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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而李美雲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人取走,其懷疑該人係受到涂玫鈴指使而為,然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中壢我家住戶」(9名成員)、「莫雲潔,…」(20名成員)等群組(下合稱本案LINE群組),散布「是涂玫鈴内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内容,足以詆毀涂玫鈴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散 布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的瓦斯爐不見,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涂玫鈴有 跟「美淑」說話,故在本案LINE群組留言「內神通外鬼」是 指涂玫鈴去叫「美淑」來偷我瓦斯爐,此事我已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未留存)合理查證,可相信為真實,我是要讓 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我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涂玫鈴為鄰居,而其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 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他 人取走,即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係具體指摘證人指使他人竊取其瓦斯爐,使瀏覽 系爭文字之人認為證人與他人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對證 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乃屬誹謗性文字。  ㈡本案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無誹謗罪章之不罰條件、 免責條件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 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女子即涂玫鈴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有看我的瓦斯爐,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她往那邊走,「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橘衣女子即「美淑」來偷我的瓦斯爐,「美淑」第一次來時可能因為瓦斯爐太重,第二次於7時30分許推車過來,跟涂玫鈴講話,涂玫鈴就趕快閃到裡面,「美淑」於7時38分許過去偷瓦斯爐,把它推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是我,我只是跟對方(畫面中身著橘衣女子)打招呼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橘衣女子(即被告所稱之「美淑」,下同)推著回收車,與白衣女子(即證人,下同)立於道路,嗣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白衣女子離開畫面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21頁),並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陳,至多只能認定證人案發前曾與「美淑」在路上交談或打招呼,嗣「美淑」往前方走去,證人並未跟隨,且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顯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有指使「美淑」竊取瓦斯爐之行為,是被告依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系爭文字所指攝事實應為真實,足認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即對證人為上開指摘,自不得以此認散布系爭文字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係真實。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跟橘色衣服女子確認拿瓦斯爐跟告訴人有無關係?)答:我是先留言在群組,接著去問該女子(即「美淑」)瓦斯爐之事,他是說有人跟他說他才去拿...」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後,才去向「美淑」詢問是否受證人指使竊取其瓦斯爐,則可推知被告徒以前揭證人與「美淑」在道路上交談或打招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指摘證人涉及共同竊盜,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倘若有此懷疑,理應先行向證人質問以求釐清,且被告既知悉「美淑」之真實身分,如欲確認其瓦斯爐是否為證人指使「美淑」竊取,亦應先向「美淑」詢問,或報警進行調查等,而有諸多合理查證管道,惟皆捨此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任意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系爭文字,益徵其係在無合理根據下,指摘證人涉嫌共同竊盜犯罪,其上訴辯稱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屬合理查證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9頁),誠非可採,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分述 如下: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二者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前提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㈡⒈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前未能合理查證 ,指摘內容為其妄加臆測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 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不符合「以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退步言,本案證人僅為一般私 人,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其有無與他人共同竊 盜,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 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被告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內神通外鬼」),既未經合理查證,即無從提供可合理 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 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 ,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保護 合法之利益,亦無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事由之適用,均 併為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是要讓社區總幹 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云云, 惟倘被告果真只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 尤以在事實經過情形尚未明朗之前,應係以私下面談、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只讓社區總幹事知悉,而非使本案LI 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悉此情,且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 ,而於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確有此事之情況下,直接在有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中指摘此事,其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屬顯然,此節所辯僅亦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 字,而指摘證人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罪之不實內容,使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形成證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證人之 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且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 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案所為應 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 爭文字,而為上開誹謗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間為鄰 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 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應為特定之 多數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 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徐銘 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簡上-365-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妙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妙嘉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一切坦承不諱,本案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是用來收取政府補助的,我也是被害人,還有身心 障礙的女兒需照顧,原審刑度尚有減輕空間等語(見金簡上 字卷第27至28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 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 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原判決適用前述法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金簡上-101-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育 球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車門導致車禍的發生是我不對,但 已向對方(即告訴人陳敬家,下同)致歉,且賠償對方機車 損害新臺幣(下同)6,800元;而我雖有意願和解,然對方 開價過高,我每月僅靠打零工度日無法負擔,且年紀已大, 身體狀況欠佳,希望從輕量刑;另認為對方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3、43、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機車修 復費用,且自己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情,而縱認原審未審酌 被告所指各情,然被告終究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害, 復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 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路旁,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 輛動態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之意見、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明無 調解意願乙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 誤,且該刑度顯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甲車),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3分 (下稱同日時分)48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靜止 ,同日時分49秒,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行機車(下稱乙車),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二者距離接近(至多1個車身距 離),同日時分50秒,甲車開啟車門與乙車發生碰撞,有該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衡以告訴人在畫面中由同市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直行,在甲車左後方至多一個車身距離,復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小時,無法反應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是證人當時騎乘乙車行進中,依其反應 時間與行車安全距離,絕對不可能於時速30-40公里/小時行 進之狀態下,猶能在1秒鐘內之時間內於上開距離內停車或 閃避,是自難認證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⒉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既據本院綜合上 揭證據資料詳查如前,事證已明,故被告主張聲請事故鑑定 以判定證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前揭各項量刑事由,且本案 證人並非與有過失,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銘韡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上-154-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2萬元。 二、乙○○  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  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8萬元。 事 實 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緣許嚴文、甲○○知悉乙○○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出售,遂合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惟 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下同),由甲○○於民 國112年4月4日上午與乙○○聯繫,以前揭交易條件向乙○○購 買毒品咖啡包,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允,於同(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前來取貨之 許嚴文,甲○○旋於同(4)日將價金3,000元,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由甲○○以通訊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暱稱「mrk.」於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 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甲○○ 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x」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旅館601號房 內,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 交易細節後,甲○○即轉知乙○○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上開約定 交易內容,乙○○即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攜帶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⒈、⒉),乘 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交易地點,二人下車後,由甲○○向乙○○取得身上其中毒品咖 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上前與警員交易,乙○○陪同在 旁,警員即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收取現金之際,認 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品咖啡包數量部分詳如後數),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欄 之購毒者(兼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許 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附表編號⒈、⒉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ID「焦 糖」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毒品案現場照片(含「mrk.」 於推特發文、佯裝買家之警員與「mrk.」、「Px」推特對話 紀錄、「Px」於推特個人介面)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2 0包(附表編號⒈,下同)是要交易的,另扣案毒品咖啡包31 包(附表編號⒉,下同)是徐子恆的,沒有要交給甲○○拿去 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153頁),被告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車子是借給徐子恆,其餘車上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關於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之用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 拿毒品咖啡包40包,我開車送過去,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在 甲○○身上查扣,另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在袖內 扣得)、10包(在內衣裡查扣),都是我幫甲○○拿著,用途 我不清楚,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徐子恆放車上要喝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87、102至103頁),顯然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辯解矛盾,莫衷 一是;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乙○○ 及徐子恆駕駛我的車送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 且於偵訊時證稱:佯裝買家之警員私訊我購買要毒品咖啡包 20包,我就跟乙○○聯絡說我想要50包,我打算20包賣給警察 ,另外30包留著當庫存,看之後還會不會有人要買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給 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在我車上拿的,他跟我買50包,因為20 包他拿下車,20包放在我身上,剩下11包車上。我起初交付 袖内10包,回到龜山分局後再交出10包,這些是甲○○請我帶 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82頁),復扣案毒品咖 啡包31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若非 用以販賣牟利,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毒 品咖啡包,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證較為可採,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為被告二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 告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 予許嚴文、被告甲○○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 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 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20包如果交易成功的話( 價金為7,000元),要給乙○○6,000元,等於是我預計要獲利 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甲○○出售毒品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 是被告甲○○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被告乙○○)  ⒈被告乙○○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乙○○事實欄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特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乙○ ○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被告甲○○、乙○○)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被告甲○○以暱稱「mrk.」於推特公開頁面張貼「音 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之文 字,始佯裝買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甲○○、乙 ○○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 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⒈、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事實欄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僅就販賣剩餘毒品用途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事實欄部分)、犯罪分工(被告二人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妻子即將生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助理、有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8、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 ,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為被告二人事實欄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毒品咖啡包31包,則為其等事實欄著手販賣剩 餘之毒品,業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2、10 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時之價金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彩 虹菸10包、彩虹菸1根,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 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峨卡通圆案迷彩包裝袋,内含亮橘色粉末。 ⒊毛重:65.7952公克 ⒋淨重:45.3618公克 ⒌取樣量:0.4968公克 ⒍剩餘量:44.8650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⒏純度:5.27% ⒐純質淨重:2.390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警員案發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 ⒊違禁物 ⒉ 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 ⒈檢體編號:DE000-0000(0),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 ⒉檢體外觀:綠色包裝 ⒊驗前總毛重:103.55公克(包裝總重約29.76公克) ⒋驗前總淨重:73.79公克 ⒌隨機編號編號A15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潮濕粉末 ⑵淨重:4.12公克 ⑶取樣量:0.81公克 ⑷剩餘量:3.31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⑹純度約5% ⒍純質淨重:3.6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⒉警員⑴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查扣毒品咖啡包11包;⑵當場在被告乙○○左手袖內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⑶於返回龜山派出所後,對被告乙○○搜身,在其內衣裡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31包 ⒊違禁物  ⒊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甲○○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⒋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乙○○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40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玉美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偉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桂香 被 告 沈明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古有彬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35號、第5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陳玉美、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王偉 銘、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沈明華、古有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係被告美德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為陳玉美配偶, 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員工,亦係向本 案下開2家投標廠商提供投標資訊及協助製作標單之人;被 告王偉銘係被告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博特公司)之 時任負責人;被告沈明華係被告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洋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網 辦理「109年機電服務職群智慧型機械手臂上下料工作站採 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號:109Y200號,預算金 額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第2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方式 決標。詎古有彬為免系爭標案因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 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竟與陳玉美、王偉銘、沈明 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古有彬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期間,攜帶空白 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羅博特公司,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 等投標事項後,復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 額等欄位,用以製作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古有彬於同 日下午1、2時許,攜帶空白投標文件電子檔等資料至久洋公 司,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 ,並由古有彬以電腦登打在投標文件之投標金額等欄位,用 以製作久洋公司投標文件,嗣古有彬又至美德威公司,經陳 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後,與陳玉美共同製作美德威公 司投標文件,後由古有彬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 投標標封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 自行寄出,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以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製造競標假象。嗣桃 竹苗分署於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 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臺中市西屯 郵局第940477號及940478號快捷郵件),且系爭標案3家投 標廠商所附之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 填列「投標廠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 標廠商聲明書」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察覺有異暫 停開標程序,俟廠商書面回覆相關疑義後,桃竹苗分署認上 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為系爭標案不予 決標之決定,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 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及古有彬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 告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及久洋公司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之供述;⑵證人即羅 博特公司會計人員易孟誼之證述;⑶系爭標案109年11月25日 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及109年12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⑷桃竹苗 分署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投標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暨美 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投標廠商標封、投標廠 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核表、投標標價清單及美德威公司疑 義事項說明書、羅博特公司之疑義事項說明書;⑸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 8337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古有彬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⑴被告陳玉美辯稱(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下同):我有意願參與系爭標案的投標,然囿於美德威公司 未有參與政府採購案之經驗,遂委由古有彬協助填寫標單、 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古有彬雖有向我建議投標金額 ,然考量相關成本及預期利潤後,乃自行決定以較高之金額 作為標價進行投標,開標時我本人也有到場。我不認識其他 2家公司負責人,亦不知該2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絕 無可能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又系爭標案因第1次開標未有3家 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方進行本案第2次開標,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該第2次招標並不受3家廠商 投標之限制,根本不需大費周章製造競標假象等語;⑵被告 王偉銘辯稱:羅博特公司確實有要投標本標案,因羅博特公 司所代理的商品與本標案之需求一致,且我不知道其他2公 司有參與投標,與其他被告亦不認識。投標價格係我自己依 過去的經驗估算成本後決定,古有彬未提供建議亦不知最後 的標價,因先前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甚少,故就投標文件之 撰擬不甚熟稔,才會請古有彬協助撰擬投標文件及代為寄發 投標文件等語;⑶被告沈明華辯稱:我是基於真實投標意思 而投標系爭標案,否認陪標,之前均不知其他2公司有參與 投標,也不認識該2家公司負責人,且依規定第2次公開招標 即使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難認有何製造競標假象之動 機及實益。因為我們小公司不常投標,故委託古有彬幫久洋 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價格由我自行預估及決定,投標文 件亦由久洋公司人員至郵局遞送等語;⑷被告古有彬辯稱: 美德威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我跟陳美玉共同製作,投標價格是 陳美玉決定後由我寫在投標文件上,其他2家公司我有協助 製作投標文件,但投標價格是由他們自己計算出來告訴我, 我是因為跟沈明華及王偉銘交好,真的是希望久洋公司或羅 博特公司可以承作系爭標案才建議他們投標,也是由他們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我並沒有要製造競標假象,也沒有要護航 特定哪一家廠商的意思,畢竟已經是第2次公開招標,只要1 家公司投標即可,根本不需要費時間及精力協助3家公司製 作投標文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玉美、王偉銘、沈明華於本案當時分別為美德威公司 、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古有彬係任職工研 院並為被告陳玉美之配偶。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1月10日辦 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 而被告古有彬協助製作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 之投標文件後,一同將羅博特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之投標標封 郵件寄出,久洋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則由久洋公司自行寄出 ,分別送達桃竹苗分署參與投標。嗣桃竹苗分署於109年12 月1日下午2時許開標,審標時發現美德威公司與羅博特公司 投標文件有標封連號情事,且系爭標案3家投標廠商所附之 投標文件,皆未檢附「廠商文件審查表」及未填列「投標廠 商聲明書」項9至13外,投標文件所含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與「投標標價清單」多處筆跡寫法相似,察覺有異暫停開 標程序,並認上情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 為系爭標案不予決標之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 有桃竹苗分署110年5月5日桃分署政字第1105600010號函、 美德威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封郵件、投標廠商參與開 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文件審查表、投標標價清 單、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公開招標 公告(含第1、2次)、無法決標公告(含第1、2次)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參照)。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金額分別為314萬4,750元、299萬7,750元、310萬2 ,750元,有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第37至4 1頁),是以羅博特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最低,公訴意旨因認 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 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 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見 起訴書第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 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而本件桃竹苗分署於109 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標案之第1次公開招標時,因無廠商投 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遂在109年11月25日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此業如前述,則系爭標案於第2次公開招標時 ,依上開規定已無投標廠商家數必須有3家以上始能開標之 限制,故倘被告古有彬真有希望羅博特公司得標之意,實無 與本案其他被告協議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而製造競標假象之必要。 參以被告古有彬係任職於工研院,其既非系爭標案之承辦人 或採購機關即桃竹苗分署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羅博特 公司有相關利益分配之約定,則被告古有彬有何護航羅博特 公司得標之動機及必要,自非無疑。      ㈢次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投標之緣由及決定 投標之過程,被告古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標案第1 標流標後,桃竹苗分署的請購人請我們工研院幫忙找廠商投 標,如果沒有找到廠商,會變成我們工研院要自己去標,但 加上管理成本後工研院會虧,所以我先找久洋公司,因為久 洋公司是我們工研院輔導的廠商,但久洋公司未決定是否投 標,我只好去找認識的羅博特公司,因為他們有在做日本的 機器人,我認為適合這個標案,羅博特公司也有意願,後來 久洋公司也回覆要投標,我有給久洋公司關於視覺系統的成 本建議,又因時間緊迫,我有協助上開2公司製作相關招標 文件,另外陳玉美是聽聞此事後主動提及想要投標,我有提 供成本的建議,陳玉美再加上利潤後自己決定投標金額,但 我不希望美德威公司得標,因擔心會有利益衝突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54頁)。被告陳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見到古有彬在忙,經詢問才得知系爭標案,古有彬不建 議我投標,但我仍決定要投標,美德威公司的投標金額是由 我決定的,古有彬有提供成本建議,我再加上利潤跟稅金, 一直到開標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其他2家公司要投標,我也不 認識其他2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是第1次參與政府標案,且 自己的身體狀況不佳及時間緊急,故請古有彬幫我製作投標 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至166頁)。被告王偉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古有彬主動來跟我告知有這個採購案 ,時間點大概是投標文件寄出前1週,我們公司內部評估後 覺得這個影像跟機械手臂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故認為可行 ,我依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決定投標金額,古有彬並未提供 投標金額的建議,亦未提及哪一些廠商也有參與投標,我僅 透露投標金額大概是300多萬,未告知其正確金額,又本件 是我第1次參與此類型的政府採購案,故請古有彬協助員工 易孟誼製作相關的投標文件,但投標金額的部分是由易孟誼 填寫,填寫時古有彬不在場,未給予古有彬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77頁)。被告沈明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以前就有經過工研院機械所輔導製作機 械手臂的案子,因而認識古有彬,系爭標案係經古有彬告知 而得知,但一開始我猶豫不決沒有答應,因為有些不符合成 本,後來我想說當時是新冠肺炎的疫情期間,機械業整個不 是很好,才決定標看看這個案子讓員工有工作做,我們公司 有做工業機械手臂及假手,視覺系統則是要跟工研院採購, 所以有詢問古有彬視覺系統的報價,再經我們公司細算加上 利潤及稅金以決定投標金額,當時我不知道有其他廠商投標 ,我有請古有彬協助我太太沈明華製作投標文件,因為她是 負責財務故對於資料的繕寫不是很清楚,未給予古有彬任何 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7頁)。由上可知 ,被告古有彬係應桃竹苗分署請求協助找尋適合承作系爭標 案之廠商,而其任職之工研院本即具有投標資格,然因考量 成本及利潤不願投標,又認熟識之久洋公司及羅博特公司依 其等營業項目適合承作該標案,遂依序建議被告沈明華、王 偉銘可投標,其2人於考量公司具有技術及履約能力後決定 投標,另被告陳玉美係在被告古有彬原不支持之情況下,自 行評估並決定美德威公司參與投標,上情均據其等供陳一致 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難謂不可採信,則久洋公司及美德 威公司於系爭標案是否全然無投標之意而僅單純陪標,即非 無疑。  ㈣再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投標金額之決定過程,除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外,證人郭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久洋公司係自行下載投標文件並由我自行填寫,但因寫的不夠清楚、寫錯,故請古有彬協助填寫,投標金額係由沈明華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證人易孟誼於調詢時證稱:古有彬在截標日期最後一天的上午到羅博特公司的會議室,由我先將所有應備齊的投標文件先行列印下來後,在場的有我、王偉銘,再由古有彬逐項指導我如何填寫,但投標金額則是待古有彬離開羅博特公司後,王偉銘才親自告訴我金額,再由我書寫金額,並將全部資料彌封裝入信封袋等語(見112偵53089卷一卷第259頁)。由上可知,被告古有彬於各家公司評估投標金額之過程中或有提供相關成本建議,且協助並指導填寫、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致有公訴意旨所稱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未檢附部分投標文件、文件多處筆跡寫法相似等情,此作法雖有不妥,然3家公司負責人均係於計算成本及利潤後自行決定最終之投標金額,且依起訴書第2頁第18行以下「經王偉銘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沈明華配偶及久洋公司員工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經陳玉美告以投標價等投標事項」等文字,可見公訴意旨亦同認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係自行決定,而非將決定權交給被告古有彬,則能否逕認久洋公司及美德威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形式投標,難認無疑。況羅博特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由易孟誼填寫,其填寫時被告古有彬不在場,被告古有彬不知實際之投標金額,此業據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供證如前,而依卷附3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羅博特公司之筆跡確與其他2家公司不同(見110他3741第37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王偉銘及證人易孟誼所述屬實,則在被告古有彬不確知羅博特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其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述護航並確保該公司得標,實非無疑。  ㈤復就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對於系爭標案之押 標金支出部分,美德威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 由被告陳美玉開立支票,有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檢送之交易傳 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第191至199頁) ;羅博特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易孟誼辦理 匯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112偵53089卷一第83頁) ;久洋公司之押標金係經該公司帳戶支出並由郭桂香辦理匯 款,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在卷 供參(見110他3741第175至187頁)。由上可知,3家公司均 係自己準備押標金並由公司銀行帳戶支出,倘認其中美德威 公司及久洋公司並無競價之意,僅係因被告古有彬之請求而 形式投標,自無必要提供押標金為擔保,而應謀求由被告古 有彬負責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以免謀劃敗露後押標金不予發 還。惟本案開標後桃竹苗分署因認各家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 前述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不予發還美德威公司、羅博特公司、久洋公司各自繳納之押 標金9萬4,000元,其中久洋公司並依法提出申訴等情,有桃 竹苗分署109年12月9日桃分署秘字第1095202459號函、桃分 署秘字第10952024591號函、109年12月23日桃分署秘字第10 90027585號函、久洋公司申訴書在卷可稽(見110他3741卷 第47至53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 司應有投標競價之意較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有彬係為護航羅博特公司得 標,為避免系爭標案因未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範之3家合 格廠商參標而流標,故謀由美德威公司及久洋公司參與陪標 以製造競爭假象等語,然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使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核屬 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訴-54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4 號、第20478號、第23453號、第23501號、第31086號、第32637 號、第34055號、第44162號、第59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816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庭卉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天創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天創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等門號分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支付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同附表所示之電子 支付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卉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為天創公司之負責人, 及天創公司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手 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 來因為申請不下來故將S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 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卡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天創公司之負責人,天創公司有 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門號 相關費用由被告支付,SIM卡申請後由被告領用並保管等情 ,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創公司前負責人劉泱辰、 證人即台灣之星公司業務人員張富傑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 天創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 之星公司112年8月4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門號使用清單、 專案同意書、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台灣之星公司112年9月 26日函暨檢附之天創公司繳退款紀錄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而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如 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所申請註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於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網 頁或手機畫面擷圖、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或交易紀錄、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足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被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9日(附表一所示電 子支付帳戶之最早註冊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天創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SIM卡,同時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就此雖始終辯稱:手機門號SIM卡是用於申請蝦皮店鋪 ,SIM卡都是由我保管,後來因為蝦皮店鋪申請不下來故將S IM卡放在公司,可能是之後公司搬遷因而遺失,並未將SIM 卡交付他人等語。然:⑴被告對於為何天創公司所申請之門 號因無法申請蝦皮店鋪故而未使用乙節,始終未能清楚說明 (見112偵228卷第111至112頁),而證人劉泱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因蝦皮賣場將店鋪申請改為實名認證,限制1張 身分證只能申請1個店鋪,導致天創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用 不了等語(見113易725卷第80頁),惟蝦皮賣場係自112年1 月1日起始要求賣家進行實名認證,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112 偵228卷第12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天創公司名下之門號係 自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利用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支付帳戶,斯時蝦皮賣場尚未要求賣家實名認證,   則被告所稱因為蝦皮店鋪無法申請故而將未使用之SIM卡放 置在公司云云,實非無疑。⑵被告就所辯SIM卡遺失乙事,先 於偵訊時供稱:SIM卡申請下來後我就沒有去動它,當時還 在新莊時就放在公司裡面,但在112年年底我們有搬遷到龜 山,搬到龜山之後,我就陸績接到要來做筆錄的通知等語( 見113偵1135卷第30頁),惟如前所述,上開門號SIM卡早已 於111年8月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稱於112年年底公司搬遷故而遺失SIM卡乙事,顯與卷內 事證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上情時,被告方改稱:之前 說公司搬遷的時間是112年那時我說錯了,公司搬遷應該是 在110年年底等語(見113易725卷第101頁),是其供述前後 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既然將上開門號SIM卡放置於公司 內而非任意丟棄,且被告自陳公司未曾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 竊等語(見112偵228卷第103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 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會遺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集團成員 手中。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數百元不等之 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 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 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均有功能上之限制,只能接受簡訊及 接聽電話,正常人撿到後,因無法撥打電話,會認為無法使 用而丟棄,除非是原本就知道使用方式之人才會用來註冊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富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12偵16214卷第351頁),並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8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7頁),更顯見被告供詞與常 情有違。綜上,上開門號SIM卡應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 使用甚明。  ㈢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自述有 倉儲業之工作經驗,且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易725 卷第102頁),足認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社會經驗 之人,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 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 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 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 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利益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又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陳雅譽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電子支付名稱 電子支付帳號 註冊日期  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3日 3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4 0000000000  街口支付 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5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6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7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9日 8 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 9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0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1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2 0000000000  簡單支付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附表一帳戶 1 黃俊翔 於111年8月10日1時12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6時9分 1萬元 編號1 111年8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2 鍾伯健 於111年8月13日19時4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19時52分 5萬元 編號2 3 陳信宏 於111年8月13日20時33分,以假親友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3日20時39分 1萬元 4 柳美玲 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9時17分 3萬元 編號3 5 江睿珊 於111年8月9日17時30分,以假買賣遊戲帳號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9日18時32分 7,000元 編號4 6 彭美玲 於111年8月19日17時55分,佯稱欲訂酒席並請彭美玲協助訂酒且預付訂金之方式施用作術。 111年8月20日13時18分 5萬元 編號5 111年8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7 張育婷 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0日17時35分 2萬元 編號6 8 孫茂榛 於111年8月19日17時10分,以需要取消VIP會員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 5,678元 編號7 9 陳薇婷 於111年9月3日19時35分,以假冒網拍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9月3日20時16分 3,682元 編號8 111年9月3日20時37分 2萬6,288元 10 陳謹姮 於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以假求職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 1,000元 編號9 111年8月21日12時13分 3萬8,600元 編號10 11 詹麗鈴 111年8月11日18時40分,以假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1年8月18日18時24分 3萬元 編號11 111年8月18日18時32分 3萬元 12 宋昀倪 111年8月14日14時40分,以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施用詐術 111年8月14日15時29分 2,120元 編號12

2024-10-28

TYDM-113-易-725-202410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第1682號 附民原告 廖堉勝 趙桓逸 附民被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681-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附民原告 陳薇婷 附民被告 周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517-20241028-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指定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起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8 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無 意見,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無力逃亡,也沒有串證必要,相 關物證已扣押在案,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考量 被告在監所有數次自殘狀況,請求已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審酌被告所涉案件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 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倘 被告停止羈押,仍將處於獨居狀態,與親友間並無往來羈絆 ,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存在而未改變,而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經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被告曾因心情因素而 以手觸碰電風扇,有接受身心科看診,大概是因為失眠或生 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症狀,此外沒有其他相關自殘紀錄等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不適 合羈押之情形,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第1682號 附民原告 廖堉勝 趙桓逸 附民被告 張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YDM-113-附民-16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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