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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補充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第3行 「毒偵緝字第43號」,補充為「毒偵緝字第43、4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另案為 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6

PCDM-113-審簡-1418-20241126-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2 月8日14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4日)內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理由補充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 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 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 、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 明確,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 內之某時間,在此敘明」。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 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 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犯,且檢察 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泥作工程(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張傳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6

PCDM-113-審簡-1364-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楊士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士,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 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本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快遞人員,自陳無需 家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楊士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 7日2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士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2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行「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末3行「扣得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扣得殘渣袋2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 1,200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2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檢驗結果照片 1份在卷可考,因該殘渣袋與海洛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張傳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亞東醫院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25)17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75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25

PCDM-113-審簡-1389-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83號、第19284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 8號、第192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碩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先後遭詐欺而匯入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 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見11 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 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111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樓管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1年10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 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吳碩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或轉匯附表所示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西螺、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10月21日左右,有一位8591寶物交易網賣家「Lucy」購買童話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時,曾將中信帳戶號碼擷圖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臣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峻德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被告提轉一空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⑴證明中信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黃臣祥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2 李偉宏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3 陳宗波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4 林峻德 (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5 彭文生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6 陳俊緯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7 梁淑玲 (提告) 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3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8 王美蓉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57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3日12時43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155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呂明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明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3時 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課疑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昱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21

PCDM-113-簡-503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驛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許驛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156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前公園之公廁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4041-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偉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投資平 台上要轉帳,才會提供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登燦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穎杰、林明哲、游世宇、吳煜禎 、石貴珍、被害人劉建成、陳建宏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莊紫容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鄭俊宏經本院聯 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 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月、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分別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銀行帳 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卷證位置 案號 報告機關 1 蔡穎杰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2 林明哲 (提告) 111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劉建成 111年8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956,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鄭俊宏 (提告)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游世宇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等,匯款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吳煜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等,匯款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7 石貴珍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8 莊紫容 (提告) 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等,匯款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陳建宏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等,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偉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登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登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共3紙。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 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登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024-11-18

PCDM-113-審金簡-159-2024111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右膝近端脛 骨後踝移位右膝近端脛骨後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調解 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黃利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路支線道往大湖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線道先行、轉彎車亦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大湖 路,適有陳羿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羿璇受有右膝近端脛骨後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利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羿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診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4-11-18

PCDM-113-原交簡-13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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