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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虎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啟勛 住屏東縣○○鄉○路村0鄰○路0巷00號 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啟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2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啟勛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並接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8公里處,經警發覺車牌與車型不符 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啟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5月11日前之同月某日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行使期間、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交待,態度尚 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當舖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ULDM-113-虎原簡-1-2024101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嘉祐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其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行經林內鄉雲154縣道 與雲66縣道路口,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嘉祐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洪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 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騎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 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 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 證據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 見,另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則無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 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 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ULDM-113-六交簡-264-2024101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侯俊男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至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 鄉崙子村其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飲用啤酒2罐並與友人同 喝保力達1罐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瑞堂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 ,其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莒光路與雲162之1公路口時, 不慎與蔡勝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蔡勝麟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測得侯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俊男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證人蔡勝麟、吳瑞堂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 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 行車肇生事故致雙方車損及他方受傷之實際危害發生,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港交簡-16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珈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 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 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自應在拘役230日範圍 內為刑之酌定,惟亦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 20日之限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自應在 拘役11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 更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4次)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26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日 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7號(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8號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30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8日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附表:受刑人林珈和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1號

2024-10-09

ULDM-113-聲-766-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姓名:阮春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復經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 管道合法買賣機車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 機車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 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 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 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甲機車)上。嗣被告於109年1 2月25日21時4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 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 牌係失竊車牌之員警攔查,被告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被告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13 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地113 偵6279字第1139024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而依被告 自述係以觀光簽證入我國境內,在我國境內並無聯絡地址, 惟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前則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鹿谷鄉 一帶等語,而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則因另案違反森林法 案件而在法務部○○○○○○○○羈押中,此有本院113年10月4日訊 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至29頁、本 院易字694號卷第5至7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 所在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而起訴書內僅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購入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而經本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訊問程序向被告確認購入A車牌之地點 ,被告則表示:我是在南投縣竹山、鹿谷一帶向越南籍友人 購入車牌的,本案會被警方在雲林攔查,也剛好是因為那陣 子在雲林工作,在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從南投縣竹山鎮 到雲林縣的路上,在雲林縣被警察攔查,被警察攔查後,我 只有因為要在雲林縣工作,所以住雲林縣崙背鄉之朋友家一 個禮拜左右,我被羈押之前也都是住南投縣竹山鎮等語(本 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本案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故買 之贓物即A車牌係被告在南投縣內所故買,而非於本院管轄 之境內,雖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境內遭查獲占有A車牌之情形 ,惟故買贓物之行為於故買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 占有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是本院自無從 因被告在雲林縣經查獲占有A車牌之行為,即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境內,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本案並於訊 問程序時亦請公訴檢察官到場對本院管轄之認定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8頁)。 四、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 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 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犯罪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ULDM-113-易-838-2024100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葉晨瑢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華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421-2024100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ULDM-113-金易-8-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6 、7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 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學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份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先行提起公訴) 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鬆」及 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王偉憲施以詐術,使王偉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鄭學聰擔任一線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佯以收取裝潢工程款云云為名義,並提供「CA 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向王偉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雲林縣虎 尾鎮新生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死轉手」之方式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線車手,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 警方接獲線報,於虎尾鎮新生路92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鄭 學聰所持之工作手機1支、返程高鐵票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案經王偉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學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審判中之供述(偵4166卷一第5至8、17至25、32、53、40 7至414頁;聲羈91卷第39至43頁;偵聲82卷第17至22頁;本 院卷第25至33、75至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4166卷一第5至 8、33至4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 301至357、415至421、425至427頁)。  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21時49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 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4166卷一第43至49、79至85、101 至103頁)。  ㈤告訴人之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各1份( 偵4166卷一第347、423至424頁)。  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偵41 66卷一第5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60號 鑑定書1份(偵7328卷第137至1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件被告雖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同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取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及計畫上 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及上繳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HANK」、「日進斗金」、「外務-郭忠佑 」、「肉 鬆」、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川」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在偵查(偵4166卷一第407至414頁;偵聲82卷第17至22 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於查扣款 項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9至9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被告固經警方另案借訊指認 、確認二線車手或共犯之影像,但在被告經借訊指認、確認 前,警方業已掌握該二線車手或共犯之身分,即非因被告之 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9月12日 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581228號函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6191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1、67至69、78至80頁),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寬減規定,僅得列為量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 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為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雖初否認,但後已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 配合警方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尚未 賠償告訴人或為和解,且詐欺、洗錢所得已去向不明,造成 告訴人之實質財產損害。復酌被告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 顧,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昔多從事餐飲業,無財產及負債, 其因工作收入不多,為負擔家計及所育一子之扶養費而失慮 觸法,其家人對其仍有相當之關懷,暨酌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實際獲利情況及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被告管理並供犯本件詐欺、洗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4166卷一第41 0頁;偵聲82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15,040 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餘款則為被告個人 財物,業據其供述甚明(偵聲82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8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2,000元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 墊資購買,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89頁),而其犯罪所得既 已宣告沒收如上,自毋庸再就該高鐵車票1張為重複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輔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王偉憲 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點擊裝潢廣告連結並填輸電話號碼後,接獲不明來電誆稱裝潢費30萬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與詐欺集團約定右述時間面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2024-10-07

ULDM-113-訴-406-202410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6 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然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ULDM-112-金訴-26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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