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宸玄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悅除將款項匯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外,另有
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游凱翔之銀行帳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找不到匯款給游凱翔之單據及通話紀錄,不
對游凱翔提出告訴等語。又告訴人於知悉遭詐欺一事後,猶
繼續依其所稱係其表弟「蘇秉堉」之指示,匯款至「蘇秉堉
」指示之銀行帳戶,前後匯款金額總計高達24,895,700元,
卻未事先談妥利息、清償日期,亦無出面或提供任何擔保,
均異於常情。可見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之共犯,利用他人帳
戶洗錢,同時佯裝為被害人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曾
因心臟驟停送醫,緊急施用葉克膜急救,因腦缺氧太久,記
憶力、辨別能力低於常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才
交付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給對方,不足以遽認抗告
人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低落,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聲
請再審意旨指稱,與抗告人有相類情形之另案被告莊于萱經
判決無罪確定一節,因不同個案之具體案情有別,此判決結
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一
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要件不符。㈤聲請再審意旨聲請調查之事項,
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
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