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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煥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誘因」,應更正為「 又因」),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 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 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 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葉煥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 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8 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強制採尿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04

TYDM-113-壢簡-1969-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仕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被告在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羅仕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228、122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529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林口長庚醫院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04

TYDM-113-桃簡-2177-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燕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841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全數將其所竊取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中壢中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邱麗雲復接續於同日1 9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值班店員察覺遭竊,上前攔阻邱麗雲,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時、地所為,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 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楊○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經典小廣月餅-桂圓 1 個 48元 2 經典小廣月餅-棗泥 1 個 48元 3 鼎泰豐鳳梨酥1入 2 個 90元 4 美芳堂蛋黃酥3入 1 個 150元 5 陳允寶泉小御蛋禮盒 1 盒 485元 6 小月餅6入禮盒 1 盒 500元 7 綜合月餅禮盒6入 1 盒 520元 總計1,841元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73-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二路口, 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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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竟駕車跨越雙黃線,不慎與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歐○河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被害人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 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歐○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下午3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河、陳○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 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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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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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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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博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謝博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中 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 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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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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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原載「112年 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4日下午3時4 2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翁○佐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尚未將其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 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新 都市育樂場內,趁翁○佐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翁○佐放 置座位上背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 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翁○佐發覺皮夾遭竊,經 店員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鎧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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