明汐止 暫置場之廢H型鋼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依前開發票所取得之廢H型鋼與汐止 暫置場者為同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 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50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 程係於110年4月20日始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50 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7

TPDV-111-建-234-202412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罹患失智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問話多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自106年間開始記憶力變差,當時就醫診斷為 失智症,但因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故未接受治療、回診,此 後相對人認知功能逐年退化,近2年更加明顯,會有把家中 東西亂翻、日夜作息顛倒、半夜起床找東西吃或出門遊走等 脫序行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淡漠、態度疏離 ,整體反應遲滯,僅對少數問題有口語回應,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基本資訊,雖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惟近2年已無經濟 、交通活動能力,且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 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13年11月29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706-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在20歲左右才被診斷患有癲癇 ,目前服藥控制中,約2、3個月會發作一次,發作時會抽蓄 ,有拿東西會掉落,且伴有短暫發呆,在精神疾病相關症狀 和治療史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很固執,如堅持早上洗澡 ,有時動作慢洗澡要洗一個小時,喜歡搭公車,在家會固定 看同樣的節目,平時很安靜,不高興時就更不講話,很少哭 鬧,惟在生活自理上,相對人多能自理,據台北慈濟醫院11 3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結果為「一 、自閉症類群疾患;二、癲癇症...相對人具社會化障礙, 且病症影響其行為模式、人際和角色功能」,又該院112年1 月3日所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相對人罹有輕度水 腦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有社交性微笑,反應速度 慢、思考時間長,整體態度配合,語言上尚具一般日常溝通 能力,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一、自閉 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二、癲癇症」患者,其整體 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影響,在人際界線上 的掌握較差會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 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 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所患疾 患具有持續特性,雖尚難排除有進步空間,但在尚可預見之 未來一段時間,該疾患應會持續影響其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136-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 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 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 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 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 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 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 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 、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 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 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 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 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 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 ,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 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 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 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 ,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 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 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 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 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 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 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 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 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 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 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

2024-12-26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 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 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 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 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 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 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9/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 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 全部 備註 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25

SLDV-113-監宣-49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 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 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 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 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 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 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 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 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 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 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 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 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 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 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 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 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 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 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 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 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 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 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 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 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 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 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 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 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 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 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 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 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 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 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 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 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 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 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 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 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 ,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 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 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相 對 人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相對 人業據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89-96頁),堪認兩造業已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碧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抗告人謝憶箖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與謝憶箖約定於 民國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即謝憶箖為負責人之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 公司),再由新地王公司於同日分別轉租予謝碧菁為負責人 之相對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多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與瓏昇公司合稱瓏昇等2 公司),伊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賃契約之關 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收益之權 源,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詎謝憶箖 竟於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該屋門鎖,並張貼公告不得擅自 進入,復註銷伊等所有門禁卡,妨礙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因 伊等之存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 、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 件、護照、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等,全遭鎖在系爭房屋內,致完全無法進出款項, 恐隨時面臨跳票之急迫危險,亦有遭抗告人藏匿、銷毀之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 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抗告人則以:原裁定未具體權衡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及損害,即逕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 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致伊等現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業務,已對抗告人 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之損害。縱認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謝憶箖現就系爭房 屋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未償還,其因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亦恐貸款銀行因此要求謝憶箖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 足見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 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碧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謝憶箖僅為 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2人約定於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地王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分別轉 租予瓏昇等2公司,其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 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 用收益之權源,並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等,現於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約、通知函、言詞辯論 筆錄、起訴狀、答辯狀、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片、啟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46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有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惟謝憶箖於 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張貼公告不得擅自進 入,並註銷相對人所有門禁卡,妨害其等使用等情,亦有前 揭租約、照片、啟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38、67-71、 75-77、81頁)。參以證人賴佳君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辦公室有瓏昇等2公司及新地 王公司,該3家公司之帳務是由同一財務部門處理;公司印 鑑章、銀行章、權狀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1、13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存 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公司登 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件、護照 、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物品,應可採信。  ⒉又相對人主張謝憶箖於112年3月2日指示員工帶走貸款資料、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並刪除電腦儲存資料,業據提出 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觀諸該影 片暨譯文內容,有賴佳君、詹筱琪、戴采萱等人在該處翻找 資料經過,且過程中,謝憶箖:「反正你們能拿的都拿,關 於我的啦,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刪掉,不用怕」,賴佳君: 「可是我們刪掉會有刑責耶」、「只能把中間東西抽掉這樣 」,謝憶箖:「你們個人的也都抽掉這樣子」、「然後舊員 工的也都刪掉,舊員工的,因為我怕裡面有一些嘴巴很大」 ,賴佳君:「恩恩」,謝憶箖:「記得我講的喔,貸款的那 些資料都要拿喔」,賴佳君:「我找一下,0K,好,拜拜。 」,詹筱琪:「電腦我應該已經刪的差不多了」、「這個, 這個,好像是○○段的」;詹筱琪:「那就拿下來,那就拿啊 ,為什麼要放回去?」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堪認謝憶箖確實指示賴佳君等人將相對人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貸款資料、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帶走,並銷毀電 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支票、印鑑、存款 ,均為帳戶所有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資金,公司登記大小章 、身分證、護照等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所有權狀則 係權利之表彰,財務業務文件更是公司營運對資金控管不可 或缺之文件,而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電磁紀錄等資料,更 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其他訴訟能否獲得有利結果,上開 資料若遭抗告人藏匿、銷毀,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估計之損 害,並嚴重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參以謝憶 箖與新地王公司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元,新地王公 司與瓏昇公司、多芬公司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4萬 元,故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害應以每月9萬元計 算。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等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 業務,對其等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所 主張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且新地王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 0樓之0等情,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新地王公司内部重要資 料,一併帶離系爭房屋,則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新地王公司業務之執行尚不生影響。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 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 易安全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 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應 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並以每月9萬元計算,如已前述。又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400元,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6年,是本院 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48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 6年=648萬元),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522萬元未償還, 則估算抗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 受有每月9萬元租金損害外,亦惟恐貸款銀行因此而要求抗 告人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 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 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58-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相 對 人 蔡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蔡知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蔡知宏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蔡知宏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知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淑之胞弟即相對人蔡知宏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蔡麗芬(下逕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蔡麗芬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准予備 查在案。相對人已無生活及活動能力,現安置於新北市私立 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 需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名下無足夠存款,相關費用 均由聲請人及其餘手足代墊支應,非長久之計,相對人名下 尚有25筆土地及田賦,其中24筆雖近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仍屬 共有不易處分,故擬處分另1筆即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兩造父親生前贈與相對人,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 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蔡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蔡麗芬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6 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應相對人每月龐 大醫療照護費用,故其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 費明細表、繳費收據等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 療照護費用確屬龐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 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080-20241225-2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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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將相對人因分割所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 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為簡化 相對人所分別共有之○○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使相對人後續便於自由處分土地, 遂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協議,擬依如附件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自系爭土地另行分割出同段 第165-1號至第165-6號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同段 第165-5地號土地(下稱165-5地號土地;持分1/1);復另因 土地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因此每位共有人分割 後均會短少0.21平方公尺,惟本件分割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代 理人李宏志為之,相關之稅費約新臺幣(下同)7、8仟元亦係 由代理人負擔,故實際上可將每位共有人短少之0.21平方公 尺,充作聲請本件土地分割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各共有人所 短少之0.21平方公尺土地均歸由代理人李宏志取得),故為 此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分割共有物,俾使共有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效益,以維相對 人利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 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其 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縣義竹鄉公所○年○月○日函文暨函 附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年度監宣字 第○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一般分 割)○○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或 土地合併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3頁)。觀 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14 ,而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面積為3,909平方公尺,換算相對 人所持有之面積約為279.21平方公尺(計算式:3,909平方公 尺×1/14=279.21平方公尺,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 入),復參諸前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見相對人 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 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分割前後,相對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 僅差距0.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40 元計算,相對人僅短少約155元(計算式:740元×0.21平方公 尺=1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本件分割所須之稅 費均已由代理人墊付,故以此短少之土地面積充作辦理本件 土地分割所須之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虞。 再觀諸前開地籍圖謄本,可見分割後相對人所取得之165-5 地號土地對外亦有聯絡道路,可認分割後相對人所持有之土 地並無不便或使用上限制,應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堪信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為共有土地, 相對人較難單獨利用,且其上共有人眾多,於管理及使用上 難達成共識,而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後,相對 人即取得165-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相對人因而易於獨 立使用、處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是以,本院認聲 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如附表之土地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應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 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 相對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1:分割前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3,909 分別共有1/14 附表2:分割後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 279 1/1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9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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