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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 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丘小歪 」、「丘莘志」之成年人(下稱「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楊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羅宏晉提領上開款項,於同年5月6 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監視、 把風之情形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宏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雅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1、69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 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進而 提領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於 上揭時、地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受阻,然被告任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提領被害人及另案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丘小歪」、「丘莘 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試圖提領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 之金額高達81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自陳係因求職 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賣帳戶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但到遭警 查獲為止,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 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雅君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臺幣81萬元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127-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銘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銘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銘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不詳地點之友 人家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強街時,因行 車不穩、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嗣於同 時14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 1.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銘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5、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偵卷第17至1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 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 案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19-202410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楊進 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 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 ,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騎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 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 僥倖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貧寒、需撫養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進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 7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號附近飲用 3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85-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袁新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下旬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附近路邊,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吳」之成年人(下稱「小 吳」)。嗣「小吳」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將孟華加入通訊軟體「L INE」群組,對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 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 日上午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該24萬元轉匯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內,再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吳進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 友,對其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日10時35分許 自第一層帳戶將該1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 上午10時3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孟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袁新生對於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孟華 、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對話 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159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43、47至64、67至70 、79至8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1號偵 查卷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小吳」,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 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小吳」所屬或轉手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小吳」,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未及適用修正後新法,以及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被害人吳進福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二審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 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 人2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元,所 生損害已重,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已與被害 人2和解、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 庭托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2人分別和解、調解成立 ,並就被害人孟華部分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 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 就被害人吳進福部分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吳進福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僅係希望獲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並沒有 獲利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卷內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 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吳進福 4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吳進福所指定之帳戶。

2024-10-29

HLDM-113-金簡上-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及「 王士賢」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 約翰」、「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 呂秀蓮」、「湯瑪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 %至4%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 證及該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羅豐公司、王士賢之印文) 與林佳男,並以LINE暱稱「梁曉悠」、「客服人員」等與被 害人聯繫,嗣甲oo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梁曉悠」、「客 服人員」等人之LINE好友,「梁曉悠」等人便向甲oo佯稱可 以下載一個股票投資APP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甲o o陷於錯誤,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於112年10月3日1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星巴克花蓮門市2樓,向甲oo 假稱為羅豐公司「王士賢」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於收取甲oo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3萬元款項後,復於上開偽造之羅豐 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並交與甲oo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oo個人權 益,後林佳男旋即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收取款項1%為報酬。嗣甲oo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0、7 1頁),核與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5 至49、51至55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儲憑證收據及羅豐公司取現專員「王 士賢」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15至29、6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羅豐公司之專員「王士賢」,亦未獲羅豐公司、王 士賢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王士賢本人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 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該法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 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有犯罪 所得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然拒絕繳回其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 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網路販賣業、月收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已成年 無工作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 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 及「王士賢」簽名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2萬5千3百 元(見本院卷第70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 賢」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未扣案之偽造「取現專員王士賢」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 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69-20241025-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與BS000-A11100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兄BS000-A11100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為鄰居關係。潘子棟於110年某日某時許,見A女 、B男行走在花蓮縣○○鄉○○00號平安宮附近路上,其明知A女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將A女拖進平安宮旁之公廁內,不顧A女明示「不要 」並以手推之方式表示抗拒,仍將A女之外褲內褲及自己之 褲子脫下,以陰莖摩擦A女之臀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S000-A11100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該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告訴人A女、A女之兄 B男、告訴人即A女之父C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 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子棟對於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8至299、452頁);核與A 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9、31至39 頁,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警詢 及偵查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之 現場圖(見警卷第57至59、61頁,偵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附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表 示:(是否要讓「阿布幾」<即被告>受到法律的處罰?)是等 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A女有對被告為告訴之意,起訴書 漏載A女為告訴人,爰予補充。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月生,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時,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 7頁),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附卷第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為00年0月 間出生,案發時間若發生於110年9月被告生日前,被告為19 歲之未成年人,若發生於被告生日後,其即為滿20歲之成年 人,卷內雖無證據可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已成年,惟縱案發 時被告為成年人,因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於案發前 後之109年10月14日、111年3月2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 時,診斷其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不專注主顯型、輕度智 能不足、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 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惟國軍 花蓮總醫院111年4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中,就其健康概況 之實際觀察記載為「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 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此有花 蓮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67179號函及所附被 告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93至1 9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 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 欠缺或顯著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 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形,即無適用該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心情憂鬱,因長期照顧被告的二哥死亡 ,且其智能低落,缺乏解決問題及思考的能力,請審酌是否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二哥之死亡時間為111 年5月31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454頁),此一事件既發生於本 案案發時間後,顯與被告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不具因果關係, 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影響A 女之身心發展,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欲,對A 女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 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有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有與C男討論和解但沒有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等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465至471頁);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為工地雜工,目前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境貧窮(見本 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HLDM-112-侵訴-1-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憲明知蔡語嬛有輕度智能障礙,易於輕信他人言語,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3日16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98號「花蓮轉運 站」外樓梯,先假意向蔡語嬛借用24k黃金手環1只(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試戴,蔡語嬛遂將上開黃金手環 交予黃政憲並要求試戴完畢立即返還,黃政憲即趁蔡語嬛不 注意之際,攜上開黃金手環逃離現場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蔡語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語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31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他案遭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 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 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24K黃金手鐲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易-275-202410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 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 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 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 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 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 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 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 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 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 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 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 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 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 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 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 ,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 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 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 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 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 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 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 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 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 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振維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信義街與廣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適NOVITA NOOR AZIZA即阿麗莎(下稱阿麗莎)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廣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 入上開路口,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麗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及右肩鎖關節外傷性脫位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李振維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麗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李振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45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麗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3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第23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6月,惜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而 為肇事主因(見警卷第73頁、第85頁),被告前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長照兼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洽商和解6月,惟因金額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亦不可歸責被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HLDM-112-交易-154-202410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州與「石智盛」(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5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王國州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路邊後,再 徒步至乙○○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昱瑔選物販賣 機」,2人持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記載為鐵棒,應予更 正)拆下兌幣機鎖頭並撬開面板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1萬8千元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國州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證人 李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 爭車輛之出租單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0、25至41、4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石智盛」(卷內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案共同竊盜1萬8千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了幫忙朋友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新竹物流、月 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了1萬8千元,我拿了8、9千 元,錢現在都花完了等語(偵緝字卷第71頁),於本院則供 稱:確切金額我不清楚,錢都是「智盛」拿走的等語(本 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本案既與「石智盛」共同犯之 ,被告理應朋分相當金額而無逕由「石智盛」整碗端去之 理,且若錢都是「石智盛」拿走而被告全然不知金額為何 ,被告又如何於偵訊時供出共竊得1萬8千元、其取得8、9 千元此等特定之金額,故認就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被告偵訊 時所供較為可採,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實際分得之8 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被告 於本院則供稱被「智盛」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查該螺絲起子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用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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