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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江繼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繼然(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 稱甲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1年6 月,受刑人自98年5月1日起入獄執行,生命有限,待出監時 早已超過60歲,不利社會復歸,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受刑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2號函否准,受刑人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 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 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 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 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 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 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後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裁定在卷可憑; 受刑人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 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 2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以檢察 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而,甲裁定諸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布在民國98年8月21日 至99年12月23日間,乙裁定諸罪刑之犯罪日期分布在103年6 月16日至103年9月23之間,則不論選擇甲裁定諸罪刑中哪一 個判決作為基準,乙裁定諸罪刑皆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 ,皆不符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當然無 從拆解重組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雖長達有期徒 刑31年6月,惟此種情況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合憲 在案,尚無所謂罪刑不相當可言。歸根究柢,受刑人於甲裁 定罪刑執行中途保外就醫期間(於102年9月3日起保外就醫 ,至103年9月24日因乙裁定內之案件收押為止),竟不知謹 慎,再犯販毒、持槍諸重罪,所以才衍生乙裁定之罪刑,終 應自負苦果。  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 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又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因此,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更屬正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6

CHDM-113-聲-126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9、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⑴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 日);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 、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 日),上開⑴至⑸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⑴至⑷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 日20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 費用...」,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 注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KTV娛樂...」,更正為「...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娛樂...」。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嗣黃宏元等3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情深深餐歌坊』,黃宏元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康福霖佯稱:可為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 錯誤,再交付1,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嗣黃宏元謊稱 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元於本院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康 福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 行不佳,詎其仍未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2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24,500元(計算式:9,000【康福霖部 分】+14,000【曾玉蘭部分】+1,500【康福霖部分】=24,500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藉由搭乘康福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之 機會,於路途中向康福霖佯稱:有簽注彩券中了很多錢,可 以報明牌供其參考並幫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收執;康福霖 隨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黃宏元介紹予其友人曾玉蘭認識, 3人並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娛樂,黃宏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玉蘭 佯稱:玩539彩券中了1,000萬元,可幫忙一起買彩券云云, 致曾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嗣黃宏元 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需暫離處理取貨之事,僅留 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行離去,迄今聯繫無著 ,康福霖、曾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福霖、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搭計程車,也沒見過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門號伊以前有使用過,但因為有人亂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手機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案發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後,旋停用上開電話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康福霖、曾玉蘭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簡-560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第3017號、第3467號、第375 5號、第3884號、第4546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應更正為「嗣與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3行、㈡第2行、㈢第1、2行、㈤第1、2行 、㈥第2行、㈦第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應更正為「因騎乘機 車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時,江愇渝主 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所載「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1日1時5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5行所載「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吸食器1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所載「0000000U1060」,應更 正為「0000000U1060」。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AA742」,應更正為「AA 592」。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㈩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0837號鑑定書、民國113年3月30日 、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 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  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 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 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江愇 渝為警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時55分許、113年6月28日22時4 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 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江愇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偵查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 ,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 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偵 查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1.驗前總毛重0.8202公克,驗前總淨重0.2269公克,取樣0.0276公克,驗餘總淨重0.1993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3.5%,總純質淨重0.144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603公克,驗前淨重0.1693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6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18公克,驗前淨重0.0818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788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1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420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295公克,驗前淨重0.03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35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玻璃球1支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23公克,驗前淨重0.970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9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0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1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吸食器1組 無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詐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 111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合宜住宅 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日13時20分,為警在上址小客車內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99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12時25分,為警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451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0時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1.420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3年6月28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8日21時40分,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地下道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351公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7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 6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13年6月13日18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3號 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30分,為警在上址1 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七)於113年3月30日5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22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C室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樹林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420、0000000U0502 、0000000U0604、0000000U0316、0000000U1060、D00000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AA288、AA742、 AA597、AA742、AB057、AA94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3組、殘渣袋2個、 玻璃球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 殘渣袋2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3

PCDM-113-簡-5198-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志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 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 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賴志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某包廂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2-13

CHDM-113-簡-209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4、4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 ,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 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 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 轉讓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 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吸 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數量極微,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犯本案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顏瑞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戶籍地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借住之黃昭瑋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昭瑋施用。嗣同年月6日7時37分許,警方至顏瑞吉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查獲顏瑞吉及黃昭瑋,並扣得顏瑞吉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瑋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昭瑋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14)、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13

CHDM-113-簡-2048-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洪讚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讚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9月26日11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址之麵店,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讚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13

CHDM-113-交簡-15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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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 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陳進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失智症,經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 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且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則考量被告現罹患中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根本無 從透過刑罰以防免其再犯之可能。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 件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痛苦,所施之 刑罰實際上也僅是造成照護家屬的困擾與不便,徒然耗費照 護家屬之心神與資源,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並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因失智症已住進安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以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認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 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 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54分許之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致己受傷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25-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2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檢驗結 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 2日晚上7時40分許、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 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為此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鑑定書 案號 1 吸食器1條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4號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 3 吸食器1組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79-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S (印尼籍,中文名:阿巴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B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15-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4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 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可待因 濃度為403ng/mL、嗎啡濃度為6,0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 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80ng/mL);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刺青學徒、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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