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83號、第19284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第19287號、第1928
8號、第192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碩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先後遭詐欺而匯入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
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見11
2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第85-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財物,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
減輕其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1113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樓管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1年10月間,且各罪性質
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
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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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吳碩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吳
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
戶內,吳碩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或轉匯附表所示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西螺、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1年10月21日左右,有一位8591寶物交易網賣家「Lucy」購買童話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時,曾將中信帳戶號碼擷圖給對方,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臣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峻德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美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被告提轉一空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⑴證明中信帳戶由被告保管使用,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之上開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黃臣祥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3號 2 李偉宏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 3 陳宗波 (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2萬元 ⑴111年10月24日13時8分許、5,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35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5號 4 林峻德 (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 5 彭文生 (提告) 111年10月26日 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4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 6 陳俊緯 (提告) 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5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10月25日10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元 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7 梁淑玲 (提告) 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26日13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3時17分許、3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8 王美蓉 (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0時57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3日12時43分許、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PCDM-113-審金訴-155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