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
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
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
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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