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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夫、婆婆 ,該二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言語暴力,相對人甲○○會因 子女管教、生活習慣等問題對聲請人大小聲,有時會以「瘋 婆子」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丙○○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施壓, 否定聲請人對於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看法。民國109年12月1日 晚間8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在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聲請人右手抱著 女兒○○○欲離開住處,相對人甲○○單手勾聲請人的脖子,讓 聲請人倒在沙發上,折聲請人的手,用身體將聲請人的身體 壓著,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致使聲請人無法呼吸,當時 女兒○○○係被擠在聲請人身體與沙發之間。又113年5月14日 ,相對人丙○○自台北南下抵達上開住處,兩造因牆面張貼時 鐘圖紙事宜發生衝突,相對人丙○○竟於住處二樓往一樓大聲 咆哮,用言語誤導未成年子女○○○,並且要求聲請人之母親 得到現場處理,以此方式壓迫聲請人;113年06月20日,聲 請人看到相對人丙○○又主動餵食幼童○○○,剝奪○○○自主學習 能力,僅告知○○○稱:「又給阿嬤餵飯我要告訴老師」等語 ,相對人丙○○即在○○○面前表示聲請人為「壞媽媽」,○○○亦 有樣學樣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子 女之教育,後續兩造發生爭執,引發嚴重婆媳衝突,相對人 二人即於該日要求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嗣聲請人於113年6 月21日下班返家,發現物品已遭相對人丙○○打包丟棄於庭院 ,即聯絡家人到場協助搬家,詎相對人○○○短暫外出返家發 現聲請人在整理物品,竟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小偷來 偷東西,相對人甲○○並於該日晚間7時報警偷竊,對聲請人 造成侮辱及精神困擾。是相對人二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 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相對人丙○○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住所為孫女○○○(就讀幼稚圜)餵食晚餐, 斯時聲請人乙○○回家進門,看到聲請人丙○○為孫女餵食,即 向其女○○○稱:「齁,給阿嬤餵飯飯,我要告訴老師」,當 時相對人丙○○即向孫女開玩笑稱:「壞媽媽」,此言一出當 時實以引起聲請人心生不悅。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相對人 丙○○、甲○○共同外出,相對人丙○○先進門時即聽聞住家3樓 傳來○○○啜泣之聲音,經聲請人丙○○上樓查看,係○○○受到聲 請人斥責而哭泣,相對人甲○○停妥車輛後亦隨後進門到3樓 要求聲請人停止繼續責罵○○○之行為。此時聲請人即開始先 大聲斥責相對人甲○○稱:『我教小孩不行嗎?你覺得講壞媽 媽是對的嗎?我在教小孩不行嗎?』,相對人丙○○即先勸言 聲請人:『欸,那就開玩笑一句話,那又何必這樣。』,此時 相對人丙○○始得知其為孫女○○○餵食晚餐時的一句「壞媽媽 」玩笑話無心之過竟引起聲請人相對不滿,又相對人丙○○為 避免雙方再有情緒化之言語衝突,維護家庭和諧緊即接者並 先低聲下氣向媳婦即聲請人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 起,我們真的對不起了很對不起、對不起。』,且依譯文内 容亦可知相對人甲○○亦不斷在旁勸聲請人表示丙○○已經道歉 了希望此事就此結束,豈知聲請人反而又擴大事態稱:『她 是我的女兒好嗎,妳們在教育她,我是在罵她嗎?妳們太過 份了。』,見此相對人丙○○再次打圓場並稱:『我一句隨便講 的話,妳吵成這樣,乙○○妳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沒什麼惡意 。』,聲請人則再次稱:『什麼叫惡意,我跟妳講我要報家暴 。』,依上開譯文對話可知6月20日僅因相對人丙○○跟孫女的 一句話,對○○○的管教認知不同,聲請人不顧丙○○事後一再 表示歉意及甲○○在旁勸告,不斷誘發及擴大後續言語衝突之 機會,聲請人最後並即於對話中自稱二人太過份執意提出家 暴通報,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大小聲或罵其 「瘋婆子」之情形,依上開譯文雙方固然於6月20日發生爭 執,但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亦無任何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又上開爭執結束後不久, 相對人丙○○有感身心俱疲再加以○○住所為其所有,即於該日 晚間向聲請人、相對人甲○○稱:我跟你們住在一起實在受不 了,明天請你們全家三個人都搬走。  ㈡相對人丙○○要求3個人都搬離○○住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獨 將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丙○○僅係厭惡二人經常吵鬧爭執要 求搬離,但絕無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隔日聲請人 即表示要搬出去,於21日傍晚丙○○在家,聲請人則在住家3 樓整理打包,嗣丙○○外出與甲○○一起吃晚餐,餐畢準備返家 時,甲○○從手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住家門前停放貨車乙部, 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開始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數袋物 品搬運上車,相對人二人急趕赴家中,由相對人丙○○先進入 家中,甲○○則留在室外打電話報警,嗣警員隨即到場,甲○○ 則向到場警員表示:「我不知道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想確 認」,雙方於警員見證下陸續將黑色袋中物品逐袋清點檢視 ,聲請人並將袋中部份不屬其個人物品之黃金首飾留下未帶 走,則依上陳該○○住所為相對人所有,6月21日聲請人於相 對人外出用餐之際率同數名親人進入並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欲 從家中帶走物品,於黑色打包内容物不明且聲請人率同數名 親人到場情形下,甲○○為恐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報警,請 求警員到場協助共同檢視物品及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實與 家庭暴力之行為有間。  ㈢又109年12月1日晚間,相對人甲○○又於家中烹調準備晚餐期 與聲請人及子女○○○一起用餐,於用餐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適為COVID-19病毒疫情高峰期間, 聲請人不顧年幼子女外出有受病毒感染風險,起身離座並抱 起未成年子女○○○欲離家外出,相對人甲○○見狀即起身制止 聲請人攜同年幼小孩外出,二人隨即發生拉扯,甲○○並隨即 將小孩自聲請人手中抱回,惟此舉造成聲請人腦羞成怒即用 腳踹相對人甲○○之胸部,此亦造成甲○○前胸壁挫傷,則聲請 人就事發原因係適C0VID-19病毒疫情期間因欲帶年幼子女外 出受相對人制止致二人互為拉扯並互相受有挫傷之原因事實 不論,即片面指摘係相對人甲○○有對其掐脖子之家庭暴力之 情形,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分別為其夫、婆婆,其 遭受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 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USB隨身 碟一只、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等件可資佐 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相對人甲○○確 實有於113年6月20日以「你在兇三小」、「你娘,瘋女人, 瘋不完,你針對我媽?每次回來都要吵」等語辱罵聲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109年12月1日有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要腳踹伊,然後伊 抱小孩,伊跟聲請人爭要抱小孩,就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 甲○○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雅言語,甚至為肢體暴力之舉止。 另相對人丙○○除於113年6月20日在孫女○○○面前稱呼聲請人 為「壞媽媽」,營造聲請人為壞媽媽之形象,亦有於113年6 月21日有對孫女○○○稱:「○○○你要靠近我,你要問你媽媽, 你媽不肯就不可以。」、「○○○我跟你講,他不是,他不是 ,我已經不是你阿嬤,要問他,我,我,可以靠近我嗎。」 ,並對聲請人稱:「你找你家的人要來用我,還早。」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相對人丙○○持續以上開話語 製造與聲請人對立之情狀,並以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可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情緒控管議題,經常因生活事務 、婆媳關係、教養議題等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應屬有 據。相對人甲○○、丙○○上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生活上困擾,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接觸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以及遠離聲請人及○○○住居所、○○○就讀之幼兒園、聲請人 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節,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此部分之聲 請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相對人甲○○、丙○○與未成年人○○○為父女、祖孫關係,尚 有接觸往來之必要,本件保護令既已令相對人甲○○、丙○○不 得為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衡情應已提供足夠保護,並使 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 必要,不予准許。又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可處以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16

CHDV-113-家護-872-20241016-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現有失智 狀況,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且無相關暴力行為,聲請人為此 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之000年度家護字第0 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認聲請人確實遭受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受侵害之虞,故有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該命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子○○○、○○○、○○○、媳婦○○○。相對 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子○○○、○○○、○○○、媳婦○○○為下 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 尺:被害人及其子○○○、○○○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街 00巷00號);被害人之子○○○及媳婦○○○經常出入之場所(地 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相對人應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以前完成心理輔導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 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相對人有失智狀況,需 人協助照顧等情,堪認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原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家護聲-98-2024101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胡文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O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可正確回答其 姓名,然對於本院詢問其年齡、出生月日、在場親屬為何人 等,均表示不知道或回答錯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至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 僅能依照指示做部分動作,如:舉手。目前住在福星護理之 家接受全日照顧,平時多坐在輪椅上發呆,機構人員會開電 視給個案看,但看不懂内容,也不會使用遙控器。不認得生 活上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對於金錢的使用上,認得 佰元鈔及伍佰元鈔,但不認得仟元鈔,無法說明用途,也無 法自行購物。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 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雙足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有時可簡短回答,但常回答:聽不懂、不知道;有 時會模仿言語。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雖看 的懂時鐘,但時間、地點、人物(把案子當成案妻)皆錯誤 。4.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 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下。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胡壽寬男 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剌激反應淡漠。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 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至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即聲請人、長子OOO、長女OOO、次女OOO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監宣-323-2024101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日常生活需他 人照顧,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唐 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極重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 :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 不識字,會說少數的單辭,有時會不斷重複說一樣的話。今 年6月於OOO特殊教育學校高職畢業,之後不願前往日照中心 學習,故目前多待在家由家人照顧。平時玩手機,會開yout ube影片看小孩唱歌,但不會看電視或使用搖控器。會開冰 箱拿優格、布丁等食物吃,但不會看食物是否到期;知道冰 箱的生食不能吃。個案認得生活常見的事物(如:筆、鑰匙 等),但無法了解其用途。對金錢的使用上,不認得金錢, 亦不知其用途,但在商店會拿自己想要的東西到櫃台等家人 ,不會自行付錢,不會自找零。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 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姿態略 佝僂,疑似脊柱側彎。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會說少 數的單辭(如:爸爸、不會…等),無法說出完整的句子, 整體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2.記憶力:無 法復誦問題,難以配合施測。3.定向力:認得家人,可了解 部分的地點(把醫院當成牙科診所),無法回答時間。4.計 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 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害羞。7.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焦慮。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 目前心智狀況,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語言溝通,對 於外界刺激感到焦慮及表現退縮。因極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 皆需他人協助。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 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 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即關係人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6

CHDV-113-輔宣-3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大正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臺中州OO 郡OO街OO字OO口000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OOO,於民國35年10月1日 失蹤,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 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OOO失蹤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為證。又OOO係大正00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僅有 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3年4月18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403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而國 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 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 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因OOO無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 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 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OOO至遲 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OOO失蹤迄今已 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8月13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 院彰院毓家勇113亡字第1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因失蹤人已滿百歲, 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OOO於35年1 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 條第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5

CHDV-113-亡-10-20241015-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 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 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 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 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 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 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 、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 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 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 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 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 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 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 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 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 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 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 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 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 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 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 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 、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 、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 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 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 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 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 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 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 ,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 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 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 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 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 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 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 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

2024-10-14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男友,民國113年9月28日 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3樓住處,相對人酒 後懷疑聲請人在外結交異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其為搶奪 聲請人手機查看對話紀錄,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奪取手 機後,持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及手臂,致聲請人手臂及頭部 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聲請人倘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 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即得以核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 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0-14

CHDV-113-暫家護-419-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男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 ,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 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 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 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 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 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 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 人N-112033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 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 -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 ,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 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 姑姑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 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 ,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 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 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 年7月16日已至案姑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 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 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 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 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未來擬將監護 權 暫時委託給案姑姑,暫由案姑姑照顧案主,待案父出獄後再 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建議:案父甫取得案 主監護權,案姑姑與案繼母目前每月1次透過本府協助安排 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未來擬依會面狀況,評估增加會面次 數、時間及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 目標尚在進行中,且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並進行相關評 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 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監 服刑,擬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姐行使,並代為照顧受安置人 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增加會面次數 、時間及漸進式返家可能性之必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 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4

CHDV-113-護-290-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N113045A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而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11

CHDV-113-護-294-20241011-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顏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財訴-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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