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郭東輝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郭東輝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金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陽信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金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東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郭東輝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黃金嬛名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正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求售,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並言明原告出資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尾款由其籌措,可獲分配一半盈
餘,郭東輝為取信原告,更開車載原告到系爭房地所在,路
程中郭東輝在車上並去電黃金嬛確認房屋位置,致原告誤以
為系爭房地有待售事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0日陸續以其經營之仁耀有限公司(
下稱仁耀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80萬元、120萬元及200萬
元,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嗣
經原告多次詢問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郭東輝一再推託及迴
避,並要求原告再另外投資其他標的,原告拒絕後,要求郭
東輝先將本金400萬元歸還,其餘盈餘再為結算,郭東輝乃
交付發票人為松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諭公司)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乙紙給原告作為償還之
用,惟原告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支票
已由黃金嬛於109年2月5日提示兌付,而郭東輝交付原告之
面額400萬元支票,其發票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松即為
黃金嬛之配偶,且系爭房地係登記在吳金松名下,更無出售
情事,原告因此驚覺自己遭被告欺騙。
㈡另於108年10月間,被告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設置之養蝦場,向原告謊稱為拓展銷路須成立網站平
台以銷售鮮蝦,雙方合資80萬元,由原告與郭東輝出資各半
,郭東輝並指定原告出資匯入黃金嬛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因過程黃金嬛都在場,原告信以為真
,隨即於108年10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
萬元,共計匯款40萬元予黃金嬛。豈料,被告雖曾與訴外人
周謙洽商架設網路平台事宜,周謙並收受15萬元,然郭東輝
以不滿意為由而終止委託,亦未將餘款退還原告,因郭東輝
與原告約定其等出資各半,原告僅需負擔其中7萬5,000元,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即應返還餘款32萬5,000元予原告,
卻未返還,可見被告再次以欺罔的方法詐取原告財物。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32萬5,000元;如認兩造間不成立侵權行為關係,則被
告受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
應負返還責任。又黃金嬛曾稱其對於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事先不知情,之所以收受系爭支票加以兌現,是
郭東輝借貸予伊,雙方未約定何時清償,茲因郭東輝案發後
即逃匿無蹤,致原告無法對其追索,為保全前揭原告對郭東
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得代位郭東輝向黃金嬛
行使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另關於架設販蝦網路平台僅支付15萬元予周謙,餘款尚有
25萬元,黃金嬛於事情終了後,卻未將尾款返還予原告,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
金嬛返還25萬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
現金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陽信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黃金嬛應給付郭東輝425
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屆滿1個月之翌日
,其餘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以現金或陽信
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金嬛部分:
⒈系爭支票係郭東輝交付予伊,伊並未主動跟郭東輝要錢,但
之前因為有幫郭東輝養蝦,郭東輝在知道伊有資金之需求後
,就主動給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3張不是同一天交給伊,
而是陸陸續續給伊,郭東輝並告知系爭支票係他自己的錢,
只是寄放在原告的哥哥那邊,所以才由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
發票人,錢的來源沒有問題;又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吳金松之
財產,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曾向他人提及要出售系
爭房地一事,且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捷,依
系爭房地約33坪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在2,700至2,800萬
間,殊難想像伊有任何理由要低價售出,而伊之所以將系爭
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郭東輝,係因郭東輝表示認識銀行高層
,可透過其協助轉貸並獲得較優惠之利率,然在伊交出權狀
影本後,郭東輝卻遲未處理;至於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係因郭東輝跟伊說他要買輕軌附近的房子,是原告的
哥哥蓋的,支票是用來預定買前排的房子,不會真的兌現,
伊才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故原
告稱伊與郭東輝以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向原告行使詐術,並無
理由。
⒉原告另稱伊收受投資養蝦場之行銷費用40萬元為不當得利,
然伊已支付15萬元現金予負責網路行銷之周謙,且郭東輝曾
要求伊提領現金3萬元給他,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
資亦由伊支付,且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
水質的化學原料,因原告與郭東輝都無法利用網路搜尋,必
須委託伊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及聯絡,確定之後再由郭東輝接
洽,然原告與郭東輝擬定要在宜蘭養蝦,期間均未支付伊任
何費用或薪資,而伊為養蝦事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實已遠
超過原告所匯出之款項,故原告稱伊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侵
占或詐欺,顯係原告個人胡亂猜測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東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9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30日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仁耀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共3張予郭東
輝後,由黃金嬛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
月30日提示兌現;原告持發票人松諭公司、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9年7月5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原告於108年
10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黃金嬛名
下之系爭一銀帳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郭
東輝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
偵查,現郭東輝遭通緝中;黃金嬛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3年8月15日一圓山字第000046
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提出交換票據明細、松諭公司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地檢署通
緝書、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緝
字第2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199至207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315至316頁、第49
至52頁、第91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開立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3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黃金嬛說她在松江路42號的房子要賣
,原告是跟她買的人,那間房子有被假扣押大概380萬元,
原告拿40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黃金嬛,分3次給(801萬元
、120萬元、200萬元),她拿去還第一銀行貸款,還完後房
子還是被假扣押,因為黃金嬛用別人的名字去跟地下錢莊借
錢,法院判決黃金嬛欠人家380萬元,所以被人家假扣押,
房子遲遲無法過戶,伊跟黃金嬛催,她有開一張400萬元的
支票,伊交給原告,結果跳票,伊也不知道;原告是要跟黃
金嬛買房子的人,伊跟原告說房子有第一胎貸款,要先還掉
,因為要還貸款,所以原告先拿400萬元給伊,結果還完之
後還是無法過戶,因為第二順位的債權人還沒解決,所以無
法過戶;黃金嬛要賣房子,才拿400萬元去塗銷第一胎房貸
,她已經緊繃無法再貸款,伊是介紹原告和黃金嬛買房子,
而非幫黃金嬛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
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東輝找伊一起買房,跟伊說房子有貸款
,要還完貸款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係因郭
東輝告知黃金嬛要出售系爭房地,且需要先清償貸款等語,
應屬有據,則黃金嬛抗辯其並未委託郭東輝賣房子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⒊黃金嬛雖抗辯其係因有資金需求,郭東輝就陸陸續續拿3張支
票給伊,郭東輝說他的錢放在原告哥哥那邊,所以這是他自
己的錢,這3張支票不是同一天交給伊,是陸陸續續交給伊
,伊才全部拿去兌現等語。然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回
函,可知黃金嬛係於108年7月11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8
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7月22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
額12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於108年8月30日將票號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支票兌現入帳(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而分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108年7月26日匯出11萬344元
至「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於108年8月7日
匯出180萬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茹」帳戶,108
年9月4日匯出202萬3,332元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戶名「武培
茹」帳戶(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足見黃金嬛收受、兌
現3張支票之時間並非同一,黃金嬛在此期間應有多次機會
可以向郭東輝或原告確認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復參諸黃金
嬛兌現支票之金流,黃金嬛陳稱:伊拿到系爭支票,是兌現
拿去還伊另一間房子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
(下稱6樓之4房地)遭吳祖望以其母親武培茹向臺灣銀行借
款的款項,不然房子會被查封拍賣;當時伊跟郭東輝聊天過
程有提到臺灣銀行一直催要伊還400萬元左右,但伊沒有主
動跟他借錢,他可能想說幫助伊渡過關卡,而且之前他養蝦
伊也有幫忙,郭東輝就主動拿給伊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至324頁),可知黃金嬛將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後,確實
係拿去償還房屋在臺灣銀行之貸款,其匯款金額合計為38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2萬3,332元=382萬3,332元),
與郭東輝供述黃金嬛有380萬元之貸款要繳納等語相符,足
認郭東輝就此部分所言非虛,並與原告所述相符。
⒋依黃金嬛抗辯,臺灣銀行貸款並非其自行向銀行借用之貸款
,且遭抵押借款之房屋亦非「6樓之3」之系爭房地,而係黃
金嬛另一間房子6樓之4房地(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此或
許係郭東輝與黃金嬛溝通有誤,亦即黃金嬛或許曾向郭東輝
稱需要資金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郭東輝則認為償還貸款後
就可以出售房子,亦未確認是哪一間房子出售、哪一間房子
有貸款,而產生誤會,導致郭東輝向原告轉述時係稱黃金嬛
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不論郭東輝居中與黃金嬛、原告溝通並
協助轉交系爭支票過程中,是否有誤會或資訊錯誤之情事,
郭東輝確實將原告之系爭支票轉交黃金嬛,黃金嬛並因此兌
現,且原告並未取回400萬元,應認黃金嬛收受系爭支票之
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且黃金嬛僅因郭東輝提供系爭支票,即陸續持以兌現,
黃金嬛在此期間應可預見其收受仁耀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
原因不明,可能因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主觀上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東輝並未注意黃金
嬛之意思究竟為轉貸或出售房地,即與原告要求資金400萬
元,且其在3次轉交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並未與黃金嬛確認
系爭支票兌現後是否可以購買系爭房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亦有過失。郭東輝與黃金嬛共同不法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然其等行為有共同關連,因而使原告受有400萬元
之損害,則其等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⒌黃金嬛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5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刑法上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本不相同,且侵權行為亦有過失
責任,故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不當然免除民事侵權行為責
任。黃金嬛先是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予郭東輝,使郭東輝得
以系爭房地資訊轉告原告,並告知原告400萬元係為償還貸
款,在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東輝前,郭東輝表示要帶原告
前往看房,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再由黃金嬛持以兌現,黃
金嬛並用以償還6樓之4房地之貸款,整個過程難謂黃金嬛與
郭東輝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並無過失或遇見
可能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應屬有據。
⒍黃金嬛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其配偶之財產,其無權出售等語。
然黃金嬛曾供稱系爭房地於80幾年是買在她的名下,因遭人
占用涉訟,才依吳祖望所述將所有權移轉到她先生吳金松名
下(見本院卷第304頁),且其被問及為何將系爭房地權狀
影本交給郭東輝,黃金嬛更表示松江路產權是伊的、是夫妻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稱系爭房地登記於吳金
松名下,是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明確主張
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並負責管理,顯然黃金嬛為系爭房地
、6樓之4房地之實際管理人,亦為松諭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利處分系爭房地,並得以松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
⒎黃金嬛又抗辯郭東輝稱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郭東輝自己放
在原告哥哥的錢,然依郭東輝前揭供述,可知資金來源並非
郭東輝之自有資金,而是原告為了購買系爭房地才交付,應
認郭東輝與原告所述較為真實。至於黃金嬛抗辯其交付松諭
公司簽發的400萬元支票給郭東輝,係為投資購買位於中永
和南勢角輕軌附近的新建案等語,然依照黃金嬛與郭東輝之
陳述,黃金嬛已有大筆債務而有資金需求,在此情況下黃金
嬛為何投資購買房地產?如此說詞與常理不合,且黃金嬛此
部分抗辯與郭東輝、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⒏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郭東輝對黃金嬛
之民法第478條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本院即不予審酌,併
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郭東輝合資養蝦而請求32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郭東輝邀請原告共同架設網路販蝦平台,要求其等
各出資40萬元,將原告出資之40萬元匯入黃金嬛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亦係郭東輝與黃金嬛詐取原告財物等語。然查,
證人周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間曾因郭東輝與黃金環
之請,協助建立銷售鮮蝦之網站平台,並規劃行銷計畫,當
時有說好一整年的網路行銷是100萬元,郭東輝覺得金額太
高,後來談成為30萬元,伊把平台建立好,黃金嬛給伊15萬
元現金,後來有2次修正,因為郭東輝透過黃金嬛告知不滿
意伊設計方案,所以沒有繼續支付尾款,伊去過宜蘭養蝦場
很多次,都是郭東輝在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並提出相關賣蝦網站設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參以郭東輝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原告合作養蝦,要做網
拍平台,架網站是黃金嬛介紹一個叫小毛的人幫伊弄的,他
有到養蝦的現場拍照,網站沒有架起來,因為他說架網站要
100多萬元,我們只有30萬元哪有辦法,所以放棄,但原告
就把這筆帳賴在伊頭上,40萬元中,黃金嬛先拿15萬元給小
毛,但後來伊等決定不做了,剩下的錢都在黃金嬛的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原告所稱:郭東輝說要買蝦
的網路行銷,所以要伊先匯錢,生意是伊和郭東輝做的,黃
金嬛是幫忙郭東輝,伊原來就知道這件事,所以就匯款過去
黃金嬛的帳戶;伊有跟黃金嬛介紹的網路平台團隊見面過,
郭東輝也在場,帶頭的人自稱周謙,伊沒有確認過,但伊等
談過4、5遍,有去蝦場、冷凍廠看,說要拍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足見原告亦有與周謙團隊接觸,且周
謙有著手設計籌備賣蝦網站平台,並由黃金嬛交付現金15萬
元作為酬勞,由此尚難認郭東輝或黃金嬛有以佯稱須成立網
站平台以銷售鮮蝦為由,詐取原告出資之情。
⒉原告主張郭東輝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前即片面終止委託,事後
未將辦理情況告知原告,亦未退還餘款等語,然此應為原告
與郭東輝之間投資糾紛,尚需進行結算,難認已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復以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
回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99頁、第219頁),認原
告匯款之40萬元均在黃金嬛之帳戶下,然依周謙前揭證述,
其確實有收受黃金嬛交付之現金15萬元,自難認黃金嬛將原
告所匯款項全部佔為己有。原告另主張周謙提出的架設網站
資料顯然不值15萬元,架設賣蝦網頁顯然只是被告為使原告
交付財物之手段等語,然此僅為架設網頁之價值評估不同,
且依原告前揭陳述,其確實有與周謙見面談過4、5次,則周
謙索取報酬,難認無理由,自無從僅憑上開網頁資料,逕認
被告當時邀同原告出資係基於詐騙而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扣除其出資部分7萬5,000
元後,返還剩餘款項32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32萬5,000元為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
益等語。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黃金嬛,係為建立銷售鮮蝦
之網站平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與郭東輝對於剩餘
款項如何分配,尚未進行結算,且黃金嬛稱郭東輝有向其拿
走3萬元,黃金嬛另有支付周謙團隊往返臺北到宜蘭的車資
、養蝦所需的飼料、水池打氣的機器、改善水質的化學原料
等費用,自難認此部分為郭東輝或黃金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東輝或黃金嬛
返還,尚屬無據。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郭東輝自113年7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
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郭東輝自113年7月1
6日起,黃金嬛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黃金嬛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訴-217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