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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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馮丞逸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萬9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萬99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 追撞同車道前行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後車尾,致原告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 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6024元。  ⒉就醫交通費:10萬345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77日,每日支出2600元之看 護費用,住院期間共受看護費用損害20萬200元;出院後原 告尚需看護21年,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原告出院後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為629萬9858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呼吸機):2萬5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每月以5萬元計算, 由事故發生計算至其退休日,原告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損害 ,合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83萬7483元。  ⒍精神慰撫金:102萬4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萬45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每月以5萬元計算不爭執。  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不應用計程車車資計算,倘法院 認得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損害,則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不予 爭執。  ㈣對於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合計77日,不予爭執,但每日應以2 000元計算;對於出院後原告尚需看護21年不予爭執,但認 看護費用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全案卷證屬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萬602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即呼吸機)2萬50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77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確實是以每日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萬20 0元(計算式:77*2600=200200),實為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然未主張任何事由供本院參 酌,委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頁),又原告 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每日以1200元計算,而此主張相較於 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 年每日2200至2400元、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 理,又兩造合意以21年計算原告出院後終身看護之期間,則 該期間原告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640萬1838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40萬1838元;計算式為:438000×1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29萬9858元,應 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 ,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年5月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月收入為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送 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疾 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 歷資料,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 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該院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81頁)。被告抗辯原告有 活動自如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檔案囑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依該院之回文所示,該 院無變更上開鑑定之結論,亦無補充意見,此有該院113年9 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933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45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74萬53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萬5370元 【計算式:30000×57.00000000+(30000×0.7)×(5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7.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⒋就醫交通費損害:雖原告係由其家屬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 ,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屬之接送行為必 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 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又被告既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車資計算方式及總金額不予爭 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損害10萬3452元,即應予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60、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 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 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85萬9904元(計算式: 0000000+25000+200200+0000000+0000000+103452+400000=0 000000)。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 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 。又被告抗辯其已先行賠償27萬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848萬990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 萬9904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1-員簡-15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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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孟成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胞弟,於民國112年9月3日13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家,對其為傷害行為,其 因而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系爭傷害照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113年度少護字第282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7至25、39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原 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83-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8-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69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小-386-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程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8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萬7840元、工資費用為2448元),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31元【計算式:1萬7840元× (1-0.369)×(1-0.369)×(1-0.369)×(1-0.369×4/12) ≒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48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79 元【計算式:3931元+2448元=637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76-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梁修荃 被 告 楊水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0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 間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借款時有簽發本 票擔保借款,每隔一段時間被告就會要求原告簽發新的本票 將原本所簽發之本票換回,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1年間簽發 用以換回舊本票之用,原告實則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僅剩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 返還,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逾3000元之本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餘額剩3000元」係針對另筆借款,與 系爭本票無關,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業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案卷查證屬實,堪 可採信。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就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餘額僅剩3000元,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據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將107、108年間借款 時所簽發之本票換回,顯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發 生於107、108年間,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2 年9月4日以後,有「笨達27萬」、「嘉義14萬3000」等訊息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原告對於此等訊息係借款並 不爭執,顯然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兩造間於112年9 月4日後至少尚有27萬元、14萬3000元之借款,是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應確實如被告所辯,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其他 借款,則被告所辯原告清償餘額剩3000元之借款,與系爭本 票無關乙節,尚屬可採。  ⒉況原告就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舉證,僅以兩造間之上開LIN E對話紀錄之最末有「剩3000喔!」之訊息(見本院卷第63 頁),並無任何兩造間之對帳紀錄或計算式,實難判斷此句 訊息所牽涉者係兩造間之全部或部分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原 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已為舉證,且倘其真已 清償,何以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亦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之主 張委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6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10日 15萬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0日 TH378827 002 111年9月19日 6萬元 未記載 111年9月19日 TH378828 003 111年8月26日 3萬3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6日 TH378829 004 111年10月26日 13萬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26日 TH378830 005 111年10月16日 8萬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6日 TH378831 006 111年11月4日 12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 TH378832 007 111年8月16日 8萬2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6日 TH378833

2024-12-26

PDEV-113-斗簡-323-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子綱 被 告 簡瀞萱 張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蕭景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靜萱(本判決提 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 蕭景維,再由蕭景維提供予訴外人蕭裕璋使用,另張游圓則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予蕭裕璋使用。嗣蕭裕璋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謝福順」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販售其所有之混錄音器材1台,另有其他器材可以販售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蕭裕璋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於 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 戶、同年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同 年月19日14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22 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20日20時46分 許匯款5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因蕭裕璋未依約寄送相關 器材,原告始查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簡瀞萱:伊有借中國信託帳戶給蕭景維使用,因為兩人認識2 0多年了,他本身沒帳戶,伊信任他所以將帳戶借給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游圓:伊是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女兒張美蓉提領生活 費,因為張美蓉沒有錢,另蕭裕璋是我孫子,但是兩人沒有 來往,警詢筆錄記載伊因蕭裕璋做生意將帳戶借給他,應該 是記載錯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 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 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 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 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 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 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蕭裕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準此,簡瀞萱係因友情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予蕭景維,而 張游圓則係因親情提供郵局帳戶予其孫蕭裕璋使用(或由其 女張美蓉轉交),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應無與蕭裕璋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且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全案卷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 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 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行為,但被 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336-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周郁玲 被 告 莊阿祝 訴訟代理人 楊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6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6988 元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398-20241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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