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2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親-6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無明顯之落後或遲緩之情形,自四年級 下學期後,學期成績有較明顯之進步,現參加學校籃球隊與 舞龍舞獅團,積極參與團體活動;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 應受安置人人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 教唆其他安置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 月27日再次開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 農曆年安排返家9天,案父母帶受安置人至高雄旅遊,113年 4月清明節連假返家6天,返家期間案父母帶受安置人去雲林 掃墓,另有去彰化大甲媽祖廟拜拜等,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與 案家互動關良好;113年暑假,案父接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 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 ,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 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 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 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地接回受安置人;113 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案妹,然因當日案父 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 ,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問候。案父自113年1 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 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 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 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 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無婚姻關係,過往有許多親密關 係暴力通報事件,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 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 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 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 而案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護-643-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68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胃造瘻、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漸 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監宣-974-202410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于○淑 關 係 人 詹○○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宣告于○淑(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雙相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賴他 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 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輔助人在案。聲請人經就醫診 治,目前得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以認定。 (二)本院安排聲請人於新莊仁濟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 師於113年8月28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略 以::「于女其全量表智商83,有95%的機率落在79-87之 間,在100人中約勝過13人,落在中下範圍。其中涉及視 覺搜尋、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為其相對優勢能力,與 同齡者表現相近,而涉及視知覺、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 知覺推理則為相對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比落在邊緣範圍 。綜合結果,于女整體認知功能與同齡相比落在中下水準 ,具備基本溝通能力,然理解計劃、問題解決能力、認知 彈性等較高階之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仍較為不足;在實務 領域方面,于女可自行安排基本的日常生活並具備社區活 動能力,雖財務管理能力不佳,但現能主動與家人討論, 目前穩定於日間病房復健,作息規律;在社會領域方面, 于女表達之邏輯與流暢度尚可,對於一般社會規範與社會 資訊之理解較為片面,須考量疾病復發時其判斷社會情境 風險能力可能不足,有受他人利用之可能。綜合以上所述 ,于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于女尚有 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鑑定結論:于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于女之『雙相情緒障礙 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及治療,具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可 能性」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 佐以關係人即輔助人詹忠煒具狀表示::聲請人受輔助宣 告至今,情緒掌控已勝往日,可以自行騎車處理事務,亦 有能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能處理家務,近來服用杏銀 膜衣錠,頭腦比往昔清楚,關係人亦同意聲請人撤銷輔助 宣告之聲請等語,有關係人書狀在卷可考。綜上調查,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聲請人目前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受輔助之原 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5 3號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輔宣-112-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與乙○○婚姻關係不存在,嗣追加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告追加聲明 第二項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婚-110-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 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1歲、男性,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 平均餘命約為38.3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是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 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家親聲-64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水鄭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水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3 項、第130 條第3 至5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光復後設籍於中和市○○路000號, 該址於47年4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永和鎮,其後戶籍多次隨 全戶遷徙,並於67年10月12日因原戶長遷出變更為戶長,戶 籍多年未異動,95年7月12日逕為住址變更至現址,自110年 8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滿3年仍未查獲,為此聲請准予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戶政人員報案資料、警方查訪紀錄 表、個人就醫紀錄、健保歷史投保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等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亡-88-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8,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8,667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男,00年00月00日出生)、甲○○(女 ,00年0月0日出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因生活磨擦而 感情不睦,兩人於109年7月5日分居,後於110年4月15日協 議離婚,雙方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雙方未就丙○○、甲○○ 之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與聲請人乙○○ 分居後,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乙 ○○單獨負擔,現乙○○已無法單獨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用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663元為基準, 衡酌丙○○、甲○○分別為17歲、15歲 ,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社會經濟狀況、兩造 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 教育期 間開銷大,且目前年紀已有參加安親班之必要等情況,聲請 人丙○○、甲○○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4,663元計之,應屬 適當。又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聲請人乙○○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 ,聲請人丙○○、甲○○仍為學生,聲請人乙○○尚須負擔房租及 扶養與現任配偶所生之一子女,衡酌上述各情,應認為扶養 費負擔比例,應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為適當。據 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各負擔長女、長男的扶養費為12,331 元(24,663天xl/2=12,331元),並應給付至其等分別成年 之日止。  ㈡又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與聲請人乙○○ 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聲請人乙○○提供住處、餐養以扶養未 成年子女,是應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 皆由聲請人乙○○所支出,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同住成員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 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 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 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僅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準。聲請人 乙○○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如下:  ⒈自109年7月5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27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6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136,059元【計算式:(23,061元×5個月)+(23,061 元÷30日×27日)=136,059元】。  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276,252元【計算式:23,021元×12個月=276,252元】 。  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共26個月11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之記載,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 663元,以乙○○與相對人負擔各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650,281元【計算式:(24,663元×26個月)+(24,66 3元÷30日×ll日)=650,281元】。  ⒋承上,自109年7月5日起113年3月11日止,共計1,062,592元 【計算式:136,059元+276,252元+650,281元=1,062,592元】 。  ㈢乙○○並無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有讓相對人跟 子女會面交往。雖相對人主張自己經濟條件受到疾病影響, 並且提出病歷資料,然依相對人提出的病歷資料,相對人病 情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相對人依法應仍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 重機雙店面,以收入不可能3萬元云云,然乙○○現營店面僅 有一間,店面隔壁用以儲放材料、未對外開放,亦未製作或 明立招牌,且先前將機車暫放店舖外,詎料乙○○時常遭受他 人檢舉,無奈下僅能與鄰居分租一樓,將隔壁空間作為置放 機車之用途,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乙○○以雙店面經營機 車行。相對人另於答辯狀中稱乙○○曾於110年4月8日清楚告 知其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然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權利,有基本之生活保持權利,其基本權利不 得任意拋棄,雖相對人曾與乙○○協議,惟未成年子女丙○○、 甲○○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並不受前揭協議之拘束,相對人無法 解免其對丙○○、甲○○之扶養義務。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甲○○各12,331元,並交由丙○○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 後之六期視為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 分之一。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062,59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相對人因遭乙○○家暴而自109年7月5日與乙○○分居,嗣於110 年4月5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 相對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 人或娘家提供;乙○○曾有3、4個月故意不讓相對人與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為此曾到法院聲請調解,其他時間相對人均 有跟小孩會面交往,見面2、3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 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寒假5天,暑假半個月。至於離婚後 ,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及離婚協議,乙○○已表示 會全數負擔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歲。  ㈡相對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 後為24,764元,每月尚有房租13,500元、前婚姻中的信用貸 款,且於111年8月相對人因右踝關節變形而手術治療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8月才開始工作,每月尚需回診 ,生活困苦尚須家人援助,相對人顯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另丙○○、甲○○之健保費用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經營重機店且為雙店面,一台重機都20、30萬起算,月 收入不可能僅有3萬元,乙○○或是其現配偶名下有2台BMW, 且都可以買最新的蘋果手機,乙○○資力應該是很高等語,為 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 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 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 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 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 4 項亦有明示。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主張其等為乙○○與相對 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丙○○、甲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主張乙○○與其離婚後,於110年4月8 日清楚告知相對 人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直至成年云云,固據其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乙○○就此未為爭執,然縱使相對人與乙 ○○間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與乙○○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則相對人對丙○○、甲○○仍有扶 養義務,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⒋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6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現 值0元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424,858元、458,142元、404,404元、374,266元 、311,2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為1, 431,50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再依乙○○所陳:其月平均收 入約3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目前擔任新莊戶政事務所約 僱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後為24,764元等情,可知兩人收入 相當,均有經濟能力可扶養子女,故乙○○主張與相對人以1 :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關於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 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 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 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請求 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土城區,參酌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08至1 11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 收入131萬9841元、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 元略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 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09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 元、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 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 。從而,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至聲請人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從而,丙○○、甲○○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因法院酌 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 ○○、甲○○超逾前揭範圍及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 題,併予敘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㈡就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乙○○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9年7月5日迄今皆 與乙○○同住於新北市,該期間乙○○扶養未成年子女,是應認 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5日迄今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乙○○所 支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於上開區間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 ,僅辯稱雙方離婚之前沒有討論過子女扶養費問題,乙○○曾 表示離婚後會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同住期間的一些費用、用品,均由相對人提供等語。  ⒊依照雙方110年4月8日對話紀錄顯示,乙○○傳送兩願離婚協議 書檔案與相對人,並稱「這份你看怎樣這幾天再跟我說吧、 兒子女鵝的生活費跟教育費我全部自己處理,我會照顧他們 到18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婚協議 書第2點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協議:丙○○、甲○○協議均由男方監護及撫養」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應如相對人所主張兩造於離婚 時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到子女年滿18 歲成年。  ⒋是以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7月5日至113年3月11日間之代 墊扶養費,僅109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乙○○、相對人係 於110年4月15日離婚)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屬無據。又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 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 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應提出 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 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甲○○於上開期間之 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乙○○既與丙○○、甲○○同 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 丙○○、甲○○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本院認丙○○、甲○○於上開 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本院認相對人應負 擔丙○○、甲○○之扶養費每人8,500元,故相對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58,667元(計算式:8,500元×9月×2名 子女+8,500元×10/30日×2名子女=15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⒌另相對人主張有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為每月見面2、3 次,每次就是2天一個週末,寒暑假探視期間較長等情,惟 依乙○○與相對人對話紀錄顯示:乙○○稱「第三點只是要提醒 你,你還是他們的媽媽,兩個禮拜至少要帶他們出去聚聚一 次,多跟孩子們相處,讓他們感受一下有媽咪的溫暖,別讓 孩子心靈層面影響太大」(見本院卷第123頁),互核兩造離 婚協議書第3點係有關子女探視權之約定,是相對人於109年 7月5日離家後至與乙○○離婚前,是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不 明確,相對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有於109 年7月5日至110年4月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支付子女生活 開銷。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吳旻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00 元; 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158,667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85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故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328-20241016-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