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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 關 係 人 王小棣 吳適任 洪宏勳 張俊彥 劉聖文 江智方 曾聖凱 徐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 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 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有11席, 分別為關係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延鎧、劉塞雲、 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柱、白景瑞,並 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 瑞、陳秋盛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 為遷出登記並已除戶,現已無從聯繫;陳延鎧高齡95歲,目 前臥床,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董事僅有郭劉昭惠一人能繼續 執行董事執務,無法達到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6人,致 無從召開董事會。依據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 條前段,董事名額為9至16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相對 人於104年間曾經召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 數而流會。聲請人為史惟亮之女兒,為維護相對人成立宗旨 及運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如 附表所示9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 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第二屆登記之董事原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 延鎧、劉塞雲、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 柱、白景瑞,並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第二屆 董事暨董事長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5、81頁)。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瑞、陳 秋盛均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為遷 出登記並已為除戶登記等節,有各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115頁);陳延鎧高齡95歲,目前臥床, 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又相對人於104年間曾經召 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亦有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依據 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條之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 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選聘補充 ,其任期以補滿任期為止。」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3年任期 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各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 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 董事之必要。 (二)依據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 會管理之,至董事名額9至16人,......」及第8條之規定: 「…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至少應選任9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具有音樂方面專業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有名冊及各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 33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之意見,經該局以1 13年1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2065號函覆略以:「....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所提臨時董事名單共計9 名,而具有音樂教育專長或工作經驗之董事共有5名,接符 合前開規定;另有關臨時董事長由史依理擔任一節,因該法 人係為紀念史惟亮先生而設立,而史依理女士為史惟亮先生 之女,由其擔任董事長協助該法人正常運作,本局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如附表所示之關係人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聲請人並為相 對人臨時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 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 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1 史依理 46年5月9日 2 王小棣 42年8月15日 3 吳適任 72年1月1日 4 洪宏勳 42年1月2日 5 張俊彥 62年7月28日 6 劉聖文 58年12月3日 7 江智方 70年4月10日 8 曾聖凱 73年10月26日 9 徐伯年 48年7月12日

2024-11-22

TPDV-113-法-162-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聲 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 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 繳後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本金58萬1,3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 月2日已有退票異常紀錄,顯然財務發生困難,為免相對人 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58萬1,316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經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 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33頁)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 日雖有退票異常紀錄,而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 生困難,何況相對人尚未註記拒往,亦即相對人倘為存款不 足原因而退票,但非為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 訖之註記者,亦無授信異常或強制停卡紀錄,自難難逕為推 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擔保債務,及1件信用卡無擔 保債務,而債權人均為聲請人,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 能力減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何況依相對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聲請人均為第一 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綜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全-6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相 對 人 蘇方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 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 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 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聲-58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始開鳥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始開鳥公司違反契約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本於原起訴之同一事實,主張程鼎元為被告始開 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程鼎元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專案報價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 行車紀錄系統設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總價為90萬 元,原告於簽約時依約給付訂金30%即30萬元,然被告始開 鳥公司於約定之109年10月31日交件日後仍未依約交件,經 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並詢問專案進度,被告 始開鳥公司屢次要求延展交件日期,惟於最後延展日112年8 月22日屆期後,仍未如期交件,已屬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 (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預付之訂金3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⑴點之約定: 「本系統完成日訂為2020年10月31日(即109年10月31日) ,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 得逾本專案全額50%」,被告始開鳥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系爭軟體,逾期已3年有餘,逾期違約金早已超出專案全額 之50%,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4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45萬元)。又原告因信任 被告將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因而與訴外人領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領眾公司)簽訂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硬體開發,已 支付訂金1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領眾公司縱 完成硬體開發,亦無實益,硬體開發受有影響,原告因而遭 領眾公司沒收15萬元之訂金,受有15萬之損失。 (三)又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負責系爭契 約約定之專案,爰請求被告程鼎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 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 法第216條、第231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訂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配償共計9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始開鳥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程鼎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於約 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由原告全權委託領眾公司處理,而於11 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後續是因為原告想再做調 整修改,然此部分屬於「專案內容」外之需求變更及擴增, 自始非屬被告始開鳥公司之義務,僅是被告始開鳥公司為滿 足原告產品上市願望而為善意之協助,不應因此指稱被告始 開鳥公司有義務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二)系爭契約之備註第⑹點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簽約時付款30%,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 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 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 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內付款尾數70%」。因此若未經官方 機構驗證,原告固無交付第二期款項70%予被告之義務,然 原告亦不能藉此指控被告始開鳥公司未滿足「系統完成」條 件,而請求退還第一期款項或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始開鳥公司已基於善意持續協助原告二年餘,並持續與 領眾公司溝通,所負擔成本早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款,直 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開鳥公司才終止提供協助。退 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始開鳥應負遲延責任,但原告 並未明確陳述主觀認定未完成之部分比例,僅泛稱「全部未 完成」、「全部未收到」,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應主張合 理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已包含 原告所聲稱之全部損害,原告不得逕自並更該項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遭領眾公司沒 收訂金之損害。 (四)被告程鼎元只是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員工、執行系爭契約專案 的聯絡窗口,雖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股東之一,但並非被告 始開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亦非合夥關係, 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程鼎元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 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系爭軟體,原告於簽約時並 已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始開鳥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軟體經領眾公司測試、驗收後,遲 至110年9月28日止,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 12項目即「行車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檔案格式提供」兩項,尚無法達成功能而未能驗收通 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驗收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系爭軟體最終 並未通過官方認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頁),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有辯稱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 ,並於11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係因原告後續想 再做調整修改,非屬系爭契約「專案內容」約定內容,因而 導致系爭軟體最終未能通過官方驗證等語,又稱系爭驗收單 編號第11項是測試,不是驗收內容、第12項則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88、122至125、127、181至182頁)。然查 ,依據爭契約第⑹點之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達成條件並開立發票請款後7日內):簽約時付款30%, 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 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 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 內付款尾數70%」(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與被告始開鳥 公司既已約定於系爭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 標準時始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始視為驗 收通過,則系爭軟體最終既未通過官方認證,被告所辯已於 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已經陸續驗收 完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由採認。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其契約義務包含系爭驗 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1 頁),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內容「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專案,係依最新發布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交通部交 路字第10650166033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點之1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基準規格,配合客戶及其合作廠商提供之硬體平台 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整合之服務......」,及約定之項次品 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系統規劃需求分析」、「數 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操作流程細部設計」、「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嵌入式軟體基本開發與測試」等節(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依交通部發布之 基準規格設計、開發與測試系爭軟體並進行系統整合服務, 其契約義務自應包含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即「行車 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資料及檔案格式 提供」兩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再參 照證人即領眾公司負責人莊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 委託被告始開鳥公司製作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軟體,原告委託 領眾公司做硬體部分。被告始開鳥公司把軟體寫好後放到硬 體測試,如果可以正常運作就結案了;在這個過程中,被告 始開鳥公司會跟領眾公司約時間,將被告始開鳥公司做的軟 體放到領眾公司做的硬體內做測試;本件最後沒有完成,系 統如果沒有全部完成就無法上市,等於全部沒有完成;系爭 驗收單是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測試的項目;本件最終的測試結 果,編號11、12沒有通過;原告一直有約被告程鼎元來完成 ,但被告程鼎元一直很忙,都約不到;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提 供的軟體,最終沒有完成,無法使用;這是被告程鼎元的錯 ,因為他一直推託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莊三峯除明確證述系爭驗收單之項目均為被告始開鳥 公司應測試之項目外,並已證述系爭軟體沒有完成確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始開鳥之事由。是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始開鳥 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 爭軟體,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軟體約定交付日即109年10月31日後,曾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均經 被告始開鳥一再推託並要求展延交付期日等節,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原告既 已於被告始開鳥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 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始開鳥公司仍未 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自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始開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⑴ 點之約定:「本系統完成日定為2020年10月31日,逾期違約 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得逾本專案 全額50%。」(見本院卷第35頁),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14日止,按系爭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 編號11至13共計3項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另自110年1月1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系爭 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編號11、12共計2項未 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以每日最高3‰計收違 約金,共計為61萬9,546元【計算式:(90萬元×3/13×75日× 3‰)+(90萬元×2/13×1379日×3‰)=61萬9,5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額50%即45萬元,故以45萬元 計算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 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就被告始開鳥公司未依約履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於不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範圍內,尚不得 另外求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始開鳥 公司請求其因被告始開鳥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遭領眾公司 沒收15萬元訂金之損失,即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始 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 負責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為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鼎元應與被告始 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各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鼎元 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成 立何種合夥關係,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始開鳥公司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就前 開應給付之75萬元,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1

TPDV-113-訴-1382-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8萬7,2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然原 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為資遺費56萬3,093元及預告工資2萬4,201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2,130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2/3 =2,1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0

TPDV-113-勞補-410-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石國 相 對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吳玲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0日,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 13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 年7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 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並 駁回到期日當日即113年7月10日之利息請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 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4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斟酌全卷資料,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1-19

TPDV-113-抗-39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 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 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 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 ,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 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管轄 法院之約定內容:「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非上開約定中列舉之管轄法 院之一,且既有「臺灣地方法院」之概括約定,其約定之真 意顯指得由臺灣各地方法院擇一為管轄法院,係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 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5

TPDV-113-訴-641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康保呈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高清𡍼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劉阿進(即劉來發之繼承人) 徐森林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劉鄧月(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國樑(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劉美雪(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瑞珠(即劉火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法蘭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仍以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起訴請求包含被告高清𡍼在內之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 認定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判命包含被告高 清𡍼在內之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下稱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劉火興為共同 被告,嗣查得劉火興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29日死亡 ,爰具狀撤回對劉火興之訴,並追加劉火興之繼承人劉鄧月 、劉國樑、劉美雪、劉瑞珠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 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阿進、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章榮志、周桀宇(原名周晉義,下稱周桀宇)為訴外 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負責人,昇合 公司於100年7月8日分別與訴外人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簽立 系爭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00萬元、2,400萬元,交易面積為40坪、60坪,並由 昇合公司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劉 來發、被告高清𡍼作為簽約金。詎章榮志、周桀宇又推由章 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分別向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以2,00 0萬元、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且已各給付簽約金 1,000萬元、1,200萬元,然昇合公司因欠缺資金支付尾款, 為促使盡速完成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開發案,願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以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賣予原告等語 ,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與周桀宇簽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向周桀宇 購買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並於100年7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將1,500萬元、3,500萬 元,依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之指示,以信託方式匯入周桀宇 之帳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詐欺刑案)。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於100年7月13日自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移轉至昇 合公司,於同日昇合公司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是原告已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100年7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已於系爭詐欺刑案 判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 應允之,是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7日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因考量被告高清𡍼年事已 高,無其他住所,故仍繼續暫借系爭建物予被告高清𡍼居住 ,被告高清𡍼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 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 讓原告之效力。 (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自起訴起至112年6月3日遭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確定前,原告均未受通知到場 表示意見,致原告無從爭執其為系爭建物真正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建物現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而陷於隨時可 能遭拆除之不確定情形,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否即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清𡍼則以: 1、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6日因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訴外人李鴻漢,李鴻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高清𡍼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與李鴻漢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與否之爭議,無法通過向被告高清𡍼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之, 然依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用電戶名可知,系爭建物於遭強 制執行前均由被告高清𡍼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高清𡍼已 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可採。又原告曾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高清𡍼交付系爭建物,亦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1189號判決),可知 原告並未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是原告主張其已 於100年7月13日經昇合公司轉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高清𡍼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 由被告高清𡍼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系爭 詐欺刑案自始至終中均未主張已與被告高清𡍼達成和解,並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詐欺刑案中並無使 被告高清𡍼免受刑罰之意思,足證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間並未 在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達成和解而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阿進則以:   被告劉阿進很早就搬走了,只知道被告高清𡍼從小到大都居 住在系爭建物,但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享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森林、法蘭德公司、許為城則以: 1、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高舉所有,嗣高舉去世後,由繼承人即 被告高清𡍼與訴外人高添財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高清𡍼出售系爭建物予昇合公司時既未取得公同共有人 高添財之同意,昇合公司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 2、退步言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移轉應以「 交付」為要件,被告高清𡍼自始至終皆自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未曾交付予昇合公司或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主張 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再者,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遭章榮志、周桀宇詐欺 5,000萬元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隻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判定 章榮志與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已認定原告未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否則即無受詐欺而交付財物可言。 4、末查,原告曾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清𡍼、劉阿進、 劉火興交付系爭建物,業經系爭1189號判決駁回,益徵原告 確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樑、劉美雪則以:   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為兄弟關係,分別從父姓與母姓,系爭 建物是高家祖先所留下之祖產,劉家自66年間就各自搬遷離 開,因此關於系爭建物之事情,被告劉鄧月、劉瑞珠、劉國 樑、劉美雪均不曉得,也不清楚產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 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 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應由 原告就其因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位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乙節,固提出系爭詐欺刑案判決、權利轉讓契約書含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第79至128頁)。惟查,原告與周桀宇分別於100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99至101頁),及昇合公司與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月20日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110至111頁,下稱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各均為債權契約,尚不因簽約即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尚須因受領交付系爭建物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來發與被告高清𡍼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昇合公司,亦未證明昇合公司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且依卷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5月9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36010975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北南字第1130008966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栓用戶名稱為「劉阿進」、系爭建物用電戶名為被告高清𡍼與劉來發(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迄今均未改變,更不能證明昇合公司、周桀宇或原告有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再細繹系爭詐欺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因昇合公司就萬慶段開發案無法如期開發,且康保呈亦無取得劉來發、高清𡍼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認定章榮志、周桀宇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1月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購買款項」1,500萬元、3,500萬元匯入周桀宇個人帳戶內,原告卻未取得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章榮志、周桀宇因而詐得款項5,000萬元,犯共同詐欺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7至40頁),益徵原告確實並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已於100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合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不可採。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高清𡍼為求原告原諒,於系爭詐欺刑案判 決前,表示願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原告亦應 允之,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清𡍼於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在場聽聞對話內容之周瑞彬到 庭作證。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作成勘驗 筆錄如下:「(對話為台語,以下譯為國語):   原告:這樣喔,這樣變成我民事出租人變成沒有用,我還要 拿錢來出,我就花到沒錢了,為了這件賠很多錢,不用利息 啦?被弄到要起肖,這五年了,你看我中間有來找你們嗎, 我跟你們說有事情要說,你們都沒(講) ,枉費錢,我還第 二次去高等法院翻口供,說沒有,你看,我記得很清楚,就 是要叫你們下去確定有這件事,你看,你們記得嗎,你們上 次說... 也是那邊的......,你說的那張也是整本的,因為 大家都,神明在就不會......。   被告高清𡍼:我上次我蓋一張而已......。   原告:對啦,你蓋那張在也是在......裡面。   被告高清𡍼:其他我就沒有。   原告:你就不能說那個什麼,我中午那次簽2400萬,拿240 萬......。   被告高清𡍼:簽那張,就是上次簽那張......,其他的都沒 有。   原告:沒啦,正本,就是,整本都一樣的。   被告高清𡍼:一本而已。   原告:包括你中人(仲介)啦,做什麼都一樣,都整堆的。   被告高清𡍼:就簽那本是真的(正版),其他都假的。   原告:我覺得現在可能,在......裡面,就是我現在要追回 那個贓款,現在決定改了,在107年,在我早年被騙去的錢 我都要討回來,不管是第三個人、第四個人都可以追加回來 ,那個醫生都讀到畢業了,你竟然有一個,有一個領240 萬 的筆錄,其實是你要負責的,在法律上,民事的,是為什麼 半年,就可以還700多萬,他們二個都還沒還,一個去關, 一個關出來,一個到後來,我叫他們刑事的通知的,我叫書 記官去通知,抓起來,那新聞報多大,你有看到嗎?   被告高清𡍼:我不識字要看什麼。   原告:你可以叫別人跟你講。   被告高清𡍼:我又沒在看報紙,怎麼會知道,   原告:刊幾篇了,打我的名就一大堆了,我現在上來就是要 跟你講,這個東西,你這樣你自己為什麼......,你也知道 我對你很好,自從你太太往生,去被人追(債) ,我就跟你 說9,000元,你......。   被告高清𡍼:沒有啦,你把我告起來,你跟我說筆錄要自己 收......。」(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細繹上開原告 與被告高清𡍼之對話內容,被告高清𡍼於對話中從頭至尾並 未有任何言論承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或表示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等語,僅 原告單方面聲稱自己為民事出租人沒有用、為了這件賠很多 錢、被告高清𡍼領240萬,其實是要負責的等語,然被告高 清𡍼就上開各節非但未予承認,反而極力以「只簽了一本真 正的、我不識字是要看什麼、我又沒看報紙怎會知道、沒有 啦,你把我告起來」等語駁斥,顯然並未認同原告上開宣稱 之內容。而證人周瑞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錄音內原告康保呈有講到「我已經這樣, 民事出租人已經沒用了」,被告高清𡍼聽到原告這樣說,有 什麼反應?)他極力否認,什麼事都與他無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有無原諒被告高清𡍼?)想原諒,但被告高 清𡍼的態度讓原告無法原諒。(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被告高清𡍼於當天談話,是否有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當天沒有回答,我認為算是默認 。(被告高清𡍼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清𡍼沒有明確回復原告 對於交付房子的回應?)是,被告高清𡍼一直強調不識字, 沒有蓋過任何印章,事實不然。(法官問:剛才這段錄音中 ,有講到被告高清𡍼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 嗎?)這段是原告有提出來,但被告高清𡍼沒有回答。(法 官問:依證人所稱,證人認為被告高清𡍼已經默認要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事後有無實際轉讓?如何轉 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從表面上來看,被告高清𡍼不 想轉讓,但原告的錢已經轉給被告高清𡍼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50頁)。依證人周瑞彬上開證詞內容,既亦證稱被 告高清𡍼於上開對話中極力撇清責任、否認原告之說詞,且 對於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給原告乙節並未做出 回應,又自證人周瑞彬之觀察角度,被告高清𡍼實際上並不 想轉讓等語,則證人周瑞彬所稱認為被告高清𡍼算是默認要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等語,即純屬證人周瑞 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憑採。準此,原告前開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112年4月25日對話過 程中,承認或默認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之事 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 案判決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 所主張至遲已於105年10月17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來發、被告高清𡍼有於100 年7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昇合公司,昇 合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 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高清𡍼有於系爭詐欺刑案判決前將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105年10月17 日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4

TPDV-113-訴-421-202411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徐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 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 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 確認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108年4月1日任職期間退 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性質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惟聲請人未說明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 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本院尚難據以核算標 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徵收應納之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自應 予查報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 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 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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