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19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