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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 4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上 開緩刑開始未滿2月之112年11月11日既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 確定(下稱後案);且於緩刑開始不到1年之時間,尚另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9月20 日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偵字第3 3573、3700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案件審理 中(業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 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上開緩刑開始未滿2月之112年11月11日既違反跟蹤騷擾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 日確定;且於緩刑開始不到1年之時間,尚另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9月20日分別以11 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 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13 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案 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前案 被告係因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擔任後續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案則係追加被害人,因與被害人發生 不睦,即陸續撥打數十通之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並打 電話至被害人公司及至被害人公司網路頁面下方留言批評被 害人,對被害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 ,而犯跟蹤騷擾罪,審酌其前、後案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 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 且 被告於緩刑開始僅約1月,即故意犯後案,亦見其對法規範 之輕蔑;又被告尚有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起訴、審理及 判決之情,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之後案犯行,甚且有相類之詐欺案件,均見其法敵對意識非 低,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足認受刑人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 不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撤緩-267-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待業 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辣芒果1包、熟 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 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39頁 )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施盈潔管領之辣芒果1包、熟好   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   性竹炭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為施盈潔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施盈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負責人曹正國委託施盈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   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1-09

TCDM-113-中簡-321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根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一行為,同 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為憑,且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已逾4 年有餘,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神情緊張,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 違禁物後,被告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 射針筒3支交給員警乙節,有被告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可 憑(毒偵卷第35-43頁),依此,可知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 可疑盤查,又員警雖見被告因遇臨檢而神情緊張,然不必然 可認被告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或違禁物,故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坦認施 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 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9、84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 61頁、本院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注射針筒3支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黃根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2次)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6月、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 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 日2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 車旅館」前時,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 物後,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 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裁定、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且經抽驗其中1支針筒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1-09

TCDM-113-簡-2290-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為證,且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3年亦有因竊 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肄業、擔任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冷氣機1台,然 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思伯證述明確,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3號   被   告 周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騎樓,徒手竊取陳思伯所有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自行車載 運離去。嗣陳思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伯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等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冷氣機1台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1-09

TCDM-113-中簡-3132-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桂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桂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他人遺失之 物品,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 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 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犯罪 損失已有填補;兼衡其侵占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 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3,000 元,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蔣桂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桂美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內,見丁品勻遺留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鈔票3張(共3000元),明知該鈔票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丁品勻發現遺失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鈔票3張(已發還)。 二、案經丁品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桂美雖坦承有拾獲告訴人丁品勻所遺留在ATM機台之 千元鈔票3張,共3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 :有先等對方,都沒有人進來,就帶著錢離開,我當時去領 錢,急著要去看病。拾獲後沒有立即報警,是因為不知道這 個流程,想說對方去報警後看到監視器就會找到我,我沒有 用掉3000元,7月11日有接到派出所電話,叫我去做筆錄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品勻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2025-01-09

TCDM-113-中簡-314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閱卷時因光碟彌封於證物袋中,無法 閱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 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莊仁和,然稽之該聲請狀 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 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于憶律師以被告選任辯 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 人辯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 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 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民國113年6月1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偵訊(1)】

2025-01-09

TCDM-114-聲-34-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閔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閔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楊閔如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楊閔如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13頁),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楊閔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89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因告訴人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楊閔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4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松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向左側由陳怡靜(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閔如、陳怡靜均人車倒地,楊閔如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怡靜則受有左下腹深二度燒燙傷7*4平方公分、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方,但對方看右側機車突然左轉,我機車就被對方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情形),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09

TCDM-113-交簡-959-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巫滄哲達成和解且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有民國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 (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 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水陸兩用鞋1雙 ,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李秀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北屯菜市 場」內,徒手竊取巫滄哲攤位內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 鞋,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巫滄 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花了1,000多元買涼鞋,伊沒有買拖鞋,伊可能只是疏忽 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巫滄哲於 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鞋)業已歸還被害人巫滄哲 ,有113年7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事 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1-09

TCDM-113-中簡-3004-2025010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5mm 電纜線12捲、8.0mm電纜線4捲、14mm電纜線0.8捲及30mm電 纜線0.5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mm電纜線12捲 2 8.0mm電纜線4捲 3 14mm電纜線0.8捲 4 30mm電纜線0.5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張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為林 芳政所有之5.5mm電纜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 00元)、8.0mm電纜線4捲(總價值1萬3200元)、14mm電纜 線0.8捲(價值5700元)、30mm電纜線0.5捲(價值712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 雲林縣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林芳政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09

TCDM-113-原簡-101-202501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針筒壹支、玻璃球貳個及水車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明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公克,詳11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33頁,113年度毒 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另本案扣押之針筒1支、玻璃球2個(詳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4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水車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經查:被告宋明親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 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143頁),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2個及水車1個,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3-單禁沒-8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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