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姚子文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4,49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每月租金12,000元,並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113年3至5月之電費294元,與113年3至7月之水費196元。
因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8月8
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
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其於租約終止時,已積欠原告113年4
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
及前開水電費用49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交之押租金24,00
0元後,仍有24,490元(計算式:48,000元+490元-24,000元
=24,49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清償欠繳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8月水費通知單、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且
積欠租金額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
月以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約業於11
3年8月26日終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第5條第2、3款則明定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
語。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及水電
費用490元,經原告扣除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
後,仍有24,49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24,4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4,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租賃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290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0
元=18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4,49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訴
訟標的價額170,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
元+原告請求金額24,490元=170,2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
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169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