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紹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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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1號 原 告 柯靜宜 被 告 連文泓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被 告 楊昇府 蔣世傑 陸緯聰 翁明收 顏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協有 鄭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NDM-112-附民-149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毅因本案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將其羈押。茲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3年12月26日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3年執緝丙字第1164號執 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自同年月31日起算上開刑期, 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已無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及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 爰依法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金訴-2620-2025010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許鎂津 被 告 楊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簡附民-3-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附民原告 譚艾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附民被告 李泓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4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9號 附民原告 林惠蘭 附民被告 周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9-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明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住處,販賣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盧 明勝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2290卷第 25至59頁;他1385卷第221至223、416至417、389至390、30 2至30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於附表所示日期前 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2290卷第 81至90頁)在卷可參。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毒品11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杓5支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物,且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 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白 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0.90公克),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17號(南院刑搜字第11410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17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0 0號鑑定書1份(警2290卷第71至79、91至100頁;偵8967卷 第159至160頁)在卷暨如上所述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獲利 ,此業據被告於警詢(警2290卷第17頁)、偵查(他1385卷 第396頁)中供述明確,是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 購毒者共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3時15分至14時28分間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莊士民,並詳述各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警2290卷第 18至21頁);而同案被告莊士民於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至 14時5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時,矢口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辯稱僅係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天(警2464卷第 9至10、12頁),至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於被 告指述之時間、地點,販賣價格、數量如被告所述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偵8966卷第77頁),同案被告莊士民並 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莊士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 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均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前於80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與其先前所犯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10年、8年2月,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長期入監服刑,於假釋後竟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經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 犯罪歷程,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 可憫實據,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 理由,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竟於出監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所為 彰顯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 、3,000元、5,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均含包裝袋,其中 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8.84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 淨重0.54公克、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公克 、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杓5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袋、壓模器1台, 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㈠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本案於被告住處扣得現金7萬元,被告亦同意販毒所 得由該筆現金扣除(本院卷第66頁),是並無不能沒收應與 追徵之問題。而扣案現金既待檢察官執行沒收,且被告尚有 另案販毒所得有待沒收、追徵,本院無從先行就超出本案犯 毒所得部分先行裁定發還。此部分應於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一併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2日18時52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董輝明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2年2月28日10時3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5,000元 黃榮展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3 112年2月27日7時5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陳榮宗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112年2月26日18時54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5 112年3月5日16時31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李志鴻、李志龍(由李志鴻出面交易) 盧明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袋、壓模器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粉塊狀檢品捌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白色粉末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零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31

TNDM-113-訴緝-5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113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萬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 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許萬得提供之帳戶(滙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並無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2至2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請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17、19至24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許 萬得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許萬得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同情LINE暱稱「陳慧琳 」之人,故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至113年1月27日晚間 10時許,有三名警察前來告知其遭利用受騙,其遂於翌日( 同年月28日)前往警局報案,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至53頁)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 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自行開 店、擔任旅遊業司機等工作(偵卷第45頁),足認有充足之 社會經驗,其對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 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並 非熟識,未曾見面,不確定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為「陳慧琳」 ,且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通訊方式可聯繫對方(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顯見被告對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究係何 人,全然不知,更無從知悉對方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是 否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 示:知悉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提領帳戶內 款項,且其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無從取回 ,亦無法追索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其 認為帳戶內並無存款,交給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偵卷第 4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不顧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輕率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最終使詐欺集團得利用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該LINE暱稱「陳慧琳」之人所騙云云,並 提出其與對方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並非完整,且觀諸卷存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中係 以「娘子」、「親愛的」等親暱名詞稱呼對方(警卷第55、 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同情對方云云,顯有不符。 縱被告確因自認與對方交往、對方願意對其提供資金而提供 帳戶,然此無非犯罪動機而已,與構成要件故意無關,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帳戶均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 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中信帳戶,起訴意旨亦未表明有其他被害人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曾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利用該帳戶之詐欺犯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應認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帳戶簡稱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甲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高銀乙帳戶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銀丙帳戶 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文志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向李文志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文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昱仁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分別向黃昱仁佯稱:投資云云,致黃昱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9時5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5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17日8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3 劉俊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劉俊良佯稱:投資云云,致劉俊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4 王秀蘭 (提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向王秀蘭佯稱:投資云云,致王秀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5 陳瑩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時,向陳瑩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瑩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0時9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6 馬妍儀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向馬妍儀佯稱:投資云云,致馬妍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7 蔡育融 (提告) 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向蔡育融佯稱:投資云云,致蔡育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8 鄒荃安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向鄒荃安佯稱:投資云云,致鄒荃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9 莊偉良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向莊偉良佯稱:投資云云,致莊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0時45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帳戶 10 何柏儒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時,向何柏儒佯稱:投資云云,致何柏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1時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 蘇冠勲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向蘇冠勲佯稱:投資云云,致蘇冠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 8萬6592元 高銀丙帳戶 12 許芮樺 (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向許芮樺佯稱:投資云云,致許芮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3 趙婉茹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某時,向趙婉茹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婉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4時6分許 3萬元 高銀甲帳戶 14 黃英明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向黃英明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英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5 徐宗賢 (提告)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向徐宗賢佯稱:投資云云,致徐宗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 2萬3048元 高銀乙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高銀乙帳戶 16 陳得龍 (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時,向陳得龍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得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3萬元 高銀丙帳戶 17 江雅芳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江雅芳佯稱:投資云云,致江雅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高銀甲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37分許 2000元 高銀甲帳戶 18 陳志聰 (未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向陳志聰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志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9時48分許 3萬6000元 高銀甲帳戶 19 張馨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向張馨妤佯稱:投資云云,致張馨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 7萬8120元 高銀丙帳戶 20 楊淑如 (提告) 於112年底某時,向楊淑如佯稱:投資云云,致楊淑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1 林美枝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林美枝佯稱:投資云云,致林美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22 英友銓 (提告) 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向英友銓佯稱:投資云云,致英友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聯邦帳戶 23 林祖豪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祖豪郵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24 陳盛澤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向陳盛澤詐稱投資云云,致陳盛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6萬元 華南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民 國113年10月14日21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妤慈所管領之M&M's脆心巧克力2包 、龍角散喉糖1條、利口樂喉糖1條、明治黑可可巧克力1條 得手,旋遭邱妤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妤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妤慈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簡-44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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