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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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啟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1,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交換退票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主張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 就系爭支票提示日之後之支付命令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13年9月1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5頁)請求利息,亦應 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N0000000 270,0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AN0000000 211,100元 和育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2024-11-28

SJEV-113-重簡-1977-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全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張全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 均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張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 為前項之認可: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自民國1 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7號受理在 案。而債務人雖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108,000元之更生方 案(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9頁),嗣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得到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或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字 卷第171至1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又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 前2年收入總額為1,545,499元、必要支出總額為442,593元 ,則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102,906元(下稱聲請 前2年可處分餘額),而債務人113年3月20日提出總計清償1 08,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於同年6月24日提出總計清償129,6 00元(計算式:每月清償1,8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205頁),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達 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餘額,本院自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 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消債清字卷第21至39 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 ,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10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梅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 6,3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7

TYDV-112-消-23-20241127-3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胡梅蘭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被 上訴人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4,25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2-消-23-20241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 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聲請狀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聲-24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余泰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401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寬奕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支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除-34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松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尊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吳佩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金華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吳佩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 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 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因而與告訴人吳佩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佩玲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併考量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子女 ,小孩給前妻帶,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易-9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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