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博仁
被 告 洪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達5年,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自民國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伊不再續租,提前於113年6月
7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依約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租賃物內
之家具如係因原告之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仍欠113年6月共7天之租金1,750元未繳
,以及原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3,153元未給付,且
系爭租賃物內之家具為原告所損壞,原告已承諾賠償流理臺
2,199元、洗臉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迄今
均未賠償,費用共計39,892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失、代墊費用、及未收租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5年,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
,000元,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7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75
0元、水電費3,153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需扣除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由出租人無息退還、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點交還甲
方房屋內家具,房內家具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家具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觀上
開租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
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被告
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
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
,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
750元、水電費3,153元,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
稅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租金1,750元、水電費3,153元應自押租金
內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包含流理臺2,199元、洗臉
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共計34,989元,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是被
告叫我要賠他,我就去找了這些東西說這樣可不可以,但我
還沒賠,被告說這些不合他的規格,所以我才沒有賠他。」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系爭租賃屋內之家
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上開原告承諾賠償之
費用34,989元,與保證金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96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