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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宣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 呂嵐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鍾智皓、 呂嵐歆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智皓、被害人 呂嵐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共5萬9,972元之 損失(合計8萬9,971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12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5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531號卷第4頁 )、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智皓或被害人呂嵐歆分文、被 害人呂嵐歆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判決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67至172頁,本 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 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31號卷第48頁),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賴宣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鍾智皓、呂嵐歆施用詐術,致鍾智皓、呂嵐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宣伶固坦承有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實無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智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呂嵐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1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觀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害人呂嵐歆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前,仍有陸續使用本件帳戶,足認本件帳戶與前開門號SIM卡,應係不同時間交付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鍾智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自稱為「順發3C」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鍾智皓,佯稱:因商品條碼刷錯,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 2萬9,999元 2 呂嵐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嵐歆,佯稱其因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6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6-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宛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張寶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林翠琴、郭建疆得逞 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5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 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林翠琴、郭建疆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本院雖於調查程序時,僅向被告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事項,雖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委、 過程,以及如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供述綦祥(見金訴 卷第121頁),且上開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如何提供帳 戶之過程及罪名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況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致有何被害人將多少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本屬未知,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須明確 、清楚認知究竟有多少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本案 帳戶內,是本院縱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㈥、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 朝永、林翠琴及郭建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5,812元 、47萬2,500元、34萬5,963元、148萬8,327元、94萬9,031 元(合計372萬1,633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行為應予嚴厲 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且其雖各與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郭建疆 達成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第153至155頁、 第193至195頁),然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 (見金訴卷第235頁),對告訴人翁朝永、郭建疆(見金訴 卷第209、237頁)卻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頁),自陳從事佛具店業務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 翠琴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額為2,000元(見偵緝502號卷第 14頁反面,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而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見金訴卷第235頁) ,是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02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寶齡等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宛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何宛芹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1,000元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中隔壁班男性同學在臉書上留言邀請伊做直銷,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伊借帳戶,並說每本帳戶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有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他有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云云。惟按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竟在僅知對方為國中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未問緣由即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收取2,000元代價,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寶齡(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張寶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 26萬5,812元 2 朱姵蓉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告訴人朱姵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57分許 47萬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翁朝永(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鼓吹告訴人翁朝永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4萬5,963元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揚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 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翠琴訛稱:可下載「財豐」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翠琴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8,327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林翠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第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琳娜」向郭建疆佯稱:可下載「財豐」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11時19 分許,匯款94萬9,0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郭建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建疆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何宛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50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 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7-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供為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 ○○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訊,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8萬元、3,000元之損失(合計8萬3,000元),行 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 訴卷第37頁),且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1 至42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金訴卷第19頁),自陳現職為電子公司課長、小康 (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賠償,則請 法院給他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共4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余乾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龍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電 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 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本件電支帳戶,旋遭甲男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乾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車貸、信貸,伊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辦全支付的電子支付帳戶用來匯款,伊就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並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伊的身分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全支付驗證碼給對方,對方還說要變更本件電支帳戶的設定,才能將貸款的錢匯進來,但伊於113年3月15日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通知停用電子支付帳戶簡訊,伊確認過伊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異常,伊就自己刪除伊與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匯到本件電支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云云。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辯解屬實之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核屬「幽靈抗辯」。 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本行接獲其他金融機構通報,依法暫停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待原機構解除通報後可恢復您帳戶功能,謝謝!」之簡訊後,並未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反而刪除其與代辦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4 本件電支帳戶使用者註冊資料、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寄送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電支帳戶曾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乙○○ 在IG社群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待告訴人乙○○加入廣告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乙○○加入交友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user),謊稱:使用該網站需繳納會費,認證帳號並購買點數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4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同上 4萬元 2 113年3月間某日 丙○○ 在不詳網站刊登約砲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home)訊息,待告訴人丙○○加入網站所連結之LINE暱稱「美惠」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帳戶後,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解完任務才可以開始約炮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 臺中巿○○區○○里O鄰○○路○○巷OO○OO號 3,000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1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成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成為解決其配偶吳品萱胞弟游吳志剛積欠展望當鋪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乃與展望當鋪員工許振賢相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黃浩翔所經營車鎮洗車工 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商談債務。俟許振賢 抵達並1人步入該處後,侯俊成、黃浩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浩翔拉下前門,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站於後門,一同剝奪許振賢離去車鎮洗車工坊之行動自由, 再由侯俊成向許振賢要求以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許振賢為 求離去,只能收下侯俊成交付之5萬元,並將其攜帶之由游 吳志剛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悉數交予侯俊成,方能 離開「車鎮洗車工坊」,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近20分鐘。許 振賢離開該處,旋即報警,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賢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侯俊成、黃浩翔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偵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侯俊成配偶吳品萱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❶游吳志剛簽立 之借據(見偵卷第105、109、125、129、133、139頁)、借 款約定書(見偵卷第107、111、115、121、131、137頁)與 本票(見偵卷第113、119、123、127、135、141頁)、❷其 與游吳志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89頁 、第93至101頁)、❸其與吳品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 擷圖(見偵卷第91頁)、❹債務協商申請單(見偵卷第103頁 ),以及❺被告侯俊成提出之游吳志剛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169、170、172、17 3頁、第175至17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振賢、證人吳品萱(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證人黃文俊、陳信凱(見本院卷第249頁)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罪事實,然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 8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4名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2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接受其等以5萬元清償游吳志剛所積 欠之15萬元債務,乃令告訴人行受償及將由游吳志剛簽立之 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其等之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達20分鐘,被告2 人前開行為均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游吳志 剛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 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侯俊成大學肄業、被告黃 浩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2人 均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侯俊成前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黃浩翔曾因藥事法案 件、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朴簡字第105號、106年度 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201-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洋家豪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上暱稱「哈利 波特」(真實姓名:容OO,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另洋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洋家豪即與容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OO(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透 過簡訊向乙○○施以詐術,佯稱拍賣帳號遭誤用而凍結等語, 要求乙○○依指示加入虛偽客服LINE帳號,再佯以京城銀行內 湖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銀 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0時17、1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15,138元(含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洋家豪於112年10月1日凌晨自容OO 處所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2日0時26、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6萬元及5萬4,000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持往嘉義市中庄及 後庄之河堤交予容OO,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洋家豪並取得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洋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9-67、91-93頁,本院卷 第88-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 -1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提領贓款照片4張(警卷第26-27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8-2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8頁)。  ⒍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詐騙集團LINE名稱、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容OO介紹我加入集團、群組,群 組會有人指派工作,我曾經有把錢上繳給容OO,也有給不認 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1、91頁),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暱稱「哈利波 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哈利波特」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1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 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 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 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 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 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 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 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 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 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 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 ,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46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傑加入身分不詳、自稱「許○○」、「伊凡」、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肯德基是在靠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王品傑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王品傑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王品傑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 站投放虛假投資訊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適李○○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3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由王品傑依「許○○」指示先領取 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於翌(12)日凌晨0 時4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5萬元,之後依「 許○○」指示,將該5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傑於警詢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傳喚)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尚未取得本次 之個人報酬,是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 「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 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 ,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 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 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 ,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 ,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 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 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 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1、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後新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 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按:罰金刑省略)。」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又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復無所得財物,同時符合舊法與新法 上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 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新法減 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三月以上未滿五年之有期徒刑(按 :罰金刑省略)」。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許○○」、「伊凡」、「肯德基是在靠北」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理由詳上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目前無故意犯罪經判刑確定之 紀錄;於審理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台電外包人 員;兼衡其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洗錢之 標的5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金訴-633-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節, 參酌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賠償事宜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甲○○(99年次 ,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腳踏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進入該路口,致羅建凱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腳踏車 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 、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勇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DahaW 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 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以獲利,「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 投資網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 教授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 wC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USDT(以下簡 稱「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 完成入金;後由「陳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 絡資訊截圖予許淑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 達幣,被告即(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 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 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 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 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 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 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日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 ,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63,768 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俟 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 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 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XBQ83ZcC」、「TNp2HkYd 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 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 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案經許淑娟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 偵查之指訴;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臺灣高 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 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號、第3741號起訴書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無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天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許淑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陳天毅」先行仿冒「Bitget」交易所並架設假投資網 站,從而取信許淑娟,致使許淑娟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 許淑娟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ZDDFbeeLeNXqnwC q1xUnqkn7h6msAoe1」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陳 天毅」傳送被告張貼於火幣交易所之聯絡資訊截圖予許淑 娟,要求許淑娟自行向被告交涉並購買泰達幣。被告即( 一)於112年11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34.5 元之顯著溢價,販賣86,96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 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 由被告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 MB2BJLPX」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二 )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 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28,985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 娟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 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 錢包地址中;(三)於11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線」停車場,以每顆 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62,319顆泰 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560萬元予被告,俟現 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開電子錢包轉泰達 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四)於112年12月23 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航 線」停車場,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34.5元之顯著溢價 ,販賣63,768顆泰達幣予許淑娟,許淑娟則交付現金220 萬元予被告,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被告操作上 開電子錢包轉泰達幣至許淑娟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中。許淑 娟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陳天毅」指示,全數 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TMuaSKxVdG7kHjPzaPazKV31zK XBQ83ZcC」、「TNp2HkYdWhwhZh9YAFdGf2UXdMipSTotks」 ,惟後續許淑娟驚覺有異,始驚覺詐騙。嗣被告另案充當 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 遭轉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電子錢包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第8812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號、第3696 號、第374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二)許淑娟固於偵查指訴,其受詐術而依「陳天毅」指示匯出 泰達幣等節,然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買賣聲明合約等 )、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許淑娟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許 淑娟支付價金後,被告已移轉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財產權於 許淑娟,雙方確實銀貨兩訖,均依債務本旨清償,應認符 合尋常商業交易,尚難認以「陳天毅」建議許淑娟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即認被告與「陳天毅」有何犯意聯絡。至於 ,被告是否無資力先行購入相當數量之泰達幣乙節,考量 現代商業模式不乏主張輕資本投入,而投資虛擬貨幣帶有 投機本質,亦難以被告無相當資力取得對等數量之泰達幣 ,遽認被告即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況且,被告之泰達幣來 源,與犯罪組織使用之電子錢包無廻圈填充之情形,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可考,益 證難認被告確係犯罪組織一員。末泰達幣溢價與否,此乃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第三人難以置喙,況且,虛擬貨 幣全天候24小時交易,缺乏監管機制,欠缺客觀定價,端 視投資人之評估,價格波動劇烈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 者本應自行承擔,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許淑娟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販售泰達幣與許淑娟,仍容有合 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馮勇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江炳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30

CYDM-113-金訴-5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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