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銀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0時許,在求職網站得知有工作 職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其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 能,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等情 事,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該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7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依婷」向 盧欣怡佯稱:賣場沒有開通賣場保障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 客服予盧欣怡,需簽署三大保密協議,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盧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陳志樺(涉其犯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劉進發則依該名 男子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7分至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4萬3,000元(含盧欣怡所 匯之款項),隨即上交予該名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盧欣 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進發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報 案資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 僅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I NE暱稱「蔡依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 係擔任提款車手,並於領得贓款後,轉交給該名男子,則其 對於除該名男子外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 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名男子以 外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 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業、日薪約1,800至2,000元、已婚,但配偶回大陸後就 沒有再回來、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 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之洗錢標的即被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2萬9,983元,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獲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3頁;偵卷第51頁),是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CTDM-113-審金易-523-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龍的圖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 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鴻章與「龍的圖案」及所屬詐欺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 ,發送訊息予蔡依霖,佯以「李政賢」、「7-11賣貨便客服 」、「銀行客服經理」名義,接續對蔡依霖佯稱:因網路購 物異常,尚未簽訂賣貨便三大保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6元至劉城銓(未據起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鴻章再依 「龍的圖案」指示,於同日18時1分許、18時11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領2 萬元、1萬元後(合計提領3萬元),再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 而轉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依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2、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93、9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被 告擔任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3月7日17時59分至18時00分許 (銀行監視器時間慢1分7秒)在台中商銀中正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款項②113年3月7日18時10分至18時12分許在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本案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蔡依霖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政賢」、「7-1 1賣貨便客服」、「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 7至35、47至59、63至75、87至89、99至101、117至119、12 3至12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986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做輕鋼架,未婚,要撫養外公,外公目前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固稱其有意願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因被告保管戶之餘額不足其日常生活費用酌 留款,而無法代扣繳,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彰監 戒決字第11300060750號函在卷可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244-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 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 「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 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 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 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 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 、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 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 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 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 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 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 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 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 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 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 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 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 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 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 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 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 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 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丁 ○○,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 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四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戊○○、劉 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丁○○、 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戊○○、劉怡君、陳 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丁○○、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之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梓綾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沄埩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涔 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君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李柏霖、 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陳思 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國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提款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戊○○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乙○○、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 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戊○○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25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張子芸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 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丙○○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子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 劉怡君、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 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 芸、何梓綾、彭琪瑩、范雅芬、朱晏亞、黃湘晴、劉怡君、 陳沄埩、蕭涔芯、蘇小嫚、陳品萱、林怡君、張瑋庭、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子芸 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何 梓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琪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雅芬之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晏亞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湘晴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怡君 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沄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蕭涔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小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萱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 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樺、 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五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光 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 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湘晴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之告訴人黃湘晴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賜隆、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子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何梓綾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彭琪瑩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范雅芬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晏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黃湘晴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陳沄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蕭涔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蘇小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陳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林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72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9號、第14543號、第16313號、第27660號、第28769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 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達人」群組 ,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庚○○等1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 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 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復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 瑋庭,使張瑋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 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吳秋樺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 五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後,戊○○再依指示 ,持不詳成員交付之附表五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金額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丙○○、癸○○、己○○、乙○○、子○○、丑○○、辛○○、 卯○○、辰○○、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 元、劉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丙○○、癸○○、己○○、乙○○、子○○、丑○○、辛○○、卯○○、辰 ○○、壬○○、丁○○、張瑋庭、吳秋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 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癸○○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子○○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張瑋庭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秋 樺、李柏霖、鄧翔元、劉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提款機提領贓款影像截圖、附表一至 五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明細、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明細、葉冠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彥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光碟、提款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且在上開繫屬日以 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 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 惟113偵14543字第1139057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 案各次犯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所犯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坦承自113年1月2 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指示 其提款並給予報酬均為同一人,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故核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67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子○○部分), 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號等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子○○受詐騙之事實相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35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蛟龍」、「幹屌龍(即微笑先生)」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 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 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17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惟因 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供稱係要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 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坦承組織犯罪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刑 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雖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供稱係要申辦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領公司的錢,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 嗣後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坦承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之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坦承詐欺犯罪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 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詐欺犯行均於偵 查中已坦認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被告本 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提款時間為2月1日中午至2 月2日凌晨,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附表五所 示犯行,領款時間為113年3月份之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 「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 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 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 領金額後,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提款總金額 小於告訴人匯入之總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320元(計算式 :被告提領金額3萬2,000元×1%=320元)、為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犯行,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 299元(計算式:告訴人劉芷彤匯款金額2萬9,989元×1%=299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應共計為8,619元(計算式:8,000元+320元+299元= 8,61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 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 查獲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跑腿 達人」群組,與暱稱「蛟龍」、「幹屌龍」及其他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本判 決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遭 查獲止,參與詐欺集團均係受同一人指示等語,而被告就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又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0號、第28769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犯行,並認被告如本判決 附表五所示犯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60號、第28769號起訴書起訴之案件,係於113年10月29日始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則此部分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重複評 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李賜隆、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稱:「以無法至告訴人賣場下單結帳」等詐術,致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佯裝之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告訴人開設之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31 49,987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2:42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高雄林德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00元 12:42 20,000元 2 丙○○ 113/2/1 12:41 (起訴書誤載為12:31,應予更正) 49,988元 12:43 10,000元 12:44 20,000元 113/2/1 12:49 32,987元 113/2/1 12:51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高雄廣泉店台新銀行ATM)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2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53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癸○○ 113/2/1 21:55 49,983元 邱正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2:00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師大郵局ATM) 60,000元 113/2/1 21:58 49,985元 22:01 40,000元 4 己○○ 113/2/1 22:00 49,986元 22:02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6:21 10,000元 陳思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16:3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中福店) 1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子○○ 113/2/2 00:34 16,789元 陳思婷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2 00:38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五福店) 16,000元 113/2/2 00:39 (起訴書誤載為37分,應予更正) 9,508元 113/2/2 00:4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復橫門市) 10,000元 113/2/2 00:45 9,987元 113/2/2 00:53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福心店) 27,000元 113/2/2 00:47 9,986元 113/2/200:49 6,99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1:49 6,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1:56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1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等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2:07 43,088元 陳思婷名下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2:24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5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12:26 3,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3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17:13 15,000元 陳思婷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2/1 17:18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高雄光華店) 15,000元 4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36,123元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2/1 20:52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實踐門市) 86,000元 5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45 49,970元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1:39 49,985元 邱正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2/1 21:46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心雅軒展覽館郵局)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7 20,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21:48 9,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張瑋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佯稱交易異常而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2/1 20:07、 20:08 陳思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 20: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尚義店) 49,985元 13,123元 63,000元 附表五: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手 1 吳秋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chenyi」聯繫吳秋樺,佯稱:先匯款租金與押金即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 1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葉冠岑,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3月26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 TELEGRAM暱稱「幹屌龍」 2 李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ng Yu」、LINE暱稱「小羽Pokoln」聯繫李柏霖,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1分許 6,500元 113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 12,000元 3 鄧翔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鄧翔元,佯稱: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看房、可享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6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4 劉芷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透過LINE暱稱「茗月」聯繫劉芷彤,並佯稱:帳戶因遭賣家操作不當遭凍結,須匯款賠償以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彥誠,所涉犯行由警偵辦中) 113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寮上發門市 TELEGRAM暱稱「蛟龍」 113年6月25日21時許 10,000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6

KSDM-113-審金訴-1035-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翔盛麵粉加工廠即江柏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9日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森御盒膳股份有限公司 翔盛麵粉加工廠 台中商銀苑裡分行 112年11月18日 新臺幣3萬5320元 YLA9128620

2024-12-04

MLDV-113-除-7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