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
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
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
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
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
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286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