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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5,6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2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 ,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2第4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 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所為之請求,且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蕭淑真購買醫療險、癌症險保單,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蕭 淑真,原告於111年9月前往健檢,健檢報告指數皆正常僅有 一糞便潛血狀況,蕭淑真表示清楚,且不影響此次購買保單 ,原告為此透過蕭淑真招攬而投保「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其他相關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經切片後診斷為 大腸癌三期,當日即告知蕭淑真,經告知需保留醫療相關單 據資料,以進行後續理賠作業。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行治 療,期間將就診診斷書及收據陸續交與蕭淑真,112年6月, 蕭淑真電話通知理賠已過審,將於隔週發放理賠金額,但隔 日改口表示公司查到健檢潛血狀況,表示理賠可能有異動。 隔一周後,蕭淑真通知理賠未成功,旋即收到解約之存證信 函。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富邦人壽桃壢區部申訴,由 資深專業副理劉美娟接待,其表示目前保單仍生效,但112 年11月29日總公司周先生來電,告知申訴駁回,並告知該保 單早已停效,前後矛盾說詞讓人難以信服,原告乃向保險申 訴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書面表示拒絕理賠,惟因事涉事實認 定問題,保險申訴評議中心無法進一步處理,原告不得已使 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蕭淑真進行系爭保險招攬時,確已向蕭淑真告知前開 至陳治平診所就診之經過,並由其代填要保申請書,且原告 事後向蕭淑真尋求協助處理理賠事宜時,蕭淑真亦向原告確 認當初填具要保申請書之過程原告確有告知曾有糞便潛血問 題,伊是為原告好才沒告知公司等語,況事實上原告於112 年5月間至陳治平診所就診時,醫師雖有安排進行糞便潛血 檢查,然檢查結果係由醫師診療時向原告說明,當時並未強 調有何罹患疾病之可能,亦未安排進一步檢查或門診,原告 向蕭淑真說明後,蕭淑真才代填相關說明事項,原告並未故 意為不實說明。  ㈣原告固然於111年09月14日在陳治平診所之診療檢驗糞便潛血 檢查結果,檢查數值為>999(+),高於參考範圍值<100(-), 雖呈現陽性之結果。惟此尚非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健康 告知㈠事項第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 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 結石、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語所對應之事 項,且上開告知事項中係以原告過去一年是否還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項, 但是,本件原告係經檢驗有糞便潛血之情事,當時並無患有 便血或血便之疾病,更無因此接受便血或血便之治療、診療 或用藥。據此原告就上開問項勾選「否」之選項,自無任何 隱匿或遺漏而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情形,更非屬惡意或可 能影響對價平衡。  ㈤且蕭淑真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由其負責向原告招攬本 件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 險業務員蕭淑珍於113年9月10日證稱以「(本件保險契約訂 定時,填寫要保書過程?)111.10.5就簽了要保書,是原證1 這份。當天我帶平板去他家,還有帶建議書紙本。原證1保 險內容是平板內容,建議書是我規劃的保額的文件。當天在 現場我有給他建議書,講給他聽保險內容,聽完後他就同意 投保,用平板給他簽,沒有列印直接上傳雲端。當天就用平 板給原告簽署,簽完之後有交給原告確認,簽名都是原告親 簽的…(填寫要保書時有無向原告詢問是否曾糞便潛血?對話 經過?)我當天一個一個問原告,問完原告之後由我填寫在 平板上,當時我是照著該文件一個一個詢問。這表單上面沒 有糞便潛血,所以當天我並沒有詢問原告糞便潛血的事情。 …(填寫要保書時,如何詢問勾選?)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將 平板給原告勾選還是我詢問後我在平板上勾選,經過情形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可知就填寫要保書過程,關於證人證詞 前後對照顯有矛盾之虞,可見證人所述當係遁避之詞。證人 倘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即經檢查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豈有可能於填寫要保書時刻意以健 康詢問事項內未有糞便潛血問項而沒有詢問原告。  ㈥況蕭淑真係從事保險業務人員,熟稔何種情況可投保,何種 狀況不能投保,若如蕭淑真所述伊確實不知原告於填寫要保 書時有檢查出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 以其專業與確信,何以在遭受被告公司記點懲處時,全然未 積極爭執?更遑論被告公司對其所為懲處,業已使證人蕭淑 真快要失業,顯見證人蕭淑真所為悖於保險專業人員通常所 應為之作為。益徵證人蕭淑真所述原告未告知檢查有糞便潛 血陽性反應一事,並不可採。  ㈦再參酌富邦人壽審議小組議決書,記載「被評議人招攬保戶 保單過程,未輔導保戶詳實填寫應告知項,致生爭議,確有 疏失…」,以及富邦人壽營業品質部查處建議,㈠案況簡述如 下所載「1、…蕭員否認並表示保戶僅告知之前拉肚子至診所 就醫,醫師表示應是腸胃不適、腸躁症所引起…」、「㈡綜上 :2、然蕭員於保單招攬時已知保戶投保前曾有就醫紀錄, 卻未輔導保護詳實填寫辦理告知……蕭員招攬行為確有違失」 等情,然此顯然與證人蕭淑真所證稱:「(卷P39第2點『最近 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是否詢問原告,如何回答?)我有問原告,原告當時說沒 有這樣的情形」、「(本件保險契約爭議,有無因未回報公 司原告體況而遭懲處?)我有被記點,公司有告訴我原因, 公司說客戶一直說要去告公司,因此就把我記點,公司記點 有給我一張文件,我沒仔細看,記點會影響我的績效。公司 記我點是給我電子郵件,在公司電腦裡,時間很久了,當時 是想說被記點就算了」等語,有自相矛盾情事甚明。何來有 無端臆測,不實指摘業務員之情形?被告所屬業務員明知原 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予被告, 顯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進 而解除契約,純屬無稽,實非可採。  ㈧證人蕭淑真已知悉原告填寫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書前,曾有就 醫紀錄、檢查出有糞便潛血陽性反應,證人蕭淑真乃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性質核屬被告公司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故意過失視為被告公司 之故意過失,證人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於本件保險 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事項㈠第1項勾選「否」,此情無論是否 因為追求業績等因素而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指原告未 告知疾病等情。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進而解除契約。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 陽性之問題,後續進一步確認知患有「大腸癌第三期」,足 見原告所為癌症請求,乃是原告於投保前即已存在之病症等 語。然糞便潛血原因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及良、惡 性腫瘤,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映即明確推知原告己身已 罹患大腸、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又引起糞便潛血之原因眾多 ,舉凡消化系統及消化系統外之各種疾病,均有可能導致糞 便潛血檢查有陽性反應,單以症狀論實難以做出精確診斷, 否則豈有可能須進一步為大腸鏡檢查之必要?顯見原告即便 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檢查有糞便潛血之情形,然造成 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糞便潛血檢查陽性之結果確知原告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被告並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 明知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適用甚明。且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 鏡檢查,始知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 款內所載等待期間(觀察期間)內所生之疾病,自無上開附約 條款等待期間(觀察期間)條款之適用。  ㈩又關於糞便潛血呈現陽性反應與大腸癌病症有無因果關係、 當時經檢查罹患大腸癌病程處於何一期數、發展時間為何, 此涉及法院對於本件爭點認事用法之判斷,並不受函詢單位 陳治平診所意見拘束,且該函詢單位陳治平診所亦非鑑定人 之地位,自不適宜回覆上開問題,顯無調查可能與必要。  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895,617元,理由分述如下:  ⑴罹癌保險金15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以及原證8 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等文件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9日有裡急後重、解血便、黏液便等症狀,至診所做大腸鏡 ,發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8條第1 項約定,以附表一「罹患癌症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150,000元(5,000×3單位=15 0,000元)。  ⑵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 別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 50日【112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 日-112年0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 日)、1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 -112年05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 )、112年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 12年07月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則原告於系爭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 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1,200×3單位×50日=180,000元)。  ⑶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 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出 院療養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90,000元(600×3單位×50日=90,000元)。  ⑷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 月17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則原告於系爭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切除直腸惡性腫瘤之外科手術,自 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1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外科 手術醫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3單位=45,0 00元)。  ⑸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 日數共計為10日【112年01月30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 3月03日、112年09月01日、112年06月20日、112年08月07日 、112年11月01日、112年11月08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 12月1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 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門診治療日數共計10日,自得依系 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2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15,000元(500×3單位×10日=15,000元)。  ⑹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放射線 治療日數共計為5日【112年02月14日、112年02月15日、112 年02月16日、112年02月17日、112年02月20日】。則原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 受放射線治療日數共計5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3 條約定,以附表一「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 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15,000元(500 ×3單位×5日=7,500元)。  ⑺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依1.原證2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112年間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 療日數共計為24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3月12日(3日)、 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年04月14日-112 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15日(3日)、1 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06月26日-112年 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3日)、112 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 日數共計24日,自得依系爭A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 附表一「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800×3單位×24日=57 ,600元)。  ⑻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717元(實支實付)部分:依原證6醫 療單據(按月份整理如原證9所示),合計280,717元(計算式 :44,350元+16,607元+8,475元+14,607元+11,750元+7,650 元+7,650元+7,650元+7,650元+154,328元=280,717元),則1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住院診療所花費之 上開住院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280,717元。  ⑼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自 112年2月5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止該段期間,分別入住長庚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112 年02月05日-112年02月20日(16日)、112年03月10日-112年0 3月12日(3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3日)、112 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3日)、112年05月13日-112年05 月15日(3日)、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3日)、112年 06月26日-112年06月28日(3日)、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 19日(3日)、112年08月14日-112年08月16日(3日)、112年10 月16日-112年10月25日(10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罹患大腸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 契約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之 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500×50日=25,000元)。  ⑽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入 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日 ,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癌 ,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9條約定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告實 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2 ,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⑾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告 入住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日數合計為50 日,在此不贅。是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大腸 癌,入住醫院接受治療,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0條 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百分之50之計算方式,乘以原 告實際入院日數共計50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 險金12,500元(250×50日=12,500元)。  ⑿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部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並於112年10月17 日接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屬附表一編號650所 指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原告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 ,自得依系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3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3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 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850元(15,000×99%=14,850元)。  ⒀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接 受部分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手術,乃附表一編號650所指手 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加吻合術,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 有效期間內,進行結腸直腸切除併吻合外科手術,自得依系 爭C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10倍,乘以附表一「編號650手術項目:結腸部分切除術 加吻合術」99%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住院手術看 護保險金4,950元(5,000×99%=4,950元)。  ⒁以上保險金合計為895,617元(計算式:150,000元+180,000元 +90,000元+45,000元+15,000元+7,500元+57,600元+280,717 元+25,000元+12,500元+12,500元+14,850元+4,950元=895,6 1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617元,及其中825,81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69,8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就要保書所詢第1、2、5B、8D等健康告知事項,未盡據 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被告並合 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再行請求 保險金給付:  ⑴原告雖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 、第2項、第5項B,業已於投保前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 即證人蕭淑真等語。惟倘原告有如實告知上開事項體況,何 以本件要保書就健康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且證人即保險 業務員蕭淑真證稱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 」,則不論從上開要保書所載及證人證詞,均顯見原告實並 未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向被告為據實告知。  ⑵且原告徒以證人蕭淑真因時間久遠對於投保細節不復記憶, 而無法鉅細靡遺之敘述投保經過,而一概遽稱「顯然證人蕭 淑真證詞與被證5內容自相矛盾甚明,足見被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績效,未確實 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未確實辦理告 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顯係對於證人無端 指摘。誠然,對於保險業務員而言,與保戶簽訂保單乃係其 業務經常性工作,保險業務員對於投保時枝微末節(諸如由 保戶自行勾選或是業務員逐一詢問保戶後協助勾選),倘對 該細節有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原告以此指摘證人「惡意 為求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要屬無據。是本件仍應聚焦於 「原告是否有盡據實告知義務」此一爭點,倘原告稱伊已盡 據實告知義務,當應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僅屬徒託 空言。  ⑶原告就於111年9月20日經診斷「GI Bleeding FUNCTION GI」 之中文為「腸胃道出血」表示沒有意見,腸胃道出血屬本件 要保書之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B項:「5.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 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卷第39頁) 範疇。對此腸胃道出血之病情,亦未見原告說明伊於何時、 如何向被告或業務員告知此情,是原告所稱伊就健康告知事 項第5B已向被告進行告知,實屬無據!  ⑷業務員蕭淑真遭被告懲處,係因原告於要保書填寫完畢並上 傳投保系統後,始向業務員提及「排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 腹瀉且已痊癒」(被證5第4頁),業務員因認無庸再為轉達被 告,後續未再向被告公司一併說明,被告公司始基於與業務 員間更高之行政要求,而對業務員進行懲處。此與業務員因 隱匿應告知之健康告知事項(如1、2、5B、8D之告知事項) 而受懲處之原因與程度不同,且縱原告曾向業務員告知「排 便不順食用酵素過多而腹瀉且已痊癒」,亦非代表曾告知伊 有「腸胃道出血」、「健康檢查異常(糞便潛血陽性並由陳 治平診所告知應進一步檢查)」等語,更遑論原告事實上本 未就上開應告知事項而對業務員為陳述,此有蕭淑真之上開 證詞可稽。  ⑸況倘蕭淑真如原告所指為求業績惡意未確實回報(被告否認) ,何以於後續被告懲處程序調查中,甘冒遭懲處風險,仍願 意就原告填寫完要保書後所稱「腹瀉且已痊癒」乙事誠實報 告?蕭淑真無必要以其遭停職風險,換取賺得一件僅數千元 的酬勞。亦可見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僅並無證據,且論理 上亦顯與常人動機有違。  ⑹是不論自要保書或證人證詞觀之,皆顯見原告並未踐行據實 告知義務,對於要保書所詢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 用藥)、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 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便血)等健康告知 事項,均未如實回覆,已影響被告就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 被告並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再行請求。  ㈡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倘於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觀察期間」或投保前即已罹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⑴原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月19日進行大腸鏡檢查,始知確診 大腸癌第三期,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內所載等待期間 (觀察期間)內所生疾病,自無上開附約條款等待期間(觀察 期間)條款之適用」,惟本件是否涉及帶病投保之關鍵,應 在於原告大腸癌是否於系爭保險契約觀察期間或投保前所患 ,而非大腸癌第三期確切診斷之時點,蓋倘原告於保險契約 之觀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第一、二期,自亦屬於帶病 投保之情形。  ⑵按「疾病,係指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 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罹病癌症,係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90日以後 (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嗣後診斷確定 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 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卷第71頁),富邦人壽真心實意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第2條第5項(卷第100頁),以及富邦人壽防 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卷第63頁),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參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大腸直腸癌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 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至2年,長則5到10年。 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 ,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 多」(被證6)。是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 ,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 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 、二期,而係直接罹患大腸癌第三期。  ⑷且保險制度係由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作為承擔尚未發生不確 定風險之代價,倘要求保險公司就已發生事故給付保險金, 顯已顛覆保險制度承保風險設計。是倘原告於保險契約之觀 察期間或投保前確診大腸癌(不論期數),皆屬於帶病投保, 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義務。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健康告知事項第1、2、5B、8 D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評估,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其要保 書內容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第2項「最近兩個月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B項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 、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在及過去 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炎、痔瘡 、便血、急躁大腸症」,均勾選「否」之選項。  ⑵但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前之兩個月內,即111年9月12日 即曾至陳治平診所,向醫師主訴其慢性便秘已有數十年,最 近兩週有稀便,即使有用藥,過去未做過糞便潛血檢查,並 安排糞便潛血檢查;而於111年9月12日在陳治平診所進行大 腸癌篩檢(COLON CA SCREEN),篩檢結果為FOBT(+)>999; 嗣於11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診斷原告糞便潛血FOBT為異 常結果,診斷有成人血便、腸胃出血問題,也於檢驗報告記 載「為維護您的健康,請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等語,請 原告盡快接受大腸鏡檢查。是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經檢查出糞 便潛血出現陽性異常檢查,並經建議應盡快為進一步檢查之 事實,甚而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而於其要保書之相關事 項中勾選「否」,顯有違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 務。  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頁下方(卷第38頁)有醒目紅字:「要 保人/被保險人就下列告知應詳實告知,並應親自填寫,工 作內容含兼業)及健康告知如違反誠實告知影響危險評估, 依保險法第64條及第25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保險契約且無 須退還所交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而用語非艱澀 難懂,且經原告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之,益證原告已審閱要 保書內容。準此,原告事後另稱其業已據實告知被告,顯與 要保書所記載的事實不符,洵屬其事後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  ⑷原告雖稱「業務員蕭淑真確實明知原告體況,卻仍惡意為求 績效,未確實回報原告體況⋯蕭淑真不顧原告所為之告知⋯更 未確實辦理告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之就醫紀錄」云云,又遲 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實為無端指摘臆測之詞。且此 據蕭淑真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糞便潛血的事情」(113年 9月10日筆錄第4頁第20行),即可知悉原告所稱「已告知業 務員糞便潛血」等語云云,要屬無據。  ⑸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由陳治平診所醫師發現並告知伊有「糞 便潛血」檢查異常結果,而檢驗報告亦記載「請盡快接受大 腸鏡檢查。」等語(院卷第181頁),同日經診斷有「GI Blee ding FUNCTION GI」之腸胃道出血,即足徵原告確於投保前 存有「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兩年內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或接受其他檢查」、第2項「最近 兩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第5B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 性大腸炎、胰臟炎」、第8D項「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現 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D.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應據實告知之事項。  ⑹是原告既有上開應據實告知之狀況,自應踐行其據實告知義 務,以利被告公司正確估算承保之風險,惟不論從要保書中 「被保險人健康告知㈠」事項均記載「否」之書證,或證人 保險業務員蕭淑真之證詞,顯示原告未盡其據實告知義務, 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並已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危險評估,被告業已依保險法第64條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關係,原告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而請求本件保險金,自屬無據 。  ㈣就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經被告公司核算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主張第㈠㈡㈢㈣㈥㈨㈩各項保險金,與被告公司核算相符 。  ⑵第㈤項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部分原告主張給付10日,惟依 原證2之資料,醫院僅開立112年3月3日此份診斷書並有記載 112年2月20日及11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其餘診斷書均 未記載癌症門診日期,故被告公司理賠部門僅核算2日之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至於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單 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 無從進行理賠。  ⑶第㈦項癌症化療醫療保險金,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17日至18日 ,僅有進行化療2日,惟原告計算3日,故實際化療總日數為 23日,而非24日。  ⑷第㈧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為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內 容,給付項目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即雜費)」,惟保單內容明確揭示「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原證1保單第10頁),原告忽略給付限額約定, 將所有收據記載費用全部加總所得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並不相同。  ①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之保險金額44,35 0元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30,670元相差13,680元,係因 原告未加計112年1月30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320元及1 12年2月20日出院當日的門診費用100元,被告公司有予以加 計核算。又此部分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30,000元,惟住院 16天給付上限限額為16,000元,故扣除14,000元。  此外,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依 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此200元限額,蓋倘原告 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並無由被告公司支付超過「一份」診 斷證明書之費用,是以,如有超過200元者,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計算核付,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收據為300元,被告公司 核算200元,故扣除100元。  綜上,原告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算 之保險金金額為30,670元。  ②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之金額16,607元 部分:  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金額11,707元差額4,900元,係因原 告未加計112年3月3日住院前一週內之門診費用250元,被告 公司有予以加計核算。  此外,病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8,000元,惟兩造就「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定有限額為1,000元/日之約定,已如前述, 故住院3天之限額為3,000元,自應扣除5,000元。  又診斷書2份,分別為300元和150元,被告公司通算400元, 故扣除50元。另外,原告所檢附之收據有一筆項目為「其他 費」100元,未顯示與住院醫療有關,故被告公司予以扣除 。  是以,原告112年3月10日至3月12日住院期間,被告公司所核 算之保險金金額為11,707元。  ③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112年4月14日至4 月16日之金額,分別為8,457元及14,607元合計23,064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22,964元,差距100 元即為二份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皆為250元,被告公司均以2 00元核算,故扣除差額100元。  ④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之金額11,750元之 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10,600元相差1,150 元,差額包括扣除病房費1,000元(住院三天病房費限額3,00 0元,原告依收據主張4,000元),另因診斷證明書之收據金 額為350元,故扣除150元。  ⑤就原告112年5月29日至5月31日住院區間之部分,因原告未提 供此段住院費用收據,因該保險核算係採實支實付制,須檢 附收據被告公司始能核算金額,故目前尚無法核算該段住院 期間之相關保險金。  ⑥就原告主張住院區間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 至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額7,650元部分,與被告公司理賠部門核算之金額7,600元 差距50元,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金額為250元 ,被告公司因「診斷證明書200元之限額」,故均以200元計 算始生此50元差異。  ⑦又原告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112年7月17日至7月19日、1 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等4段住 院期間,所檢附之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倘住健保 房未升等即無支出病房費差額),因此被告公司未有核算病 房費用,均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進行核算。又112年1 0月16日至10月25日住院期間已超過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限額66,000元,故以66,000元核算。  ㈣原告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業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 據。又倘原告於保險附約觀察期間前即已罹患大腸癌疾病, 則該疾病非本件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單、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訴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函、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庚醫 院112年2月5日入院護理評估單、112年2月10日出院護理評 估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7-198頁,卷2第15-19、63-7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98 9號評議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險 單簽收回條、本件保險理賠爭議之業務員懲處書及內部簽呈 、大腸癌之醫療資訊等文件為證(卷1第213-236頁,卷2第33 -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111年9月20日檢查之糞 便潛血呈陽性反應,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 ㈠事項第1項、第2項、第5項B、第8項D所載應告知事項之一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是否帶 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895,617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蓋因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 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此項要保人據實說 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 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 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 因此,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 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此為當然之解釋,並非法 律故意排除(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時,為免爭議,於第64 條第2項即增列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之但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因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之問題,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但是此書面問題,應以當時 時所詢問之問題為限,而非得事後變更追加或調整問題,應 可確定。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111年9月20日因主訴「CHRONIC CONSTIPATIO N FOR DECADES HOWEVER LOOSE STIIL AROUND IN RECENT 2 WEEKS DESPITE」等語,經醫師林書廷檢查後,就糞便潛血 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按(卷1 第333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但是,糞便潛血 原因可能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出血,亦有可能是下 消化道有部份出血,或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息肉、先天性 腸道病變等因素所引起,所以糞便潛血陽性並不等於有大腸 癌,無法僅以糞便潛血陽性反應即明確推知原告已罹患大腸 、直腸癌或惡性腫瘤,必須藉由大腸鏡做徹底的檢查及確認 糞便潛血陽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經陳治 平診所施行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經聯醫病理中心於112年1月 20日收件後,就原告之大腸組織切片檢查後記載有「MICROS COPIC DESCRIPTION:Section of the rectal mucosa show s a picture of abenocareinoma, moderately differenti ated, composed of neoplastic cells arranged in orreg ular papillotubular and complex glandular structures with stromal invasion.」(卷1第343頁),並經醫師診斷 為大腸癌三期,惟並無從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經檢查有糞 便潛血異常而呈現陽性反應之情形,即逕予推論原告於該時 有糞便潛血即等同於罹患大腸癌,可以確定。  ⑶再者,被保險人通常並不具備醫療專業智識及經驗,縱使被 保險人懷疑猜測或檢查數值有異常情形,在未經醫師診斷確 診前,亦非得以此逕自推論為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而認定被保險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之情形, 且保險人既得以依約調閱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並且具有龐 大專業團隊設計關於告知義務之問項,因此,基於武器及資 訊對等之公平原則,醫療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自當以保險契 約當事人之實際專業能力以為判斷,自無從由保險人以其保 險及醫療專業能力以為判斷,亦可確定。而本件被保險人即 原告依保險契約記載僅為棉花糖小吃店之服務人員,有要保 書在卷可按(卷第32頁),其自非具有專業醫療專業智識能力 之人,縱使其在112年9月間經陳治平診所檢查有糞便潛血陽 性之情形,惟僅經醫師註記「PE:THE MEDICATIONS」、「D ENIED ANY OF FEVER, CHILLS, TARRY/BLOODY STOOL, or a llergy Hx s/p C/S」等語(卷1第333頁),並安排原告進行 大腸鏡為進一步檢查,是故,原告主張:無法僅以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之結果即確知原告業已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等語,即 非無據,自可確定。  ⑷尤其,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之醫療團隊設定問題,就其中 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 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2項「最近2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5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 腸炎、胰臟炎」,以及第8項「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外, 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膽囊 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等部分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 依該問題進行回答,則原告即應就上開部分據實回覆,但是 ,就上述問題變更追加調整後之問題,既然經具有醫療團隊 支援背景之被告所捨棄而未列為應回覆之事項,即非屬原告 應予告知之事項,尤其原告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自僅得 就上開部分為填寫,就該問題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若要求 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原告,具有超過保險人即被告之能 力,否則,如果認為原告必須就上開問題以外之事項再為告 知,不僅為強人所難,而且如認為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於訴訟上再以之為指摘,則依照詢問事項告知將變成未能完 整告知之陷阱,顯非有據;因此,被告既然僅就上開問題要 求被保險人為填寫,則就該問題以外之部分,既未列入作為 告知義務之問項,顯然係經具有專業醫療智識能力之被告判 斷後予以捨棄,而不予詢問,自無從要求非具專業醫療智識 能力之原告必須詳實再為告知,自亦可確定。  ⑸據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健康告知㈠事項詳 實告知之部分,逐項認定如下:  ①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部分:該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等語為詢問 ,故被告乃以「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為前提之告知義務 之要求,應可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 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 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此仍與該問項記載「因接受健康檢 查有異常」有所差別,自無從以此認為原告未為詳實告知, 可以確定;其次,健康告知㈠事項中係就「健康檢查」與「 醫師檢查」分別於第1、2項為規定,並分別就應該告知情況 而各為不同之規定,此觀諸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2項之規定 即明;則若認「檢查」與「健康檢查」無異,在被保險人因 病接受醫師安排檢查之情形,則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因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亦無差異,足認第1項所列之「健康檢 查」係與第2項為不同類型之告知事項之規範,而為各別獨 立之告知事項,應可確定,是以,縱使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 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有糞便潛血 檢查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此仍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1項「因接 受健康檢查有異常」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 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②健康告知㈠事項第2項部分:該項為「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作為詢問之問題,是 被告乃以「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要件,而排除未 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之傷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但是, 本件原告雖係於111年9月20日因腹瀉問題就診時,經陳治平 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發現有異常情形,然 「腹瀉」僅為呈現身體異樣之結果現象,且腹瀉之原因有諸 多可能,罹患諾羅病毒、腸胃型流行性感冒、細菌感染、食 用易過敏食物等皆有可能為腹瀉之原因,不能僅以有腹瀉之 結果即謂已罹患大腸癌,仍應由專業醫師為檢查後予以診斷 ,況且,本件原告在主訴有腹瀉之現象時,亦同時主訴有「 CHRONIC CONSTIPATION FOR DECADES」(數十年慢性便秘)之 情形,乃由醫師先為糞便潛血檢查後,發現有數值異常之陽 性反應,然因不能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 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20日檢查時醫師並未施藥,僅有為 原告安排檢查之醫療行為,足見醫師當時並無有何因病治療 或診療之行為,有陳治平診所病歷資料卡在卷可憑(卷1第33 3頁),因此與該第2項之問項「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 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③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該項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食道、胃、十 二指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作為詢問之問 題,是被告乃以罹患所指定疾病並因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為要件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1 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惟林書廷於該日所為之診斷係為「Dx:GI Bleeding FUNCTION GI」(消化道出血),惟因不能確定原 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大腸鏡檢查,而在111年9月 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 醫療行為,足見其並未有何因「病」而為治療、診療或用藥 等醫療行為,自與健康告知㈠事項第5項B部分之問項不符, 則原告此部分回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  ④健康告知㈠事項第8項D部分:該項為「D.除壽險部分所列疾病 外,現在及過去一年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胃炎、膽結石、 膽囊炎、痔瘡、便血、急躁大腸症」作為詢問之問題,是被 告乃以罹患指定疾病之告知義務,即可確定;而原告雖於11 1年9月20日經陳治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安排糞便潛血檢查, 發現有異常情形,但是,因糞便潛血可能有諸多原因造成, 無從由糞便潛血檢查確定原因,始復又於112年1月19日安排 大腸鏡檢查,足見在111年9月20日糞便潛血檢查後,醫師僅 有為原告另安排大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並不能以此作為原 告此時已有罹患疾病之認定,自可堪予確定;況且,由陳治 平診所之林書廷醫師醫療行為觀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 腹瀉問題就診時,連專業醫師亦必須經由安排諸多項目之檢 查,另於112年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後,於112年1月26日 經聯醫病理中心出具檢查報告後,為確診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而始能確定病患患病之原因,則不具醫療專業智識能力之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豈有可能超過專 業醫師之能力,主觀上業已知悉其自身身體罹患疾病,而須 將之告知保險人,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此部分回 答勾選「否」,自無違告知義務,亦可確定。  ⑤準此,被告既然已經限定告知義務之要件及類型,則原告即 應於符合被告所限定之類型範圍內,為告知義務之履行,至 於告知義務所列事項以外之部分,既經被告審酌後未列入告 知之範圍,即無從事後再為爭執,否則,無異於使該告知事 項之列表,成為無窮事項之列表,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 雖於112年1月26日經醫師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然非屬於被 告所設計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並無從將具備醫療專業醫師 才能診斷之事項逕要求原告在填寫健康告知事項時,必須亦 為告知,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其並未違反系爭保 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即非無據,自 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適用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然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 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保險人 如抗辯該疾病發生於投保前或觀察期間,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被保 險人倘投保前並未確認疾病已發生,原則上即應認非屬帶病 投保。  ⑵查本件原告固然於111年9月20日於原告因腹瀉問題就診時, 經檢查報告發現有糞便潛血檢查陽性反應,而於112年1月19 日另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心出 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而 經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已在疾病中,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但是,原告是否罹患大腸癌,既分別經由醫師施以糞便潛血 檢查、大腸鏡檢查後,始經專業醫師依上開檢查結果為確認 大腸癌之診斷,則在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寫告知義務問項 及投保時,既未經專業醫師予以診斷有罹患大腸癌之情形, 即無從以事後確診之結果,逕予回溯推論原告當時有帶病投 保之情形,亦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提出健康醫療網之報導,其上記載「大腸直腸癌 病程發展速度莫測,從大腸瘜肉進展成大腸直腸癌,短則1 至2年,長則5到10年。且症狀不典型、難察覺,當病人發現 身體有異常主動檢查時,大腸直腸癌往往已經發展到二期以 上,甚至是以三級為居多」等語,並進而主張: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即確診大腸癌第三期,依大腸癌醫學病理之發展 期程,難以想像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約定癌症之「90日觀察 期間」內,並未患有大腸癌第一期或第二期,而係直接罹患 大腸癌第三期等語;但是,該醫療報導僅為醫師受訪時就一 般民眾之情形觀察而推估之結論,僅得特定醫療事件之衛教 資訊,而非特定醫學文獻之論據,尤其,該報導中所記載之 資訊,病程發展速度莫測,疾病病程短至1年長達10等情, 自期間差異長9年,就罹癌期間推論乃概略估算,尚無從為 推論之依據,況且,該文獻並非係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診 斷之結果,無從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逕予推論原告於投保前即已罹病等語,亦非有據,自亦堪 予確定。  ⑷另原告主張:醫療上關於腹瀉、腸胃道出血、糞便潛血之原 因尤多,亦無從以原告有以上情形,即逕予推論業已符合大 腸癌之外部表徵,而被告未提出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業有罹患大腸癌外部可見之徵象,得以由被保險人即原告 知悉或懷疑罹患大腸癌,而仍逕予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形 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語之主張,亦堪採據。  ⑸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 病投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 察期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 約生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 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 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 險金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而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記載關於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A)之保險期間係自1 11年10月5日起,而關於「罹患癌症」之名詞定義則為「被 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且持續有效九十日 以後(該段期間下稱觀察期間)始經病理檢驗檢查,且該檢查 嗣後診斷確定該被保險人患有癌症疾病者」,有系爭保險契 約在卷可按(卷1第21頁),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觀察期間即 係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則本件原告於112年 1月19日經由大腸鏡檢查,並於112年1月26日經聯醫病理中 心出具檢查報告後,始由醫師為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之診斷 ,即非屬於上開觀察期間確診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原 告罹患大腸癌係於觀察期間確診,屬於帶病投保之情形等語 ,自亦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保前或觀察 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部分詳如下開理由㈤),即非無據 ,應可確定。  ㈣至就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 之情形,進而於11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等語之部分,惟本件原告告知義務之範圍僅應以系爭保險契 約所載健康告知事項之範圍為準,而其於111年10月5日填寫 健康告知事項時,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64條之 據實告知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投 保前或觀察期間即已罹患大腸癌,亦與保險法第127條所稱 帶病投保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原告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並有帶病投保之情形等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非有據,亦堪予確定。  ㈤茲就原告請求保險金,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之項次:①罹癌保險金150,000元、②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180,000元、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0,000元、④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45,000元、⑥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7,5 00元、⑨住院醫療保險金25,000元、⑩住院看護保險金12,500 元、⑪出院後療養保險金12,500元、⑫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14 ,850元、⑬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4,950元等部分(合計542,300 元),被告均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確認。  ⑵就原告主張項次⑤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5,000元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僅有「112年2月20日」、「11 2年3月3日」進行癌症門診2日,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癌 症門診日期,且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9條 約定,申請保險金必須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並且應詳 載門診日期,自難憑醫療收據判斷是否符合癌症門診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故僅核算2日,其餘8日癌症門診保險金,未有 單據可供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癌症門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 張。  但是,依本件雙方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關於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係為「被保險人於觀察期 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 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之每日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乘以該被保險人 當時實際承保有效之單位數為癌症門診醫療日額,以該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該次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 門診是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按(卷1第65 頁),故只要符合「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 症為目的」,且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即屬於該條款之 理賠範圍,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至該保單條款第29 條第4項所載「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附門診醫療診斷證 明書-應詳載門診日期」等語之部分,僅不過為被保險人申 領保險金之程序約定,並不能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未詳載門診日期,即逕予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職是 ,本項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僅需要符合「以 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且在醫院 接受「門診治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可以確定 。  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記載為「門診費用收據 」部分計有「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112 年2月20日」、「112年3月3日」、「112年9月1日」、「112 年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等(共9紙,卷1第183、184、188、189、19 0、197、198頁,卷2第63、64頁),則依兩造上揭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之約定,至於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0日進行門診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住診費用收據為據(卷1第190頁),但是 該費用單據之內容係記載「處置費」,乃係醫院進行醫療處 之所收取之費用(諸如換藥、化聊注射管路清理等等),並不 以實際進行門診為必要,是無法僅以作為當日確有進行門診 之認定,此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3,500元(500*3*9=13,500),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項次⑦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7,6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係主張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惟依照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所接受化學治療日數分別為:①112年03月 10日-112年03月12日、②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01日、③1 12年04月14日-112年04月16日、④112年05月13日-112年05月 15日、⑤112年05月29日-112年05月31日、⑥112年06月26日-1 12年06月28日、⑦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⑧112年08 月14日-112年08月16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 139-153頁),是原告癌症化學治療共計24日,應可確定(按 原告起訴主張為24日,惟其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 見狀就112年07月17日-112年07月18日主張有計算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區間更正為2日,卷2第125頁)。  故而,依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以附表一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項目之計算方式,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55,200元(800*3*23=55,2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⑷就原告主張項次⑧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80,699元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280,717元,嗣於113年12月 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更正為280,699元,故以280,699元作為 審酌之基準,卷2第125頁):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約定為「 實支實付」,並據此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證,但是,本件系 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關於每日 病房費用保險金部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 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以及第10條第1項關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部 分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 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同 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在附表一所列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限額』內,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第四項各款實際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等語,而依附表一關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約定 限額為1,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66,000元 ,則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業已存在「 實支實付」之約定,其自僅得依上開限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自可確定。  茲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得請求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合計280,699元,就不准許之部分逐項審酌 如下(至被告不予爭執之部分,自應逕採認之):  ㊀112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病房費用30,05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16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16,000元(16*1 ,0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㊁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病房費用8,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按日 限額1,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 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㊂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病房費用4,000元部分:此部 分住院期間為3日,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按日限額1 ,000元之病房費用保險金,經計算後為3,000元(3*1,000),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㊃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54,328元 部分,此部分住院期間為10日,而依系爭真心實意住院醫療 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66,000元,則原告就此期間僅得請求66,000元,逾此範圍 金額88,328元(154,328-66,000=88,328),即不應准許,應 予以剔除。  ㊄被告另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之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8 日、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1 2年8月16日、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未有支出病房相關費用, 故未給付病房費用等語,因此,依兩造間系爭真心實意住院 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即無從予以准許。  ㊅就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 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提供此段費用收據,應剔除此 部分費用等語,而原告亦陳述此部分因單據遺失無法提出( 卷2第127頁),故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7,650元,即應予以剔 除,無從予以准許,可以確定。  ㊆被告主張:因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僅需一份診斷證明書 ,依被告公司之理賠實務統計,醫療院所一份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約在100元至150元間,故設定每份診斷證明書200元限 額,因此扣除:112年2月5日至2月20日(100元)、112年3月1 0日至3月12日(50元)、1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50元)、112 年4月14日至4月16日(50元)、1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150 元)、112年6月26日至6月28日(50元)、112年7月17日至7月1 9日(50元)、112年8月14日至8月16日(50元),共合計扣除55 0元。但是,被告並未提出雙方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每 份診斷證明書限額200元」之約定,且本件為持續進行醫療 ,每階段療程有各有診療內容並影響出險金額之差異,況各 該療程亦涉及時效計算,並無要求原告只能一次就全療程出 險或只能出險一次,據此即無限定一次診斷書之理,則被告 逕予扣除不為給付,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㊇據此,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0,699元部分,不應准 許而應剔除之部分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4,050元(112年 2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期間)、5,000元(112年3月10日起 至112年3月12日)、1,000元(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7,650元(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88,328元(112年10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25日)等合計116,0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於164,6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保險金於775,671元(542,300+13,500+55,2 00+164,671=775,67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 據,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卷1第20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75,671元,及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22

TPDV-113-保險-46-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 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 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 ,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 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 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 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 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 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 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 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 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 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 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 。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 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 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 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 ,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 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 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 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 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 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 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 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 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 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 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 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 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 「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 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 :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 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 ,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 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 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 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 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 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 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 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 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 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 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 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 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 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 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 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 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 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 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 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 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 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 。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 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 ,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 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 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 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 ,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 。 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 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交-26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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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諨翔 林渝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諨翔、林渝侖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諨翔、林渝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 00號1樓,於民國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2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蔡諨翔提供麻將、點數卡(即 籌碼)、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將(4圈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交 由蔡諨翔、林渝侖收取,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鍾宜庭、黃建 凱、涂嘉益在上址賭玩麻將,並扣得蔡諨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蔡諨翔、林渝侖均表示無意見,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 91至12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諨翔固承認向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場 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牌 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且當賭客繳交抽頭金時由其收 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確實有收1將400元,但這個錢是給他們買晚餐吃飯 的,我沒有營利云云;被告林渝侖固承認於113年2月7日晚 間7時30分許當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1 樓搜索時,渠人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沒有人把抽頭金交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諨翔向不知情之陳耀陽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0 號1樓,於113年2月7日晚間6、7時許起作為經營麻將賭博 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 、牌尺、風骰等物品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上門聚賭, 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1 將(4圈)抽頭金為400元(賭客4人各支付100元),當賭 客繳交抽頭金時,交由被告蔡諨翔收取,且113年2月7日 晚間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時,被告2人均在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承認(見易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陳耀陽與在 場賭客即證人廖俊柏、陳以綺、黃金書、劉汶樺、蔡東志 、鍾宜庭、黃建凱、涂嘉益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1 至22、27至31、43至47、59至63、75至79、91至95、107 至111、123至127、139至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示意圖、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3至161、165至168、169、175、177至180、181、183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證人劉汶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3年2月7日晚間 快7點時,我有進去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打麻將, 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林渝侖,當時她坐在那邊,此次的抽頭 金是要給蔡諨翔,但有時候如果我要拿抽頭金給蔡諨翔, 蔡諨翔不在的話我就會跟林渝侖說拜託你拿給蔡諨翔一下 ,這次也是如此等語(見易卷第121、124至125頁);證 人蔡東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7日晚間7時許有進 入花蓮縣○○鄉○○村○○路00號1樓賭麻將,上址賭場的現場 負責人是蔡諨翔與林渝侖,這次的抽頭金我是交給林渝侖 等語(見警卷第92至94頁);證人鍾宜庭於警詢時證稱: 113年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 鄉○○村○○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打麻將,賭場 主持人是蔡諨翔,今天是誰來收抽頭金我不清楚,都是由 蔡諨翔或林渝侖過來收,沒有固定是誰來收等語(見警卷 第108、110頁);證人涂嘉益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 路00號1樓時我有在場,我在現場玩麻將,現場負責人是 林渝侖,自摸就是1個人100元交給林渝侖等語(見警卷第 140、142頁)。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合併觀之,均有指證會 將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之情節,證人劉汶樺、蔡東志並 指稱其等在場玩賭麻將時被告林渝侖即已在場,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堪認被告林渝侖與上開證人有何仇怨,上開證人 之證述自得採信,是被告林渝侖於本案發生時即113年2月 7日晚間6、7時許,即已身在上址賭博現場,且賭客會將 抽頭金交給被告林渝侖,則被告林渝侖會收取賭客所交付 之抽頭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業 經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16頁),且被告 林渝侖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是自己打麻將自己玩,如 果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被告2人既為男女朋友,衡情有一定信賴關係,若非被告 林渝侖欲共同與被告蔡諨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被告蔡諨翔豈有任由自稱與賭場經營無關且未下場 賭博之局外人即被告林渝侖經手拿取抽頭金之可能,且被 告林渝侖於偵查中供稱如有剩下的錢再拿來付水電之供詞 ,益證被告林渝侖之營利意圖。又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指 證被告林渝侖係現場負責人之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 告林渝侖確實有與被告蔡諨翔共同經營賭場以抽頭營利之 事實。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 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 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四)到場打麻將之人既需按打麻將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 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 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無訛,先予敘明。觀諸被告蔡諨翔提供場地打麻將 ,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麻將賭博,並與被 告林渝侖按將數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乙節,即屬一般賭場 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縱此等金錢有用於場地人事、便當等費用,亦不影響 於被告2人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而被告2人有共同營利 意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尚未收取 到抽頭金,亦不影響其等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 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明,被告蔡諨翔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不足採、被告 林渝侖雖辯稱沒有收到抽頭金云云,惟被告林渝侖之營利 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渠此部分所辯縱認為真,亦無解 渠於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 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 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本案賭博之 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諨翔所有,均屬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諨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見易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現金賭資,均係在該賭場查獲 ,然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風骰 2個 4 白板 1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400元 廖俊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誤載為廖俊浩) 2 現金 2,500元 蔡東志 3 現金 3,000元 鍾宜庭 4 現金 4,800元 黃建凱 5 現金 4,300元 涂嘉益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353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易卷

2025-01-21

HLDM-113-易-30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楊淳伃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伊 被 告 黃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為如後開先位聲明所示之訴 之聲明。嗣因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者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下稱天成醫療法人),原告乃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另追加為備位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案在法務部○○○○○○○○○○○○○○○○○○) 服刑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檢,期間黃年富 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胎兒正常,未曾 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嗣原告 於懷孕約7、8個月時,經准許保外待產期間,自行前往位 於板橋之菡生婦幼診所進行產檢,該診所院長竟向原告表 示胎兒疑有唇顎裂情形並建議轉往大型醫院檢查,原告遂 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檢查,進而確認胎 兒確有唇顎裂情形,然斯時胎兒已8個月大,無法進行人 工流產,原告乃轉往亞東紀念醫院產檢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顎裂,乃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 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1年3月1 日進行唇顎裂之整形重建手術。 (二)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有唇顎裂之情 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善盡告知 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其履行醫 療給付,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優生保健法 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相悖,並侵害原告之 生育自主決定權或自身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造成原 告之子於出生後須進行唇顎裂重建手術暨後續處置、照料 ,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45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退言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天 成醫療法人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天成醫療法人應給付原告100萬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本不得自由外出,其初期產檢係天成 醫療法人附設之天晟醫院受法務部之委託而指派黃年富醫 師至桃園女子監獄進行。黃年富醫師係使用桃園女子監獄 提供的一般簡式2D超音波為原告檢查診斷,而產檢超音波 篩檢之準確性本會因儀器解析度及多方因素等掃描條件有 所限制,且無法控制或調整受檢時胎兒於孕婦腹中之姿勢 及位置,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原告產檢時,因 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是否有唇顎裂之 情形,縱使於110年8月6日產檢時,原告妊娠已達22週, 然斯時胎位為臀位,呈現背對姿勢,黃年富醫師亦非使用 較有可能看得到較清楚輪廓之高層次超音波進行篩檢,且 尚須搭配孕期達22至24週左右之條件,方未能看到胎兒臉 部正面,致未發現胎兒有罹患唇顎裂之情形,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二)胎兒有唇顎裂之情形不在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 三之列舉範圍,則不論原告在孕期間於何時經超音波檢查 發現胎兒有唇顎裂情形,都不符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要件,遑論原告之子於出生後3個月已施行整形 重建手術而治癒;又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亦非已有發現唇顎裂而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亦與 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再者,自由權之保 障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不 包含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而侵權行為之要件須有實 質損害之發生,然嬰兒不論是否為父母所計畫出生,其出 生均不得視為損害,遑論我國醫界對於唇顎裂之醫療技術 乃世界最頂尖,唇顎裂寶寶均能透過重建手術而與正常新 生兒相同,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唇顎裂寶寶之生命權,原告 本無權利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 (三)綜上,黃年富醫師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天成醫 療法人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至原告之子罹患唇顎裂之原 因及相關治療費用,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之醫療收 據多數與本件無涉,另原告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原告 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間因案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 中發現懷孕,經獄方安排由天晟醫院之黃年富醫師進行產 檢,期間黃年富醫師多次為原告安排超音波檢查,均告知 胎兒正常,未曾向原告提及或說明胎兒可能有罹患唇顎裂 之情形;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確有嚴重唇 顎裂等語,並提出產前檢查紀錄表、出生證明、胎兒出生 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 (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醫調字第1號卷第27至85 頁、本院卷第1宗第4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 (二)原告雖主張:黃年富醫師為原告產檢時,疏未發現胎兒存 有唇顎裂之情形,致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未能即時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 產云云,然查:⑴被告抗辯:黃年富醫師於110年5月7日為 原告產檢時,因胎兒週數尚少,臉部尚未癒合,無法確認 有無唇顎裂等語,並提出〈唇顎裂寶寶-有"基"可循〉一文 為證(文/鍾碧芳、採訪諮詢/長庚醫院顱顏中心主任陳國 鼎,原文刊載於108年6月號《媽媽寶寶雜誌》,見本院卷第 1宗第117至125頁)原告並無爭執;⑵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受本院委託鑑定,其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稱:1 10年8月6日第2次產檢超音波篩檢照片為胎兒臀部及大腿 部分,無法判斷胎兒臉部有無唇顎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43頁);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認黃年富醫師有何 未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醫-5-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潘慶明 洪智皓 呂岳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4人夥同林育 聖(另案提起公訴)、少年侯○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許文澤(另為警查辦中) 與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郭包肉」、「驚滔駭浪」及LI NE暱稱「陳怡如助理」、「迅捷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戊○○、丙○○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藏放款項,由被 告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共犯車手林育聖收款情形及負責 藏放款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助理」、「 迅捷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丁○○訛稱可透過迅捷投資公司網站 從事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即分別由自稱「許聖杰」之上手 許文澤指示車手被告甲○○、不詳名稱之上手指示被告戊○○、 自稱「郭包肉」之上手指示車手被告丙○○、暱稱「驚滔駭浪 」之上手指示車手林育聖及監控手被告乙○○,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等處,向 告訴人收款;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犯車手林育聖 到場前即先行提供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偽造「黃 政傑」、「陳維禎」、「陳家賢」、「黃子弦」之工作識別 證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印文 之空白現金付款單據,復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及共 犯車手林育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及空白現金付款單據,由車手被告甲○○、戊○○、丙○○各 到場簽寫「黃政傑」、「陳維禎」、「陳家賢」之署名,再 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作為面交收 款對帳之用(各次收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甲○○ 、戊○○、丙○○收款後及監控手被告乙○○向共犯車手林育聖收 取款項後,再分別藏放到公園廁所垃圾桶、麥當勞餐廳馬桶 後、指定車輛底盤下方等隱蔽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固規定「實施偵 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另同法第251條第2項亦 規定於被告之所在不明時,檢察官倘認偵查已完備,仍得逕 行提起公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存有偵查中一定要 傳訊被告到庭後始得提起公訴之規範。然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 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 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82、737號解釋參照)。而刑事程 序係以訴追被告犯罪,對其為論罪、科刑之不利益程序,刑 事被告應享有聽審權,即被告對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一情, 於刑事程序中應享有合理防禦權利,被告之訊問,為刑事訴 訟法第94條以下所明定,屬被告防禦權保障之基本,被告之 訊問不僅為確認客觀真實之證據調查之一環,同時亦為被告 身為程序主體之重要程序參與權,為被告之聽審權、辯護權 之核心內涵,亦是為我國強化我國人權體系,頒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施行法之目的。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 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 ,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 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 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 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 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 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 訟權利。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在被告地位形成後,全 未傳訊被告或予其對自身被訴罪名為具體辨明、防禦之機會 ,更全未對被告以任何方式告以被訴罪名及其依刑事訴訟法 可享有之防禦權利,即行提起公訴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已全然剝奪被告於偵查中對自身刑事程序上之權利進行維護 、防禦之機會,且使被告在無從知悉自身業已遭刑事訴追之 情形下,即有遭致論罪、科刑之不利益處置,非但使被告對 自身已遭偵查機關特定為被告而遭訴追一事均不知悉,更無 從為訴訟上之防禦,而使被告於偵查階段,全無任何可能行 使訴訟上正當防禦權利之機會。此時,如依個案情形,足認 可能於訴訟結果造成被告顯著之不利益,則已顯然牴觸憲法 上對被告訴訟權保障之最低要求,而難認此等起訴程序合乎 法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為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最低訴訟上 權利,法院對此等起訴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本於憲法 上之誡命,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新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後再為適當之處理。 五、經查:  ㈠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但完全沒有傳喚被告4人。惟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非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辯解(見警卷第10頁、第 19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另觀之,被告 4人警詢的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5月26日 ,但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 ,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3年8月2日分案,此有分案章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警詢時因法案尚未公布,被告4人全然不 知,此時,可能因為檢方未傳喚,而使被告4人不能獲此寬 典(如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交回犯罪所得、指認 上手等)。此外,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被告4人 甚至連遭訴法條為何均不知悉,即遭起訴,顯與正當法律程 序亦有違背。  ㈡又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 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 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 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 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 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 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 官。而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無任何偵查作為,且對於被告 4人辯解亦無任何查證,又此非本院所承辦被告否認且檢察 官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之單一個案,長期以往,必使本應於 偵查中進行調查事項延至法院進行,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不當侵蝕法院資源,亦延宕訴訟程序,另檢察官全然漠視被 告辯稱之詞舉動,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亦與兩公約所闡釋之人權保障迥 異,顯然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而逕予起訴,且 起訴1年以上之重罪,嚴重剝奪被告4人身為程序主體於偵查 中應享有之最低度聽審權、防禦權,而對被告4人造成顯著 之不利益(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牴觸上開憲法對刑事被告之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且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 障體系建立之旨,至為灼然。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既已無從保障被告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聽審、防禦及經偵 查機關為罪名、權利告知等訴訟上權利,更無從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則此等瑕疵即屬無從治癒,本院自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之起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俾為保障被 告4人於偵查中應享有之合理程序上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假冒方式及收款地點 車手收款時間及金額 1 丁○○ 被害人丁○○於Facebook社團內瀏覽廣告時,誤信假投資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鎖定,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助理等角色,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入金儲值APP『迅捷』平台,並營造獲利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款項當面交付予投資公司所派遣到場之外務經理 甲○○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政傑』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23分面交收款9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06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 丁○○ 同上 戊○○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維禎』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2年12月19日08時47分面交收款200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面交收款250萬元. 3 丁○○ 同上 同案共犯林育聖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黃子弦』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被害人收款。共犯林育聖再將所收款項交由監控手乙○○,由乙○○持至上手所指定之市區或郊區之公園公廁,藏放款項 112年12月21日14時37分面交收款2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面交收款160萬元. 112年12月29日09時30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113年01月02日09時54分面交收款340萬元. 4 丁○○ 同上 丙○○假冒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家賢』之名義,持偽造工作證,並簽名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在高雄市○○區○○○街00號農順企業社向被害人收款 113年01月23日10時57分面交收款100萬元

2025-01-21

CTDM-114-審金訴-1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6843號、第7544號、第7547號、第 7640號、第76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 、第64號、第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丙「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讀卡機壹組、筆記 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如附表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起之 「至附表一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㈡第3行起之「至附表二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 「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㈢第3行起之「匯款附表三所示 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示人頭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三 所示金額「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或 交付附表三所示提款卡及密碼」、㈣第3行起之「至附表四所 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㈤第3 行起之「至附表五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更正為「至附表五所 示人頭帳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㈣第5行 之「4至8、10、11、14」更正為「4至8、10、11、12、14」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㈧第4行之「11、14」 更正為「11、12、14」;起訴書之附表一至附表六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 甲○○、丁○○、乙○○(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 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 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 關被告4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 告丙○○、乙○○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丁○○就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2至4 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㈦減輕事由),被告丁○○、甲○○除上述部分以外之犯 行,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 附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 告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丁 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 丙編號33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所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其等所參與提領、收水之行為,係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就被 告丙○○、甲○○、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丁其餘犯行 部分,及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2至32、34至49所示犯行 部分,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丙編號50至55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之併予說明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丁○○、乙○○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犯行,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業如前述。然依後述(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意 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 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 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係以 被害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被告乙○○、丁○○分別參 與參與提領、收水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乙 ○○、丁○○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乙○○、丁○○ 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乙○○、丁○○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 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乙○○、丁○○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 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此對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又就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㈥共同正犯部分、起訴書 附表三部分均詳為記載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情 節、共犯關係,而可認定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論罪及罪數,爰 補充更正如上。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然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至9部分,及其等另與少年黃○棋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 、16、4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23、27、29至35、38至3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7、21、22、26、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8、19、20、24、2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⒐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2至5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⒑被告丙○○、丁○○、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⒒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  ⑴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54至56、5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7、5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乙○○與少年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60至7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⒓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4人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如 附表甲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41、被告甲○○如附表乙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17、被告丁○○如附表丙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 乙○○如附表丁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5),被告4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甲○○、丁○○、乙○○所犯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丙 、附表丁其餘犯行部分,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4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甲至丁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4人於行 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各與上述之少年為本案犯行之部分,被 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與少年黃○杰或黃○棋共同實施附表丙編號1至10即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此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少連偵63卷第11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乙 ○○部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 已知悉或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加重其刑。  ㈧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丁○○、乙○○就本判決附表甲各編號、附表丙編號1 至49、附表丁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然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本判 決附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 且此部分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本判決附表乙各編號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時供稱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2600元為其繳回之犯罪所得等語,應為其最後 數次犯行所得報酬所剩,以其犯行之時間為準,又據其所述 擔任車手時之報酬應為提領金額之1%,擔任收水時之報酬應 為提領金額之2%之情形,是其所繳回之2600元相當於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所示犯行之報酬(以該等犯 行提領金額之1%計算),則其應屬繳回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 示犯行之報酬(附表乙編號40僅屬繳回部分報酬,尚未完全 繳回),故被告甲○○附表乙編號42至45所示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附 表乙編號1至41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然 尚未完全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因被告4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 告4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 故就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被告甲○○就附表乙 編號42至45即附表一編號67至70,亦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情形(詳如前⒈所述),惟依前揭想像競合罪數 說明,被告4人就本案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4人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如起訴書所 載之提領車手、收水角色,使被害人等匯入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再提領將之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丁○○ 並參與詐欺集團詐取民眾金融機構提款卡之行為,並擔任試 卡角色,可見被告4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 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繳回之犯罪 所得、卷證所示之和解情形及告訴人意見,及其等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甲○○、丁○○、乙○○均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偵查中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餘 被告亦可能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均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4人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4支(被 告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被告甲○○所持 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被告丁○○所持用之IPHONE 12 手機1支、被告乙○○所持用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 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丁○○所持 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告丁○○為本案如附 表丙編號50至55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 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4人附表各罪之刑後,另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    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車手報酬 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的 1%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稱 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是 被告丙○○參與附表甲之提領總額為817000元;被告甲○○以車 手身分參與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916000元、以收水身分參與 附表乙之提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參與附表丙之提 領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乙○○參與附表丁之提領總額為000 0000元。故被告丙○○之報酬為16340元(計算式:817000×2% =16340);被告甲○○之報酬為39750元(計算式:916000×2% =18320、0000000×1%=21430,18320+21430=39750);被告 丁○○之報酬為82220元(計算式:0000000×2%=82220);被 告乙○○之報酬為58840元(計算式:0000000×2%=58840), 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被害 人等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4人處獲得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 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償之被告處計 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4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4人參與提領或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4人遭查獲時 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4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附表二之金融卡,雖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 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人員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於113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住宿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後稱因被害人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被害人翁佩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上午12時12分/49,94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14日上午1時39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中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少年黃○杰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暱稱:Chang Ching Ling),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其銀行帳戶限額已到,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6分/5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8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整/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6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3分/3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被害人親友(LINEID:不詳),傳訊息向被害人表示急需用錢,並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9分/10,000元 同上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3(1401)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禮券、電影券、餐券、門票社團」以暱稱「GUESNELGERVE」私訊佯稱購買一大遊樂園門票,再聲稱因賣場帳號遭凍結致匯款失敗,遂提供官方客服網址,再由LINE暱稱「吳明哲」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6分/49,985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9分/49,98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0日下午11時50分/1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獅潭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0(145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證人林宜嫻之警詢筆錄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3分/49,968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49,986元 ⑴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5分/25,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6分/25,000元 ⑶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25,000元 ⑷113年4月21日上午12時38分/25,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9時35分/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購買門票,要求戊○○使用統一交貨便交易,又假冒銀行客服稱需完成認證,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4分/9,999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4月22日上午1時46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南庄農會)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少年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及少年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22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以暱稱「Guesnel Gerve」名義佯稱欲購買韓國團體SEVENTEEN演唱會門票,另聲稱欲使用第三方平台賣貨便交易,謊稱因賣家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辰佳琪」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4分/49,988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5分/24,000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6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7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3時28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即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年度少連偵第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o○○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李天易」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吳明哲」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7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49,986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39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0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1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4日上午1時42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6.13(1316)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18時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Facebook社團「演出票券交流處」以暱稱「Ruxuan Lin」名義佯稱購買,謊稱因賣家為新成立帳號,未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網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續由客服專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1分/49,95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2分/34,567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10,123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3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4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5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2時56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苗栗金大千店)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1分/49,969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丁○○ ⑴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8分/20,000元 ⑶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19分/20,000元 ⑷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20,000元 ⑸113年4月23日上午1時20分/1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南苗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113.7.2(1000)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先佯稱買家向V○○購買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V○○要去提領時又以各種話術要求V○○匯款後才能提領,致被害人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7分/30,001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黃○棋提領、 丁○○陪同 ⑴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4月21日下午10時11分/1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南庄郵局) 黃○杰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犯嫌丁○○113.6.26(1015)警詢筆錄、犯嫌黃○棋113.6.23(1329)警詢筆錄、犯嫌黃○杰113.6.26(1535)警詢筆錄。 4.車手即黃○棋提領畫面 5.犯嫌丁○○、黃煥棋及黃○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手考試用書買家,要求被害人申請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對方下後,稱因被害人所創立之網路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對方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身分認證,致被害人Z○○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17分/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4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府前郵局)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抖音TikTok通訊軟體發布假貸款資訊網址,遂被害人點擊網址進入後,一名佯稱富邦匯豐銀行貸款經理提供被害人相關貸款資訊後,被害人向假貸款經理表示欲貸款新台幣50萬元,並提供網址連結要求被害人先行填寫個人資料後登入網站,登入網站後即可獲得貸款,對方稱需先行匯款新台幣1萬5千元及風險保證金3萬元,致被害人D○○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27分/30,000元 同上 丁○○ 113年5月8日下午12時33分/30,000元 同上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推銷」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被害人信用分數不夠,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9時39分/12,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6分/48,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⑶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8分/2,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4分/23,000元 ⑴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⑶同上 ⑴丁○○ ⑵⑶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丁○○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騙集團使用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被害人認識,慫恿被害人至假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鍾勻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陸續匯款新台幣36萬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3分/18,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9時50分/45,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⑷乙○○ ⑸丁○○ ⑴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7時48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9日上午12時13分/10,000元 ⑴⑵⑶⑷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⑸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丁○○警詢筆錄。 4.車手丁○○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17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4月27日上午3時20分/10,000元 統一苗栗門市 (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0時59分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後又假冒富邦人壽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8時59分/149,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1日下午9時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1日下午9時5分/2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不詳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之買家,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線上認證始能交易,後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2分/31,032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6分/23,02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5分/31,000元 ⑵113年5月2日上午2時48分/23,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後又向被害人佯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4分/4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7分/5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2日上午2時59分/42,043元 甲○○ 113年5月2日上午3時2分/42,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J○○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0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3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4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6時55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8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50,015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2分/50,015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49,95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5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6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7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8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20,000元 ⑻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10,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5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6分/50,123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29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99,89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1分/1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7分/14,94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0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1分/29,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6分/99,899元 同上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9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39分/49,95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11,012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1分/49,969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3分/36,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7時49分27,000元 苗栗市○○里○○0號(苗栗中苗郵局)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4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5分/49,9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7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8分/6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9分/3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於113年5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需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8分/9,999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0分/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24分/30,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甲○○提領畫面 5.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3分/49,986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8分/10,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35分/26,13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40分/26,000元 苗栗福星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57分/49,97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19分/1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4分/19,998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28分/20,000元 臺灣企銀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49,00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甲○○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3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2時14分/9,000元 苗栗嘉盛郵局(苗栗市○○路0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戌○○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1分/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8分/3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32分/29,98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0分/50,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丁○○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v○○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49,91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7分/4,994元 同上 ⑴甲○○ ⑵乙○○ ⑴113年5月3日下午8時52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9時10分/30,000元 ⑴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⑵苗栗中苗郵局(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好友之帳號,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5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扮演假房東,並詐騙被害人b○○要求看房需先付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2分/18,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 113年5月3日下午9時28分/18,000元 苗栗市聯合大學二坪校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於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B○○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49,825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4分/4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 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於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y○○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分/49,949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49,959元 同上 甲○○ ⑴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7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10分/19,000元 苗栗中苗郵局(聯合大學-土木大樓右側前)、苗栗縣○○市○○里○○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甲○○提領畫面 5.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於113年5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辛○○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5分/49,95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8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4日上午1時49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4日上午1時50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h○○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9時4分/39,066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6日下午9時13分/19,000元 苗栗市○○路00號(苗栗稅捐處)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甲○○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於113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慈善機構」之方式,向被害人x○○稱加入會員後可以領取福利品,惟被害人加入會員輸入銀行帳號時履顯示輸入錯誤,遂就有一名自稱基金會負責辦理帳務被鎖之業務主管與被害人聯繫,並要求被害人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驗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5分/5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37分/10,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5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6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傳送中獎訊息與被害人H○○,並稱需要領取獎金須先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1,200元 同上 乙○○ 113年5月8日下午6時47分/12,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於113年5月8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99,899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7分/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5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6時56分/39,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7時2分/50,000元 苗栗市○○里○○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二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26分/49,974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8日下午11時32分/10,000元 農民活動中心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市○○街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於113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已中獎,需寄出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有38,060元餘額之帳戶提款卡1張,旋由車手將於額提領一空。 113年4月29日寄出提款卡/所提供之帳戶餘額:38,060元 所提供之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4分/20,000元 統一苗栗(苗栗縣○○市○○路0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於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T○○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1分/23,023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3分/6,998元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⑴乙○○ ⑵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7分/23,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55分/70,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新大發門市) ⑴丁○○ ⑵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19分/49,90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9分/2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⑵⑶乙○○ ⑷⑸丙○○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15,000元  ⑴苗栗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⑴⑵⑶丁○○ ⑷⑸丁○○、甲○○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  丙○○提領畫面 5.被告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於113年5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扮演假買家,並要求被害人開設賣貨便,當被害人開設後,又稱無法購買,再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需設定始能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46分/49,98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6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7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8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10日下午9時59分/2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宙○○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28分/1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35分/1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丁○○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冒)用LINE帳號」之方式,盜用被害人庚○○之好友帳號,並向渠借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乙○○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30,000元 臺灣銀行ATM(苗栗市○○路0號) 不詳成員 1.告訴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於113.6.13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丁○○113.7.2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乙○○提領畫面 5.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5分/49,989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7分/5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29分/60,000元 ⑵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30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黃○杰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0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高鐵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高鐵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交貨便尚未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導致買家帳戶及款項遭到凍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2分/49,95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5日上午3時37分/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呂辰琦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6時1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玉山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F○○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8時15分/141,01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2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3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⑹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4分/20,000元 ⑺113年5月7日下午8時2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F○○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鄭仲基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升級,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LINE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張專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致被害人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2分/99,099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7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9分/20,000元 ⑸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午○○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9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商品,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訂單遭到凍結,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以開通實名制認證、帳戶認證等話術,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28分/49,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0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2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下午11時31分/8,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農民活動中心) 丁○○ 甲○○ 1.告訴人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2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ipad pro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ipad pro,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客服提供一則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LINE連結,被害人與假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便以帳戶認證等話術,致被害人R○○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3分/29,72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8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R○○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於113年5月8日01時2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APPLE手錶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APPLE手錶,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進行認證,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2時56分/18,019元 1.告訴人A○○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易方式,要求被害人申辦YES24平台帳號進行交易,嗣向被害人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1時39分/22,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上午1時4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亥○○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安全帽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安全帽,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便傳送一則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後客服提供一則LINE暱稱「林秉強」之人連結,向被害人教學如何做帳戶認證,要求被害人操作匯款,致被害人n○○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4分/49,985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6分/23,03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8分/6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9分/13,000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0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n○○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8時48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遊戲主機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交貨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到凍結,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第一銀行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解除交貨便銀行凍結,經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解除凍結,致被害人P○○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37分/1,251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3分/49,967元 ⑶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6分/8,999元 同上 丙○○ ⑴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7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9日下午10時48分/4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P○○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21時18分假冒買家,欲向被害人購買環球影城門票,後假冒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帳號遭凍結需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始得開通帳號,致被害人L○○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6分/8,008元 ⑵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28分/6,006元 ⑶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2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嘉盛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L○○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購買網拍商品空氣清淨機,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39分/11,01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 113年5月10日上午12時44分/1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丁○○ 甲○○ 1.告訴人卯○○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2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6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天○購買網拍商品飯店套房券,後假冒客服人員謊稱該販售商品帳號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開通,致被害人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委託被害人妹妹蕭蓁向警方報案。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分/9,999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4分/9,998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9,99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丙○○ ⑴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5分/10,000元 ⑵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6分/10,000元 ⑶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8分/10,000元 苗栗市○○路000號(苗栗南苗郵局) 丁○○ 甲○○ 1.告訴人蕭蓁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丙○○113年6月13日18:05警詢筆錄、丁○○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 4.車手即被告丙○○提領畫面 5.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涼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49,999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6分/19,998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己○○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乙○○113.7.17(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6分/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整/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壬○○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8時5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致被害人w○○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2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3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w○○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二受爵士鞋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假買家下單後發現訂單遭到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K○○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6分/2,231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8分/47,766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3分/9,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58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2分/49,884元 ⑵113年6月4日/49,982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7分/49,96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1分/6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2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6時43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5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c○○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49,905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5分/47,223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1分/11,011元 ⑷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33分/7,007元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8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29分/3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c○○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於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演唱會門票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被害人賣貨便沒有完成認證故無法進行交易,便傳送一則假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與客服聯繫進行認證,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後,假客服人員誆稱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9分/49,959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4分/45,046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15,016元 000-000000000000 藍○芯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59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北苗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d○○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7.17(10:12)警詢筆錄、藍○芯113年7月15日(19:29)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藍○芯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0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1日上午1時11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時13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 6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7時35分許,詐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2分/99,676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5分/14,67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6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7分/4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7時49分/1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m○○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湛欣于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MUBI商城操作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4分/9,2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Y○○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1分/4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6時2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4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乙○○ 甲○○ 1.告訴人i○○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兄長,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謊稱要還卡費需要借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6分/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7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宇○○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謊稱因周轉困難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7時8分/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3分/19,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7時14分/2,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地○○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0分/99,8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E○○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113年6月4日12時26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3分/48,18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51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k○○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弟媳,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11時48分/30,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j○○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2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分/48,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9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10分/1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S○○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之朋友,向被害人佯稱要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4分/46,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3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48分/20,000元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 甲○○ 乙○○ 1.告訴人丑○○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被告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113年6月5日,詐欺集團某成員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供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謊稱被害人申設之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無法進行交易,後續假買家提供一則假銀行客服人員網址,要求被害人進行聯繫,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認證,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2分/49,985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3分/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勝 ⑴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⑵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⑶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⑷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⑸113年6月5日上午12時28分/2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福星郵局) 甲○○ 乙○○ 1.告訴人癸○○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甲○○113年7月17日(10:12)警詢筆錄、乙○○113年7月17日(10:11)警詢筆錄 4.車手即少年王○勝提領畫面 5.少年藍○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 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證據清單 1 寅○○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寅○○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9 21:5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樓(7-11壢福門市)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u○○ (未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u○○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 (7-11三民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擷圖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l○○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保健基金會提供送米送油名義」,隨後向被害人l○○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7:55 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7-11梓聖門市)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存摺影本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q○○ (提告) 於113年6月3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公益基金會提供小禮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q○○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0:18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蝦皮店到店冠盈門市)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f○○ (提告) 於113年6月初,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基金會提供刮鬍刀名義」,隨後向被害人f○○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22:10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7-11鹿洋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 (未提告) 於113年6月7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佯稱「購買保險可獲利名義」,隨後向被害人t○○謊稱輸入帳碼錯誤,並需寄送金融卡方能補救,致被害人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卡寄出。 113.6.10 10:22 南投縣○○鎮○○○路000號 (7-11鴻寶門市)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警詢筆錄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甲:被告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N○○ (提告)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被告甲○○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 (提告)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 (提告) 6,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丙:被告丁○○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交付帳戶名及帳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 (提告) 49,94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Q○○ (提告)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M○○ (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⑶49,968元 ⑷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X○○ (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提告) 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未○○ (提告) ⑴49,988元 ⑵2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o○○ (提告) ⑴49,989元 ⑵49,98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U○○ (提告) ⑴49,959元 ⑵34,567元 ⑶10,123元 ⑷49,989元 ⑸49,96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V○○ (提告) 30,001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Z○○ (提告) 49,98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D○○(提告) 3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 (提告) ⑴12,000元 ⑵4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s○○(提告) ⑴31,032元 ⑵23,02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G○○(提告) 49,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戌○○(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b○○(提告) 18,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y○○(未提告) ⑴49,949元 ⑵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T○○(提告) ⑴23,023元 ⑵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O○○(提告) ⑴49,909元 ⑵2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呂辰琦 (提告) 49,95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F○○ (提告) 141,01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午○○ (提告) 99,0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辰○○ (提告) 49,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R○○ (提告) 29,72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A○○ (提告) 18,01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亥○○ (提告) 22,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n○○ (提告) ⑴49,985元 ⑵23,030元 ⑶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P○○ (提告) ⑴1,251元 ⑵49,967元 ⑶8,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L○○ (提告) ⑴8,008元 ⑵6,006元 ⑶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卯○○ (提告) 11,012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 天○ (提告)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9,99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寅○○ (提告)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u○○(未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l○○ (提告) ⑴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q○○ (提告)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f○○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NGUYEN THANHVAN 【中文姓名:t○○】(未提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丁:被告乙○○ 合併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I○○(提告) 9,9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酉○○(提告) 149,94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W○○(提告) ⑴49,985元 ⑵42,04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J○○(提告) ⑴14,941元 ⑵99,899元 ⑶50,015元 ⑷50,015元 ⑸49,959元 ⑹99,899元 ⑺50,123元 ⑻99,899元 ⑼14,941元 ⑽99,899元 ⑾49,959元 ⑿11,012元 ⒀49,969元 ⒁36,123元 ⒂99,899元 ⒃49,9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r○○(提告)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⑷49,986元 ⑸26,137元 ⑹49,971元 ⑺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申○○(提告) 2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v○○(未提告) ⑴49,919元 ⑵4,99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C○○(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B○○(提告) 49,8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辛○○(提告) 49,9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h○○(提告) 39,06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x○○(未提告)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H○○(提告) 1,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巳○○ (提告) ⑴18,000元 ⑵45,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e○○(提告) 1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玄○○ ⑴99,899元 ⑵49,98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g○○ (提告) 49,97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 p○○ (提告) 38,060元(寄出卡片時餘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T○○(提告) 23,0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 O○○(提告) 49,90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子○○(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宙○○(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庚○○(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己○○ (提告) ⑴49,999元 ⑵19,9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壬○○ (提告) 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w○○ (未提告)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K○○ (提告) ⑴2,231元 ⑵47,766元 ⑶49,884元 ⑷49,982元 ⑸49,96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c○○ (提告) ⑴49,905元 ⑵47,223元 ⑶11,011元 ⑷7,00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d○○ (提告) ⑴49,959元 ⑵45,046元 ⑶15,01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m○○ (提告) ⑴99,676元 ⑵14,6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Y○○ (未提告) 9,2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i○○ (提告) 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宇○○ (提告) 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地○○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E○○ (提告) 99,8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k○○ (提告) 48,18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j○○ (提告) 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S○○ (提告) 4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丑○○ (提告) 4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癸○○ (提告)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學友 張」、「Kai.」)、乙○○(Te legram暱稱「汪汪隊」)、丁○○(Telegram暱稱「菜包」) 、甲○○(Telegram暱稱「苦苦戴」、「Hh Hh」)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少年黃○杰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 送少年法庭)、藍○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 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王○勝(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快殺1.0」、「快 殺2.0」、「收包驗車群」、「尋找未來」及LINE群組「發 財致富3.0」等群組聯繫,由丙○○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2%;乙○○擔任車手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甲○○ 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收水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1%;丁○○擔任車手、把風及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 二、丙○○、乙○○、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丁○○依照「日籠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及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為另一車手少年黃○棋把風 。嗣丁○○、少年黃○棋於提款得手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復由甲○○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乙○○、甲○○,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 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丁○○(附表三編號3至27 )及不詳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1、2、28),復由丁○○及不 詳集團成員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㈣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丙○○,於附表四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後,旋於提領地點附近或 甲○○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辦公室內,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少年黃○杰(附表四編號1)及丁○○、甲○○2人(附表 四編號2至15),復由少年黃○杰及丁○○、甲○○2人將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法 ,詐欺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所 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指示少年藍○芯、王○勝,分別 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後,旋 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及乙○○2人, 復由甲○○及乙○○2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六所示之人,致附表六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六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葛仔」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台13線與八甲路口(聯合大學二坪校區附近)將上 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及讀卡機1組交予丁○○,由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月心汽車旅館216號房內試卡。嗣警於同日 19時19分許,至上址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之 提款卡14張、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組及手機1支,始悉 上情。 四、案經Q○○、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己○○、壬○○、K○○、c○○、d○○、m○○、Y○○、i○○、宇○○、地○○ 、E○○、k○○、j○○、S○○、丑○○、癸○○、a○○、未○○、o○○、Z○ ○、D○○、e○○、巳○○、N○○、呂辰琦、F○○、午○○、辰○○、R○○ 、A○○、亥○○、n○○、P○○、L○○、O○○、T○○、卯○○、天○委由 蕭蓁、I○○、酉○○、s○○、W○○、J○○、r○○、G○○、戌○○、申○○ 、C○○、b○○、B○○、辛○○、h○○、H○○、玄○○、g○○、p○○、子○ ○、宙○○、庚○○、U○○、寅○○、l○○、q○○、f○○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X○○、戊○○、V○○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王○ 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4人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丁○○、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甲○○及乙 ○○收水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自陳曾於113年5月6至10日間 與被告甲○○一同擔任收水工作。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均具結後證稱,其等確有將附表三編號3至27所示款項交付 予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乙○○、甲○○、 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僅有於113年5月6至9日間向丙○○收水等語,然被告丙○○、 甲○○於偵查中均具結後證稱,被告丁○○確有予被告甲○○共同 向被告丙○○收取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款項,是被告丁○○所 辯並無可採。被告丙○○、甲○○、丁○○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藍○芯、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 定。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綾、田熒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及被告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附表六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八、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 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2、4 、5、6、9、10、11、13、15至28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三編號4至8、10、11、14、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 15及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㈤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至1 0、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至27、犯罪事實 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丁○○與少年黃○棋、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㈢附 表三編號1、2、2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㈢附表三編號9、13、15至2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3、7、8、12、1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乙○○、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4、5、6、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丙○○與少年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丙○○、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二㈣附表四編號2至1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甲○○、乙○○與少年藍○芯、王○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與渠等首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及渠等所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 1、2、4、5、6、9、10、11、13、15至28及附表五所示各次 犯行間;被告甲○○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4 、附表四編號2至15及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丁○○就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27、附表四編號2至15、附 表六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另附表三編號24與附表四編號13之T○○為同一人,附表 三編號25與附表四編號12之O○○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 表三編號20之e○○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19之 巳○○為同一人,請論以接續犯。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  ⒈被告丁○○明知少年黃○杰、黃○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已知悉或 預見少年黃○杰、藍○芯、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 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提款卡14張及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被告丙○○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乙○○報酬為提領及 收水金額之2%;被告甲○○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擔 任收水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丁○○報酬為提領、把風及 收水金額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4人所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之手機,及扣案被告丁 ○○所持有之讀卡機1組、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渠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3-訴-427-20250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根樹 葉王秀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藍子涵 被 告 朱浩彣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黃柏堯律師 李錦樹律師 周聖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壽)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朱立明璋變更為李崇言,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根樹在民國106年間即有輕微失智狀況,原告葉王秀雲 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渠等不具有專業投資、財務能力,無 從判斷實際保單需求,詎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北師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朱浩彣明知上 情,及原告二人名下尚擁有房產兩間未貸款,無家人在旁幫 忙審視保單內容及相關需求情況下,即開始以保單均可保本 、得以房養房,有利於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共 同誆騙原告2人如下:⑴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3月8日購 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ULD 0000000);⑵誆騙原告葉根樹於同年3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抵押予被告台新銀行 ,貸款新臺幣(無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3,000萬元於同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2,000萬元,及原告葉王 秀雲之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契約)保險費1,000萬元;⑶誆騙原告葉王秀雲 於106年9月向被告台新銀行以抵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房屋借款3,000萬元,被告台新銀行明知原告所貸金額3,0 00萬元是為繳納保單保費卻仍核准貸款申請;⑷誆騙原告葉 根樹於106年10月27日購買法國巴黎人壽之耀動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自原告葉王秀雲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3,000萬元;⑸誆騙原告葉根樹於空 白保單上簽名,於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名,並未經原告葉根樹 同意自行於該保單所附評估表上勾選「未來規劃持有外幣資 產」、「已說明可能匯率風險…」;⑹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上簽名,繳納保費為900萬元;⑺誆騙原告葉根樹將安 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於106年05月19日質借 約1,000萬元之金額用以繳納原葉王秀雲安達人壽超級贏家 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 。被告朱浩彣未誠實告知原告上開保單之風險性,提醒市場 利率變化,使其理解並得以評估此種保單是否適合已高齡且 本來只做定存理財之原告,原告顯不足以承擔該等保單之風 險,被告朱浩彣竟仍以上開話術勸誘、欺騙原告二人,連同 被告台新銀行之協理吳欣展誆騙原告,使原告將名下房產抵 押貸款以購買須支付高額保險費之保單,藉此賺取佣金或報 酬,被告朱浩彣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構成詐欺,被 告台新銀行明知上情亦任由其進行不當且違法招攬保單行為 。  ㈡承上,原告二人顯已無資力再度購買其他保單,被告朱浩彣 趁原告家中發生變故,原告葉根樹失智狀況日益嚴重,竟未 經同意,以於空白要保文件簽名,將之職位填寫為專業投資 人,並勾選具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風險能力等與事實不符 之選項等手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亦與事實不符 ,企圖以轉換保單方式或以保單質借金錢、將保單解約轉單 ,誆騙原告葉王秀雲於107年5月15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10萬4,760元,及 於107年10月30日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LTBB023405),累繳保費總額87萬800元。並 再誆騙原告葉根樹於107年06月01日投保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契約,累繳保費總額美元33萬7,711元 ,及於107年6月21日投保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契約),繳納200萬元之保險費,暨於107年10月30日投 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BB02 3396)。被告台新銀行為求業績,任由被告朱浩彣違反保險 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誆騙舉債投 保,被告安達人壽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均應負同一責任。  ㈢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契約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國泰人壽尚美利利 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 、國泰人壽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契約(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契約,以上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國泰人壽請求返還 該等保單累積總繳保費。若前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張不 可採,則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㈣就被告朱浩彣上開欺騙之行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保 護投資人利益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賠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契約累積已繳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 0000契約累積已繳美元33萬7,71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契約累積已繳美元10萬4,760元,又原告之女兒葉明智為代 父母查明其等之保單情況,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不 知悉,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後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安達人壽及國泰人壽仍應返還上開累積 總繳保費。  ㈤被告台新銀行提供之服務,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 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被告台新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㈥綜上,被告台新銀行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已負有房貸債務,除 不動產外,僅有幾十萬元存款,未授權填寫財務狀況內容, 保單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勸說原告舉債投保 、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跟投資型保 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未予查明, 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就被告朱浩彣話術 誆騙部分,應衡量兩造地位及公平原則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 00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 、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總繳保費;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 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上開累積已繳保費等語。  ㈦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安達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 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 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國泰人壽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 0000000契約係原告親簽同意,且確認業務員已充分告知保 險商品之各項重要內容及風險,已審閱各該要保書,並進行 適合度調查評估及財務狀況評估,已確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及風險,並承認要保文件記載內容正確,於107年間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後均未於10日審閱期內撤銷契約,按時繳交 保費至三年期滿為止,投保迄今已逾五年,今臨訟主張有招 攬不當情形云云,顯與記載不符。又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一年後曾於108年間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台新銀行就保單虧損 提出說明,然亦曾於108年間雙雙申請變更受益人及保費繳 別且從無繳費異常情形,可證於108年間已再次受被告台新 銀行完整告知各該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後仍有意維持契約效 力,並無招攬不當。本件爭議之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並無瑕疵 ,原告片面指謫被告朱浩彣招攬不當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可 佐,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另原告葉根樹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並未註明原因且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否確實罹 有失智症並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原告資力不薄,依渠等年紀、智識、社會經驗,及曾與金 融機構貸款往來等情以觀,對於金融保險商品理應具有一定 理解及判斷能力,又習慣以購買壽險保單之方式為理財規劃 ,且並非完全無資力投保保險商品,本案屬契約成立前之招 攬爭議,與契約成立後,債權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瑕疵給付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 形不同,依瑕疵給付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保費或損害 賠償無理由。又本件爭執保險契約成立前有無招攬不當情形 ,應與保險契約成立後之附隨義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基於 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於法有據,無不當得利。縱 認原告真意係撤銷渠等錯誤或被詐欺而為之投保意思表示, 然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至今已逾5年,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費,或請求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5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新銀行辯稱:  ⒈原告為被告台新銀行長期客戶,有存匯業務及借款往來,於1 06年間即有向被告台新銀行購買保險產品,包括投資型保單 或傳統保障型保單等。原告葉王秀雲於106年8月16日、107 年7月31日及原告葉根樹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台新銀行申 請做為專業投資人,均經被告台新銀行權責人員覆核具有專 業投資人資格,原告葉根樹於108年10月以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契約辦理質借800萬元後,陸續將部分資金分次轉 入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戶, 原告葉王秀雲於108年10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辦 理質借400萬元後,亦將部分資金分次轉入安泰銀行帳戶。  ⒉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 00000契約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受益 人部分已分別各自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分別 由原告各自勾選「已審閱」並簽名,就「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 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簽署欄位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朱浩彣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告 知書」經原告分別告知其財務狀況並分別與被告朱浩彣一同 簽名,再經「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 度分析評估計業務員報告書(人身)」作為分析結論,均經 被告國泰人壽同意核保。依被告安達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契約之要保文件所載,原告於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 受益人部分已填載完足,於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部分經原 告葉根樹勾選「已審閱」並簽名,「重要事項告知書」於亦 經原告葉根樹及被告朱浩彣簽名,「財務狀況告知書」經原 告葉根樹告知財務狀況與被告朱浩彣一同簽名,並以「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作為分析結論經被告安達人壽同意核保。原告均於購買 保單當下經被告業務員告知產品內容及風險事項,並均已簽 署要保書及相關商品適合度及風險告知書等要保文件,已符 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原告家中係開設藥房具有一定 知識水平,原告葉根樹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並未記載失智 症,據悉原告葉根樹於他案訴訟庭中對答如流實不像失智, 實則係因發現投資型保單虧損始宣稱受詐騙,被告台新銀行 為原告提供保險商品服務,均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行內規範 及保險公司規定程序,且經原告自主同意簽署相關文件,保 單銷售行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不可主張解除 上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爭執者均為保險契約簽署前之行為,無契約之附隨義 務可言,與附隨義務無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係 適用已有契約關係之金融服務業者與金融消費者間,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締結保險契約前被告台新銀行有何缺失,與該條 無涉,原告空言且未舉證被告台新銀行如何欺騙原告而購買 保單,被告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原告無 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制訂法源 分別為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第177條,非屬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作為傳 統的保障型保險,已繳之保費係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 價,保險公司並相應承擔被保險人之風險成本,因其並未有 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若以已繳保費作為賠償範圍,原告 卻又得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以及保單投資獲利,將造成原告雙 重獲利,不合填補損害之法理亦屬不公。  ⒌原告於108年即因本次保單爭議,由其子女葉明智投訴至金管 會銀行局,其請求權時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不因其申請評議而中斷,108年間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至今日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安達人壽辯稱:被告朱浩彣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契約之招攬過程已進行適合性分析,並無推薦與原告葉根 樹風險屬性完全不相符之保險商品,原告葉根樹了解「要保 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之內容, 並親自簽名確認。至107年10月30日之身心障礙鑑定不能證 明原告於106年有輕微失智,且原告於要保書並未勾選「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提供其他資料可得知原告之智識狀況, 且業務員及被告安達人壽並無從獲取此部分資訊,縱有輕微 失智亦不等同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話術內容 、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境等等相關內容,僅空言有此 情事,被告安達人壽予以否認,以房貸或保單質借繳付保費 等情也是經過原告葉根樹自主決定且同意,就原告葉根樹受 誆騙等情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可能,保 單契約有效成立,並無給付不能等情,縱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原告投保迄今逾5年 ,已於投保後收到完整紙本保單,並於每季收到保單帳戶價 值對帳單,應已知悉正確之投保內容及實際之投資收益情形 ,其撤銷權業已因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朱浩彣辯稱:被告朱浩彣當下與原告聊天、對話均正常 ,原告葉根樹於106年2月9日、106年5月24日,原告葉王秀 雲於106年9月8日均因申辦貸款而提出自主聲明書,表彰其 理解貸款之目的和投資內容,並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又原告 與被告台新銀行人員洽談貸款投資保單事宜係經雙方長期磋 商始成立,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有投資保單、壽險意義、投 資資訊、保單質借等均非於急迫情形下而向原告詳細說明並 經原告瞭解盈虧自負後簽名,未讓原告在空白保單上簽名。 又據被告台新銀行慣例,只要客戶符合一定資力並有投資經 驗即會寫「專業投資人」,被告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其 他業務員亦寫明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原告葉根樹身障手 冊僅註記「輕度」,且不清楚實際障礙項目為何,又鑑定日 期為107年10月30日,已在原告葉根樹購買部分保單之後, 被告朱浩彣當時實在感覺不出原告葉根樹有任何異常之處, 亦感覺不出原告葉王秀雲畢業不識字等情,再不論學歷、識 字與否,一般人應知在文件上親自簽名的意義及責任,原告 購買人壽保單亦獲有利益,若解約也有等值的保單價值金, 原告請求被告朱浩彣須返還全額保費的損害賠償無理由。被 告台新銀行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金管會通知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事件,原告斯時已知悉有請求權及賠償義務人,原告 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3條之2第2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縱有請求權時效 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視為不中斷,原告起 訴時間業已距當時向金管會申訴日期近4年,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葉根樹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名 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 「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 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人 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 ,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 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 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 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 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式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 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291 頁),原告葉根樹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5、151、297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且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根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93至295頁)。再者, 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要 保人簽名欄上方勾選「已審閱」保險業招攬人員合格銷售資 格證件、「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 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簡介」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人資料告知書」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於重要 事項告知書上勾選「本人已瞭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 「本人已同意投保」、「被保險人年齡已達70歲(含),且 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欄位,再於右 側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而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3項、 第5項並分別約定:「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 績效改變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 一切投資標的物,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 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 盈虧之責」、「要保人選擇連結的投資標的時,請留意①投 資型保單所連結標的之配息或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 ②投資人投資高收益債券基金不宜占其投資組合過高之比重③ 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 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故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 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 蒙受虧損。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原告葉根樹並於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顯見被告朱浩彣於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告知告原告葉根樹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險匯率風 險等事項,原告葉根樹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 及相關風險。  ㈡原告葉王秀雲於「國泰人壽外幣不分紅保單要保書 」(險別 名稱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要保人簽名欄上方勾 選「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 單條款樣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告知事項」,且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而被保險 人聲明事項第4項已載明: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以 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 保險係以外幣(商品貨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 長,匯率波動越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 保險給付、保險單借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外幣 (商品貨幣)進行,且需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 人向保險人領取各類外幣保險給付或本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 ,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行承擔因匯率變 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實告知上述 情事等語,且下方並記載:業務員已充分說明保險費收取方 式,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及商品所涉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 屬國家之政治、經濟變動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13 4、257頁),原告並於「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 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⒈請確認有外幣需求及承擔匯率 風險之能力?」、「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於繳納保費 、或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金等款項,以新臺幣兌換外幣、 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時,可能有匯率風險?」、「⒊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應 由要保人或保險公司所負擔銀行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 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⒋業務員是否已向要保人說 明外匯及其他相關主管機有關法令規定?」、「⒌業務員是 否已向要保人說明本公司所提供『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 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等問題,均勾選「是」 ,再於下方要保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7、135至136、263 頁)。另「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已明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金額皆以同一外幣別 計價,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構外 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匯率風險由要保人負擔等語;匯率風險並記載:本保險是 以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保險費的繳交及各項保險給 付皆以同一幣別為之,要保人須留意外幣在未來兌換成新臺 幣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這差異可能 使要保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可能造成損失等語;並於 要保或受益人可能於以下情況面臨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 風險記載繳納保險費、繳納各種保險金、行使契約撤銷權等 語,並特別以黑色粗字記載:因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 保險持有期間長,匯率風險較高,因此,要保人請審慎衡量 未來有外幣需求才購買本保險單等語,再由要保人即原告葉 王秀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朱浩彣 已告知原告葉王秀雲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險匯率風險等事 項,原告葉王秀雲亦知悉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商品內容及相 關風險。   ㈢證人吳欣展證稱:我在台新銀行工作,106年時我擔任北師分 行經理,我在調任到北師分行時認識原告,因為行員告知有 來交易,最早時是葉王秀雲來辦交易,做存提款的業務,還 有一些房屋貸款,因為他本來在上海銀行有貸款,希望轉貸 到我們銀行,我也有跟葉王秀雲在銀行的大廳裡面聊到這些 內容,她先生是後來跟著葉王秀雲來交易,在我到北師分行 之前,葉王秀雲就跟北師分行有一些理財的交易,就是一張 南山人壽的保單,那時跟台新還沒有貸款只有存提款,後來 我在北師的時候,葉王秀雲有辦一些保險,保險公司的名稱 不記得了,是理專人員負責跟她接洽,但是因為每張保單都 會經過主管,所以我也有接觸,因為葉王秀雲簽了蠻多張保 單,我都是在葉王秀雲跟理專談完保單的內容之後,在確認 這個階段負責確認,因為每個客戶理財的內容都需要經過主 管跟客戶確認有無簽名及內容是否瞭解,我是到客戶跟理專 所在位置跟客戶確認後,在客戶的文件上面簽名確認,所以 文件上會有我的簽名,我印象中葉王秀雲的保單是包含投資 型跟傳統保單,傳統保單是像儲蓄險那種,投資型的是資金 拿去做投資,客戶看帳面上的損益,葉王秀雲的這些保單是 有些是用自有的資金,投資型保單有些用貸款的資金,詳細 的還要再確認,如果是貸款的資金就是房貸的資金,就是用 房貸買保單,我印象中也有跟台新銀行申請房貸,就是分行 隔壁住家和平東路的房子去貸款,但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 是葉根樹的名字,葉根樹是在我在的時候在葉王秀雲之後才 來從事理財,葉根樹跟葉王秀雲也一樣,就是投資型或傳統 的保單,至於葉根樹有無貸款要查一下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 樹貸款的,貸款的部分是客戶有需求的話會由理專人員轉給 房貸的窗口,葉根樹跟葉王秀雲的理專是朱浩彣,朱浩彣離 職後才換別人,朱浩彣離職後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就沒有再買 保單,我知道是他們兩人有以房屋貸款去投資保險,但是貸 款的詳細金額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接觸的,他們兩人 的投保的保單保險契約我都有看過。(法官問:當你在葉王 秀雲或跟葉根樹有從事以保險理財的部分,可否說明你如何 跟葉根樹或葉王秀雲確認該理財的部分內容?)確認有兩種 ,一種是客戶自己到分行表明要理財的,簽完名後我就會到 那個窗口跟客戶確認,第一,是客戶本人,第二,今天簽的 產品文件是哪一個產品,然後要承作的金額是多少,是只存 一次還是要存幾年,就是如何繳費。產品文件部分我們有一 個試算表,上面有他的年紀、要繳的金額、保險金額多少, 會交付給客戶看,投資型的試算表客戶要簽名,傳統保單只 要確認年紀、年期及每年繳的金額,傳統保單也有試算表, 只是不用簽名,另外一種是客戶沒有到分行,是專員去現場 拜訪簽回來的文件,我就必須用電話確認,確認的內容也是 跟剛剛講的一樣,會問客戶是否本人親簽、何種產品、如何 繳費等等,我印象中有對葉王秀雲或葉根樹,針對他的保險 理財的部分做確認,他們兩人我不記得是用哪種方式確認的 ,我印象中我確定他們兩人有到本行過且有在本行簽名,我 也有跟他們確認,只是次數不記得了,而且除非我當天剛好 不在,會有另外一位主管確認,大部分都是我確認的。葉王 秀雲部分,我確定有在分行跟電話兩種都有確認過理財投資 ,因為葉王秀雲除了保險之外還有買基金,基金我也不確定 是葉王秀雲或是葉根樹買的,但我確定有確認過保險理財的 部分,至於是在分行現場或是電話確認我現在不記得了;葉 根樹部分,也跟葉王秀雲一樣,我確定有保險理財的部分, 只是也不確定他是在電話或是分行現場確認,保險公司我知 道有法國巴黎、安達人壽、國泰,另外一家忘了,期間大概 是106-107 兩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87-192、249-331頁 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第187-192 頁我沒有印象,第24 9-331 頁是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國泰人壽的要保文件,我看過 簽名也認得,但不確定是在分行簽的還是外收回來的。(法 官提示本院卷第365-451頁問:是否看過這些文件?)這資 料是葉根樹跟安達人壽的文件,但我沒看過,因為這是保險 公司直接掛號寄給客戶,這個保單文件內容的附件簽名確實 是葉根樹簽的,因為他們會掃瞄寄給客戶再做確認。後面從 第419 頁就是保險公司寄給他的簽收單,因為是保險公司寄 給客戶的,我現在才看到,第425 頁後是對帳單也是直接寄 給客人。(提示本院卷第53-87、315-337頁問:是否看過這 些文件?)第53-87 頁沒有看過,因為是辦房貸的申請文件 ,第317-331 頁就是葉根樹在安達保險申請文件,第331-33 7 頁是葉根樹跟葉王秀雲兩個人自己有寫說投資了解貸款內 容,是當時他們在簽保險文件時簽的,我有看過也確認是他 們兩個人的字跡。國泰只有249-313 ,315 我不確定是國泰 或是安達的,我有看過他們兩個簽名所以這些文件有印象, 因為我看過他們本人簽名過,而且他們每次簽名都長這樣子 ,我才確定這是他們親簽的,而且會打電話或是現場確認他 們有保險理財,程序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法官問:你有看 過朱浩彣如何解釋或推銷葉根樹及葉王秀雲的保險理財契約 ?)當下沒有,都是事後跟他們確認簽的契約內容。就是他 們簽完名以後我會做確認,但是剛剛的這些文件裡面哪些是 我確認或是代理人確認的我現在無法確定。我可以確定我有 跟他們確認過保險理財的契約,但是確認過幾次不記得了。 (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15-331頁問:這 是葉根樹投保安達投資型保單的文件,請問證人你在跟葉根 樹確認時,葉根樹有無表示葉根樹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沒 有表示過。(被告安達人壽訴訟代理人問:同上,你在跟葉 根樹確認時,他有無表示過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這個保險商 品?)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 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 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 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 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法官問:你跟葉王秀雲確 認時,他有無表示他沒有簽名或沒有要購買或投資保險商品 ?)他沒有這樣反應過。(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方才提及有親眼見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的時候,請問當下 是否有察覺原告二人簽名有不對勁之處,例如遲疑,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的情況?)沒有看過有不對勁或遲疑或不會簽 名或不願簽名等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國泰安達 保單文件你主要確認葉根樹、葉王秀雲二人的簽名字跡而已 嗎?)不是,所有確認如剛才所述,包含保險文件內容、投 保金額、安達的含投資風險都有跟原告二人確認。(法官問 :你知道他們保單有質借或解約轉單?)我知道108 年前有 質借,是在朱浩彣時有保單質借,後來朱浩彣離職後在108 年10月,他們兩人保單有再做質借,所以有兩次質借。但解 約轉單沒有印象。朱浩彣在的時候的保單質借,錢有再去購 買保單,事後看到報表有跟葉王秀雲確認過,我有問葉王秀 雲保單為何會借款,知道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回答說借出來 做短期投資之後再還回去。後來第二次借的錢我有跟本人確 認過,借的錢大概是000-0000萬元,我有跟葉根樹、葉王秀 雲確認,也是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筆借款,他們說都是大女 兒在處理。這兩筆都是從投資型保單借出來的,後來因為他 們大女兒說不要跟他們爸媽聯繫,109年我就調離了,也沒 有跟他們聯繫,在我跟他們兩人在確認時都有說明這是投資 型的保單,我有跟他們說是投資型的保單會有盈虧,要自負 ,試算表上也會有投資的試算說明,也會把試算表內容跟他 們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 確為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被告台新銀行經理吳 欣展或其他代理人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 含產品內容、投保金額、繳款方式及投資風險,且嗣後原告 以保單質借時,亦經吳欣展詢問確認原告二人知悉借款之事 及了解借款目的。另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並分別手寫內容 為:「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 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 此書」、「本人因資金及投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 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 「本人因資金需求,辦理保單質借本人對於保單質借之利率 及所應收取之費用皆清楚特立此書證明」等之字據,並由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簽名其上(見本院一第333、335、337 頁),益見不論係以房屋為擔保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原 告二人均明瞭其用途及內容。至原告二人雖主張係於空白要 保文件上簽名等語,然查,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前均有保險及貸款經歷,原告葉根樹曾經營商業,原告二人 亦另有股票投資,對於於要保文件上簽名之意義不可能不知 ,亦無不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即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可 能,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空白要保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另原告固爭執「本人因資金及投 資需求向貴行申請貸款並且本人了解貸款之內容,及繳交利 息本金方式投資內容亦清楚明白特立此書」等手寫文書之真 正(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然本院觀之其上原告二人簽名 之筆劃、運筆形式均與原告二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相同 ,應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  ㈣承上,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表示審 閱過上開文件並了解保險契約內容及風險,且證人吳欣展證 述:有跟葉王秀雲本人面對面講過話,且葉王秀雲當時言談 舉止正常。她會跟我聊在台新之前的投資,大概提了一下, 在別家不曉得做了保險或其他。有跟葉根樹本人面對面講過 話,且葉根樹當時言談舉止正常。他說他喜歡泡茶,還有聊 到他早期在做生意開藥房之類的。106 、107 時他們兩人會 到分行來存提款,我也會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但是108 年他女兒來分行告知我們不要再找他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 家裡。在這兩年當中,我有到他們家泡茶三次以上,兩年後 他們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 面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 根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堪認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 二人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原告二人因身心、學 識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契約風險、市場利率變化等 情形。至原告葉根樹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 頁),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年10月30 日,而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 定,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 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 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 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 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 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原告葉根樹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無法顯現其係何部分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障礙,尚無 足認原告葉根樹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 容及風險之能力。  ㈤又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資力狀況,證人吳欣展證述:他們 說那棟是都更的,有好幾戶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 :葉根樹、葉王秀雲向台新銀行房貸後購買系爭保單,你知 道他們如何繳納房貸貸款利息嗎時,證人吳欣展證稱:他們 從帳上的存款每個月代扣錢等語。而經詢問:做投資理財是 否會調查客戶的資力時,證人吳欣展證稱:因為他們的存款 跟財力,且又有說原本的都更房子有兩間跟上海銀行貸款, 要轉貸到我們家,上海銀行的詳細情況因為已經貸款一段時 間,所以不是很清楚,葉王秀雲跟葉根樹兩個人都有在我們 銀行有存款,印象中有300 萬到1000萬元,轉貸金額不記得 了,他們兩個的保險有用到貸款的資金,只是我不知道是用 誰的名義,我聽他們夫妻講他們有四間房子,其中一間有出 租,兩間有貸款,兩間沒有貸款,存款兩人共約000-0000萬 元,所以我們判斷他們有資力,也有做資力的調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89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狀況告知書已由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親簽,原告葉王秀雲 部分載明無固定收入,非固定收入包含利息、保險給付、租 金200萬元、家庭年收入500萬元、動產3,000萬元,另有房 屋4棟,市價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41、273頁),原告葉 根樹部分則記載固定年收入0元、非固定年收入60萬元、家 庭年收入110萬元、動產資產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307頁),而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上記載原告葉根樹 其他收入(房租、利息等)60萬元、動產存款3,000萬元、 不動產7,000萬元,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又關於原告二人是否適於系爭保 險投資,國泰人壽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之適合度分 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已載明原告葉王秀雲部分個 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500萬元、個人資產約2 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30% ,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 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於說明原因及保 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原告 葉根樹部分則記載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110 萬元、個人資產約1億元,若累計同業保險費支出超過被保 險人家庭年收入30%,或累計同業投保金額超過被保險人家 庭年收入20倍或保險費負擔、保障需求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 ,請於說明原因及保險費來源部分則為多年存款(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另關於原告葉根樹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年 金保險部分,被告朱浩彣亦填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 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並據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填寫原告葉根樹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 110萬元、資產約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且於客戶 適合性分析關於「以目前的財務狀況能否支付未來3年的日 常生活」、「財務目標」、「本金損失承受度」、「匯率風 險承受度」、「投資偏好」等問題,依序勾選「很充裕」、 「資產穩定成長」、「11%~30%虧損」、「11%~30%虧損」、 「股票」,並勾選「要保人已瞭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 買安達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含價格 和匯率波動)須自行承擔,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 全部無法回收」,而原告葉根樹於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 金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 :「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 閱讀由安達人壽官方網站…」、「要保人已由安達人壽提供 之商品說明書或官方網站中閱讀及了解基金通路報酬揭露之 內容」,並由原告葉根樹於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331頁),堪認被告台新銀行已據原告二人存款與資力綜 合評估後始認定原告二人適合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保單所載財務狀況及保費來源均與事實不符 等語,惟查,原告葉王秀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上固記載給付總額僅1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然原告葉王秀雲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其上記載給付總額約19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原告葉王秀雲之存摺亦於105年3月3日存入5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認原告葉王秀雲確有股票等動產投 資,並曾有大筆存款。而原告葉根樹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給付總額2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47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記載給付總 額18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葉根樹亦有 股票等動產投資,另原告二人亦確有4間位於臺北市之房屋 ,市價應達億元以上,原告復自承有出租房屋獲取租金之事 實,互核以觀,足見上開財務狀況告知書記載內容並無不實 情事。況被告國泰人壽財務狀況告知書由原告葉王秀雲、葉 根樹親簽,其中第7點聲明事項已載明:「本人聲明以上填 載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並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 資料,以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依據」,被告 安達人壽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亦由原告葉根樹親簽,上方亦記 載:「本人(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下同)已盡可能的提 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做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的 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 貴公司對此告知書之評估及接受性」,原告二人於簽名前自 已確認告知之財務狀況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前述主張,當非 可採。  ㈦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意,填寫原告為專 業投資人及自行勾選有外幣需求等選項等語,而查,觀之原 告葉王秀雲、葉根樹之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 ,均於公司名稱欄位記載「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另原告葉根樹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 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服務單位 /職位欄及工作內容欄亦均填寫「專業投資人」(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 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幣存款、海外 基金、國外的股票等?」、「未來有規劃持有外幣資產或投 資?」、「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 等問題欄位勾選「是」(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葉王秀 雲之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要保書(險別尚美利利率變動型美 元終身壽險)被保人告知書工作內容欄亦填寫「專業投資人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以外幣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復於「目前有外幣資產或投資,如外 幣存款、海外基金、國外的股票等?」、「過去曾購買以外 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或各類投資工具?」等問題欄位勾選「是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葉根樹於安達人壽指標領航 變額年金保險之財務告知書復記載目前工作內容為專業投資 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而,原告葉根樹、葉王秀雲 均有於上開文書上簽名,對於上開文件勾選及填載內容難推 諉不知情,況原告葉王秀雲、葉根樹均有在專業投資人申請 /變更身分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更 可證上開文書上所載原告二人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 投資規劃等選項,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並同意之內容,並無原 告二人所稱未經原告二人同意被告朱浩彣自行填寫或勾選有 外幣需求之情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經本院詢問:在106 、107 年間,葉王秀雲跟葉根樹保險 理財部分,關於保險費的繳納及貸款繳納是否正常時,證人 吳欣展證稱:都是正常,因為只要有異常就會跳出警示,通 知客戶。因為有些傳統保單是分年繳的,但是投資保單是一 次付的,房貸也都是正常繳,因為房貸那邊的專員如果有不 正常的繳納貸款,就會通知理專去提醒客戶繳款,後面我有 聽說繳款不正常,但是是在我調離分行之後,我大概是109 年調離的,在我調離前都正常繳款。(被告國泰人壽訴訟代 理人詢問:原告二人在107 年簽署本院卷第249-331 頁要保 文件之後,是否有向銀行或理專反應投保內容與預期不符, 不願意續繳續期保費之情形?)沒有向我反應,銀行也沒有 收到通知。(被告朱浩彣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6 年有簽 訂保險理財契約,到108 年原告女兒出現這段期間,原告有 無反應過目前情形跟原本契約內容不符或當時理專朱浩彣沒 有告知風險或講不清楚?)他們沒有跟我及朱浩彣反應過, 因為葉根樹跟葉王秀雲跟我蠻熟的,如果有跟朱浩彣反應過 ,但他沒有處理他們會直接跟我講。葉根樹投保的時候到收 到保單時,我們都有跟他說保單有10天的審閱期,一直到10 8 年都投保兩年了,他都沒有反應有問題。葉王秀雲的部分 也有告知審閱期,也都沒有反應有問題,另外保險公司每三 個月都會有對帳單,他收到後也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 浩彣曾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 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 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 有任何損失之事實,證人吳欣展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知道理專朱浩彣曾有向葉根樹、葉王秀雲表示購買系 爭保單配息可用來繳納房貸)我不確定朱浩彣有無這樣跟葉 根樹及葉王秀雲這樣講,如果有聽到客戶說要貸款的事情, 我才會提到我們的利率可以爭取比上海銀行優惠的條件,我 印象中有這樣對他們二人說過。但我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可以 將沒有貸款的房屋貸款去購買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 95頁)。則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二人就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質借之還款及保險費繳納均屬正常,被告國泰人壽並陳稱原 告於該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契約已按時繳交保費至3年期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再參酌原告雖陳稱原告葉根樹已退休,原告葉王秀 雲為家管,二人均無工作,且存款僅數十萬元等語,然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二人之全部存款資料,且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前即已貸款高達6,500萬元,除繳交利息外,尚須償還 本金,僅以二間房屋出租及所稱之存款數額似無法償還高額 之貸款,而原告葉王秀雲亦曾匯入大筆款項,顯見原告應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尚不足認原告無資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保 費。且於108年之前原告二人未曾向被告台新銀行、朱浩彣 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與預期不符及被告朱浩彣未告知風險等 情事,再參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各類文書上簽名,並申請 為專業投資人,且經證人吳欣展或其代理人確認簽名真正及 了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之意義,原告亦自主聲明 了解借貸之內容,另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文件後,須 經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為承保通知,並可於10日內撤銷 保險契約,此經證人吳欣展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 安達人壽提出之保險單首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嗣後被告安達人壽更按季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予原告 葉根樹,亦有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 5至455頁),然原告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嗣後亦 未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有何疑義,實難認原告二人主張因學 識、身心狀況及被告朱浩彣全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 等重要資訊,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 爭保險是否適合原告,而遭被告朱浩彣以貸款金額可轉投資 購買保單,保單配息用以繳納原告於上海商銀需付之每月房 屋貸款本息,剩餘尚可轉為定存用來清償本金,口頭保證此 種方式完全有利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詞勸誘、誤導 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可採。  ㈨綜上,被告朱浩彣已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相關風 險,原告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相關風險,並詳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內容,再簽名其上,被告台新銀行亦以原 告簽名之財物狀況告知書等存款及財力綜合評估原告適合投 保系爭保險,原告復未於被告國泰人壽、安達人壽承保後10 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持續依約繳納保險費,原告以保 單質借及房貸借款,亦均經原告同意並了解該借貸之意義, 被告朱浩彣及台新銀行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金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第8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 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 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10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 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 則第3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按銀行不得有下列各銀行不 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 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 。二、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為差異比較,而 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為 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規定等情形,被告對原告二自均無 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因原告 葉根樹已輕微失智,原告葉王秀雲識字不多,被告台新銀行 及被告朱浩彣明知原告已負有房貸債務,除不動產外,僅有 幾十萬元存款,然未告知相關風險及可能損失等重要資訊, 未提醒市場利率變化,致原告無法理解評估系爭保險是否適 合原告,且原告於空白保單上簽名,被告朱浩彣未經原告同 意填寫原告為專業投資人及勾選有外幣需求,保單之財務狀 況說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朱浩彣、台新銀行勸說原 告舉債投保、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購買不適合之外幣保單 跟投資型保單,被告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則在核保時亦疏失 未予查明,被告等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 規定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購買上開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國泰人壽請求返還三份保單累積 總繳保費,倘解除契約不可採,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賠償原告二 人累積已繳保費,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女葉明智於108年5月28日已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訴,再 於108年11月28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有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及消費者申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343至349頁),而上開申訴表雖記載申訴人為葉明智,然 其上記載授權申訴,授權人葉根樹、葉王秀雲,申訴案件內 容亦記載:起初該員(指被告朱浩彣)勸誘父母以房貸轉投 資,所配利息是為償還房貸,扣除房貸其餘轉存定存,待定 存金額達到300-500萬,分次償還房貸,但該員以不當話術 勸誘父母簽各項申請書,106年父親已退休3年,高中畢,68 歲,母親一直為家管,小學畢,67歲,基金、ETF、結構型 商品、投資保單是為何物?更不知簽了幾張保單質借申請書 、幾張基金轉換申請書以及保單提前解約書,懇請金管會查 明至108年5月止父母虧損之實際金額,請求賠償虧損金額等 語,而證人吳欣展亦證述:108 年時他們的大女兒突然出面 說叫我不要跟他們接觸,就是約一個時間,葉王秀雲、葉根 樹還有他女兒到我們分行來了解理財狀況,當時我有在場, 理專朱浩彣也在場,當時葉王秀雲、葉根樹行止都正常,當 時他女兒除了了解狀況並叫我們把目前理財狀況跟他報告, 當場他們大女兒覺得投資部分都有虧損,績效不滿意,並表 明以後關於他爸媽的事情都要聯絡他,她有提出質疑這些契 約是否是他爸媽本人簽的,當時她爸媽也在場,幾乎都沒有 什麼講話,我記得他說的內容是投資虧損,他爸媽不了解這 些,那天之後跟我們調所有的交易明細。108年他們的大女 兒跟大兒子有到分行來一次,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也有一起來 ,我不確定是葉王秀雲或葉根樹,但一定要客戶在場我們才 能跟他講狀況,這是第二次他女兒來,因為第一次之後他要 求我們要把資料給他,我們有把資料展現給他女兒看,第二 次來一樣是提投資虧損及他爸媽對這些不了解,葉王秀雲或 葉根樹也在場,我們都有對他們說這是他們兩個親簽的文件 ,他們兩個也說他們不懂,因為他女兒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9、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已經發 現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朱浩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至本 件112年6月2日起訴始主張撤銷該受詐欺所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至遲於10 8年11月28日亦已知悉被告朱浩彣及被告台新銀行有本件主 張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至112年6月2日起訴時已逾2年, 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 告安達人壽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 給付原告葉根樹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給 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之 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帶給付原告葉根樹200萬元 及美元33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新銀行與被告朱浩彣連 帶給付原告葉王秀雲美元10萬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明 智及原告二人為當事人訊問,因葉明智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當時在場見聞者,自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無調查 必要,又本件事實如上所述已臻明確,亦無原告二人當事人 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0

TPDV-112-金-14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 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 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 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 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 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 、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 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 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 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 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 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 、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 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 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 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 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 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 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 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 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 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 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 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 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 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 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 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 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 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 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 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 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 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 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 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 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 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 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 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 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 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 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 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 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 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 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 ,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 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 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 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 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  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 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 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 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 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 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 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 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 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 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 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 ,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 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 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 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 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 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 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 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 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 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 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 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 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 ,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 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 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 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 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 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 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 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 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 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 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 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 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 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 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 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 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 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 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 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 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 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 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17

TPDM-112-訴-663-20250117-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 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 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 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 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 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 、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 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 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 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 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 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 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 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 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 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 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 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 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 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 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 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 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 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 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 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 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 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 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 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 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 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 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 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 ,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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