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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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採尿前幾天, 有到西藥房拿3天份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 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1)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51)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 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 ,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 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6n g/mL、679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 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服用何種感冒藥物,是被告 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吳承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旻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 行,辯稱:採尿前幾天,有到西藥房拿3天份感冒藥云云。 經查: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各1份 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係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為本署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16

CTDM-113-簡-2504-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6

CTDM-113-審交易-116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 月2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及 補充不採被告陳進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贈 品可以拿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竊取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郭如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該店之陳列架上 販售,顯非贈品甚明,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郭如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追究被 告刑責,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郭如濘領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陳進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強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B1聚珍臺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格林童話1本(約值新臺幣《下同 》380元)、日柴柴布偶1支(約值680元)及提袋2個(約值1 0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郭如濘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進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郭如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6

CTDM-113-簡-2371-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及本院補充如前,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 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鍾明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8日間,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2)、、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17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16

CTDM-113-簡-2850-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 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 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 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 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 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86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補 充更正為「113年6月20日4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薛心雁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   被   告 葉婉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芝飲飲料店 內,徒手竊取薛心雁所有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薛心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薛心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薛心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748-202412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培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培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11月11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1層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2時45 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BHN-877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633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培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在駕車上路前有飲酒乙情 ,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CTDM-113-交簡-2586-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3

CTDM-113-審交易-115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3

CTDM-113-審易-160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劉文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陳謝瑞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 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謝瑞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瑞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謝瑞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清血藥1瓶(約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1支(約值6000元)及現金100 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 ,是就前開清血藥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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