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桂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桂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他人遺失之
物品,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
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
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犯罪
損失已有填補;兼衡其侵占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
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3,000
元,已據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4號
被 告 蔣桂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桂美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內,見丁品勻遺留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鈔票3張(共3000元),明知該鈔票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丁品勻發現遺失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鈔票3張(已發還)。
二、案經丁品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桂美雖坦承有拾獲告訴人丁品勻所遺留在ATM機台之
千元鈔票3張,共3000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
:有先等對方,都沒有人進來,就帶著錢離開,我當時去領
錢,急著要去看病。拾獲後沒有立即報警,是因為不知道這
個流程,想說對方去報警後看到監視器就會找到我,我沒有
用掉3000元,7月11日有接到派出所電話,叫我去做筆錄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品勻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品勻,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TCDM-113-中簡-31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