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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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3行、第24行關於「查原告自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查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親-16-20241030-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因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之乙○○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長女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 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 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監宣-703-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 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救-148-2024103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家補-28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 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妹妹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 師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即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 定報告書),堪認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父母均已過世,丁 ○○、聲請人、丙○○、己○○為其兄弟姊妹等情,業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乙○○之妹妹,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且經丁○○、丙○○、己○○同意(見本院卷第14 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28-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丙○○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曾如皆於民國67年11月6日離婚前後 ,即對聲請人兄弟不聞不問,從未探視聯繫,未曾盡過扶 養義務,聲請人與已故兄長係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聲請 人自小生活困苦,13歲就無法讀書,開始工作,兄長有志 難伸,長期抑鬱,自殺身亡。相對人得知兄長身亡,沒來 探視關心,反而散布謠言是父親殺害兄長,造成家鄉親友 誤解。相對人50餘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人生過程童年、 讀書、當兵、就業、結婚生子、生病、職災斷指,父親、 兄長死亡,皆未曾參與。 (二)聲請人50餘年未受過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現亦是白髮之年 ,歷經職災斷指、過度勞動,糖尿病纏身多年,尚有負債 ,無存款,生活已經相當辛苦,如需扶養相對人,將迫使 聲請人現有生活面臨莫大困境。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 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 1、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予屬實。 2、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訊問其二伯即證人丁○○,據 證人丁○○證稱:聲請人之父是伊胞弟,聲請人之父與相對 人離婚超過30年了,當時聲請人還很小,但是聲請人等住 在高雄,伊住在鄉下,伊不知道相對人跟聲請人父親離婚 後有無再回來探望過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有無支付聲請 人之扶養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能證明 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有對相對人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云云,尚 難憑採。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04-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6-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離婚時,聲請人年僅4歲,母親 帶聲請人回臺南市山上區,由祖父母扶養,祖父常會用台 語說父親要把聲請人賣掉換錢,故祖母會用台語告誡聲請 人,沒父親的孩子要認命,不要調皮,不要學壞,祖父有 會用台語唸說乙○○看他有沒有辦法躲避扶養聲請人這個義 務一輩子。祖父母用台語經常告訴聲請人,相對人從未關 心過聲請人,也未曾提供任何經濟上援助。 (二)相對人年值30歲具謀生能力時,沒有拿錢給祖父母扶養聲 請人,祖父母60歲高齡,靠務農勞動辛苦工作所得收入來 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就學費用。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 人,相對人的兄弟姊妹、里民、里長,大家都知道相對人 拋棄聲請人。聲請人成長記憶沒有相對人存在,無任何經 濟、物質上支援,沒有依靠、孤孤單單、身心不穩,導致 憂鬱,無父親關愛,才落此下場,民國112年8月3日至112 年8月24日,聲請人入住○○○○○○○○○○病房三星期,相對人 沒來看聲請人,也不知去哪? (三)113年7月接獲社會局公文,竟是要照顧相對人之會議,目 前聲請人經濟狀況堪憂,入不敷出,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房貸壓力,公司地點會調來調去,要繳租屋費用、 壽險費用,三餐外食,加上精神不濟,聲請人已無力承受 任何精神與經濟負擔。 (四)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經社工評估目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分表分數60分、認知估能評估量表(MMSE)0分, 評估其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疑似罹患失智或精神 疾病,居住環境危險,經緊急安置,現開案服務,足證相 對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經濟生 活困窘。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節重大之程度乙節,相對人否認該主張及陳述。 (三)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40多歲之青壯年,縱罹重 度憂鬱症,又負有債務200萬元,仍具有工作能力,足證 聲請人有能力得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至明。 (四)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殊屬無據。 三、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核閱綦詳,是堪認相對人 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 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胞 妹甲○○到庭證稱:相對人為伊胞兄,聲請人的母親丙○○生 聲請人後是在婆家坐月子,後來相對人跟聲請人的母親丙 ○○就到外面租房子,當時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工作太辛苦 就不做,家裡開銷大部分由丙○○負擔,聲請人4歲時,相 對人就跟丙○○離婚了,丙○○就把聲請人帶回臺南市山上區 的婆家,由聲請人的祖父母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住 在外面沒有回來,也沒有付聲請人的扶養費、也沒有回來 照顧聲請人,直到聲請人成年都是這樣等語,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 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 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 ,如強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 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69-202410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已故配偶丙○○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 宜,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婆婆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4

TNDV-113-監宣-73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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