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高粱酒75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左),因 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 全代謝,即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 毫克,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 間,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其餘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鋁門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 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 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5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富國路與裕民街37巷口處,因交通違規及散發酒氣, 為警攔查,並對吳正隆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 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交簡-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8列所載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更正為「檢驗結果(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L)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更正為「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暨所附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1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泓睿於行為後,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0,安非他命濃 度為3,660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 偵3553號卷第11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00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以上;見偵57165 號卷第9頁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精神狀況有異而經警員 盤查,於得其同意執行同意搜索後,執行警員已於被告右側 口袋暗袋內拍搜查獲扣案之夾鏈袋裝物品1包,被告始配合 警方自口袋取出,並坦承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67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1678號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則依一般犯罪偵查經驗, 佐以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既已有異,復於較隱密之暗袋內搜得 袋裝晶體1包等現場情狀,應已足使警員對被告產生其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實懷疑,是被告於警員發 覺犯罪後,始行交付、坦承,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前科,當時本來想說快速翻給警 察看,然後警察可能不會看到等語(見毒偵1678號卷第11頁 ),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抱持可能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態, 而無主動向警員坦承犯罪之意思至明。從而,本案無刑法第 6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配合警員執行同意搜索,並於查獲 後旋即坦承等情,則可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子家庭關 係不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因本案同 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 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678號卷第9、60 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5號   被   告 陳泓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嗣於113年6月2日1時39分許, 陳泓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警臨 檢而查獲,經陳泓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00ng/mL之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736號)、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4

PCDM-114-交簡-43-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吳慧冠 兼陳○安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宏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90-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易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呂柄霖律師 被 告 葉佳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林振行 被 告 范益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交簡附民-8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 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 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 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 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 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4

PCDM-114-簡-4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 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25分 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現金得手」,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 取上開現金得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內竊取告訴人胡 峰翌所有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8、20頁),並於偵訊時表示: 如被告承認竊盜,我同意鈞署給他職權不起訴的機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元(見偵卷第2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未據扣 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竊得之現 金看醫生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右),復綜觀全卷,並 無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獲得賠償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7號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見胡峰翌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鐵盒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嗣胡 峰翌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峰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峰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陳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上開犯行所得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實際竊取鐵盒 內之現金為4,000元至5,000元,惟因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拍 攝角度受限、錄得畫面清晰度不足,故無從辨識被告實際竊 取之金額,此外,除告訴人外,尚無他人指訴被告實際竊取 之金額,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至5,000元, 惟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2-24

PCDM-113-簡-4084-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米酒600毫升(見速偵卷第7頁左),須相 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駕駛具相 當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危險,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與飲酒 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 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即有相同罪質犯行之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 事政策考量,認應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豐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21)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2)日9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24

PCDM-114-交簡-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151-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