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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易-232-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成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 mes」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賴成英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賴 誠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James 」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 工作。嗣「Jam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 」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 予告訴人戴詠芳,惟須支付關稅云云,致告訴人戴詠芳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2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賴成英旋指示賴誠智提 領款項,賴誠智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3時36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將9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 賴成英,被告賴成英隨依「James」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Jame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成英另案被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姆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賴成英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鍾金菊取得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訊後,遂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提供與「詹姆士」使用,供之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該「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詹姆士以外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 1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利」之帳號, 主動聯繫戴詠芳並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予戴詠芳,但須支 付關稅等語,致戴泳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下午5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賴 成英旋指示鍾金菊於翌(23)日下午4時2分、同日下午4時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內提款款項6萬元 、2萬1,600元交由賴成英,賴成英再依「詹姆士」指示購買 比特幣並存入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4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6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18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核被告賴成英在另案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係同 遭臉書暱稱「王利」佯稱要寄送貴重包裹但須先付關稅,被 害人匯款時間亦相近,可知此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告訴人戴詠芳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 一罪為適當之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迄至113 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 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 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金訴-412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 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洨壞蛋阿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冒用張姓客 戶名義撥打電話向凃長志佯稱:因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凃長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洨壞蛋阿翔」指示, 於同日18時34、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 商車路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六合公園將款項交付「洨壞蛋阿翔」,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 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洨壞蛋 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凃長志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其張姓客戶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陸續匯出多筆 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 所載林俐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前案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121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 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 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5-03-14

PCDM-114-審金訴-734-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傑於民國112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小新」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黃楷傑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 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vhfg」網站(http:/ /www.cbnmv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 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錯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 36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涼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黃楷傑與「小新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涼亭,冒充為「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瑞翔」,向佘鍾濂收取現金 3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偽造之「江瑞翔」署押1枚)交付給佘鍾濂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黃楷傑並依「小新 」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黃楷傑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 卷第2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1至73頁)、商 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第115至121、127至133、139至145頁)、告訴人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5 至31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警卷 第3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95頁),自 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印文各1枚、「江瑞翔」署押1枚,共同偽造 「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務農, 與祖父母、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養(金訴緝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商業操作保管條 」既經沒收,其上前述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30 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 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112年 度偵字第394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有前揭起訴書(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之「小新 」與本案之「小新」為同一人等語(金訴卷第292頁),且 另案與本案均是由「小新」指揮被告取款,取款日期分別為 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5日,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 組織。又本案於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南檢和愛112營偵字第113905214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 明,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 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3-14

TNDM-114-金訴緝-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交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 柏浚以工作機聯繫」更正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交 付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惟其前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 卷第44、5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 屬未遂(詳三、㈣),而其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詳偵3918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44、50頁),是 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  ⒊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詳後述),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及未遂減刑規定結果,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下稱「小光」、「甲組」、「 鑽起來」)、共犯劉柏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因共犯劉柏浚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而僅 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自亦屬於未遂,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其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自無庸予以減刑,亦無需列為本案量刑審酌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共犯劉泊浚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與共犯劉泊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僅屬未遂、告訴人幸未因被告 上開犯行而實際受損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承諾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9 至6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地磚工作,不 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共犯劉柏浚向告訴人收取之190萬元,固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共犯劉柏浚及時為警查獲,是本案 僅止於未遂,從而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失,詳如上述,是本 案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止於未遂,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 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 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 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招募多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 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 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 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 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 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 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 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 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與共犯劉柏浚前因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 」、「鑽」、「3B」、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邱秀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9號為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17、3 5至37頁)在卷可考。而前案之詐欺取財模式,係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邱秀鳳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致告訴人邱秀鳳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 、同年2月26日將款項交予前案共犯劉柏浚,此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模式近乎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TELEGRAM暱稱「甲組」、共犯劉柏浚,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復前案、本案2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況卷內也無他證 足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 詐欺集團,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實屬同一。  ㈤被告因參加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 12月6日繫屬新竹地院,業如上述,而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3日之丙○秀陽113偵緝3918字第1149000222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最先繫屬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故爾, 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前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 案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1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介紹之工作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甲組」、「鑽起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先介紹劉柏浚(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從事殯葬 業送骨灰罈之工作,嗣介紹劉柏浚從事收款之工作,並交付 工作機予劉柏浚,要求劉柏浚以工作機聯繫,以此方式招攬 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30日起,向甲○○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劉柏浚旋即依「甲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甲○○面交,甲○○交付裝有假鈔之提袋給劉柏浚之際,劉 柏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YAN」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家從事殯葬業,被告先係介紹劉柏浚從事殯葬業送骨灰罈工作,復介紹劉柏浚從事收取葬款工作,並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給劉柏浚,嗣劉柏浚察覺其從事的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將錢交給二號就對了等語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劉柏浚手機內TELEGRAM「北森林」群組對話紀錄1份。 劉柏浚依「北森林」群組內暱稱「甲組」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劉柏浚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及照片各1份。 ⒈被告以Messenger向劉柏浚傳訊「你是白癡是嗎 在群組提到我幹嘛 幹…」;嗣劉柏浚向被告傳訊稱「幹我知道2是誰了」,被告回覆「用飛機」等語之事實。 ⒉劉柏浚以TELEGRAM向被告傳訊「反正是你要在找人做而已」、「你自己想當初我為什麼要來做這個」等語之事實。 6 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劉柏浚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4張、印章及印泥1組、IPHONE 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劉柏浚、「小光」、「甲組」 、「鑽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審金訴-102-202503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23 號、第48073號、第53109號、第53864號、第54118號、第54137 號、第54587號、第54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 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容刪除。  ㈡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 並登入」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門號000000 0000號登入」。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4月2日」補充為「4月2日17時 36分許」。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7月25日」補充為「7月25日14 時許」。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繳費時間欄「7月29日10時許」更正 為「7月29日11時52分許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祥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意旨書附表 各編號所載事實,分別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8〔即本 判決附表編號3、7〕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7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 類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 許耿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以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蘇祥旺所指定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嗣許耿豪依約匯款後,遲未取 得所購買之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9號、第28 398號、第39013號、第40205號、第40598號、第42976號、 第44865號、第46357號、第47332號、第48299號、第54340 號、第54670號、第54829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 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審113偵37623字第11391580 8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 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刊 登附表所示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儲 值至蘇祥旺申辦使用之線上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未收 到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耿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伯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吳晨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何宣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霈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謝雍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正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已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耿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8.98.6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蘇祥億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該遊戲帳號之事實(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告訴人許耿豪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2.115」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以0000000000號登入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伯勳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詩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林詩涵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晨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49.216.180.216」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晨卉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7 告訴人何宣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0.101.49」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何宣瑩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霈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01.12.96.207」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陳霈淇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雍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謝雍邦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正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並登入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李正修所匯款項儲值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許耿豪 (提告) 113年4月2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趙立東」向許耿豪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許耿豪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億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由被告使用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蘇祥億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7623號 2 林伯勳 (提告) 113年7月25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ngd Wingd」向林伯勳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伯勳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1,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3號 3 林詩涵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張力」向林詩涵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林詩涵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9號 4 吳晨卉 (提告)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 5 何宣瑩 (提告) 113年8月3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何宣瑩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何宣瑩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5,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18號 6 陳霈淇 (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陳霈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霈淇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1時24分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7號 7 謝雍邦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子強」向謝雍邦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謝雍邦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4分許 5,6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87號 8 李正修 (提告) 113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提供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或帳 戶,支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 收到門票或點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附表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864、54857號案件提起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97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綁定帳戶/訂單編號 除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移送機關 1 吳晨卉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Wirn Wirn」向吳晨卉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吳晨卉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許 7,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聚寶online線上遊戲帳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2 李正修 (提告) 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售票廣告,並以臉書暱稱「陳主民」向李正修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李正修陷於錯誤,依蘇祥旺指示匯款。 113年8月17日1時37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儲值至以蘇祥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帳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2025-03-14

PCDM-113-審訴-897-202503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人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l0月,前於法務 部矯正署○○○○○○(即被告)執行中。原告於民國l13年l月2日 向被告提出於同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返家探視之申請( 下稱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現行 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l13年2月1日以法務部矯 正署○○○○○○受刑人通知書不予核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l13年2月6日提 起申訴,案經被告於l13年2月29日以l13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 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雖已修正,惟有關限制原告放假 權利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應遵守刑法「不溯及既往 」及「從舊從輕」原則,故修法前已分發至外役監之受刑人 ,應不受l12年12月12日修正,l13年2月1日施行之「外役監 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現行探視辦法)限制。原告前已 順利返家計27次,且服刑刑期接近期滿,絕不會藉返家機會 脫逃。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是遭不實指控,且係指述原告於95 年2月15日所發生之案件,非106年6月經判決後所犯之案件 ,且其他有另案之受刑人仍經許可返家探視,原處分否准本 件申請案有失公平,故請求准予返家探視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現行探視辦法已自113年2月1日施行,故自l13年2月1日起之 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如有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11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之情事 ,外役監返家探視審查小組應作成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審查 意見。  ㈡參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檢察官於l10年12月8日以l10年度偵字32625號案偵結 後,追加起訴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詐欺罪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罪 ,被告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核准原 告本件申請案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申訴決定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提之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l09年度偵字第4423 號、109年度偵字第7819號及109年度偵字第l0052號),與另 案刑事案件則非屬同一案件。  ㈢本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終結前,現行探視辦法已於l13年2月1 日施行,亦即「受刑人返家探視的主要法律事實」是在現行 探視辦法修正施行之後所發生,參照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 項之修正說明:「審查小組應本於職權依受刑人之在監行狀 、有無另涉刑事案件或針對以往探視期間是否遵守事項之配 合情形等因素,綜合評估返家探視之風險,並據為准否之意 見,爰於第1項明定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各款情形,以資明 確。」,可知該項新增顯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 。據此,被告處理原告本件申請案之期間,因探視辦法第9 條第1項增訂之禁止事項,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 理。  ㈣按現行探視辦法係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訂之,係為 實現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 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屬程序 法,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外 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返家探視申請 案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惟依據前揭說明 ,探視辦法屬程序法,除現行探視辦法第5條特別規範可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規定外,其餘事項仍應適用現行探視 辦法之規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三、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 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 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⒊現行探視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⒋現行探視辦法第8條:   「外役監受理前條之申請後,典獄長或其授權之人應指定專 人彙整資料,並由單位主管、業務承辦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至 少三人以上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並做成建議核准與 否之審查意見。」  ⒌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   「審查小組如認受刑人依第二條提出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五、另涉犯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列之罪,繫屬於司法機關 偵查、審理中。…」  ⒍現行探視辦法第2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3年2 月份收容人返家探視審 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 3262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原處分卷第8-17頁)、系爭申訴決定(見原處分 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罪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北地檢l10年度偵字32625號追加起 訴書(本院卷第105-1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原 處分卷第17頁)可參,從而本件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 告另案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且現繫屬 於司法機關審理中,符合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第1項第5款、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為 由,而駁回本件申請案,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 原告之申請,申訴決定並遞予駁回,自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本件申請案是否准許,涉及實體認定之性質,被 告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而許可本件申請案云云。惟按法律除明 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 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 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 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按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 對象、次數、期間、活動範圍、管控與實施方式、審查基準 、核准程序、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足認依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立之   現行探視辦法,核其性質應與受刑人返家探視之核准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關,自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及上揭說明,本件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 前,當法規有變更時,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原告於113 年1月2日即現行探視辦法修正後,始提出本件申請案,且本 件申請案申請返家之期間為11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是 原告欲進行返家探視之期間,已在現行探視辦法所定113年2 月1日施行日之後,依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所新增之規定,被 告即應作成不予核准之審查意見並駁本件申請案;再者,修 正前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下稱修正前探視辦法)雖 無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新增之禁止規定而有利於原告,然因 本件申請案為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明定應不予核准而屬新法 所禁止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及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適用舊法規即修正前 探視辦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新法規即現行探視辦法之規定為 是,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適用現行探視辦法而駁回本件申請 案違法等語應無足取。  4.至原告另稱有其他受刑人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仍經准許返家探 視部分,衡以各受刑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罪名及事實均不相同 ,若其他受刑人所涉罪名非屬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罪,或所涉之另案並非繫屬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 者,自無受現行探視辦法第9條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以其他 涉有刑事案件之受刑人曾獲准許返家探視為由而主張原處分 違法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本件申請案應適用現行探視辦 法予以審查,原告另案刑事案件既已構成外役監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於法院審理中,則原處分駁回本件申 請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監簡-30-2025031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 二所示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賴 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文誠、譚伊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賴文誠、譚伊倫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 文誠、譚伊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譚伊倫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1)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1、2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 4頁、第486頁)。是以,依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 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 (2)譚伊倫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486頁),又其因本案所獲 報酬為6,534元,此經譚伊倫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譚伊倫嗣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譚伊倫之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7頁)。是以,依譚伊倫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審自白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譚伊倫所犯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賴文誠、譚伊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 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 定刑範圍。本案賴文誠、譚伊倫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賴文誠、譚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賴文誠、譚伊倫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賴文誠、譚伊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譚伊倫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僅告訴人吳秀壬1人,故僅論以 1罪。賴文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 李志仁及李智昌,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二)譚伊倫: 1、譚伊倫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譚伊倫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並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亦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譚伊倫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譚伊倫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惟賴文誠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量刑 (一)賴文誠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 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告訴人李智 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 考量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 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 量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 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 ,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 請求給予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賴文誠庭呈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李智昌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0頁、第523頁、第549頁);另考 量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 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賴文誠因本案所 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 ,均經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賴文誠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 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賴文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譚伊倫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 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譚伊倫之 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譚伊倫終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 責任即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有譚伊倫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558頁) ,素行尚可。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譚伊倫並已依約 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完畢,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 請求給予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譚伊倫出具匯款單及告訴人吳秀壬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45頁、第543頁、第467頁)在卷可參。並 參酌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譚伊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賴文誠、譚伊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害 ,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賴文誠、譚伊倫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均經其等提領後層層上繳,業 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賴文誠、譚伊倫宣告沒收。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譚伊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伊倫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 ,譚伊倫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 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吳秀壬出具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賴文誠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賴文誠之辯護人雖為賴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3 5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賴文 誠因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供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2月19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前引之賴文誠前 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賴文誠既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 ,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自不得諭知緩刑。賴文誠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賴文誠 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陸、至同案被告莊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①李智昌警詢(警卷第232至235反頁) ②魏仲廷警詢、偵訊(併警一卷第347至354頁、偵卷第297至302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智昌)(警卷第236至236反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智昌)(警卷第23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7至237反頁) ⑦證人李智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1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045號函暨李智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院卷第285至287頁) ⑨魏仲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37至445頁、第425至427頁、院卷第283至284頁) ⑩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⑪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⑫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⑬賴文誠111年6月10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反頁、併警二卷第655頁)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案件偵辦中) ①吳秀壬警詢(警卷第238至244反頁、併警三卷第915至918頁) ②鄭志建警詢(併警一卷第357至366頁) ③林豐喜警詢(併警一卷第369至371頁、併警一卷第373至38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50至250反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60反頁) ⑥葉思妏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29至435頁) ⑦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85至197頁) ⑧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9至206頁) ⑨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偵卷第285至289頁) ⑩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第251至257頁) ⑪譚伊倫111年6月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⑫譚伊倫111年6月2日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7頁、併警二卷第659頁)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2025-03-13

KSDM-113-金訴-667-2025031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曉恩,並 佯稱:可以用探探幣兌現賺錢,事成後將支付報酬等語,使 劉曉恩陷於錯誤,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相關資訊(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謝鈞凱使用,謝鈞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獲取相應金額之探探幣。  ㈡謝鈞凱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販賣寶可夢卡匣之不實貼文,使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之陳承偉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購買,並依謝鈞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 2,000元至謝鈞凱向不知情之張智舜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其後再利用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劉曉恩、陳承偉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9790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0258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恩、陳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90卷 第25頁至第29頁;偵10258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告訴人劉曉恩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偵9790 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陳承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258卷第47頁及 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790卷第31頁) 。  ㈥虛擬帳戶會員資料、虛擬帳戶會員即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之電 子郵件函文(見偵9790卷第41頁、第57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0卷第63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258卷第31頁 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想像競合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詳後 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訊 問,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於舊洗 錢法之減刑要件,然與新洗錢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則若適用 舊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6年11月 ;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以 新洗錢法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犯行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對告訴人陳承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然被 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陳承偉匯入被告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 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行為。起訴意旨固僅論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揭罪數說明,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 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他人可用購買探探幣方式賺取獲利,造成告訴人劉曉恩財產損害;又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進行詐騙,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智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陳承偉財產損害,並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與家人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為5,030元;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詐得現金2,000元,均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2日1時25分許前某時盜用賴彥宇 的臉書照片,復於交友軟體探探APP以賴彥宇之名義聯絡賴 苡辰(按賴彥宇為賴苡辰在建台高中之學長,賴苡辰涉嫌幫 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加入LINE後,即委請 賴苡辰提供帳戶協助儲值探探幣,待賴苡辰於113年4月22日 1時25分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期間,復於113年4月2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APP、LINE暱 稱「少尉排長」結識告訴人張榕淳,向其佯稱:「幫忙儲值 探探幣,事後會再給費用」、「再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 實際還多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榕淳陷於錯誤,除分別 於113年4月22日1時27分、2時37分,先後匯入2000元、2000 元至賴苡辰郵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5、16)外,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LINE PAY儲值探探幣、 網路銀行轉帳、使用「AFTEE-先享後付」、手機中華電信小 額付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 交付等方式)之方式給付款項或幫忙付款,然事後被告均未 給付或清償任何費用予告訴人張榕淳,並致告訴人張榕淳因 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 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 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 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 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 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 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榕淳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第7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罪刑,並 已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張榕淳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 、告訴人張榕淳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27日)後之114年1月10日始 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鈞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謝鈞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交易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曉恩 ⑴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網路線上交易,購買探探幣儲值金2,500元 ⑵被告操作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於113年4月22日晚上7時5分許,向新加坡競舞電競公司,透過綁定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方式,支付探探幣儲值金1,000元 ⑶使劉曉恩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1,530元至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魔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探探幣成功,然交易款項因尚未撥付實體帳戶而經圈存)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113年4月20日起被告之詐術 告訴人張榕淳因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 給付(損失)金額 1 購買遊戲點數,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 許 4967元 2 購買臺灣娜克阜公司鞋子,事後還款 告訴人交付「AFTEE-先享後付」帳號密碼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登入購買 113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 8433元 3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39分 2630元 4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42分 2630元 5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0分 2630元 6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7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0時51分 520元 8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9分 300元 9 幫忙購買商品,事後還款 手機中華電信小額付款 113年4月21日20時11分 160元 10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18分 408元 11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0分 408元 12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1900元 13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408元 14 幫忙儲值探探幣,事後再還 告訴人使用LINE PAY儲值探探幣至被告帳號 113年4月22日0時34分 408元 15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時27分 2000元 16 借款,事後還款更多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賴苡辰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2時37分 2000元 17 再幫忙儲值多少,就可以拿回比實際的還多款項等語 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高架橋旁土地宮廟見面時交付現金 113年4月22日3時30分 5000元 共計3萬5322元

2025-03-13

MLDM-114-訴-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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